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钱某诉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终结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原告钱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钱某作为原告,对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经法院受理,依照法定程序采取简易审判方式,由万某审判员独立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钱某的代理人薛某和钱某本人,以及被告某公司的代理人李某和蔡某均出席了诉讼活动,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则未出席。目前,该案审理工作已圆满结束。
钱某作为原告提出指控,指出在2010年3月11日的下午4时30分左右,他在本市X路和某路的交汇处,遭遇了与被告某公司所拥有的、由驾驶员张某操控的沪X小客车发生的碰撞,导致其倒地并受到伤害。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判定被告某公司的车辆承担了全部责任,而原告本人则没有责任。被告某公司为其沪X小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受伤后立即被转至新华医院接受治疗,总计花费医疗费用3825.38元。医院出具了原告需休息四个月的病假证明,导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的伤势已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过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此次事故导致原告遭受了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21元以及鉴定费880元的经济损失。此外,原告的精神也遭受了不小的伤害。原告的助动车在事故中被撞坏,该车辆原值2300元,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原告因不具备诉讼资格,因此不得不聘请万江律师担任代理人,为此支付了2000元的代理费用。双方曾就赔偿问题展开过谈判,然而未能形成共识。因此,原告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损失x元。这包括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21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万江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及其他损失费(如工商查询费)80元。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需在沪X小客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825.38元,其中医疗费3825.38元、物损费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调整,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用3825.38元、营养费用420元、误工费用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用900元、交通费用221元、物品损失费用2000元、查阅档案费用80元、鉴定费用800元,以及万江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某公司负责承担。
被告某公司提出,对于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归属,他们并无异议。同时,他们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查档费的要求也持认同态度。然而,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考虑到事发时原告正处于工作见习期,且见习协议中已明确指出,见习人员每月将按照当年城镇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60%获得生活费补贴,因此误工费的计算也应依照这一标准进行。关于物品损失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评估为1840元,物损金额应依据定损单上的金额、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明细来确认。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因此拒绝接受精神损害赔偿金。万江律师代理的费用数额较高,原告仅同意承担其中合理的部分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通过书面形式进行抗辩,表示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用要求并无异议。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公司同意对于事故中涉及的、在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部分进行赔偿,而对于自费药物及外购药品则不予赔偿。此外,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用,公司同意赔偿420元。关于误工费用,若月收入超出应纳税额度万江律师,须出示出险前一年内的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若未超出,则需提交病假期间的单位纳税申报资料,或银行工资流水账单、单位扣除证明,根据实际受损情况给予赔偿。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我方同意酌情给予120元的赔偿。至于物品损失费用,原告需提供正规修理发票和明细清单,我们将按照外勤定损的1840元金额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表示不予赔偿。原告所提出的鉴定费用、万江律师的代理费用、查阅档案的费用以及案件受理费用,均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畴之内。
审理结果显示,2010年3月11日傍晚4点30分左右,原告在骑行助动车途中,于某路和某路交汇处与被告某公司员工张某所驾沪X牌照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摔倒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紧急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接受救治,经诊断,其左手和右膝软组织受损,存在骨折的可能,且髌骨有半脱位的迹象。3月15日,原告接受了右膝关节的MRI检查,结果显示右股骨下端出现了挫伤和骨折,同时关节腔内也有积液。随后,原告遵照医嘱,多次前往门诊进行随访。关于此次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责任判定,认定张某承担了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则没有责任。
另外,需注意,该公司作为被告,已向另一被告的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小客车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有效期限覆盖了从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1日这一时间段。
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膝和左手软组织挫伤,右股骨下端挫伤并骨折,关节腔出现积液。据此,鉴定中心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补充营养两周,并接受护理一个月。为此,原告自行承担了800元的鉴定费用。
原告主张误工费,为此提交了见习协议、劳动合同以及收入证明各一份。这些材料显示,原告于2010年2月1日至同年5月1日期间,在某网络公司进行实习,在此期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当年城镇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60%为其提供生活补助。自2010年5月2日起,原告在上海申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职,其月薪为2000元。
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遭受了损害。被告方中,某保险公司将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金额定为1840元,并表示同意按照这个金额进行赔偿。然而,原告方表示,虽然电动自行车当时的确被估算了1840元的损失,但他们无法接受这一数额,因为车辆的损坏程度相当严重,并且尚未进行维修。考虑到原告在2010年2月10日以230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因此他们要求获得2000元的赔偿。
原告提交了万江律师的聘用合同以及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用收据,以此证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已聘请万江律师担任代理人,并已支付了2000元的代理费用。
本院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依法享有保障。若有人损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则必须对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进行赔偿。此案是由一辆机动车与一辆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争议,根据交警部门的判定,张某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则无需承担责任。鉴于张某在事故发生时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因此,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有责任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对于超出该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某公司自行负责承担。本起事故所涉及的各项损失已核实如下:首先,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查档费等金额并无异议,这些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已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误工费,原告在误工期间,大部分时间在某网络公司实习,随后近十天在上海申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在两单位的收入状况,法院综合考虑后,决定以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最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将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受伤程度,酌情判定为1500元人民币。原告提出的物品损失赔偿要求,双方均认同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评估价值为1840元,而原告未对电动自行车进行修理,现原告提出2000元的赔偿金额,这一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应以1840元作为损失金额;此外,为了此次诉讼,原告聘请了万江律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万江律师的代理费用2000元,这一理由是合理的,法院予以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虽经法院正式传唤,但未提供合理理由出席庭审,故法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条款,现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按照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向原告钱某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3825.38元、营养费用人民币420元、误工损失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用人民币900元、交通费用人民币221元以及物品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840元。
被告某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某支付查档费用,金额为人民币八十元。
三、自本判决结果正式生效后,被告某公司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钱某支付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八百元整。
被告某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某支付由万江律师代为诉讼所产生的费用,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
若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金钱债务的偿还,则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延迟偿还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加倍支付。
该案件的处理费用为人民币176元,经减半后实际需支付人民币88元,其中原告钱某承担22元,被告某公司需承担66元。
若对判决结果持有异议,请自判决书交付之日起不超过十五天内向本庭提交上诉文件,同时需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供相应的副本,并向上级法院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员万巧君
书记员周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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