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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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5年5月5日,陈某林在《借条》上明确记载:“因本人从事商业活动,现向张某怀借得私人款项共计若干元,年利率为千分之五,借款期限为三年。”在借款人一栏,陈某和卜某芳分别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到了2012年5月25日,陈某林在借据上注明:“实际借款金额为九万五千元整,已于2013年底全部归还,年利率调整为百分之十。”
2009年5月30日,陈某林签订了一份《借条》,其中明确指出:“由于本人从事商业活动,现向张某怀借款私款6万元,约定在2014年底偿还,年利率为10%,即每年需支付6000元利息。”此外,借条中还特别说明:2008年1月15日所签的3万元借款合同无效,2010年5月25日所借的2万元款项的借条也已失效。
2012年10月10日,陈某林在《借条》上签字,明确表示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张某怀借款2万元整,约定借期至2014年12月30日,届时需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6000元。同年12月10日,陈某林再次在《借条》上签字,注明再次向张某怀借款2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到期时需归还22000元。
2014年3月8日,陈某林签订了《借条》,条文中明确记载:“今借得张某怀人民币7000元整,约定在本月月底前归还。”
2014年8月11日,陈某林签订了一份《借条》,条文中明确指出:“由于我从事商业活动,现向张某怀借款人民币两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时需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
2014年9月7日,陈某林签订了一份《借条》,其中明确记载:“现借得张某怀的私人款项共计15000元整,约定在本年度结束前将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
2015年2月9日,陈某林订立了一份《还款计划》,明确表示自己因经营生意向张某怀先生借了22万元整,还款计划分为六个阶段:首先,在2015年6月底偿还35000元;接着,在7月底偿还3万元整;然后,在8月底偿还6万元;再者,在10月底偿还95000元。所有借款均按照年利率10%计息,若到期未还,将以陈某林名下街号房作为偿还,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款依据原始借条及债权人的签名。另外,陈某林在2017年6月11日备注:一旦7月15号房款到账,即刻偿还所欠款项。
2018年3月1日,陈某林签订了《借条》,条文中明确指出,由于家庭房屋被拆迁,他需要资金,因此向张某怀借款共计7万元整。他承诺将在2018年3月31日之前将这笔款项全部归还,并且不另计利息。
2018年3月12日,陈某林签订了《借条》,该借条上明确记载:“今借入张某怀先生人民币三千元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二十天。”
2018年3月27日,陈某林签订了一份《借条》,其中明确记载:“今借得张某怀人民币一千元整,约定借期为一月。”
2018年4月12日,陈某林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明确记载了“今借张某怀先生人民币五千元整,约定借期共计二十天”。
2018年4月24日,陈某林正式签订了《借条》,条文中明确记载:“现借款1500元,借款人为张某怀先生。”
2018年8月28日,陈某林签订了一份《借条》,条文中明确记载:“现借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元整,借款人为张某怀先生。”
2018年11月14日,陈某林签订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上明确记载:“今借得张某怀人民币一千元整,期限为一个月。”
2019年4月17日,陈某林签订了《借条》,条文中明确记载:“今借得张某怀先生人民币五千元整,承诺于五月底前全额归还。”
2019年5月29日,陈某林签订了一份《借条》,条文中明确指出:“今借得张某怀先生15000元。该笔借款不计算利息,并且与我之前所借的款项本息,需在2019年7月底前全部归还。若届时未能如期偿还,本人愿意将还建房作为抵押物。”
2020年5月16日,陈某林签订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其中明确指出,他因经营生意,多次向张某怀先生借款,总额为36万元,具体金额以原始借条为准。双方经过协商,约定在2020年七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利息按照年15%的比例计算。若未能按时归还,陈某林将承担所有法律和民事责任,并负担相应的司法费用。此外,他还以家庭还建的三栋一单元十五楼二号的住房作为担保。
2021年6月29日,陈某林签订了一份《借条》,其中明确记载:“今借得张某怀先生人民币五千元,加上前期所借的五千元,总计一万元整。鉴于特殊原因,预计在七月五号左右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一万五千元整。”
2021年9月8日以及9月22日,张某怀通过微信平台,多次向陈某林提出还款的要求。
一审诉讼请求
张某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首先,要求陈某娟和陈某森在继承陈某林和卜某芳遗产的范围内,向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直至实际偿还日;截至2024年6月15日,本息总额为.25元);其次,要求陈某娟和陈某森在继承陈某林和卜某芳遗产的范围内,向其支付万江律师费损失39000元;最后,要求陈某娟和陈某森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财产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有责任向法庭出示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张某怀提出陈某林生前向他借过钱,为此他提交了陈某林签署的多份《借条》、《还款计划》以及催款记录等作为证明。陈某娟和陈某森则辩称,关于欠款金额和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并且他们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来反驳,因此法院认定张某怀和陈某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确认陈某林尚欠张某怀一定数额的借款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在2020年5月16日,陈某林签署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提到,他因经营生意多次向张某怀借款,本金总额为36万元(以最初的借条为准)。经双方协商,他承诺在2020年七月底还清所有借款,年利率为15%。因此,根据这一约定,对于2020年5月16日之前出具的借条,本金数额以原始借条为准,而利息则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年利率15%进行计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内容,对于2020年8月20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借贷合同成立于该日之前,当事人若要求按照旧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法院应予以支持。同时,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期间的利息,应按照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即3.45%进行计算。此外,若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本规定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若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法院应予支持,除非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其中,“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自2019年8月20日起,由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若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若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年利率不得高于13.8%。
综合来看,对于陈某林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暂以2024年6月15日为截止日期,不含该日)的计算如下:
就上述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若共同签署借款协议或一方事后认可,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借的债务,均属夫妻共同债务。若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愿。据此,2005年5月5日签发的95000元借条,由陈某林和卜某芳共同签署,属于基于夫妻共同意愿所负的债务,故为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3月1日签发的7万元借条,注明借款原因系家庭房屋拆迁所需,亦属于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其他借款,虽部分借条注明用于经商,但缺乏证据证明陈某林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亦无证据显示其经营生意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债权人张某怀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案中,2005年5月5日的95000元借款及2018年3月1日的7万元借款(合计金额为元)及其利息.5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其余金额为元的借款及其利息.43元,则应认定为陈某林的个人债务。
张某怀提出,陈某娟和陈某森应在继承遗产的份额内赔偿万江律师费用损失共计39000元。然而,张某怀未能提供确切证据来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对他的这一诉求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内容如下:首先,陈某娟和陈某森需在判决生效后的五天内,在继承陈某林和卜某娟遗产的范围内,向张某怀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 .5 元,并支付从202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 .5 元为基数,利率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3.8%);其次,陈某娟和陈某森还需在判决生效后的五天内,在继承陈某林遗产的范围内,向张某怀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 .43 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同样以 .43 元为基数,利率标准同前,即13.8%,计算起始日期和结束日期与上述相同)。此外,法院驳回了张某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陈某森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集中在一审法院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陈某森与陈某娟应向张某怀退还相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阶段主要对陈某森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进行审理。
在处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争议中,一旦继承人继承了遗产,他们便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取代了被继承人的位置来偿还债务,这一行为并不会影响到被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债务的法律性质和内容。因此,债权人依然拥有原债务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样地,当遗产继承人取代了被继承人的位置,他们同样享有原债务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债务人去世而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继承人可以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张某怀有权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下的法律权益,向已故债务人的继承人提出权利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据行权人的请求权基础,对当事人各方法律权益进行了实质性的审查,这是合法且正当的,并未超出行权人关于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范围。至于确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具体范围,由于继承开始后若没有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应立即推选遗产管理人,并完成被继承人遗产的析产程序。在没有证据证明遗产已被实际分割完毕的情况下,确定继承遗产的具体范围并不会影响继承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结果,也不会导致法律责任后果的丧失。因此,陈某森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观点,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于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法院在审查并考虑相关事实后,若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较高,则应确认该事实存在。而对于一方当事人用以反驳对方举证责任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法院在审查并考虑相关事实后,若认为待证事实的真伪难以确定,则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有特别规定的,则依照其规定。此规定意味着,当待证事实的真伪难以确定时,若证明该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较高,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无需承担结果证明的举证责任,相对方则需就未发生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面临败诉的风险。张某怀通过提供债权凭证、聊天记录、房产信息等证据,已就借款的发生和发展过程履行了其举证证明责任。然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债务人并不缺乏常人应有的文意理解能力、风险预估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也当然知晓出具借条和还款承诺的法律后果。但现有证据并未证实债务人曾对借贷事宜提出过质疑,因此债务人陆续出具借条并最终在2020年5月16日签署还款承诺的行为,存在无法合理解释其认知趋势与自我行为之间与常某矛盾之处。这导致张某怀所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标准上具有绝对优势,远超过陈某森、陈某娟的单方面否认。这使得张某怀所主张的事实更符合常理、情理和法律。因此,在陈某森、陈某娟单方面否认借贷关系且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即“以下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当事人的陈述”,这些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对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及证据的采信,是有法律依据的。
夫妻共同债务的生成,可能源于夫妻双方的一致意愿,也可能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其产生与使用与夫妻作为一体参与的各种民事活动紧密相连。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条件,包括夫妻间的“共意”或实际的“共享”,满足其中之一即可。鉴于债务人陈某林及其配偶卜某芳共同签署了2005年5月5日金额为95000元的借条,以及2018年3月1日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明确指出借款用于家庭房屋拆迁,且债权人张某怀提供了相关房产变动的客观证据,这些证据不仅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还具有针对性、逻辑性和能动性,形成了时间上的连续性、行为上的关联性和利益上的统一性,从而认定了陈某林及其配偶卜某芳在婚姻期间共同分享了这笔7万元的债务利益,符合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尽管陈某森、陈某娟主张争议房产是在卜某芳父母出资建造并置换后单独赠予卜某芳的,但他们未能提供卜某芳父母出资建房的证据,且其陈述与行政许可证的内容不符。在没有证据证明卜某芳在婚姻期间用个人资金建房的条件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陈某森、陈某娟应自行承担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而产生的诉讼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债”这一概念进行了“共享债务利益”的界定。在仔细评估了各方所提供的证据,并考虑其证明力后,对夫妻共债的法律性质作出了恰当的评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了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的第二条及第三条第一款明确指出,若当事人未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法院不应主动解释诉讼时效问题;若当事人在一审阶段未提出时效异议,但在二审阶段提出,法院通常不予认可,除非有新证据能证明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请求已超出时效保护期限。鉴于法院不能主动应用时效规则,并且陈某森在明确表示其在一审中未对时效利益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再结合本案没有新证据证明张某怀已失去时效保护期,因此,陈某森在二审中提出的时效抗辩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此,陈某森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二审法院均未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准确无误,法律适用恰当,二审法院决定予以保留。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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