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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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就某某商行与某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2017)鄂9005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公司须向某某商行归还1500万元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某某公司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东莞万江律师,某某商行于2018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同日受理并启动执行程序。2019年4月9日,法院下达(2018)鄂9005执152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某某公司位于潜江市分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潜国用(2011)第25号,面积40851.34平方米)及其上的房产,包括厂房、办公室、门房、宿舍、配电室等,查封期限为三年。2023年2月16日,法院下达(2019)鄂9005执1080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标的物与之前裁定一致,查封期限同样为三年。同年11月27日,法院下达(2019)鄂9005执1080号之一执行裁定,决定拍卖上述查封标的物。2024年2月27日和3月16日,法院两次委托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但两次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鉴于某某商行同意接收上述房地产以抵偿债务,抵偿金额为流拍价,法院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2024)鄂9005执恢51号执行裁定,将查封的标的物交付某某商行用于抵偿(2017)鄂9005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务金额。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某某商行时起转移。2024年8月19日,法院向某某公司发布(2024)鄂9005执恢51号公告,要求其在2024年9月3日前自行搬离潜江市分场的土地及其建筑物,但该公司至今未履行此义务。
经查证,2021年11月15日,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金某国达成协议,签署了《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内容主要包括:甲方将某家具厂区的厂房出租给乙方用于家具生产,具体经营项目需详细列出;租赁的厂房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结构为钢架式;租赁期为五年,从202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合同生效后,甲方将以现有状态将厂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需支付2万元的租赁保证金;第一年厂房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总计月租金1万元,年租金12万元;合同需双方签字盖章,且在收到乙方缴纳的租赁保证金后正式生效。
经调查发现,该商行声称收到金某国汇款总额达7万元,然而,该商行并不认同这笔款项是金某国支付的租金。此外,该商行亦否认与金某国就金某国继续租赁某壬厂房并支付租金一事已达成任何协议。
一审判决要求:首先,确认金某国对涉案被查封的厂房享有租赁权;其次,要求解除对某壬厂房的查封措施,以及某丙厂房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定,此案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诉讼。本案的核心争议集中在《厂房租赁合同书》的签署日期与某壬厂房查封期限起始日期的先后顺序,以及上述合同是否能够继续执行。就时间顺序而言,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9日发布了(2018)执1529号执行裁定,对包括某壬厂房在内的土地及其建筑物实施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4月9日开始计算。某某商行和某某公司均确认收到该执行裁定,因此裁定已产生法律效力。然而,《厂房租赁合同书》的签署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晚于某壬厂房被查封的起始日期,故该合同是在某壬厂房被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之后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租人若想在租赁期内阻止将不动产移交给受让人,必须是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法院才会支持。由于金某国未满足上述条件,因此他无权阻止将某壬厂房移交给受让人某某商行。因此,金某国要求解除某壬厂房查封并要求腾退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厂房租赁合同书》是否能够继续执行的问题,由于某壬厂房在出租前已被依法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已无法继续执行。某某商行对金某国声称双方已就继续租赁某壬厂房并收取租金达成协议,以及金某国向其汇款均系租金的事实均不予认可,且金某国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因此,金某国要求确认其对某壬厂房继续享有租赁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金某国的所有诉讼要求均被法院拒绝。关于案件受理费用,共计80元,需由金某国承担。
一审判决下达后,金某国提出上诉,要求推翻原判决,依照法律改判支持其所有诉讼要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金某国已将《厂房租赁合同》通过微信发送至某某商行,该商行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累计收取了金某国支付的租金共计7万元,因此可以认定某某商行已同意金某国继续租赁某壬厂房。其次,该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人民法院解除查封之后、新查封裁定作出之前,因此在金某国签订租赁合同时,一审法院并未对某壬厂房实施查封。最后,金某国是否搬离并不会影响某壬厂房产权的移交,某某商行要求金某国搬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某某商行提出抗辩万江律师,指出:首先,某甲乙厂房的所有权变更是在租赁期间发生的,然而,在金某国签订租赁合同时,该厂房已被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查封。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某国并不具备继续占有和使用该厂房的资格。其次,某某商行与金某国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的关系,而某某商行所收取的7万元款项,实际上是金某国代为偿还给某某公司的债务。
该公司表示,该商行是某壬厂房的所有权持有者,拥有决定是否继续租用该厂房的权力。然而,金某国目前尚未支付租金,因此失去了继续租用该厂房的资格。
二审审理中,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金某国能否基于与某壬厂房的租赁联系,阻止对涉案财产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指出,若租赁房屋在承租人依约占有期间内发生所有权转移,承租人有权要求房屋的新所有者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然而,存在以下情况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不适用此规定:(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导致所有权转移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明确指出,若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要求阻止将被执行的不动产移交给受让人,前提是他们在法院查封前已签署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某壬厂房于2019年4月9日被一审法院实施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即至2022年4月8日结束。而某癸厂房的租赁合同是在2021年11月15日签订的,因此,某某公司与金某国是在某壬厂房被查封之后才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据上述规定,某甲乙厂房的所有权变动发生在租赁期内,某甲丙厂房在查封之后才建立租赁关系,这属于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法定例外情况。因此,金某国不能阻止一审法院将占有权移交给受让人某某商行,而某某商行也不同意金某国继续租赁某壬厂房。因此,金某国的上诉请求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考虑到金某国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请求应当被拒绝。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准确无误,且法律适用恰当,因此应当予以保留。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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