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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制度:优化营商环境关键法治工具,衍生诉讼影响几何?

时间:2025-08-01 00:1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前言

破产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核心要素,扮演着改善商业环境的重要法律角色,其重要性体现在对经济增长、人民生活福祉以及社会和谐的深远影响。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启了《企业破产法》的执法审查工作,直击企业面临“存活易,倒闭难”的难题,旨在通过法治与市场化的方法,有效解决市场主体退出与重生的关键问题。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构建了“司法解释+个案指导+程序指引”的三维规范体系,这一体系塑造了具有我国特色的破产审判模式;各级法院通过制度创新来满足实践需求,围绕预重整机制的建立、跨境破产的协作以及中小微企业快速清盘等前沿议题,展开了理论与实践的深度融合,从而推动了破产法治的现代化转型,使其进入了系统化发展的新阶段。

当前破产审判体系在发挥其制度优势的同时,破产案件衍生出的诉讼活动对案件审理的干扰愈发明显,且不断造成破产主程序与衍生程序之间的制度矛盾。在处理管辖权争议、追回权与破产财产的界限、共益债务范围的界定、抵销权行使的特殊情况、撤销权举证责任的分担、连带债务追偿权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以及“深石原则”适用的相关条件等程序和实体性问题时,各地司法机关尚未建立起一致的判决准则。这种现象既反映出破产法律制度在司法执行效能上与市场主体的期望存在差距,同时也迫切要求我们完善破产相关诉讼规则的体系。

基于此背景,我们计划以“破产衍生诉讼”为主题,撰写一系列文章。这些文章将围绕争议解决的角度,集中探讨破产衍生诉讼的实际操作问题。我们将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深入分析破产衍生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争议焦点,并力求提出既具有实践意义又便于操作的具体解决方案。

本文作为首篇论述,将分上下两篇展开论述,主要针对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权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文章将分析在破产程序中仲裁与诉讼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以及集中管辖与现行诉讼管辖规则之间的不一致,旨在揭示目前破产衍生诉讼管辖规则中存在的不足,并为优化破产衍生诉讼管辖规则提供有价值的理论依据和实践指导。

01

破产程序语境下仲裁与诉讼的主管冲突与协调

在深入探讨之前,我们觉得有必要对主管与管辖这两个术语的基本含义进行明确划分。诉讼与仲裁是处理民事争议的两种关键途径,它们在案件受理方面有着紧密的联系,这主要体现在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的相互排斥性。一旦发生冲突,我们需先确定该问题是否属于法院的管辖权限,然后才能进一步研究管辖权的具体归属。

在破产申请被受理之前已经提出仲裁要求的案件,其仲裁协议依然保持效力。那么,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是否还可以根据之前签订的仲裁协议来启动仲裁程序呢?

我们认为,《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是针对债务人涉及民事诉讼的相关内容,并未对仲裁事项作出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债务人的仲裁条款效力应当保持不变。在司法实践中,诸如(2018)京04民特240号、(2022)粤06民特343号等案例,也都秉持了这一立场。

其次,鉴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不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被受理之日起是否已解除相关合同,这一行为都不会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产生影响。即便如此,合同双方当事人依然保有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权利,以解决争议。以(2017)甘民辖终69号案件为例,法院指出:“(集中管辖)规定的宗旨在于妥善处理管辖权纠纷,合理调配法院审判资源,进而更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集中管辖破产案件主要针对的是法院内部的职责划分,并未将仲裁排除在解决纠纷的手段之外。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通过签订有效的仲裁条款,依照法律规定剥夺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因此,争议各方理应通过仲裁途径来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在(2019)渝民终644号、(2021)闽01民特222号、(2020)粤06民特292号等案件中,均采纳了相同立场。

管理人是否受到先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制约?针对案件所涉及的争议点,是否需要采取有所区别的处理手段?

对此,部分学者提出,应当对破产程序中的争议进行分类,并界定哪些问题可以提交仲裁。若企业破产程序中的争议涉及公共性质,此类争议不宜申请仲裁,而应交由司法机关行使专属管辖权处理;相反,若争议不具备公共性质,则应从提升效率的立场出发,准许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提出仲裁申请。然而,对于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判断往往带有主观色彩,这样的判断标准难以形成统一且普遍认同的模式,同时,“公共性”这一概念的定义也颇具挑战,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得到有效实施。

我们认识到,对于管理人是否应当受到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不能一概而论,必须回到仲裁协议的初衷来深入分析。根据仲裁合意的基本原则,仲裁协议的效力仅限于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争议。一旦管理人依据破产法所赋予的权力,实施法定撤销权或声明债务人行为无效,这种争议显然已经超出了仲裁协议所规定的调整范畴,自然也就不适用仲裁条款。在2021年的沪民辖49号案件中,法院作出判断,从争议的实质角度分析,该案所涉及的争议焦点在于债务人对于特定债权人的偿还行为是否满足破产撤销权的实施条件,从而应当被撤销;这并非指该偿还行为产生的原因关联或其背后的法律关系。同样,在2020年粤06民终701号案件中,法院指出,仲裁条款所规定的适用区域是“本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纠纷”,然而,本案中管理人提出的问题是关于债务人出具的相关委托行为是否构成“为规避债务而隐藏、转移资产”或“伪造债务或认可虚假债务”的行为,这一争议并不在仲裁条款的调整范畴之内。

3. 破产受理后,企业能否新签订仲裁协议?

一些观点提出,一旦破产案件被受理,与债务人的民事争议便应归属破产法专属管辖领域,因此,任何旨在绕过这一管辖的仲裁协议均被视为无效。此外,还有观点主张,关于企业破产法中特殊规定的争议不宜仲裁,仲裁机构无权对此类争议进行管辖,解决途径应是通过诉讼或由法院进行判定。

尽管破产程序中设有法定的管辖规定,但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未对破产企业重新签订仲裁协议的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在实际情况中,破产管理人一般不会对破产企业因自主经营而需要签署的新合同进行深入的审查,也不会干预合同的签订过程。破产企业依旧可以签订新的仲裁协议,如在2017年甘民辖终69号案件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亦明确表示,“即便法院已经受理了企业的破产申请,涉及该企业权利义务的争议,当事人依然可以决定采取仲裁或诉讼途径来处理纠纷。”不过,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企业倾向于仲裁来化解争议的情况并不突出,其发生的频率也相对较少。

02

集中管辖与仲裁司法审查的管辖冲突与协调

在破产申请被接受之后,若债权人或者管理人对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生效的仲裁裁决持有不同意见并提起诉讼,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规定》)第二条,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已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是否应优先采用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规则,出现了众多不同的判决结果。对此,本文将依照不同情形分别讨论。

1.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为了提升审判的效率,保障司法审查的一致性、专业性和自主性,《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规定》的第二条明确指出: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案件,应由仲裁协议中指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协议签订地的、申请人居住地的、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负责审理。这一条款作为特殊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规定相比,应当优先执行。然而,破产衍生案件的管辖权分配规则同样属于特殊法规范畴,一旦发生管辖权争议,我们该如何确保其正确实施呢?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中,普遍观点倾向于从仲裁协议的达成、统一清算的实施、仲裁司法审查的专业性以及尺度的一致性等方面考虑,主张不宜实施集中管辖。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为例,其中明确指出,对于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以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将其排除在集中管辖的范围之外。在2018年的京04民特240号、2023年的京04民特222号、2023年的京04民特514号以及2024年的京04民特758号案件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未将案件移交给破产法院进行管辖。该法院认为,《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主要规定了法院对破产企业相关案件的集中管辖,但并未涵盖破产企业的仲裁案件,同样也未对债务人仲裁约定的处理办法作出规定。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应当依照仲裁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审视。持有这一看法的案例还有(2019)浙民终66号以及(2023)闽民辖终20号等。

2.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由于撤销仲裁裁决涉及到对各方当事人权益的重大调整,因此关于这类案件是否应当实施集中管辖,在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领域内,普遍存在着显著的分歧。

(1)支持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仲裁程序价值独立

一些观点基于立法法的原则,旨在捍卫仲裁程序的自主性,提出应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负责管辖。在处理具体事务时,若两地法院之间出现矛盾,双方应进行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果,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解释(2020年修正版)中的第四十七条内容,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其指定管辖权。

在2019年粤民辖终325号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特别管辖案件管辖规则,作出如下判断:该条款明确指出,尽管对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所涉及的民事诉讼实施集中管辖是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对专门管辖等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定不予考虑。《仲裁法》系一部专门针对仲裁及其相关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在上级法院未明确指定具体管辖权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仲裁法》中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来执行。

在2024年苏04民辖终35号案件中,江苏常州中级人民法院将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是否符合《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作为决定是否应当集中管辖该案件的标准。该院认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并不属于“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故不应依照《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最终裁定将案件移交给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进行审理。

(2)支持受理破产法院集中管辖:特别法优先原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四十一条明确指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涉及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应遵循特定规则。具体而言,破产产生的诉讼不遵循民事诉讼法、海事特别诉讼法及相应司法解释中关于地域、级别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应由负责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行使。该指引在《破产法解释三》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基础上,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做出了明确规定,即此类案件不属于破产受理法院的管辖权限,当事人可以向其上级法院申请指定管辖。

在2020年的黔民辖终15号案件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特别条款优先适用的原则,提出观点称:《破产法》中的第二十一条专门针对破产衍生诉讼的专属管辖问题作出规定,这一条款与《仲裁法》的相关内容相比,属于特别规定,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应优先予以适用。在2020年鲁08民辖终164号案件中,山东济宁中级人民法院亦持有相同见解,指出:《破产法》作为特别法律,其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管辖权系专门性质;而《仲裁法》则属于一般法律,其规定的管辖权乃是一般性管辖。

上述观点实质上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第七条的解释,“涉及管理人提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若负责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为基层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专门管辖条款,相较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它属于特别法,在破产程序中需优先采用,故而,原则上该基层法院有权接受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

我们认识到,在裁员过程中出现的管辖权争议,本质上反映了破产法律体系与仲裁法律体系之间的对立,其深层原因是价值观念的层级差异。破产法的集中管辖原则并非仅仅是程序上的设计,它实际上深植于破产制度的核心价值之中,包括确保债权人得到公平的偿付、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以及优化市场退出机制。与一般民事诉讼的个案救济方式不同,破产流程展现出其概括性、集体性和效率至上的特点,其核心在于重新分配社会公共利益。设立集中管辖规则,是为了克服传统管辖体系中案件分散处理的局限,防止因司法判决标准不一而引发的财产分割不公,以及防范个别执行行为对破产资产池的侵害。在破产程序这一特定情境中,为了确保破产制度所追求的核心目标得以实现,对于涉及核心关系的案件,应当优先考虑采用集中管辖的方式处理。

在处理破产案件时,既要考虑到破产程序所具有的内在价值,也要遵循谦抑性原则,坚持以集中管辖为基本准则,将非集中管辖作为特殊情况来对待。

如前所述,破产法的宗旨在于保障集体权益,力求破产资产价值最大化以及公平的清偿比例,为此,特设立了专门的管辖规定。但我们也明白,这种集中管辖必须受到破产法中谦抑性原则的约束,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现行法律体系的过度干预,进而避免对所保护的利益、价值或秩序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确立的管辖准则,主要参照专业性质、审判监督流程的相似性以及诉讼法之间的紧密关联性,对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因此,有人提出,如果破产案件由受理法院负责审理,可能会与既有的管辖规定产生矛盾,进而可能强化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削弱现有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逐级上报的审核机制,以及损害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所应遵循的统一裁量尺度。然而,在破产程序的特定情境中,实行集中管辖显得更加合理且必要。

集中管辖原则有利于促进信息互通、统一裁判标准和程序流程。随着破产案件日益呈现专业化和复杂化的特点,形成了更加专业化的破产法庭法官团队,这既有利于实现破产程序的价值,又兼顾了撤销仲裁的专业性,从而为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其次,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管辖原则,可能会引发多个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分散于不同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而且各个案件的处理进度不统一,这样的状况对破产程序价值的充分发挥是不利的。

在《破产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法院对《破产法解释三》第四十七条的立法宗旨进行了详细解读,强调为了促进破产案件的专门化处理并增强审理效果,建议参考美国在处理“与债务人存在关键联系的诉讼”与“非关键联系的诉讼”时的区分方法,对前者实施集中管辖,而对于后者,则可根据具体情形依照常规民事诉讼程序来决定管辖权。基于此,我们认识到,为了防止机械地应用“特别法优先”原则所导致的利益不平衡,有必要研究并构建一种分类处理机制:针对核心关联案件,必须无条件实施集中管辖,以此保障破产财产处理的权威性;而对于非核心关联案件,则可适当放宽管辖限制,将非破产法规定的规则影响控制在最基本必要范围内,并在维护价值平衡的前提下,尽可能发挥制度的最大效用。

关于级别管辖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的相关规定》所建立的报核机制,还有《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提升管辖级别规则,均能妥善处理,以此防止审级错误对债权人实际权益造成损害,同时也不会对撤销仲裁案件的权威性与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即使管理人依照《破产法解释三》提出撤销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只要符合第七条规定的适用条件,还必须满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列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不可无限制地扩大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限,以免过分拓宽司法审查的边界,从而损害仲裁的独立性。

结语

本篇文章主要探讨在破产程序中,仲裁与诉讼之间的管辖权争议,以及集中管辖与仲裁司法审查规则之间的矛盾。特别关注那些争议最为激烈的撤裁案件管辖问题,并在分析破产集中管辖内外部矛盾的基础上,寻求解决冲突的途径。

在接下来的篇章里,我们将以《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为核心,深入剖析集中管辖的适用时限、界定范围以及与现行管辖制度之间的矛盾,对其进行系统性的分解,旨在挖掘其背后的制度精神和价值取向。

脚注:

高泓与徐阳光共同撰文,探讨如何将破产审判转化为改善商业环境的动力源泉,相关内容可在线查阅,具体网址如下:

相同意见可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苏高法电〔2017〕794号)第八条中找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粤高法发〔2019〕6号)第四十一条亦有所提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沪高法民二〔2018〕9号)第45条亦对此进行了规定。

在本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提及的,在破产申请被法院接受后,针对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必须提交至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进行审理,这一规定主要针对的是法院对破产企业案件的集中管辖。然而,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破产企业的仲裁案件。因此,贸仲已受理的双方仲裁案件应当继续推进。”

在本案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旦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涉及债务人的相关民事诉讼便只能向该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本规定仅对债权人向破产法院之外的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加以限制,但并未对债权人依据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的行为设限。HC公司据此声称仲裁条款无效,其论据显然不够充分,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明确指出,即便合同未能生效、存在无效情形、被撤销或终止,合同内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依然有效。《仲裁法》第十九条亦规定,仲裁协议是独立存在的,不论合同如何变更、解除、暂停或失效,都不会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产生影响。

在本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再者,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所提及的‘自法院接收破产申请之日起,涉及债务人的诉讼活动,须由接收申请的法院负责处理’,这一规定主要针对的是法院对破产企业案件的集中管辖,并不适用于破产企业的仲裁案件。因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已受理的双方仲裁案件,应当继续推进审理。”JY房地产公司所提出的仲裁协议失效的论点缺乏法律支撑,故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观点: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条款仅对在破产申请被受理后,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权作出了明确,而对于债务人的仲裁程序并未设置限制,同时也没有将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排除在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一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那些已经启动但尚未结束的针对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便需暂停;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资产后,这些诉讼或仲裁活动方可恢复。由此可见,企业破产法并未将仲裁程序排除在外。

在本案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旦法院受理破产申请,针对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便只能向该法院提起。这项法律规定明确了对债务人相关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权,但并未将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排除在外。因此,若双方当事人已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一致,决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且该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那么仲裁机构便对本案涉及的纠纷拥有相应的管辖权限。

张敏在其作品《破产程序中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研究》中,对相关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该文发表于2021年9月的《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法官毛峰,对于孝感市孝昌县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的姚建新法官所提出的编号为C28的问题进行了解析。该问题涉及破产重整期间,债务人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是否违反了破产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具体表现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规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应交由仲裁机构处理。答疑中指出,破产重整期间,若债务人所签合同中规定因合同引发的纠纷提交仲裁,则该条款视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设。双方当事人应知晓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债务人的民事争议已归入破产专属管辖领域,若当事人意图规避此管辖,则该仲裁条款将不具效力。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俞巍法官,其作品见诸《人民法院报》,相关链接可访问:

第五十九条明确指出,一旦法院接受破产申请,后续涉及债务人作为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所发起的第一审民事诉讼,其管辖权归属于最初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这一规定不受到民事诉讼法、海事特别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地域、级别及专属管辖所设定的限制。然而,对于仲裁条款效力的确认以及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则不适用此规定。

在本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环节中并未对管辖规则冲突的适用方式进行详细论述,而是直接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第二条第一款内容,规定如下: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应由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居住地、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在本次案件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对破产程序的集中管辖原则进行详细阐述,而是直接认定该案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随后,法院直接引用了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条第一款内容,规定:“对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应由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居住地、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马俊勇在其文章《破产衍生诉讼界定及管辖问题初探》中,发表于《法制与社会》2020年10月上期,该文位于该期杂志的第59页。

需要指出的是,先前引用的(2019)粤民辖终325号案件判决与现行指引存在不一致之处,然而该判决是在本指引生效日期(2019年11月29日)之前形成的,具体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

陶伟腾与陈忠楠共同撰写的文章,题目为《破产管理人撤裁之诉的制度困境与破解》,其详细论述可在线查阅,具体网址如下。

徐根生、魏朦璐、吴炎共同撰写了关于破产程序中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管辖权归属的论文,具体内容可通过以下网址查阅: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撰的著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具体内容可查阅该书第502页。

朱芳华等人在其《2021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下)》一文中,同样表达了与我们相近的看法,指出:在当事人步入破产程序之后,对于撤裁案件的管辖法院的选择不应采取统一的标准。在处理管理人于债权确认阶段提交的撤销仲裁申请时,需依照《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实施集中管辖,若基层法院难以执行,则可由上级法院进行审理。再者,对于并非基于债权确认而提出的撤销仲裁案件,无论是破产企业的交易对方还是破产企业本身作为债权人提出的撤销仲裁,均应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管辖,这样的安排更为适宜。

孙海龙、喻志强、阳路共同撰写的《重庆法院2016年至2021年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报告》发表于《人民司法(应用)》2022年第7期,第90页。该报告提到,需审查的问题之一是,对于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其仲裁裁决是否应当被取消的依据是什么。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明确了破产企业管理人的管理规范,但该规定本身不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直接依据。至于仲裁裁决是否应当被撤销,仍需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只有当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要求时,才能依法进行撤销。

感谢实习生张运久、田镇华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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