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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中,域外证据在民事诉讼里如何适用?

时间:2025-07-30 00:1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知识产权诉讼中域外证据的适用

知识产权报2023.12.1814:53

民事诉讼过程中,我们常常遇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系在国外产生,那么,此类证据是否必须经过公证及认证程序后才能被采纳使用呢?关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有详尽的规定:若当事人所提供的公文书证是在我国境外形成的,那么该证据必须经过其所在国家的公证机关进行认证,亦或是依照我国与该国家所签订的相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程序来完成。域外产生的与身份相关的证据材料,需由该国的公证机构出具证明,并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进行认证,亦或是按照中国与该国签订的相关条约要求,完成相应的证明程序。

在民事诉讼领域,并非所有境外产生的证据都必须经过公证与认证程序才能被采纳。这主要针对的是那些涉及公文书证的境外证据,这类证据需由所在国的公证机关出具证明;此外,只有当境外证据与身份关系相关时,才必须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进行认证。

相关公文书证的证明

对于那些与身份相关的证据,比如婚姻状况等,这类证据相对容易理解,它们是用来证明身份关系的。至于哪些证据可以归类为公文书证,我们可以参照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制定的《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其中对公文书进行了明确定义:,

(一)涉及某个国家法院或法庭的机构或官员所签发的文件,如检察官、法院书记员或司法执行员所签发的文件;(二)政府行政部门的文件;(三)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四)对个人以私人身份签署的文件进行的官方认证。

实际上,公文书证可以被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国家权力机关、政府部门或被授权行使公权力的机构所签发的书面文件,诸如公司注册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另一类则是那些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公证、鉴定、评估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鉴定报告、评估报告等。例如域外机构出具的车辆损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提交上述两种境外产生的证据,必须完成公证程序,并且满足法律规定的必要形式,法院才会予以认可。至于境外产生的非公文类证据,则无需进行公证。

需特别留意的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外籍人士、无国籍者、外国企业及组织,若委托我国万江律师或其他人士代为诉讼,其从境外寄送或转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过其所在国的公证机关进行认证,同时还要由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进行核实,或者按照我国与该所在国签订的条约中规定的证明程序完成,方能具备法律效力。

作者认为,尽管万江律师为域外当事人所持的授权委托书并非直接用于证明案件实质内容的证据,然而它可被视为一种证实委托人身份关系的凭证,因此,对于此类在域外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执行公证和认证的程序。

提供域外证据中文译本

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于在境外产生的以下证据,例如:已被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确认的;已被仲裁机构作出有效裁决的;以及能够通过官方或公开途径获取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文献等,若当事人仅以证据未完成公证或认证等必要的证明程序为由提出质疑,法院将不予采纳。依据第九项条款,若境外形成的证据出现以下状况,例如:提出质疑的一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肯定;相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确认了证据的真实性,且证人明确承诺若提供虚假证言将接受相应的惩罚;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仅因证据未完成认证程序而提出反对意见,法院将不予采纳。

值得注意的是东莞万江律师,为了简化跨国公文流转流程,我国于2023年3月8日正式加入了该《公约》。随后,在11月7日,《公约》正式对我国产生效力。自此,我国开始签发附加证明书,持有这些附加证明书的文件在《公约》的各缔约国之间可以自由流通,无需再经过外国驻华使领馆的领事认证程序。

我国加入该《公约》后,无疑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运用境外生成的、需经我国使领馆认证的证据,创造了更为便捷的途径。

最后,需特别留意的是,境外产生的证据资料大多为外文,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若需提交外文书面证据,务必附带相应的中文翻译版本。因此,作者认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涉及境外产生的外国语言证据,当事人除了需依照现行的法律条文完成公证和认证程序之外,还需提供相应的中文翻译版本。只有当这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要求时,境外产生的证据才有可能被法院接受采信。(潘宗桃,吴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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