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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公司诉青岛某公司纠纷案:恶意知识产权诉讼认定标准解析

时间:2025-07-17 00:09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案件涉及:山东省一家企业对青岛市另一家企业提起的,因对方恶意发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而引发的损害赔偿争议案件。

案号:(2022) 最高法知民终 2882 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一、裁判要旨

(一)核心观点

认定恶意发起的知识产权诉讼需符合数个要素:诉讼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事实支撑;起诉方对此心知肚明;对他人造成损害;诉讼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联系。然而,不能仅因诉讼最终败诉或财产保全申请而简单推断起诉方具有恶意,必须全面考量起诉时的权利依据、证据状况以及是否存在不正当动机等多种因素。

(二)观点解析

这一裁判准则在司法领域明确了恶意发起知识产权诉讼并引发损害责任争议案件的判定依据。它着重于对起诉人主观恶意的严格审查,旨在遏制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并且保障了正当的维权活动,防止因过度追责败诉方而削弱当事人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这一做法对于在知识产权保护与防止权利滥用之间实现平衡,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并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具有广泛指导价值的裁判手段和司法见解。

二、案情简介

某国际公司拥有“一种用于制备组织,尤其是脂肪组织的方法”这一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其专利编号为2.2。这家中国公司是一家依照香港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青岛的该公司则是在2015年8月19日注册成立的。该公司由某中国公司控股,持股比例为51%,其余49%的股份由山东新华锦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持有。2021年12月5日,青岛一家企业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声称自己是该专利在中国地区的独占许可实施权拥有者。该企业指控山东另一家公司未获授权便擅自实施了侵犯其独占许可实施权的行为,并要求法院判决山东这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青岛一家企业在诉讼过程中出示了《委托合同》以及《利百健在中国业务合作协议》等文件,用以证实其拥有相应的权利。与此同时,山东的另一家公司辩称青岛那家公司所发起的是一场恶意诉讼,并已向初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青岛那家公司赔偿因其恶意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而导致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支付万江律师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等。法院审理后认定,青岛的那家公司所提出的诉讼并非恶意诉讼,故而拒绝了山东那家公司的诉讼要求。山东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结果持有异议,遂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

三、裁判摘要

(一)争议焦点

本起案件的争议核心在于,青岛的一家公司向初级法院提起的编号为426的诉讼案,其行为是否构成了恶意诉讼。

(二)法律适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解释中,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被明确规定。

(三)裁判说理

最高法院指出,恶意发起知识产权相关诉讼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其具体行为特征是权利的滥用而非合法使用,其动机是为了获取非法或不正当的利益,或是让相对方遭受损失,而非对法律赋予的权利进行合理救济。要认定恶意诉讼,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所提出的诉讼明显缺乏权利或事实依据、起诉人对此心知肚明、导致他人受到损害、所提起的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关联。青岛某企业在426号案件中提交了《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以及《委任协议》等文件作为证据。尽管某国际企业在2017年7月24日向某中国企业发出电子邮件,要求终止《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并解除相关专利授权,但青岛某企业坚称协议未被解除,依旧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青岛某企业“明知”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却故意提起诉讼。此外,青岛某企业已撤回426号案件的起诉,这一行为本身不足以被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的目的。当事人出于防止判决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的考虑,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这种做法在诉讼中较为常见,不应仅凭此点就断定其行为构成恶意诉讼。若财产保全申请人存在过错,导致被保全方遭受损失,则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能仅凭青岛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这一情况,就推断其具有恶意诉讼的故意。

(四)裁判结果

撤销上诉请求,坚持原判不变。对于此案二审的受理费用,共计2500元,需由山东某公司承担。本判决结果具有最终效力。

四、案例评析

(一)法学理论层面的创新或突破

本案例在法学领域对恶意发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必要条件进行了更深入的阐释和细致的划分。深入分析恶意诉讼的内在属性、根本意图及具体行为,突出了判断恶意诉讼所必须遵循的严谨准则,尤其是对起诉人主观恶意进行认定的具体标准,即起诉人必须明确自己缺乏合法权利依据、事实支撑和合理理由,或者清楚知晓被诉侵权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这对于准确划分正当维权与恶意诉讼界限具有关键作用,同时也标志着侵权责任法理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应用得到了进一步的深化与优化。本案同时指出,不能仅仅因为维权诉讼未能取得有利结果就断定诉讼具有恶意,这彰显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与维护,实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与遏制权利滥用的和谐平衡,并为司法实务中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更为实用的理论参考。

(二)对同类案件审理的参考价值及注意事项

本案例在同类案件的审判中提供了宝贵的借鉴。首先,在审理恶意发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时,法院必须严格依据恶意诉讼的构成要素进行审查,对起诉人的权利依据、证据状况、心理状态以及是否存在非正当动机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考察,不能仅凭某一单一要素,比如诉讼结果或是财产保全措施,来判定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其次,在处理涉及境外证据的诉讼时,必须严格审查证据的公证认证等法定程序,确保其真实性和效力。此外,当案件事实的真伪尚不明确时,应当公正地分担举证责任,让主张恶意诉讼的一方承担更重的举证负担,以此遏制恶意诉讼指控的不当使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谨慎对待,防止对当事人合法的维权举措造成过度的压制,确保当事人诉讼权益得到充分维护。与此同时,还需警惕当事人可能通过诉讼途径获取非法利益,从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五、延伸思考

此案引起了公众对知识产权诉讼中恶意诉讼现象的高度关注。在现今推崇创新并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大背景下,一方面必须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正当权益,激发创新活力;另一方面,还需防范当事人利用知识产权诉讼进行不当竞争,通过非法手段打击对手、谋求非法利益,破坏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本案例的裁决结果向公众传递了这样一个清晰的信息:司法机关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将严格遵循审慎和公正的原则,一方面维护合法的维权活动,另一方面对蓄意提起的诉讼行为予以坚决打击。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需增强对知识产权诉讼风险的认知,于诉讼启动前对自身权利和证据状况进行全面评估,恪守诚信原则,恰当地运用诉讼权利,以防因诉讼不当行为引发法律责任。此外,企业应重视在知识产权授权、转让、许可等环节中合同的规范性及证据的妥善保管,以降低和避免潜在纠纷与风险。

六、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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