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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未招标或中标无效,施工合同是否认定为无效?

时间:2025-07-30 00:09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一、问题陈述

若工程建设项目依照规定本应进行招标,却未实施招标程序,抑或中标结果被认定为无效,则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将面临无效的判定,对吗?

二、法律分析

(一)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法定范围认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三条中明确指出万江律师,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涵盖以下内容:

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这些项目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息息相关;

(2)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细化标准: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第二条对涉及国有资金的项目设定了明确的数量化要求:

项目需动用预算资金超过200万元,且该资金比例需达到总投资额的10%及以上。

(2)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且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

(二)中标无效的法定情形分析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条规定,若招标代理机构泄露了保密信息,或是串通勾结损害了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这种行为将导致中标结果无效。

投标人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任何投标人若进行串通投标或通过行贿手段企图中标,其结果将直接导致中标资格被取消。

第五十四条明确指出,采用欺诈手段获得中标资格的行为,其法律效力等同于中标无效。

配套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版)》第六十九条明确指出,若招标代理机构存在违法行为,并导致中标结果受到影响,且该行为的受益者是中标人,那么该中标结果将视为无效。

(三)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逻辑

司法解释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一条第三项明确指出,对于那些本应招标却未进行招标,或者中标结果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定为无效。

民法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明文规定,任何违反法律法规中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均不具备法律效力。

程序违法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第八十一条规定,若违法行为对中标结果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并且这种影响无法得到有效补救,那么相关的招标投标行为将自始至终被视为无效。

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必须满足两个关键条件:首先,该工程项目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其次,必须存在未进行招标活动或中标结果无效等法律规定的情况。

该认定准则依托司法解释和《民法典》建立了严格的效力评估体系,并且,《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程序违法的实质影响标准进行了更加明确的界定。

三、案例分析

(一)未招标导致合同无效的司法认定

工程性质认定:

在2012年的济民初字第70号案件中,法院判定该商品住宅项目属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类别,而未按照招投标规定程序直接签署施工合同,这一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导致合同被视为无效。

法律适用时点:

黔02民终1295号案件规定,在确定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时,应以合同签署时的现行法规为准,即便后续有新的规定缩小了招标的适用范围,也应当认定原合同无效。

(二)中标无效的具体情形

弄虚作假行为:

在2018年的吉24民终1005号案件中,投标者通过伪造工程验收文件,企图骗取中标资格。据此,法院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定中标结果无效,并进一步认定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亦属无效。

程序违法后果:

该案件突显了投标者采取虚假手段的行为对评标结果产生了直接影响,同时严重损害了招投标的公正性,构成了法律规定的导致中标无效的情形。

(三)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

工程款结算:

在2012年的济民初字第70号案件中,尽管合同被判定为无效,但工程已经实际完成并且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法院依据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综合考虑双方的责任大小,对结算比例进行了调整,将原本的60%提高至80%。

利息支持:

2016年宁01民初210号案件规定,即使合同无效,承包人仍有权要求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项,法院亦认可了这一观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在司法实践当中,认定合同无效的核心标准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工程性质是否归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其二,程序合法性是否存在重大的瑕疵。

其三,法律适用时点是否精准无误。

第四点,合同一旦被判定为无效,那么是否可以依据合同内容进行清算,以及应如何依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操作。

四、实务分析

(一)必须招标项目的动态认定

范围调整:

自2018年《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正式施行以来,民营资本投入的商品住宅类项目已不再纳入强制招标的范畴,然而,其是否属于招标要求,还需依据项目签约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性进行判断。

司法裁量:

在2014年,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琼环民终字第2号案件中,该法院明确指出,所涉商品住宅并不触及公共利益范畴,因此,这类项目并不属于强制招标的范畴。

(二)合同无效后的处理策略

折价补偿:

若合同判定为无效,但工程验收结果为合格,则可依据实际执行的合同条款进行结算处理。在无法明确实际执行合同的情况下,应参照最终签署的合同条款进行结算,具体可参考《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

损失分担:

发包方若明悉需进行招标却未进行,需承担主要责任;若承包方提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要求,可以依据当时的贷款利率进行估算。

(三)诉讼举证重点

项目性质证据:

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必须出示项目立项的相关文件、资金性质的凭证等材料;而进行抗辩的一方则可以提交新的规定来证明该项目已不再要求必须进行招标。

程序违法证据:

需提交相关招投标文件、会议纪要等材料,以证实存在围标、泄密或造假行为;同时,提前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记录亦可作为实质性谈判的重要依据。

小结

在实务操作中,有几方面要点需重点留意:

首先,需关注的是招标范围的变动及其司法认定的标准。值得注意的是,招标范围并非固定不变,其变化会对合同效力等方面产生影响。同时,司法认定标准为判断提供了明确依据。

其次,涉及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的估值赔偿及责任分摊的准则。合同一旦被宣布无效,关于如何进行估值赔偿以及依据何种原则进行责任分摊,这些问题成为了处理后续事务的核心关键。

第三点,举证的策略需针对项目的特性、程序的合规性以及合同执行的相关凭证进行布局。一个合理且高效的举证策略能为案件的处理提供坚实的支撑,通过展示项目特性、程序合规性和合同执行状况的凭证,有利于明确各方的责任与权益。

五、最终结论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中的第一款第三项的运用,需要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理解和掌握:

法律要件: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进行认定时,必须参考《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内容及其相关配套规定的具体量化指标。

无效中标的情况必须严格依照《招标投标法》中的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等相关条款进行对应处理。

司法裁量:

法院对工程属性进行细致核查,确保其是否关乎公众利益,并对招投标流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

合同一旦失效,便需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项的结算,同时,会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对结算比例进行相应的调整。

实务指引:

(1)动态关注招标范围的政策调整;

合同一旦失效,应首先提出折价赔偿的诉求,同时有针对性地搜集有关项目性质和程序违规的证据。

管理费条款在原则上是不被认可的,然而,对于实际参与到管理中的个体,他们有权要求获得合理的费用补偿。

因此,该规定的实施旨在保障招投标市场的有序运作及保护公共利益,司法机构通过细致审查程序的合规性以及灵活界定招标范围,确保了法律成效与社会成效的协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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