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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4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点与案情

时间:2025-07-29 00:21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指导性案例249号

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诉德惠市某原种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3月12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及金融领域的借款合同,其普通诉讼时效的适用,涉及到时效中断以及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该期间为二十年。

裁判要点

当债权人不断向债务人索要权益,且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尚未达到法定期限时,若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自权利受损起超过二十年,法院将不予保护”的规定提出诉讼时效的异议,法院将不会采纳此抗辩。

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至12月期间,德惠市的一处原种场与当地一家银行的德惠市支行及其他相关方,共同签署了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根据这些合同,原种场同意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用以偿还所欠的债务,并以此为基础向银行申请贷款,总额达到人民币538.1万元。

1998年6月30日,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德惠市某原种场既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相关手续。到了2006年12月12日,某银行德惠市支行向该原种场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原种场在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并亲自签署了“情况属实”的字样。自那时起,该银行德惠市支行以及该银行吉林省分行(2010年贷款案件处理后,贷款管理权转至吉林省分行)先后在2008年10月22日、2010年8月18日、2012年6月12日以及2014年4月8日,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发送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该原种场亦在每份通知单上加盖了公章以示接收。2015年10月21日,某银行吉林省分行对相关债权进行了公告催收。到了2016年8月,该分行将这宗债权转手给了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并向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发出了转让通知;与此同时,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也对德惠市某原种场进行了债权的催收工作。2016年9月,长春某资产管理公司的长春分部将涉案债权转手给了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同时向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发出了相应的通知。

2019年8月20日,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包括:法院应确认德惠市某原种场与某银行德惠市支行之间关于土地使用权抵债的约定以及抵押担保条款无效;同时,要求德惠市某原种场偿还借款本金538.1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其他诉讼请求此处省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德惠市某原种场提出了诉讼时效的异议,主张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求已超出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裁判结果

2022年5月2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吉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中裁定,驳回了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要求。判决宣布后,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对此结果表示不满,遂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随后,在2022年9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2)吉民终4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该上诉,并确认了原审判决的有效性。二审宣判后,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在2024年3月11日发布了(2023)最高法民再262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如下:首先,取消吉林省高院作出的(2022)吉民终461号民事判决和长春市中院作出的(2020)吉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其次,将案件退回长春市中院进行重新审理。

裁判理由

本案例的争议核心在于:当债权人持续对债务人提出权利要求,并且普通诉讼时效因为多次中断而尚未达到法定期限时,是否应当遵循二十年最长期限的权利保护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指出,若要向法院寻求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其诉讼时效为三年。若法律对此有特别规定,则需遵循该规定。此外,诉讼时效的计算始于权利人得知或理应知晓其权利受损及义务人身份之时。若法律对此有不同规定,则需依照该规定执行。然而,若权利受损的情况自发生之日起已超过二十载,法院将不予法律保护;若存在特殊情况,法院可依据权利人的申请,酌情决定将保护期限适当延长。根据相关法规,我国在确定民事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时,采纳的是一种以权利人主观认知为依据的标准,具体而言,即从权利人得知或理应知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存在之日起开始计算。为了确保法律关系不会持续处于不稳定状态,本规定同时明确了基于客观标准的权利保护期限上限,即“若权利自遭受损害起超过二十年,法院将不予保护”。依照法律条文,这一最长保护期限主要旨在解决权利人长期未察觉权利受损、不知义务人身份或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保护期限的问题。法院在判断是否应当采用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限时,需综合考虑权利人得知或理应知晓权利受损的时间点、义务人的相关时间节点,以及普通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等实际情况,进行全面评估。

在本案中,借款的履行期限于1998年6月30日到期,随后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在2006年12月12日,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亲自签署了“情况属实”的字样,以此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自那时起,债权人多次采取行动,包括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发布催收公告等,这些举措均被视为对普通诉讼时效的有效中断。在此种情况下,即便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距离涉案借款的履行期限已经过去了二十年,但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不受限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限。其核心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立法宗旨的角度分析,诉讼时效的设立是为了促使权利持有者及时行权,确保社会关系和交易秩序的稳定。在本案中,债权人持续提出权利主张,并未出现懈怠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这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在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主要针对的是权利人长期未察觉权利受损,亦不知义务人身份,无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况下,如何界定保护期限的问题。然而,本案并不符合这一情况,因此不应当参照民事法律中关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相关规定。

其次,从价值导向的角度出发,法律体系及其解读与执行应当努力降低诉讼的频率,而非增加。诉讼时效制度旨在促使权利人及时行权,若债权人在持续主张权利且债务人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仅因债权人未能在二十年的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而导致法院不予支持,这实际上是在激励债权人通过诉讼手段来维护权利,这不仅会破坏交易双方的信任根基,还会导致司法资源的额外消耗,与法律制度的目的和宗旨相悖。债务人在收到催收通知后签字并盖章,这一举动使得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将履行债务抱有合理的期待,并可能基于这种信任而选择暂缓诉讼。然而,在此背景下,债务人却提出时效抗辩,这一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理应不予提倡。因此,若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索要债务,并且普通诉讼时效因中断多次而尚未到达法定期限,则不应以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为理由,拒绝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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