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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讯问笔录能否作定案证据?这几点需重点关注

时间:2025-07-28 00:1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一、审查是否分别讯问

侦查和检察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必须对涉嫌犯罪的人员分别进行,不能将他们合并进行询问。

如果混同讯问,相关讯问笔录应当排除。

二、审查是否疲劳审讯

若无法消除疲劳审讯的疑虑,那么所获得的讯问记录便不能作为最终判决的依据。

三、审查是否存在暴力取证情形

暴力取证行为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受极大痛苦,被迫违背真实意愿提供有罪供述,此类笔录资料应被剔除,不得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

四、需核实是否使用了非法拘禁等手段来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自由,并搜集其供述。

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所形成的审讯记录应予剔除,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117条明确指出,对被告人的传唤与拘传,其持续时间不应超过12个小时;若案情极其重大且复杂,且必须采取拘留或逮捕措施时,则其持续时间可延长至24个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在传唤或拘传犯罪嫌疑人时,必须确保其获得充足的饮食供应以及必要的休息时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第四条明确指出,凡是通过非法拘禁等非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陈述,均应被认定为无效并予以剔除。

侦查机关对南某的传唤时长超过了48小时,这一时长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限,因此,南某在此期间所提供的供述不应被视为合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五、审查是否存在通过威胁的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采用威逼手段迫使涉嫌犯罪或被控告的人提供认罪陈述的记录,应予剔除,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六、审查是否存在诱供情形

诱供行为涉及通过承诺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认可其自首或立功等情形以减轻或从轻处罚,甚至不对同案直系亲属追究刑事责任,以此来诱导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

使用诱供的方式获取的有罪供述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七、审查是否存在指供情形

指供行为即指侦查人员促使被询问者根据其个人意愿进行指认和供述。通常情况下,侦查人员会主动描述案件的具体情节,或展示相关证据材料,随后引导被询问者认可这些内容。

采用指供的方式获取的有罪供述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八、审查是否存在骗供情形

执法人员在某些情况下,会以涉案的其他人员或目击者已经坦白,以及相关证据已被找到为借口,诱使被审讯者提供口供。

使用骗供的方式获取的有罪供述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九、审查是否存在通过施用药物、催眠等方式进行审讯

需综合考虑会面、审讯过程以及同步的录音录像资料,以便搜集非法审讯的相关线索。

如果存在此类审讯方式,则相关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十、审查是否存在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得重复性笔录

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得的重复性笔录应该予以排除。

若在更换讯问负责人且不存在违法审讯行为的前提下,被询问者的陈述内容可被视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十一、审查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

在审查犯罪嫌疑人进入或离开看守所时,需仔细检查其身体状况是否处于正常状态,尤其要关注其身体状况是否出现了显著变化,比如皮肤是否有外伤等情况。

若发现身体不适东莞万江律师,必须对被询问者的审讯过程进行核对,以便查明是否发生了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况。

该内容摘自《刑事证据审查手册》,该手册由潘美玉、高慧、戴奎三位作者所著。本篇仅为参考之用,若需引用,请依据正式文件。如有疑问,请及时与我们取得联系进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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