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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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准入与运用:平衡反腐与司法公正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准入与运用*
卫跃宁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教授
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研究基地、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基地高级研究员
耿宇轩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摘要: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各自独立,并行推进。监察过程中获取的证据,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认可并加以运用,以确保监察证据与刑事审判在证据的采纳和评判标准上保持一致。这种“一致”并非简单的、僵化的等同,而是一种辩证的、不断变化的和谐统一。为确保反腐败效能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平衡,在监察权与司法权的相互作用中,必须将关注点从结果转向过程,对刑事证据进行审视。这要求我们依据“从人查案”的证据分布原则,构建审查流程,并以证据的可靠性作为证据连接的理论基础。在完善审查路径的过程中,必须对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条件、证据效力以及证明能力进行细致分析。
关键词:监检衔接 证据衔接 程序并行 执纪执法
全文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关于“优化权力分配与执行制约体系”以及“促进纪律检查与司法审判有效对接”的重要决策,这些举措对于深化廉政建设与反腐斗争的现实推进具有深远影响。证据作为监察程序过渡至刑事诉讼程序的关键桥梁,其高效且规范的采纳与使用,能够有效防止重复取证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从而提高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效率;同时,证据的衔接构成了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的核心环节。《监察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指出,监察机关在搜集、确认、核实及运用证据的过程中,必须与刑事审判对证据的必要条件和质量标准保持一致。然而,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在证据的规范标准、取证的操作规程、证据的审核及运用规则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那么,如何将监察程序与审判程序有效衔接,如何在确保反腐成效的同时,保障被调查者的诉讼权益,这些问题亟需通过监检证据衔接机制的全面优化来得到解答。
一、刑事诉讼中监察证据准入与运用之困境
监察证据得以跨越刑事诉讼程序的门槛,成为诉讼中的证据,然而在证据效能上的逻辑缺陷尚未彻底消除。在监察证据直接进入诉讼程序之际,两种证据之间的区别也随之进入,这种差异在进入程序时未能得到有效调和,从而加剧了程序与证据之间的张力。这种张力将进一步作用于对监察证据在诉讼程序中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评估,使得其难以满足“刑事审判对证据的要求与标准”。
(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准入困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监察证据的采纳面临两大难题:一方面,对于《监察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可以使用”这一表述,存在不同的解读;另一方面,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在种类及形成阶段上均存在差异。关于“可以使用”条款的效力,目前学术界普遍认为,监察证据“可作为证据使用”意味着其具备证据资格。本文认同这一观点,故不再对此进行详细论述。总体而言,由监察执法活动产生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能够直接被采纳,无需经过额外的转换步骤。然而,这里的“采纳”仅指其具备成为刑事证据的资格,至于最终是否被确认为有效证据,还需通过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取证程序的合规性、证据的真实性等关键审查要素的严格检验。接下来的内容将主要对第二种困境进行深入剖析。
监察程序所依据的证据与刑事诉讼所用的证据类型有所区别。在监察程序中,作为关键证据的“被调查人的陈述、供述以及辩解”在诉讼证据的资格上存在一定的规范偏差。这种在职务犯罪调查环节产生的重要口头证据,由于《刑事诉讼法》第50条并未将其明确列为法定证据种类,因而使得司法实践中在法律应用上出现了不同的操作方式。一些审判机构鉴于监察体制改革后制度之间的衔接需要,直接认可了这类证据,并赋予其等同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据效力;而其他司法机关则坚持形式合法性的原则,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必须启动法定的讯问程序,以便将此证据转变为符合“被告人供述”标准的规范形式。需注意的是,一旦调查对象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说法与先前调查时的说法出现矛盾,此时对证据运用所依据的裁量标准便会变得更加复杂。在实务操作中,既有司法机关严格遵守证据相互印证的原则,只从证明力的角度进行深入审查,并未对监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在程序上作出明确区分的情形;也有法官在遇到证据内容存在矛盾时,坚持职权法定原则,优先采用刑事诉讼程序所形成的证据资料,并要求监察机关对证据中的不足之处进行补充强化或提供合理的解释。上述规定的执行存在地域间的不一致性,这不仅导致了类似案件处理结果在各地存在差异,而且还限制了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在证据方面的有效对接。
2.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形成阶段不同。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分别产生了各自的证据体系,监察证据在揭示真相的同时,还承担着政治审查的职责。监察调查涵盖了违纪、违法以及职务犯罪的调查权限,如留置措施既限制了人身自由,又兼具政治审查的作用。此外,监察证据的收集标准和刑事证据的能力审查标准在体系上存在一定的偏差。监察机关依据《监察法》所收集的证据资料,由于程序规定、取证准则与刑事诉讼相关法规之间存在一定的规范冲突,这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证据是否符合法定标准构成了实质性的认定难题。
(二)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审查困境
在证据能力审查阶段,监察证据主要需要遵守的是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以及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定。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受限。从规范表述的角度来看,《监察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只是简单规定非法获取的证据应当被排除,但并未参照《刑事诉讼法》来区分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与实物证据的“可补正排除”两种情况;在非法证据的排除方式和取证规范方面,刑事诉讼规则将“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视为非法手段,《监察法》第四十三条在此基础上万江律师,进一步将“引诱、欺骗”也纳入非法手段的范畴,从而扩大了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范围;在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保障方面,《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在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关键取证工作时,必须对整个取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保留记录以备查验。据此可以推断,《监察法》在实质上对监察证据的非法性排除设定了比《刑事诉讼法》更为严格的规范。但是,由于取证环节的封闭性以及调取录音录像的极大困难,加之《监察法》并未规定监察人员有出庭解释取证合法性的责任,导致监察取证合法性难以得到有效核实,进而使得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证明机制无法正常运作。
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具有普遍适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5条同样指出,在庭审中,相关人员对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解释,以及公诉人提供的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文件,均不能单独作为判断取证过程合法性的依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27条明确指出,监察机关有权就调查对象的到案过程及量刑相关情况作出详细说明;当检察机关要求退回补充调查时,监察机关亦有权对未能补充完善的证据进行说明。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有所差异,实务操作中将以监察法规作为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材料”的使用频率很高,它常常被用作替代调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工具,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同时,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也呈现出越来越广泛的应用趋势。
(三)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审查困境
证明力评估一般遵循证据质量、证据核实、以及证明要求这三个关键角度,接下来,本文将逐一详细阐述这三个方面的内容。
从供词到证词,言语类证据的数量远超实物类证据。鉴于职务违法行为往往发生在封闭且隐蔽的环境中,许多案件的事实真相往往只能依赖言语类证据来揭示,这些证据往往是构成定罪链条的关键部分。而物证和书证,如财务账目、银行交易记录等,通常属于间接证据;同时,通讯记录、电子账目等电子数据也构成了此类证据的一部分。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中,观察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比重,可以发现,由于这类犯罪的隐蔽性较高,言词证据的数量明显超过了实物证据。这一现象也反映出,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可能存在直接证据不足的问题。此外,从案件发生到正式立案,往往存在一段较长的时差,这使得办案人员在把握时机、及时搜集足够的物证和书证方面面临较大困难。若监察机关所搜集的言词资料不能被直接用作刑事诉讼的证据,这不但会使这些资料因程序法规的缺失而失去在审判中作为证据的效力,而且还会使得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得不重新启动收集证据的程序。这种制度设计不仅使得立案阶段所完成的证据固定工作变得无效,进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同时,在客观上也为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串供和翻供提供了时间和空间上的便利,从而妨碍了对案件事实的准确查明。
监察证据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审查准则尚不清晰。证据的审查标准是判断单个证据能否确认案件事实的关键。鉴于职务犯罪案件通常持续时间较长,长达数年,加之当前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职务犯罪的形式也在不断变化,呈现出新型和隐蔽化的特点,这使得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出碎片化和难以察觉的属性。尽管《监察法》明文规定监察证据能够直接用于刑事诉讼,然而对于审查标准的具体规定却仅停留在原则性的描述上。在受贿案件中,关于间接证据的补强标准等方面,规范上存在空白。这导致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司法人员依然依照普通刑事案件中的“完整因果链条”标准来审视零散的证据,而另一些司法人员则倾向于采取“合理经验推演”的方法来认定事实,这表明监察证据审查的统一性尚未得到实质性落实。
监察部门和检方在证明标准问题上持有不同看法。当前法律对监察调查的证明要求具有以下三个显著特征:首先,法律规定证据需相互佐证;其次,部分判断需依赖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最后,证明标准被表述为“证据确凿”,而非“证据确实充分”。在实际操作层面,由于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于职务犯罪证据的评判标准存在差异,且缺乏统一的操作指南,常常导致各自为政的现象。此外,监察案件的办理过程独立性较强,流程较为封闭,这进一步引发了三个问题:不同部门对证据的认知产生了多种不同的标准;案件办理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即时监督;权力制衡机制难以得到有效执行,从而影响了反腐败工作的整体效率。
二、刑事诉讼中监察证据准入与运用之理据
上述困境的存续并不表明我们必须独立构建监察证据的收集与应用的规则,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已有较为完善的规范,我们更应依靠既有的证据理论,为监察与检察证据的衔接提供理论上的支持,确保规范体系的一致性与实践操作的协调性。在监检衔接问题的研究中,众多学者已经为解决监察程序与刑事程序并行带来的问题,提供了具有本土特色的理论依据。
(一)转变结果性视角为过程性视角审视刑事证据
“程序的生命流程理论”为监管证据衔接问题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在传统证据理论中,证据通常被看作是静态的成果,人们往往从成果的角度来判断证据的可采性和可信度,却忽略了证据在生成、搜集、保存、提出以及应用等各个阶段的全过程考量。然而,从证据与程序之间的关联性来看,刑事程序实际上为刑事证据赋予了生存的土壤。刑事证据从产生到最终成为判决的依据,需要经历一系列的程序。这些程序之间相互依存,案件的特点、之前的程序步骤以及办案人员的行为等因素,都会对后续的证据认定产生一定的影响。由此可见,传统观念的静态观察方式将证据与程序之间的紧密联系予以割裂,过分关注证据的种类和特性,比如在获取证据后,仅仅将其归类为“实物证据”并认为其具有较强“客观性、稳定性”,或将“言词证据”视为包含众多“主观因素、不稳定”的简单评价,这种做法不利于检察人员等相关主体对证据进行更加周密的审查。监察调查作为职务犯罪证据确认的关键前期步骤,理应将关注点从结果导向转变为过程导向,全面审视证据的“生命轨迹”,并加强前期证据与审判阶段证据之间的连贯性。
(二)遵循“由人到案”证据分布规律构建审查路径
依据刑事证据分布的学说,各类罪名对应的证据分布存在差异,而在同一罪名范畴内,证据的分布则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证据的分布构成了证据搜集、储存、传递及使用的起始点,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着直接的影响。与传统的从犯罪现场出发追踪嫌疑人的“由案及人”的推理方式不同,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则是从调查对象出发,逐步延伸证据链条的“由人及案”的推理路径。因此,我们必须综合考虑法律条文、社会状况、技术进步等多方面内在和外在因素的共同作用,深入剖析职务犯罪证据分布的内在规律,从而确保检察机关在处理相关证据时,能够根据案件发展的自然规律,采取更具针对性的措施。
(三)以证据可靠性审查作为证据衔接之理论基点
在当代刑事司法体系的证据审查众多环节中,证据的可靠性评估是裁判者建立内心确信的基础和关键,这一评估标准不会因证据外在形态的变动而有所调整,故此,监察机关的证据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在可靠性审查方面能够达到协调和统一。面对监察法规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矛盾,公诉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需将证据的可靠性视为审查的核心,同时,应参考刑事诉讼领域内成熟的实践经验,将证据可靠性视为连接证据链条的纽带和理论依据,确保监察调查所收集的证据在可靠性方面满足刑事审判的证据规范与评判标准。
三、刑事诉讼中监察证据准入与运用之完善
(一)刑事诉讼程序中监察证据准入资格的认定
证据是否符合准入程序的要求,这可以理解为该证据在服务于特定程序目标时是否适宜采纳。其适宜性是通过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与其他价值进行对比和权衡所得出的结论。具体来说,必须评估证据的证明力,同时考虑运用该证据可能带来的其他价值,比如个人意志的自由、家庭伦理的维护、司法程序的效率等方面。若证据材料所承载的证明力明显被其他更需保护的价值所超越,抑或经过全面考量后仍认定其证明力可被舍弃,则该证据材料将失去作为证据的资格。“规则”仅是外在形式,“要求”才是其核心所在。基于证据可靠性的证据衔接理论,监察证据的准入标准可以超越刑事证据在法定证据种类和生成起点方面的规范限制。
1.监察证据准入资格认定可突破现有证据种类。在此,我们能够对《监察法》中“可以采用”的相关条款进行深入的理论分析,具体而言,《监察法》之所以明文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获取的证据资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采纳”,其背后的原因在于立法者考虑到取证工作的专业性、规范性和责任制度等保障机制,认为监察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已经满足了刑事证据在证明力方面的要求。从过程的角度审视,采纳证据的核心在于其形式和内容是否完备,能否确保证据有效证明案件事实,且必须通过合法的收集途径,并具备足够的证明力,从而实现证据的事实属性与法律属性的有机结合,而非仅仅依据是否属于“法定证据”这一静态标准来予以剔除。
监察证据的准入范围认定可以包括刑事立案前的情况。《刑事诉讼法》明确指出,刑事证据应当在立案程序之后产生。然而,尽管部分监察证据是在立案前形成的,这并不意味着它们无法满足刑事证据的标准。首先,监察证据的搜集标准大多参照刑事侦查的标准,且其中一些标准甚至更为严格。其次,监察机关内部执行着严格的纪律,并建立了完善的责任制度。第三点东莞万江律师,监察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具有明确的目标,这表明其更符合查处职务犯罪的需求。因此,在刑事立案前形成的监察证据,若能符合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那么在证据的采集过程中,不一定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采集阶段的各项规定。
(二)刑事诉讼程序中监察证据能力的认定
确保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得以公正执行。首先,对于物证和言词证据的剔除,应给予同等的重视。尽管《刑事诉讼法》在非法证据规则中明确了对排除范围的区分,但相较于物证,言词证据的排除难度相对较低。在遵循“从供到证”的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规律中,言词证据扮演着审查过程中的关键角色和突破点。然而,若对言词证据的使用过度加以限制,不仅可能削弱办案人员查明事实的能力,同时也会对取证主体的积极性造成负面影响。通过建立针对类似罪行的证据整合规范,可以构建起防范错案风险的机制,并优化证据体系的完整性,从而加强证据发现途径和证据效力的判断。另一方面,必须加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保障机制。确保刑事证据的来源可追溯,从而确保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这是从过程角度审视证据的基本理念。此类过程证据涵盖了笔录、情况说明、录音录像以及侦查人员的陈述等多种形式。因此,有必要对监察证据取证同步录音录像的提取程序进行优化,同时构建监察人员出庭作证机制,确保既符合“结果合法”的要求,又能实现“过程可追溯”。这样做可以防止检察机关因认知偏差而陷入审查监察证据能力时的说理困境,避免因证据支持不足而面临困境。
对泛化适用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实施限制。鉴于“情况说明”作为程序性证据的关键组成部分,若在证据效力存疑的情况下,过度引用其来修正瑕疵证据,实际上已违背了刑事证据规则的基本原理。这种修正手段不仅实际上降低了对于证据采纳的门槛,而且还可能催生对证据审核过程中过分依赖书面文件的倾向——审查人员常常满足于对形式要素的对照,却未能深入评估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以及证据信息的真实性。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控方所承担的严格证明责任原本是为了对职务犯罪调查的封闭性特征进行制度上的制约,然而,现行的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只需通过格式化的情况说明就能完成程序瑕疵的“技术性修复”,这导致原本具有程序监督功能的证明责任体系面临被闲置的风险。鉴于这一情况,我们有必要对瑕疵证据的修正规则实施严格的限制,以保证对职务犯罪关键事实的探究始终基于能够经受实质审查的证据体系,而不是被程序性的说明文件所取代。
(三)刑事诉讼程序中监察证据证明力的认定
单个词语的证据必须借助其他证据的补充,才有可能满足证明的要求。必须指出,揭示事实真相的过程并非仅仅依赖于争议双方提供的证词数量,而最终评判证词价值的关键在于证据本身的质量。
制定针对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搜集的指导性规范。在审查监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时,检察人员需充分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和证据的分布特点。这类案件通常缺乏被害人、现场目击者、视听或实物证据,以及书面材料等常规证据,因此对被调查者的口供和证人的陈述在时间与空间上的关联性极为依赖。因此,必须依据证据的分布状况,构建一套专门针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搜集指南,这样做不仅有助于提升口供的证明效力,还有助于构建完整的案件证据链条。首先,供述内容需细化至具体要素。针对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细化相关内容,通过时间、地点、金额、人际关系等具体细节构建“网状印证”体系,例如,明确权钱交易的具体时间节点、利益输送的具体路径等。其次,需设立证言的动态验证机制。建立证人陈述与实物证据、电子资料之间的互动对比机制,例如,通过分析通信记录来核实受查者与行贿者之间的联系频率,再利用银行账户流水来核实受贿的具体时间点。此外,还需构建一个“客观证据强化链”。针对职务犯罪中客观证据不足的问题,利用周边证据构建一个间接的印证体系,例如,搜集受查者在职期间的通信记录、行动轨迹等数据,并与供述中的交易环节相结合,以确定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第四点,实施证据搜集清单的索引化处理。针对贪污、受贿等不同职务犯罪类型,编制专门的证据目录,具体规定每一类犯罪所需提取的证据集合。
构建起细致入微的言语证据验证体系。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审理中,言语证据的审核与确认过程高度依赖于验证。依照验证规则,案件中的每一个待证实的事实都必须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证据的相互验证来确立,这样的规定往往导致办案人员过分关注证据的数量,而忽略了证据本身的质量。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检察人员需警惕陷入“仅凭两份证据相互佐证即可确认案件真相”的刻板观念,应细致核查每一份证据的可靠性,尤其是那些信息繁杂的证人陈述。同时,检察人员不应在两份证言勉强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采取以次充好的做法。在审查言词证据的过程中,我们不应仅仅着眼于这两份言词证据是否指向同一案件事实,更应全面考虑证据的相关性、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这些证据能够具体揭示案件事实的哪些方面。
本篇系基于2022年教育部重点攻关项目“强化推进‘三不腐’能力与效能提升研究”以及2023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数字化时代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研究”所取得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5年4月(司法实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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