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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证据规定第45条:书证提出命令申请条件及相关要点?

时间:2025-07-27 00:1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解读对象】《证据规定》第45条

第四十五条【关于“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要求】若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对方提交书证的申请,则其提交的申请书需详细列出所要求提交的书证名称或具体内容、该书证旨在证明的事实及其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持有该书证的依据,以及提交该书证的必要性。

若对方当事人对控制书证的事实予以否认,法院需依据法律法规及惯例等要素,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对书证是否确实处于对方当事人掌控之中进行全面的评估和判定。

本条旨在对《民诉法解释》第112条进行补充与完善,具体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所需满足的条件。

《民诉法解释》第112条明确规定,若书证被对方当事人所掌握,负责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举证期限截止之前,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该书证。

若申请理由得到认可,法院应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提交书证所涉及的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若对方当事人无合理理由拒绝提供,法院可认定申请人所提出书证中的内容为真实。

【条文理解与法理解读】

本规定中的本条以及第46、47条,其内容源自《民诉法解释》的第112条,并据此确立了“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基本框架。

在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原则占据核心地位,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规定,案件事实的判定主要依赖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证实。

然而,在实际情况中,那些需要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往往难以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这些证据可能被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之外的第三方所掌握(从而形成证据分布不均的现象)。

法院经过调查发现,案件事实与实际情况存在显著差异,这将对裁判的合法性造成损害,进而影响真正的正义(即让有理的一方获得胜利)。“文书提出命令”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为增强当事人举证能力、拓宽当事人获取证据途径而实施的一项关键举措。

一、“文书提出命令”主体范围

《民诉法解释》第112条明确指出,“书证提出命令”的实施主体涵盖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双方。其中,承担证明待证事实责任的当事人身份为申请人,而持有书证的对方当事人则界定为被申请人。这一概念需从广义角度理解,不仅包括原告和被告,还囊括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的被告型第三人。

从比较法的视角审视,在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文书提出命令体系内,申请对象不仅涵盖广义的当事人,亦包含与诉讼无直接关联的第三方。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鉴于我国的“文书提出命令”体系系通过司法解释所设立,而司法解释受限于自身特性,无法为诉讼外第三方强加诉讼义务,因此,承担书证提出义务的主体仅限于掌握书证的对方当事人。

二、申请“书证提出命令”的条件

本款第一项明确了申请书应包含的具体信息,以此确立法院审查申请的基本要素,同时具体指出了当事人申请“书证提出命令”所需满足的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在申请中提出的书证名称或具体内容,“书证提出命令”所指向的书证需具有明确性(即需具体化)。具体化的要求是指需详细说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具体内容。书证的名称或内容若能基本实现具体化,则可视为达到了要求。细节越详尽、越精确,具体化的程度也就越高。通常来说,当事人亲自参与形成过程或对内容有所了解的书证,其具体化程度往往较高。

然而,实现特定化存在一定难度。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提出观点:只要申请人对于书证的描述足以明确指出具体书证,便可以认定其已实现特定化;对于书证的名称或内容准确性,无需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

(二)需确认事实及其关键性:我国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出,若书证在揭示事实真相方面具有显著作用,方应下达“书证提交令”。对于待证事实,其本身必须具备重要性,即待证事实的证实结果对案件核心事实的构建以及法院的判决结果具有显著影响。

概括来说,若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确认具有显著效用,并且该待证事实对于裁决结果具有重大影响,那么法院便有理由发布“书证提出令”。

对方当事人掌握书证的依据:书证确实存在且由对方当事人所掌握,这是法院下达“文书出示令”的必要条件,申请人需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对方否认控制书证的,法院应从以下方面审查

该书籍的存续是否合法,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对方当事人是否负有保存该书籍的法定责任。

根据交易惯例,往往会产生书面证据,并且这些证据通常由对方保管。需注意的是,对书面证据的控制并不仅限于实际持有,还包括能够支配或转移等行为在内的各种情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综合考虑案件中的相关事实,并对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书证是否受对方控制进行全面的评估和判定。

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所依据的依据:这包括实体法层面的依据以及诉讼法层面的依据。前者涉及申请人根据实体法规定所拥有的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关书证的权力,例如股东的知情权。后者则是指掌握书证的当事人所承担的诉讼法上的提供书证的义务(可参考本规定第47条)。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规定旨在阐明当事人申请“文书提出命令”所需满足的基本要求以及法院在审查申请时需关注的要点。法院在审查书证特定化时,需考虑当事人是否直接参与了形成过程、是否充分了解相关情况等,以适当把握特定化的程度。

书证对于证实关键事实具有显著的帮助,同时,该关键事实对于裁判结果亦具有重大影响,因此,法院才有必要发出“书证提出令”。

对于书证的存在及其由对方当事人所掌握的情况,申请人无需提供证据,只要他们能够详尽地阐述理由,便足以使法官对此前所述事实深信不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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