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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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诉法规定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超两次证据效力咋算?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同时也是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后,担任四川省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基地的主任,并是中国刑诉法学研究会的一名常务理事。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指出,补充侦查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然而,这引发了一个疑问: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所收集到的证据资料,其法律效力是否得到认可?在实务操作中,相关部门对此问题的看法并不统一。
作者认为,那些通过三次以上补充侦查所获取的证据资料,其证明力应被否定,并应从刑事诉讼中剔除。对于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则可将其作为诉讼证据采纳。以下是其理由:
首先,确保程序稳定性与维护程序权威性的要求。鉴于我国历史上“重视实质、忽视程序”的司法观念,人们常常认为,实体违法行为构成违法,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而程序违法行为则不被视为违法,追究责任显得不那么必要。这背后有两个原因:首先,程序违法行为的主要责任主体是公权力机关,我国对权力行使者抱有极高的信任度。第二点在于,针对程序违法行为,法律并未设定相应的负面后果,这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模糊不清。因此,程序法无法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威慑作用。然而,这种情况会导致刑诉法中关于“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两次”的规定被频繁违反,程序法对公权力行使的约束作用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刑诉法的众多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形同虚设。
制裁针对的是那些侵犯他人权益、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违背法定禁令的个人,他们需要承担相应的负面法律后果。若法律规范中缺失制裁这一要素,那么这样的规范至多只能算作一种“声明”或“口号”,根本无法具备实际执行的基础和条件。
因此,为确保刑事诉讼法的权威性,有必要将那些超出了规定侦查次数所取得的证据材料,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剔除。或许有人会提出疑问,我国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似乎并未涵盖此类情况,否认其证据效力似乎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
确实,法律并未对两次补充侦查后获取的证据材料明确要求将其视为非法证据而排除。然而,“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2018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任务已经得到确立,而扩大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范围,有助于规范公权力的行使,进而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既定目标。法官并非机械的“自动售货机”,他们应当对法律保持忠诚,然而,他们不应陷入僵化的司法思维和机械的操作模式。当法律未作出明确指示时,法官应秉持立法的宗旨,以善意对法律进行阐释。
其次,域外的立法先例颇具参考价值。众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均有明确规定,即“违法行为导致法律效力丧失”。对于公权力机构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所收集的证据,应予以宣布无效,并禁止其作为证据材料使用。以《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为例,其第75条第1款明确指出:“任何违反本法典要求的证据均不得被采纳。这些未被采纳的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得用于指控他人。””这就较好解决了程序违法问题,避免其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第三,尽管刑诉法中的众多义务性条款并未明文规定违反时的具体处罚东莞万江律师,但违规行为仍可受到程序上的惩戒。以2018年刑诉法第123条为例,其中规定:“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若案件涉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属重大犯罪,侦查人员必须对审讯过程实施录音或录像。录音录像需全面覆盖,确保其完整无缺。”尽管该规定并未具体说明违规的后果,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若发现选择性录制或讯问笔录内容与录音录像资料存在不一致之处,往往会导致讯问笔录的证据效力被否认。
例如,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送往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的审讯活动必须是在看守所内部进行的。若审讯并非在上述场所进行,除非存在极个别特殊情况,否则该审讯笔录通常不能被采纳为法庭审理的证据。
第四,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涉及的“等”字进行阐释,可将其适用范围涵盖其中。根据2018年刑诉法第56条的规定,凡是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均应被排除。此处的“等”字明显是表示事项未完全列举的结尾,伴随人权司法保障水平的不断提升,该“等”字仍有进一步拓展解释的空间。
目前,将“超过两次补充侦查”的行为视作“等外”的非法手段。鉴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指出“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两次”,这便构成了公安机关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定。若违反此规定进行取证,便构成了“以非法手段搜集证据”,理应将其排除。
第五,必须杜绝让违法者从中获利的情况。然而,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被追诉的另一方。我国于1988年批准的《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即《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明确指出:各国应确保在所有诉讼过程中,不得将确属酷刑逼供所得的陈述作为证据使用,但此类陈述可以用来对涉嫌施用酷刑逼供的人提起诉讼。参考国际法律原则,我们不得因公权力执行者的不当行为导致被指控者的权益遭受损害。同样地,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仅适用于公共权力机关在收集证据时的应用,并不适用于个人在收集证据时的情况。
2018年刑法第175条第1款明确指出:“在案件审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需的证据资料。”然而,部分检察官的观点是,不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都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材料,并且这种要求不受补充侦查两次的限制。然而,我认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
法律明文规定需进行“案件审查”,这显然指的是起诉阶段的审查,而非审判阶段的审查。再者,“需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材料”这一要求,与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密切相关,因此,这一过程也应设定为不超过两次。此处提及的需公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系审判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证据资料,这些资料系在侦查阶段或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搜集所得,目前尚未移交,对此不应作任意放宽的解读,否则将导致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两次”的强制性规定变得毫无实际意义。
根据前述分析,若法庭所收到的证据系检察机关通过超过两次的补充侦查所得,此类证据便不具备法定证据效力,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剔除。
新冠疫情防控期间,部分公安机关未能严格遵守关于两次补充侦查期间收集证据的相关规定。即便两次补充侦查的期限已满,他们仍继续搜集证据。按照严格的法律标准,若这些证据对嫌疑人构成不利,将不具备法律效力。
公安机关在疫情防控期间仍需依法履行职责,不能以此为由规避法律程序。这一情况直接影响到审查起诉的合法性,也是“慎诉”刑事政策中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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