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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驾车冲卡逃逸藏毒案:二审改判后最高检抗诉补充侦查

时间:2025-07-19 00:09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2013年10月23日,许某在驾驶一辆轿车经过某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强行闯卡并逃离现场。警方在车辆内部查获了3500克以上的冰毒和660克以上的K粉。调查发现,涉案车辆是许某租用的,车内留下了他的DNA、烟蒂等生物证据,以及银行存折等个人物品。许某被捕后,一直否认自己运输毒品的指控,声称车辆是借给他人驾驶的,自己并未到过事发地点。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关于许某是否为唯一运输毒品者的结论引发了司法界的分歧。一家鉴定机构发布的鉴定结果明确指出许某并非毒品运输者,这导致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对许某运输毒品罪的判决和刑罚。到了2021年1月5日,该省的检察院认为此判决存在失误,于是向上级最高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复核。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负责调查的团队通过进一步的侦查工作收集到了新的证据:调取了案件发生当晚许某的通话记录和行车路线,证实其使用的是自己的实名手机进行冲卡;并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重新进行了鉴定,推翻了初审所采纳的驾驶员身份鉴定结果;同时,将车辆、手机、生物样本等证据综合起来,构建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许某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到了2023年9月,相关法院对许某的行为进行了再审,并最终改判其犯有运输毒品罪。

对此,作者认为,针对生效裁判在实质内容上的失误,应当进行两个层面的基本评估。

首先,必须明确纠“错”的必要性。法律真实与实质真实,这两个概念既紧密相连,又存在明显差异。法律真实,经过详尽的质证和严谨的程序归入,在理想情况下,其被认为是与实质真实相当。然而,实际上,那些反映实质真实的物质材料、生物信息等要素,始终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因此,法律真实始终在无限接近实质真实,却难以与实质真实完全等同。基于这一前提,我们可以轻易看出,为何在实际操作中,司法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与实际情况相悖,出现了所谓的“错误”现象。在追求客观真相的强烈愿望下,证据所揭示的事实内容成为了对具体案件进行权威评价的唯一且合法依据,而通过审查和运用这些证据来追求客观真实,则是所有诉讼参与者的共同愿望。因此,对错误的改正实际上是在追求客观真实的过程中进行的,这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冲突。

根据现有规范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91条明确指出,若出现新证据证明原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检察机关可以据此提出抗诉。至于“新的证据”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则给出了一个较为明确的界定。具体而言,新出现的证据对原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基础产生了动摇,导致原裁判实际上是基于证据不足以达到定罪标准,依据“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推定,并非基于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实无罪。因此,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但不应将这一在事实认定上的根本性错误,等同于对审判人员追责层面的错误。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构,肩负着在确保案件实质真实这一共同目标中的责任。它们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的途径向法院提起抗诉。同时,考虑到司法人员在揭示真相方面的能力可能存在局限,以及受限于物质条件,有时难以达到客观真实的境界,因此,对于事实真相层面确实存在错误的“生效判决”,不宜将其归咎于审判人员的工作失误,而应着重指出,该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本身存在错误。

二是纠“错”途径的比较判断。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若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其前提是必须认定原判决存在错误。然而,若审判机关认为原判决在当时的情境下并无不当,为了避免抗诉行为被误解为自身作出错误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的规定,一旦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若人民检察院基于新的事实和证据再次提起公诉,则必须依法接受起诉。对此,倡导将搜集到的最新证据另行提起诉讼以应对此类案件。由此,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主要形成了两种处理方式:一是重新提起诉讼,二是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从法律理论的角度来看,在这种情况下,纠正错误仅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实现。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权主要体现为求刑权,其运作不仅要确保人权的维护,还需同时考虑对犯罪的惩处。重新提起诉讼后,存在很高的可能性导致两次审判结果存在矛盾,同时,在新的诉讼过程中,如何确定案件管辖和适用程序也成为关键问题。这种选择显然并不利于保障人权的目的。此外,在检察一体化的原则指导下,这类争议较大、备受关注的案件通常会在省级检察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审查和公诉。然而,实际上,这些工作仍然是在原案事实的基础上,对司法机关各自的观点进行重申,这对解决核心矛盾并没有太大的实质性帮助。在审判监督过程中,鉴于需向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案件的相关事实材料已历经多次审核。此外,抗诉作为一项法律监督工具,更易受到审判机关的重视。因此,将案件交由更高层级的司法机关处理,更有助于确保公正的审判结果,进而促进法律与事实真相的更紧密对接。

其次,求刑权的诉权在最终确定刑罚内容时,必须依托司法判决来作为文书的依据。如果再次提起诉讼,后续案件中的基本事实仅仅是基于原案事实的进一步挖掘,这仅仅是因为之前对事实的挖掘不够深入,未能得出符合客观真实的判决东莞万江律师,因此有必要对原裁判认定的事实进行纠正。在这种情况下,后续案件中基于新证据做出的判决很可能会与原判决产生冲突,甚至可能引发原司法裁判的确定力与新裁判在生效前所具有的公定力以及生效后的既判力之间的矛盾,从而影响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尽管检察机关对主要罪行和刑罚的指控内容以及承受者均未发生任何改变,但此举似乎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至于既判力原则,尽管在刑事诉讼法中尚未有明确条文,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对重新起诉的相关规定所反映的精神,违反既判力原则可能引发司法判决之间的矛盾,从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在这种特定情境下,我们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那个在判决形成时看似合法、合理的原裁判,但由于新证据的涌现,它实际上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从而显现出与事实真相相悖的“错误”。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犯罪检察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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