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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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记录知识的载体,分三类且作用独特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亦称作声像素材或直观资料,这类资料是以声音和图像等形式保存知识内容的媒介。视听素材通常可以划分为三大类别:一是视觉素材,亦即无声音像资料,涵盖图片、摄影底片、幻灯片、投影胶片、无声录像带、无声电影、无声机读文件等;二是听觉素材,亦即录音素材,包括唱片、录音磁带等。声像资料,亦称作音像资料或音形资料,涵盖了诸如电影、电视、录音录像带以及声像光盘等多种形式。视听资料不仅能够让文字记载的文献得以重现,还能独立于文字之外,直接捕捉并保存各种声音与图像;它既能呈现静态的书面文献,又能展现出其动态的独特魅力,具有通过声音传达情感、形象生动、声画结合的特点;尤其是通过放大、缩小、加速、减慢以及剪辑合成等技巧,其功能远超一般传统印刷出版物所能达到的效果。视听素材易于借助现代通信手段进行快速传播,因此,这类资料深受民众喜爱,并拥有庞大的听众、观众和读者群体。
最初,视听资料并非用于文献信息的储存与传播。自20世纪60年代起,欧洲和美国的一些国家开始出现以声像形式记录的出版物,并随之诞生了专门负责出版此类作品的出版社。我国在引进国外视听资料方面起步较早,然而直至80年代,我国才开始出现本土的声像记录出版物,并且成立了专门负责出版这类出版物的出版社。
1.视听资料表现为含有一定科技含量的载体;
2.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逼真性;
3.具有动态直观性;
4.对视听资料的收集和审查都需要依赖科学技术。
在法律层面上,对于视听资料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指出万江律师,若视听资料存在疑问,则不能仅凭其作为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然而,若是在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合法手段(非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如隐私权,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窃听)所获取的谈话资料,则仍可被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对视听资料作证若干问题的探讨
视听资料作为司法实践中的证据形式,其应用源于现代科技的进步,并已成为这一发展的必然趋势。2002年4月1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对之前法复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视听资料合法性要求过于严苛的问题进行了修正。该规定对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明确指出只有通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获取的证据才属于非法证据。此举有效改善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视听资料规定的实际应用状况,使其不再流于形式。随着视听资料在民事审判领域的应用频率不断提升,我们有必要深入探讨其定义、特性、法律性质以及相关的诉讼规范,包括举证、查证和采证的规则。本文旨在对这些关键问题进行详尽的剖析。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及特征
视听资料,即通过现代技术手段,借助录音、录像等手段记录的声音与图像,以及电子计算机存储的数据和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材料,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依据。尽管对视听资料的定义存在不同的说法,但这些差异主要体现在字面意义上,而在实质内涵与外延上并未出现显著分歧。在法学领域,对于“视听资料”这一概念,学者们持有不同的观点和争议。一些学者提出,“仅凭视听资料的名称无法完全反映其在当代诉讼证据中的实际内容”②,“我们应当将视听资料称作‘音像资料’或‘音像证据’”。③然而,普遍观点是,在立法尚未作出调整的情况下,仍应尊重立法者的选择。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均采纳了这一术语,这已成为一种习惯,没有必要进行修改。④
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需满足所有证据所共有的特性,包括客观性、相关性以及合法性,然而,相较于其他类型的证据,它还展现出以下几个特别明显的特点。
视听资料通过声音、图像、数据等形式呈现案件的真实状况,因此它们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赖于特定的物质媒介,例如录音带、录像带或电脑磁盘等。
视听资料承载的信息量庞大,内容丰富多彩;同时,这些信息所依赖的录音带、录像带以及电脑磁盘等载体,体积小巧,重量轻盈,便于保存;更重要的是,它们可以反复利用,这些特点显著提升了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工作效率。
借助高精技术设备的视听资料,能够精确记录案件事实,同时直观呈现相关客体的声音与形象特点,生动地重现案件发生的全过程,这有助于审判人员更准确地作出是非判断。
二、视听资料的法律属性
在对视听资料的研究领域,最引人关注的争议焦点或许在于其法律定性。只有准确把握视听资料的法律定性,我们才能合理运用证据规则,进而明确其最适宜的证明方式、核实途径以及收集标准。关于视听资料的法律定性,法学界存在三种主要的争议观点:
张永泉先生提出观点,他认为录音带、录像带以及电子数据光盘等,不应被视为独立的证据类型,而应归类于书证范畴。这些证据在本质上与传统的书证并无二致,故不宜单独构成与书证并行的证据种类。
第二种观点是物证说。何家弘教授提出,视听资料应当被视作广义物证的一部分。这类资料与其他物证相似,均具备客观存在性,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依据。然而,它又是一种独特的物证形式,与常规物证存在差异。⑥
第三种观点,即独立证据说,在当代法学领域占据主导地位。在民事诉讼法的众多教材中,视听资料被明确归类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足以证明其独特性。毕玉谦先生指出,尽管视听资料融合了书证和物证的特点,然而,它却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而崭露头角的新兴证据类型。这种证据类型拥有自身的独特属性,既不宜也不应被归类于任何传统的证据类别之中,而应当被视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
在对比了这三种不同的理论之后,我倾向于支持书证理论。这主要是因为书证与其他类型证据的核心差异在于,书证是通过其记录的具体内容来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关于所记录事物所处的状态、采用的方法或手段等因素,并不能改变书证本身的根本属性。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光盘等构成了视听资料的客观媒介,它们通过声音和图像等记录内容,展现了案件的具体事实。这种资料与传统书证在通过语言文字传达思想内容方面有着相似之处,但视听资料在形象性和直观性上更胜一筹,因此,它被形象地称为“会说话的书证”。物证通过物品的外形、尺寸、品质以及特性来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而视听资料虽然同样能够展现物品的外形、尺寸、品质以及特性,但其本质上是借助科技手段进行的一种复制,因此与物证存在显著的不同。关于独立证据理论,我认为,视听资料与传统意义上的书面证据在信息传达的媒介上有所区别,但本质上并无差异。若将其孤立看待,随着科技的进步,能够作为证据出现的形态将日益增多。若仅因表现形式上的细微差别而将其单独分类,未免显得过于草率。实际上,目前学术界对于电子证据是否应当从视听资料中独立出来,成为一类单独的证据类型,已经引发了广泛的讨论。观察全球各国的情况,大部分国家依旧按照传统的证据分类方法来对待视听资料,并依照这些规则进行处理,尚未将其视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例如,日本便将视听资料称作“准文书”。而英国则直接将视听资料归类于书证之中。美国联邦证据法也将视听资料和文书等作为书证加以统一规定。
三、视听资料在审判中应适用的证据规则及其审查判断
视听资料能够清晰、形象、具体地展现案件事实的发展轨迹,其强大的证明力对法院揭示案件真相和提升审判速度大有裨益。然而,这类资料也存在易受剪辑、篡改、伪造等影响,从而丧失真实性的问题。鉴于此,对视听资料的审查与判断必须保持高度谨慎。
最佳证据规则,亦称最佳证据原则,是英国普通法中历史悠久的证据规则之一。这一规则在证据法领域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其影响力极为广泛。在1745年的一起诉讼案例中,英国大法官哈德威克勋爵曾明确指出:“法官与立法者所确立的唯一证据准则,即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采纳最能体现其本质属性的最佳证据。”最佳证据规则的含义起初指的是在某一案件事实中,必须通过最令人信服的最佳证据方式进行证明。然而,随着历史的演进,这一含义逐渐偏离了其原始的宗旨,如今主要应用于书证领域。在英美法系中,最佳证据规则特指关于书面证据材料的一项规定。依据最优化证据准则,当事人在提交证据材料时,需上交原始文件;若因故无法提供原件,转而提供副本,则必须阐述合理的理由,或者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若不满足上述要求,相关材料将不予采纳为有效证据。
在先前的论述中,笔者已经明确指出,视听材料的法律性质应归属于书证一类,由此,其相应的举证准则亦应遵循书证领域的最高证据准则。事实上,我国的《证据规则》对视听材料已采纳了这一举证准则。《证据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进行调查时,若涉及收集计算机数据、录音、录像等视听材料,调查人员应要求被调查者提供相关资料的原始存储介质。在难以获取原始资料的情况下,允许提交副本。提交副本的,调查人员需在调查记录中详细阐述其来源及制作过程。所谓的视听资料原始载体,系指直接从案件事实中获取的视听资料,例如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视频、双方对话的现场录音等。而副本则是指通过转录、复制、拷贝等手段获得的视听资料。
需留意的是,鉴于视听资料复制的便捷性,其复制品与原始资料往往难以辨别。故此,若调查对象提交的是复制品,审判人员理应首先核实该复制品的提供是否合法。依据《证据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若需提供证据原件或原物,存在两种例外情形:一是若出示原件或原物存在实际困难,且已获得人民法院的批准,可出示复制件或复制品;二是若原件或原物已不复存在,但能提供证据证明复制件或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相符。这两种情形,均可被视为视听资料在适用最佳证据规则时的特殊例外。其次,对复制件的审核需更加细致入微,务必仔细检查是否存在被剪辑、拼接、篡改等现象。在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借助现代科技手段或专家的协助。一旦发现存在被剪辑、拼接、篡改等问题,应认定其证据效力不足,并取消其作为证据的资格。
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即因非法手段、违法行为或其后果所获取的资料,应当被剔除,也就是所谓的“毒树之果”应当被摒弃。然而,若采纳此类证据所带来的益处超过其弊端,法院在权衡之后,可以考虑予以采纳。非法获取的证据被各国法律明令禁止,任何通过违法或不当手段获得的证据都应被摒弃,这一规定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证据审查过程中普遍遵循的一项禁止性原则。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理应遵循这一原则。在审判过程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目的是警示法官不得使用任何非法途径获取的证据,因为若以存在瑕疵的证据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则等同于法庭自身触犯了法律。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复2号文件《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标志着司法领域内首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诞生。随后,最高法院在《证据规则》第68条中废止了该规定,并明确指出:通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亦显现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在具体操作中,对于该原则的实施,人们对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以及“采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的理解上存在分歧。作者认为,在分析视听资料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思考:首先,那些违反社会公共道德、侵犯他人隐私权(例如未经允许在他人住宅安装窃听器进行窃听)所获取的视听资料,应当被视为不具备证据效力。侵犯他人基本权利,包括限制他人精神自由(例如通过威胁或利诱)以及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例如通过捆绑或殴打)等所搜集的证据,其效力应予否认。此外,通过其他手段和方法获取的证据,不应被视为非法证据。因为,若对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设定过高的限制,无疑会使这些资料重回其曾经名存实亡的状态。
在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人权保障之间出现冲突时,我们选择排除非法证据。若某证据系通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明令禁止的方式获得,其被采纳,无疑将激励人们为赢得诉讼不惜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这显然与民事诉讼法旨在保护平等民事主体合法权利的宗旨相违背,更严重的是,它将最终导致法律在实质上无法得到遵守和执行。
高度盖然性原则,这一原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制约,法官需在庭审活动中对证据进行详尽的调查、审查和协商,最终形成对某一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对待盖然性规则的程度要求上有所不同,前者因采用对抗制诉讼模式,倾向于采用“盖然性占优”的评判标准;后者则更倾向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我国诉讼体系与大陆法系较为相似,故此,个人认为,当当事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据无法完全确凿地证明案件真相时,可以采纳“高度盖然性原则”,一旦法官在经过一系列诉讼程序后对案件事实形成的内心确信达到一定水平,即可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指出,证据若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必须经过核实确凿。所谓核实确凿,意指证据需与客观事实相符。然而,我国法律并未对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的具体程度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这一客观相符的程度标准,需要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具体掌握和调控。作者认为,当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展示、审视以及交叉审问视听资料和其他各类证据,并在对证据进行详尽审查、深入分析和精准评估后,若对案件的法律事实产生极高的信赖,且能够消除所有合理解释的疑点,那么就可以认定该法律事实即为“客观真实”,进而对该法律事实的证明材料进行确认并采纳。针对案件的具体特点,信任度的设定应有所差异,然而,这一比例至少需要维持在75%及以上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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