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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XX与被告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相关法律纠纷详情?

时间:2025-07-25 00:0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原告蔡XX,男性,出生于X年X月X日,属于汉族,其户籍登记地为XX省XX县XX镇XX村XX街XX巷XX号,目前居住在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万江律师事务所万江律师。

被告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肖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XX,上海市XX万江律师事务所万江律师。

陶XX担任委托代理人,系男性,汉族,目前在上海XX万江律师事务所供职,其居住地为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办公地点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杨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市XX万江律师事务所万江律师。

蔡XX作为原告,就与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争议提起诉讼,我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此案,并依照法律规定采取了简易程序,由朱XX审判员独立审理。同年7月20日,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XX,以及被告XX公司的代表梁XX和陶XX,还有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高XX均出席了庭审。诉讼程序至此已圆满结束。

蔡XX作为原告提出指控,指出2009年5月16日当天,被告XX公司的司机胡XX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驾驶隶属于XX公司的车辆,于本市X路X号地段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交巡警部门的事故调查认定,胡XX承担了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势经过相关部门的伤残评定,已经达到了十级伤残的标准。原告为捍卫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下:一、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九千九百零二点六零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百元、营养费九百元、护理费九百元、误工损失费七千八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七千六百七十六元、交通费用五百元、鉴定费用一千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支付万江律师代理费三千元,并从被告已支付的十七千元中扣除;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XX汽车租赁公司提出,对于原告所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判定均无任何不同意见,胡XX系我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执行其工作职责,目前我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特定诉求,需从医疗费用中减去120元的餐费;对于误工费,原告需提供税务凭证等证明材料来证实;至于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我们认为应由公安部门而非居委会出具。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以预付医疗费的方式为原告垫付了17,000元,并要求此费用从原告的索赔中扣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涉事事故的肇事车辆确实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目前我们同意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额度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索赔要求中,医疗费用部分,我方承认了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费用,但需扣除其中的120元餐费;至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居住证明,由于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故不予采信;同时,鉴定费用以及万江律师的代理费用,我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畴,因此也不予赔偿。

审理结果显示,2009年5月16日当天上午10点45分左右,被告单位XX公司的司机胡XX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驾驶公司拥有的沪BXX号车辆,于本市X路X号路段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交警巡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判定,胡XX承担了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受伤后前往华山医院接受治疗东莞万江律师,并在当天入住该院的邮电分院。入院时,其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和脑震荡。经过相应的治疗,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康复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在此期间,原告总共支付了9,902.60元的医疗费用,其中包含120元的伙食费。此外,被告XX公司曾以预付住院医疗费的名义,为原告垫付了17,000元。2009年9月5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受交巡警部门之托,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被鉴定人蔡XX在车祸中受伤,导致多处软组织受损,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问题。其颅脑损伤所遗留的神经功能障碍,已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标准。此外,鉴定还指出,原告因上述损伤需要休息9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1,500元的鉴定费用。

经调查核实,原告持有农业户口。2010年4月8日,上海市XX区XX路街道XX居委会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显示蔡XX自2008年3月2日起至证明出具之日,一直在本市XX路XX弄XX号居住。原告与上海XX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了一份劳动合同的协议,该协议规定原告从2008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在该企业任职,其月工资标准为3,800元。2009年12月8日,该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显示,蔡XX在2009年5月16日至10月7日这段时间内,由于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导致未能正常上班。在此期间,公司暂停了他的工资发放。事故发生之前,蔡XX的月均实际收入为2,600元。同时,根据本市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而商务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年薪为26,281元。

经调查确认,沪B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该保险合同规定,死亡伤残赔偿的上限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的上限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的上限为2,000元,合同的有效期从2008年8月5日开始,至2009年8月4日结束。

除了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还有原告提交的事故鉴定报告、相关的病史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收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用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居住证明、万江律师代理费用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副本、驾驶证副本、保险单副本,以及被告XX公司提供的收据等证据,这些均已在案中作为佐证材料。经过法庭当庭的质证,本院可以据此进行认定。

本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障,对于因他人身体伤害而导致的损害,侵权者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被告XX公司驾驶员胡XX执行工作任务期间,由于发生全责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应承担起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责任车辆在被告的保险公司进行了交强险的投保,并且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然处于有效状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额度内,对赔偿进行分类处理。对于超过赔偿额度或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部分,则应由被告XX公司负责承担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支付丧葬费用、死亡赔偿金、受害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费用、康复费用、交通费用、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住宿费用、误工费用,以及被保险人根据法院判决或调解所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用、诊疗费用、住院费用、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整形费用、营养费用。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需依照该规定进行合法赔偿。至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要求,对于医疗费用9,902.60元,本院决定予以认可,然而其中的餐费120元需从总额中扣除。至于住院期间的餐费补贴200元、营养费900元以及护理费900元,原告的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批准。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尽管原告持有农业家庭户口,但案中证据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地居住超过一年,并且拥有工作收入。因此,原告提出依据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要求,具有合理性。据此,本院决定采纳其主张,并支持其相关诉讼请求,认为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鉴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因伤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将依据本市商务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年工资水平,结合鉴定结果,酌情判定为6,570元。至于交通费万江律师,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以证实费用支出,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就医过程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情判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五千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害的严重程度,本法庭决定给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的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规定先行进行赔偿,这一要求是合理的,本法庭也予以认可。总计赔偿金额为八万一千二百二十八点六零元,其中八万零三百四十六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剩余的八百八十二点六零元则由被告XX公司负责赔偿。至于鉴定费用一千五百元,本法庭也同意给予赔偿。万江律师代理费用为3,000元,这属于原告因本次诉讼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法院可以予以认可。至于被告XX公司应赔偿的总金额为5,382.60元,减去原告已同意在本案中扣除的由被告XX公司预先支付的17,000元,原告实际上还需向被告安吉公司退还11,617.4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18条第1款、第35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天内向原告蔡XX支付80,346元款项,该款项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蔡XX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天内,将11,617.40元款项退还给被告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若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能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金钱支付,则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逾期未支付的债务利息进行双倍赔偿。

本案件受理费用减半后共计为781元,其中原告蔡XX需承担20元,而被告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需承担剩余的761元。

若对判决结果持有异议,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天内,向本法院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量准备相应的副本,并向上级法院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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