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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罗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详情

时间:2025-07-17 00:13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罗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宗亮,(略)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对象(一审原告):张某某,男性,出生于19xx年x月x日,属于x族,现居住地(具体信息省略)。

受托代表人为褚某某,性别为男性,出生于19xx年x月x日,属于x族,居住地信息省略。

重庆罗某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此案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9年10月19日,依据(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作出了一项民事判决。重庆罗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这一判决持有异议,遂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庭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了合议庭,在2010年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其中重庆罗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以及其指定的代理人陈宗亮,以及张某某和其委托的代理人褚某某均参与了询问。目前,该案已经完成了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在2008年2月20日13时前后,重庆罗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罗某某,雇佣了张某某及其他三人,将井盖从货车卸下,并搬运到了重庆市南岸区的市政工程处仓库。双方商定的报酬标准是每副井盖十元,涉及十副井盖,总计金额为一百元。货车停在坡道上,尾部朝向下方,搬运至第八个井盖时,其余井盖随之倾倒,张某某未能及时躲避,导致左腿瞬间遭受重创,骨折严重。随即,他被紧急送往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过18天的住院,于2008年3月8日康复出院。在此期间,张某某的医疗费用共计x.94元。出院时,诊断结果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术后需在3、6、9、12个月时进行X光复查;根据复查结果确定内固定物的取出时间;建议休息一个月。在2008年9月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势进行了司法鉴定,结果显示张某某为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大约为人民币x元。张某某本人支付了1000元的鉴定费用。

双方对于医疗费用x.94元、鉴定费用10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用x元均无任何争议。然而,对于以下项目和相应的金额,双方存在不同意见。

原告主张应按照每日88元的费率,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的前一日,共计221天,计算出的误工费总额应为x元。

原告提出,住院期间的饮食补贴应按照每日32元的数额来计算,累计18天,总计金额应为576元。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用500元,声称这笔费用是因其家属从合川前往重庆探望并筹集资金后返回家中所产生的,然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

原告主张,鉴于其骨折情况,需补充营养以助恢复,故请求判令支付营养费用共计500元。

原告提出,应以上年度,即2007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准,计算出残疾赔偿金数额,该数额应为x元。

原告主张,由于受伤给其身心带来了伤害,故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1000元。

原告抚养的女儿名为张羽,出生于X年X月X日。她提出,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依据,计算生活费,数额应为4622.3元。

原告提出,应按每日30元的费率计算其在医院治疗的18天,总计应为540元。对于存在争议的费用部分,被告表示由于对法律不熟悉,希望依照法律条文进行核算,并坚称自己不应承担这笔费用。此外,被告提到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用,而为了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同意被告已支付了3000元。

一审法院判定,若雇员在执行工作过程中遭受身体伤害,雇主需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执行工作,即指在雇主授权或指示的范围内进行的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在本案中,原告为一名从事“棒棒”工作的人员,原告及另外三人按照被告的指令将井盖搬运至指定地点,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支付了报酬,因此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的活动中,原告作为受雇者不幸遭受了身体伤害,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即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对于医疗费用共计x.94元、鉴定费用10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用x元并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认可。至于存在争议的项目和金额,具体情况如下:

关于误工费用的索赔,原告提出x元的要求。在其提供的病历中,出院医嘱明确指出术后需在3个月、6个月、9个月和12个月时复查X光片,并根据复查结果来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因此,误工费的计算应从事故发生当天,即2008年2月20日开始,直至评定残疾的前一天,也就是2008年9月7日,共计201天。原告属于非农业户籍万江律师,从事的是棒棒行业,该行业可归类为运输业。依据上一年度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得出原告的年收入应为x元,即x.62元,此计算结果已得到本院的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x元的要求,本院未予采纳。

住院期间的饮食补贴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该补贴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时的饮食标准来确定,具体金额为216元。因此,原告提出的每日18元的补贴标准,本法庭无法予以认可。

在交通费用问题上,原告提出500元的要求。尽管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受伤后,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确实因就医和出院产生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200元较为适宜。

原告提出要求支付500元营养费,然而,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因此,法院对此项关于加强营养的诉求并未给予认可。

原告提出,应依据事故发生地前一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并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鉴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了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这一诉求应当得到认可并给予支持。

原告育有一女名为张羽,出生于X年X月X日。至张羽年满18周岁时,尚有102个月的时间。根据上年度城市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张羽的生活费应为4622.3元,此金额已得到本院的认可与支持。

原告提出,应按照每日30元的费用标准来计算其住院期间的18天,总计金额为540元,这一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此,本院决定予以认可。判决结果如下:重庆罗某建材有限公司需向张某某支付医疗费用x.94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用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误工损失x.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用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22.3元,护理费用54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x.86元,要求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全部付清。若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金钱支付,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逾期支付的债务利息进行加倍偿还。同时,对于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要求予以拒绝。本案的受理费用共计1819元,由重庆罗某建材有限公司负责承担。

重庆罗某建材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表示不满,遂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在于,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模糊不清之处,且所采纳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张某某在受雇期间遭受伤害的事实。公司恳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作出新的公正判决。

张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被重庆罗某建材公司雇佣,在执行井盖搬运任务时不幸受伤。作为雇主,重庆罗某建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在雇佣期间受伤的情况,已有充分证据证实,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事实明确,法律适用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一项内容,判决结果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诉讼费用共计1819元,应由上诉方重庆罗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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