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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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移送管辖情形有两种,当事人权利及救济途径解析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裁判要旨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存在两种情况下的移送管辖:首先,若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争议进行审查后认定其成立,则应作出裁定,将案件移交给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其次,若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法院在行使职权审查后认为自身不具备管辖权,也应将案件移交给相应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在第一种移送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这意味着法律确保了当事人对这类管辖转移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力。至于第二种移送管辖,为了防止不同法院之间互相推卸责任,确保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相应的审查和救济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无需自行提出异议,即法院主动进行的管辖转移,当事人便无法再行上诉。
案例详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18)闽行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开金等28人(具体名单附后)。
诉讼代理人:王开金,一位男性,出生于1952年5月1日,属于汉族,现居住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的荔城区。
诉讼代理人:陈金芳,一位男性,出生于1955年1月17日,属于汉族,现居住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诉讼代表人为刘文祥,男性,出生于1948年5月30日,属于汉族,原籍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目前居住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王开金等28位上诉人因对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持有异议,故对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行初25号行政裁定不予以接受,遂向本法院提交了上诉申请。
本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若在受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则应将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该受移送给法院应予以接收。若该受移送给法院在审查后认定该案仍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东莞万江律师,则应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指定管辖,并不得自行再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解释》第十款明确指出,一旦法院接受案件,若被告对管辖权提出不同意见,必须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的十五天内提出此异议。法院需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核。若异议成立,法院将作出裁定,将案件转交给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若异议不成立,则作出裁定予以驳回。依据相关法规,管辖权转移的情况分为两种:首先,若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争议进行审查后,确认异议合理,则将案件裁定转交给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其次,若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在自行审查后认定自身不具备管辖权,也将案件移交给相应的有管辖权法院。在第一种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即法律赋予当事人对这种管辖权转移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力。对于第二种情况下的管辖移交,为了防止各法院之间相互推卸责任,确保诉讼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相应的审查和救济方法。据此,当事人无需主动提出异议,法院在行使职权时作出的管辖移交决定,当事人无权对此提起上诉。在本案中,原审法院经过仔细审查,认定该案不属其管辖范围,遂作出裁定,将案件移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这一裁定是法院根据自身职权主动作出的管辖权转移,当事人对此无权提起上诉。综合以上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本案终结二审程序。
审判长 陈晓军
审判员 卢椰枫
审判员 蔡雅丽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春霞
上诉人名单:(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若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所受理的案件并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则应将该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该受移送给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接受案件。然而,如果该法院认为按照规定该案件仍不应由其管辖,则需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指定适当的管辖法院,并且不得自行再次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条规定,一旦人民法院接受案件,若被告对管辖权提出不同意见,需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于十五天内提出异议。
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关于管辖权方面的不同意见,法院需进行细致的审查。若异议得到确认,则应作出裁定,将案件转交给具备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反之,若异议不成立,则应作出裁定,予以驳回。
经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确认拥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即便当事人对诉讼请求进行增减或调整,也不会影响管辖权的判定,除非出现了违反了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文书需详细阐述裁定结论及形成该结论的依据。裁定文书由审判员及书记员共同签字,并附有人民法院的公章。若为口头裁定,相关内容需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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