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3月19日昆山法院发布典型案例,严惩不诚信诉讼行为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为强化对不诚实诉讼行为的威慑和惩处效果、捍卫司法尊严、构建诚信诉讼的社会氛围,昆山市人民法院于今日(3月19日)下午举办了2024年度打击不诚信诉讼案例的新闻发布会。此次会议邀请了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万江律师事务所代表以及新闻媒体参与,并通过“昆山法院视频号”实现了全程网络直播。
本次公布的八个典型案例,涉及滥用诉讼权利、隐瞒事实真相、捏造虚假事实、伪造诉讼文件等多种不诚信诉讼行为,这些案例横跨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破产管理等多个领域。这些案例充分展示了昆山法院在过去一年中开展打击不诚信诉讼专项活动所取得的显著成果,产生了良好的震慑作用。它们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维护诉讼诚信、保障司法公正的坚定意志,有助于凝聚全社会对诚信诉讼的广泛认同,进一步推动社会诚信体系的完善建设。
昆山法院近年来严格遵循上级法院的指导,把诉讼诚信的培育视为提升审判效能的关键环节。法院在诉讼环节中,不断优化线索挖掘、案件识别、司法惩戒等环节的全面工作机制;在执行工作中,增强执行宣传、抵制规避执行行为以及打击拒不执行犯罪活动的力度;在破产管理方面,加强了对破产逃废债行为的打击措施。同时,法院致力于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建立起一道坚决抵御和惩治不诚信诉讼行为的司法屏障。
自2024年4月开展
不诚信诉讼专项整治活动以来
昆山法院对211名不诚信的诉讼参与者进行了罚款,总额达到298.76万元,并对其中的103人实施了拘留。同时,法院向公安机关转交了19条涉嫌虚假诉讼罪和拒执罪的线索。在审理过程中,共审结了13起虚假诉讼罪、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案件。此外,法院还持续发布了23个不诚信诉讼和执行领域的“约法三章”典型案例,这些举措在法律、社会以及普法宣传方面均取得了显著成效。
各发布人对2024年度
惩治不诚信诉讼典型案例进行介绍
到场参会的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万江律师代表及新闻媒体
本次新闻发布会设立了执行局教育室的分会场,同时邀请了部分被执行者和破产企业的代表进行实时观看,以此增强典型案例的震慑力和警示效果。
2024年度
惩治不诚信诉讼典型案例
案例一 张某虚假诉讼案
——利用实控企业虚构债权侵害他人权益被判刑
【基本案情】
张某是某商贸公司的实际掌控者,同时也是某贸易公司的股东。在2018年,某金融公司因与商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争议,将此事提交至法院。随后,法院作出判决,要求商贸公司退还货款1359.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金融公司随后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受理后启动了执行程序,并已发放了部分款项。在此期间,张某指使他人冒用贸易公司名义,制造了与商贸公司相关的1200万元银行交易账目,同时伪造了债权转让协议等文件。随后,他依据这1200万元的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贸易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开庭审理,商贸公司与贸易公司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最终法院据此作出了民事调解书。随后,张某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以贸易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商贸公司及破产审查的申请。金融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并介入破产程序,同时针对商贸公司和贸易公司提起了第三人撤销诉讼,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贸易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进行了审查,认定其债权存在疑问,因此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张某依旧指使他人冒用贸易公司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目的是为了阻碍金融公司对执行款项的分配。与此同时,法院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并作出裁定,决定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经过审理,法院最终作出了再审的民事判决,取消了贸易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并否决了贸易公司提出的所有诉讼要求。
【处理结果】
经过刑事审判,法院作出的有效判决认定,张某基于虚构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其所作所为已触犯虚假诉讼罪。张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制裁,据此,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最终,张某因虚假诉讼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需缴纳罚金五万元人民币。
【典型意义】
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条款,若有人凭虚构的事实发起民事诉讼,扰乱司法秩序或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则其行为将构成虚假诉讼罪。在本案中,张某伪造了债权转让的相关协议,并以此为由提起了一场虚假的民事诉讼。即便他清楚公安机关已经对此案进行了立案,他依旧申请破产清算和提出执行异议,这种行为不仅使得权利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及时履行,还严重扰乱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恶劣,情节严重。法院对张某追究了刑事责任,同时对企业实施了司法惩戒措施,有力地捍卫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并确保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得到妥善保护。
案例二 周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借离婚转移房产逃避执行被判刑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周某与某银行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双方协议周某需按月分批归还本金与利息,总额达25万元。随后,法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和效力予以司法确认。然而,周某未能按照协议执行还款义务。据此,某银行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受理后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由于被执行人周某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最终裁定终止了此次执行程序。某银行向法院提交了周某名下房产的相关财产信息。经过调查,执行法官了解到,周某在2023年3月与妻子陈某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各自负责各自的债务。同年4月,他们又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原本共同拥有的房产归陈某一人所有,并在5月份将该房产过户至陈某名下。到了2023年5月,陈某以160万元的价格将该不动产出售给了其他人。法院遂将周某涉嫌犯罪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处理结果】
法院作出的判决明确指出,周某有能力履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却故意不履行,试图通过转移个人房产来规避执行,其行为恶劣,已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周某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根据法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周某自愿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承认了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愿意接受相应的处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最终,法院作出裁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犯有拒不履行判决和裁定之罪,并对其判处了七个月的监禁期限。
【典型意义】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必须恪守诚信原则,严格依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执行。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尽管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却以离婚为幌子,实际上是在转移财产,将原本夫妻共有的房产过户到妻子名下并予以出售,以此手段规避法院的执行命令,严重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这种行为性质极其恶劣,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对其罪行进行了定罪,并作出了相应的实刑判决,此举有力地打击了拒不执行判决的犯罪行为,同时起到了显著的警示效果。
案例三 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隐匿到期债权逃避执行被判刑
【基本案情】
陆某因股权转让事宜与王某某产生争议,遂将此事提交法院处理。在双方的调解协商下,法院最终出具了一份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规定,王某某需分批次向陆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总额超过70万元。王某某对某物流公司拥有到期债权,然而,为了规避还款责任,他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前后的时间段内,与物流公司经营者进行了商谈,并借助他人账户,非法收取了物流公司共计110余万元的还款。随后,由于王某某未按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陆某遂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法院向王某某发送了执行裁定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文件,但王某某依旧未执行。接着,陆某向法院提供了王某某的财产信息,法院据此向某物流公司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责令其履行对王某某的到期债务。王某某在得知相关信息后,为了掩盖其转移资产的企图,指使一家物流企业的负责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捏造了与王某某并无实际债权关系的虚假事实。由于该物流公司无法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法院依照法律程序驳回了其异议申请,并将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转交给公安机关进行立案调查。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王某某主动投案,对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陈述,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
【处理结果】
法院的最终裁决指出,王某某有能力履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却故意不履行,他隐瞒了债权,编造了债务,其行为性质恶劣,已触犯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对自己的罪行进行了如实交代,这符合自首的条件,因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因此依法对其采取了从宽处理。最终,法院依法作出裁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并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
【典型意义】
在民商事诉讼中,一旦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理应主动且迅速地执行。然而,王某某并未依照调解协议执行,反而采取手段规避执行,通过他人账户转移和隐藏资产。他明明有履行能力,却故意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此外,在执行过程中,他还利用执行异议的手段,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掩盖其转移和隐藏资产的行为。法院依照严谨的司法流程,对财产线索进行细致排查,并对拒不执行判决的线索进行移交,对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进行追责,有力保障了司法的尊严和权威。
案例四 王某不诚信诉讼案
——捏造事实、虚假陈述被拘留、罚款
【基本案情】
王某以冯某未按时归还其借出的65万元为依据,向法庭提交了诉讼请求,要求冯某全额归还本金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冯某不幸去世,法庭依照法律规定,将冯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列为新的被告。而冯某的继承人对于这笔借款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王某表示,他与冯某素未谋面,是经由朋友牵线搭桥,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协议。在协议中,王某承诺将以个人资金进行出借,并且确保资金的来源是合法的。冯某则将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进行担保。王某先后两次,将共计65万元的款项汇入了冯某的账户。法院调查发现,王某的65万元资金系通过四次现金存入、他人转账汇款等途径进入其账户,王某将这笔钱转给冯某后,冯某随即又将资金转给了案外人顾某。王某后来承认,这65万元的资金流动实际上是在顾某和冯某之间进行的,他只是参与了资金的流转过程。随后,王某向法院提出了撤回起诉的请求。
【处理结果】
法院的最终判决指出,王某与冯某并未达成真正的借款协议,且没有实际的资金交流,二人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民间借贷联系。王某要求冯某或其继承人负责偿还债务,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不予采纳。尽管王某在审理阶段提出了撤回诉讼的请求,但他在庭审中隐瞒了事实,作出了虚假陈述,声称是以个人资金进行借款,这种行为依法不应被允许,故撤诉申请未被批准。基于此,法院判定对王某的所有诉讼要求不予支持。考虑到王某隐瞒和编造了事实真相,对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作出了不实的陈述,并因此提起民事诉讼,扰乱了司法秩序,法院最终决定对王某实施五日拘留,并处以八万元的罚款。
【典型意义】
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相对简单,此类案件成为虚假诉讼的高发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指出,一旦查明是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原告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将不予批准,并且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进行驳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加强案件事实的核实,增强依职权调查的强度,从而精确识别、严格预防以及严厉打击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行为。
案例五 钱某不诚信诉讼案
——伪造证据、恶意反诉被拘留、罚款
【基本案情】
李某与钱某是友人,钱某声称自己在一家房产公司任职。在李某与钱某就不当得利产生的纠纷一案中,李某提出诉讼,称曾委托钱某代为购置房产,遵照钱某的指示,他向银行申请了70万元的贷款,其中50万元已转入钱某的账户,然而李某并未获得房产,因此他要求钱某退还这5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钱某辩解称,那五十万元系李某归还的借款东莞万江律师,于是向法院提起了反诉。他声称自己已经代替李某向房产公司支付了三百二十万元购房款,在扣除包括那五十万元在内的所有转账之后,要求李某偿还剩余的借款十八万一千多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为此,钱某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房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他确实为李某购置了房产,向房产公司汇款,并且房产公司愿意协助李某完成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法院传唤房产公司出庭说明情况,并对银行和房产部门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房产公司未曾对外发布过相关《情况说明》,同时万江律师,钱某名下的银行卡没有向房产公司汇款的记录,房产公司亦无相应的入账凭证。钱某所提供的证据三组均为伪造,面对法院的多次传唤,钱某却始终未到庭应诉。
【处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定,钱某主张该50万元系归还“借款”的辩解缺乏事实支持,他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钱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将这笔50万元退还。钱某提供的证据均属伪造,其依据这些虚假证据提出的反诉缺乏合法性。据此,法院裁定钱某需向李某退还50万元的不当得利及其利息,并驳回其所有反诉要求。鉴于钱某提供虚假证据,法院决定对其拘留七日,罚款三万元。
【典型意义】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需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和争议核心,向法庭提交确凿的证据资料,以合法合理的方式阐述自己的立场和观点,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然而,在本案中,钱某在应对李某的诉讼时,却伪造了证据,且恶意提出了反诉,对法律的尊严表现出极大的轻视,严重扰乱了司法程序的正常秩序。法院在详尽核实案件所有事实的前提下,依照法律原则驳回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时对于钱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相应的法律制裁,从而有效遏制了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并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六 侯某不诚信诉讼案
——一审拒不到庭二审“证据突袭”被罚款
【基本案情】
在吕某、朱某与侯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争议案件中,吕某与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侯某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0万元,并出示了微信转账记录和支付宝支付凭证等作为证明。然而,侯某在经过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席法庭审理,亦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一审判理时,法院综合考虑了借款金额、资金交付细节以及双方交易方式等因素,最终裁决侯某需向吕某和朱某支付相应借款金额。侯某随后提起上诉,并在二审阶段提交了十六组证据,用以证实涉案资金是作为“委托投资”处理的。然而,吕某和朱某坚持认为,这笔转账应当被视为借贷行为。经过审理,二审法院得出结论,侯某辩称他与朱某、吕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朱某委托其向某外汇网站进行投资,由此产生的资金往来。为此,侯某提供了转账记录、向吕某和朱某转回的收益款项等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吕某与朱某未能就其与侯某之间的借贷意愿提供更多证据,这表明他们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误解。因此,他们声称与侯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鉴于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侯某的上诉要求得到了认可,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了吕某和朱某的诉讼要求。
【处理结果】
法院经过调查发现,侯某在一审过程中,尽管已经依法被传唤,却未到庭参与诉讼,表现出了消极的态度,并且对案件的关键事实进行了隐瞒。此外,他没有合理的理由不提交一审前已经形成的证据,这种行为不仅干扰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的正常运作,还破坏了民事诉讼的秩序。随后,侯某向法院提交了《悔过书》。基于此,法院决定对侯某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典型意义】
及时出席法庭、提出答辩观点及提交相关证据,不仅是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更是提升司法运作效率、维护公平正义的必要步骤。若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或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故意隐瞒重要证据,将可能引发诉讼进程的延误,甚至导致对事实的错误判断。对于拒不依法应传唤而未到庭,以及超期提交证据导致案件需上诉重审的行为,实施罚款措施,有助于对涉事者起到警示效果,进而共同保障司法程序的效率、公正与秩序。
案例七 樊某某拒不配合破产清算案
——法定代表人擅自转移破产企业财产被罚款
【基本案情】
某汽车零部件公司因未能履行到期债务,于2024年5月23日,法院决定接受债权人提出的关于该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樊某某清楚公司已步入破产清算阶段,却仍旧拒绝依照法律文件和破产管理人的指令,将公司公章、账册、银行支付K宝等关键资料和物品上交。随后,破产管理人前往银行处理了公司账户的注销事宜,并完成了余额的转出操作。在此期间,樊某某未经允许,通过K宝私自将公司33万元资金划拨至自己的账户。经管理人向法院汇报此事后,法院随即下令樊某某必须立即到法院接受相应的处理。
【处理结果】
法院阐明法理后,樊某某意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质及其带来的危害,于是向法院提交了《悔过书》,并且迅速退还了33万元。鉴于樊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履行应尽的配合清算职责,擅自挪用破产企业的资产,理应受到处罚。考虑到樊某某在事件发生后立即全额退还了资金,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已认识到错误并表达了悔意,法院最终决定对他处以两万元罚款。
【典型意义】
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破产企业的负责人需与法院及破产管理人协作,妥善处理企业资产及清算事宜。若其擅自变动公司资产,将可能阻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对债权人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在本案中,法院采取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方式,推动公司负责人积极参与破产清算工作,并迅速归还被转移的资产,确保了职工债权得到全额支付,同时提升了普通债权的偿还比例。
案例八 冯某某拒不配合破产清算案
——实际控制人“脱壳经营”逃废债被拘留
【基本案情】
某云公司未能遵守法院已生效的裁决,导致债权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债务金额高达六十余万元。经法院调查发现,该公司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资产。因此,债权人向法院提出要求对某云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到了2024年4月,法院正式裁定对某云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清算阶段,谢某某未能将公司公章、财务账簿、资产等相关文件移交给相关人员。法院现场勘查时发现,某云公司的注册地目前由某嘉公司进行生产和经营。债权人透露,某云公司及某嘉公司实际上均受案外人冯某某的实际操控。据此,法院依法传唤了某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他在法庭上承认自己仅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而冯某某才是某云公司的实际掌控者。法院同时指导破产管理人细致审查了某云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发现某云公司在法院执行阶段,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将105万元的应收账款转移至某嘉公司,这一行为涉嫌逃避法院的执行措施。
【处理结果】
法院经调查某云公司的社保缴纳情况,提取了该公司与上游客户签订的合同以及付款证明等相关文件,核实了冯某某为某云公司和某嘉公司的实际掌权者,于是将冯某某传唤到法院。冯某某承认了自己操控某嘉公司代为收取某云公司应收货款的行为。此后,某云公司与所有债权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了相应的付款责任。法院针对冯某某故意逃避执行命令、拒绝配合破产清算工作的举动,作出了将其司法拘留十五日的裁决。
【典型意义】
债务企业若无法偿还债务,法院将引导其从执行程序过渡至破产程序,此举有助于高效而妥善地处理债务,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有效打击逃废债务行为。在本案中,法院充分利用破产程序的优势,责令债务企业的负责人予以配合清算工作,并指导破产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企业的财务账册及各类资料,对债务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严格核查,一旦发现转移财产等规避债务的行为,便立即采取措施追回相关财产。同时,通过破产程序对债务企业的债务进行全面且公正的清算,以保证债权人能够获得公平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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