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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对话专家剖析中小投资者维权现状

时间:2025-07-21 00:2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今年5月15日标志着第七个“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的到来。中小投资者构成了资本市场中的核心参与力量,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资本市场能够持续稳定向前发展的根本所在。

近日,《证券日报》记者与清华大学法学院汤欣教授及北京金融法院审判二庭周易法官进行了交流,以“六问六答”的形式深入探讨了中小投资者维权现状及所遭遇的困境。业内普遍期望,我国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法治体系能够得到进一步完善,从而更加有力、有效地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问:投资者遇到哪些侵权行为可提起诉讼?

中小投资者在投资领域往往缺乏经验、信息获取能力以及分析判断力,这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很容易遭受损害。一旦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行为中受到侵犯,他们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实际上,针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诉讼机制已日趋完善,投资者提起的相关诉讼数量也相对较多。

周易所述,在2021年3月至2025年3月间,北京金融法院共接手处理了9101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涉及证券虚假陈述的责任纠纷案件共有9077件,这一比例达到了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件总数的99.7%。在涉及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相关证券虚假陈述的诉讼中,原告多为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买卖的个人投资者,由于他们普遍存在信息不均衡、持股份额较少、分析能力不足等问题,因此他们在信息上处于不利地位,抵御风险和自我保护的能力相对较弱,其合法权益更容易遭受损害。

观察行为表现,我们可以发现虚假陈述行为涵盖了虚假记录、具有误导性的表述、重要信息的缺失以及未遵循规定进行的披露。周易指出,在北京金融法院审理的57起系列案件中,除去处于证监会立案调查阶段的2起案件尚未确定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其余55起案件中,有31起涉及虚假记录,33起涉及重要信息的缺失,4起为误导性陈述。

汤欣指出,除了不实的言论,证券法明确,投资者在遭受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非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时,有权提起赔偿诉讼。同时,若金融消费者或证券投资者因金融机构的欺诈行为导致权益受损,亦有权向法院提起索赔要求。

汤欣指出,在实践过程中,得益于民事诉讼领域相关法律体系的日益完善和健全,该领域提供了更为全面和详尽的途径与规定,因此,针对虚假陈述的投资者提起的诉讼案例相对较多。

二问:为何无前置程序案件较少?

2022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法)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新规),废除了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这意味着投资者无需等待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正式下达,便可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然而,此类案件在现实中并不多见。对此,汤欣认为,难点主要在于举证方面。

在虚假陈述诉讼案件中,原告必须经历的一个关键步骤是提供证据。这要求原告投资者证明违法欺诈行为的确发生,他们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这些损失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汤欣指出,在因果关系与损失问题上,新的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对原告投资者实施了有利的制度调整,然而,仍需对欺诈行为的实际发生提供证据。若缺乏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等手段,投资者在举证上面临较大困难。

司法解释关于虚假陈述的新规定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与证监会共同发布了通告,对取消前置程序后案件的处理进行了具体部署,旨在减轻投资者的举证压力。汤欣指出,相关制度的实施尚需一段时日。展望未来,随着举证流程的逐步规范,包括万江律师的参与、法院与证券监管机构在具体违法行为上的有效沟通,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举证难题将得到逐步解决。对那些未来无需预先步骤、一旦提起且法院给予支持的投资者索赔案件,我们抱有期待,希望它们能够大量出现。

三问:目前中小投资者维权方式有哪些?

资本市场中,投资者群体庞大,其中绝大多数为中小投资者。针对证券市场出现的集体性争议,新修订的证券法对普通代表人诉讼以及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运作机制进行了明确规定。

周易所述,北京金融法院在证券群体性纠纷解决领域,勇于尝试构建“双轨双平台”的创新机制,其中“双轨”包括代表诉讼机制与示范判决机制,“双平台”则涵盖代表诉讼在线平台与示范案件管理平台。“双轨制”运作模式融合了代表诉讼制度与示范判决制度的双重优势。一旦启动代表诉讼,对于不愿参与特别代表诉讼或已加入普通代表诉讼后希望退出的投资者,他们退出代表诉讼案件后,可单独启动示范判决机制以解决其争议。此外,代表诉讼案件还可被指定为示范案件,从而实现代表诉讼制度与示范判决制度的同步运行。

周易指出,具体采用何种方法,需依据具体状况来做出决策。以投资者人数众多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要求为例,此时便可以采取示范判决的机制。

汤欣提到,代表诉讼以及示范判决制度均有助于提升审判流程的效率,并减少投资者在维权过程中的经济负担。然而,我国目前尚无针对示范判决机制的司法解释或座谈会纪要,对之进行高标准、全面的系统化规范。我们期待法院系统能持续积累示范判决审判的相关经验,并最终发布一份较为全面和系统的座谈会纪要或司法解释。

汤欣指出,除了诉讼途径,最高人民法院与证监会共同设立了证券期货争议的多元化解决机制。该机制包括调解、仲裁以及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旨在为普通投资者提供一种诉讼之外的、可能成本更少、相对更为便捷高效的途径,以解决他们在实际索赔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四问:如何精准追责?

在处理涉及众多被告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时,对发行方、中介组织及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精确追责,不仅有利于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还能有效提升违法行为的代价。

周易指出,实践中,案件的关键争议之一在于责任主体是否有过错及其责任界限。法官需针对各被告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判定民事责任。考虑到具体案例,若发行人的主要责任人,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首要责任人,组织或指使发行人进行虚假陈述,导致原告在证券交易中蒙受损失,则应承担赔偿投资者损失的责任。对于发行公司中的其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综合考虑他们的职位、职责范围、参与项目的程度以及所犯错误的严重性等因素,以确定他们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至于中介机构,则需依据该机构所提供的文件中记录的虚假陈述行为及其业务覆盖范围和专业知识领域,来判断其过失及在责任承担中所应占的比例。

近年来,在司法领域,我国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巧妙地采用了比例连带责任这一创新方法,以明确中介机构在涉及虚假陈述案件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比例。

汤欣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证券服务机构未能尽职尽责的情况,已明确其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这些审验机构并非虚假陈述的直接责任人,还需根据它们的主观过错程度、未尽职尽责的具体行为及其导致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合理确定责任比例,以确保实现“赔偿适度”的司法目标。

五问:为何获赔金额和损失金额不一样?

在实际操作中,常常出现赔偿金额与投资亏损额之间存在不小的差异,这使得众多中小投资者感到十分困惑。

在证券欺诈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何科学合理地准确评估投资者的损失,始终是其中的关键所在,亦是一个颇具挑战性的问题。周易指出,依据最新的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仅限于原告因虚假陈述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具体而言,原告的实际损失涵盖了投资差额、投资差额所涉及的手续费以及印花税等费用。法院需进一步查证,虚假陈述与原告所受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同时也要弄清造成原告损失的其他相关因素,进而明确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例如,投资者在连续购买某只股票后遭受了五万元的损失,最终将此事诉诸法院,判决结果仅赔偿了三万元。这种情况可能是因为,实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股票数量,并未达到投资者原先所认为的那样多,而这可能与虚假陈述行为有关。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不仅源于虚假的陈述,还涵盖了他人的市场操控、证券市场的固有风险、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市场反应,以及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的多种因素。经审查确认存在这些情况时,相应的损失比例应当被从总损失中扣除。周易对此进行了详细说明。

汤欣指出,针对证券虚假陈述的索赔诉讼,其法律基础是侵权责任。这一责任涉及的具体损失赔偿,涵盖违法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害、行为人的主观过失,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尤其是要准确评估原因力的大小,这是通过法律手段精确计算损失数额的关键。

六问:对于制定关于操纵市场行为和内幕交易案件中的民事赔偿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应如何看待其存在的必要性?

近期,市场操控及内幕交易相关的民事赔偿案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我国最高法院已多次表态,将致力于研究和制定针对内幕交易与市场操控行为的民事赔偿司法解释。

汤欣指出,自2005年对证券法进行修订以来,该法已增设了有关内幕交易及市场操纵的民事责任制度,然而,在现行的证券法文本中,仍存有较为原则性的条款。

关于是否应当制定有关内幕交易及市场操纵行为的民事赔偿司法解释,特别是关于内幕交易的司法解释,学术界存在不少争论。

汤欣指出,在众多因证券违法行为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的案例里,除了行政制裁和刑事追究之外,民事赔偿责任机制是保障投资者获得补偿的核心责任形式,此机制亟需司法解释层面的制度性保障。

汤欣指出,研究显示,对于内幕交易及市场操纵行为的民事追究,我们有望探索出一套在法律层面既正当又合理的责任认定标准和方法。这些标准和方法与虚假陈述有所区别,却拥有独立的逻辑体系,涵盖损失评估的司法文件。他期望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能在较短时间内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为法院未来的司法操作提供具体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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