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终结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左海强担任委托代理人,其代表的是河南法正万江律师事务所的万江律师,该律师所获得的代理权限属于特别授权范畴。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吴某某作为原告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就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案件由我院受理。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我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左海强,而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魏某某,双方均出庭参与了诉讼。目前,该案审理工作已经圆满结束。
吴某某作为原告提出,其名下车辆在2007年2月12日24时前,即在保险期限即将结束时,于2007年1月6日已向被告支付了下一年的保险费用,并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三者险。同年2月25日21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孙全喜驾驶车辆在省道213线x+730m处与无证驾驶的北京现代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高振杰、高永峰、刘建不幸身亡。根据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孙全喜承担了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高振杰则承担了次要责任。至于轿车上的乘客高永峰、刘建、王德芳、李蕊,他们并未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刘建不幸离世,其家属李洪娥等人作为原告,将吴某某、永安财险公司以及王德芳(死者高振杰的母亲,高永峰的妻子)作为共同被告,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淮滨县法院据此作出(2007)淮民初字第X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赔偿死者刘建的亲属死亡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损失共计x.11元。其中,吴某行需赔偿70%,即x.68元;吴某某需赔偿死者刘建亲属的精神抚慰金x元,两项赔偿金合计x.68元。同时,判决永安财险公司在车险承保限额内赔偿损失。然而,永安财险公司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在车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内为由,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法院在(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驳回了上诉,并维持了淮滨县法院的一审判决。原告在向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时遭遇了拒绝,因此向Im河区法院提起诉讼。Im河区法院随后以(2008)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决,判定原告需支付李洪娥等人赔偿款,包括刘建的死亡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其他损失共计x.68元,以及精神抚慰金x元,总赔偿金额为x.68元。在扣除淮滨县法院已划拨给被告的强制三者险x元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x.68元。案件审理结束后,原告提交了轿车乘坐人王德芳的身份证明,她以死者高永峰之妻、死者高振杰之母的身份,在息县法院审理孙全喜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2007)息刑重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定孙全喜(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需承担70%的责任,并赔偿受害人高永峰、高振杰的亲属x.80元。此外,原告还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合并案件审理的请求,但本法院认为该案审理已结束,原告的诉求需单独设立案件进行审理。2011年3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声称其名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价值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而被告仅支付了原Im河区法院判决金额的x.68元,尚有x.32元未得到赔偿,因此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公司额外赔付原告这笔未支付的第三者责任险款项。
永安财险公司提出抗辩,指出涉案保险合同所规定的生效期限晚于投保日期,理赔计算应依据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早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据此,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相同。
淮滨县人民法院及本庭均判定,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据此,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有义务承担保险赔偿。然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基层法院的判决结果。对于被告提出的“投保车辆约定的使用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的辩解,本庭认为其理由不充分,故不予采纳。息县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裁定,肇事司机孙全喜需赔偿受害人亲属x.80元,此赔偿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拥有的肇事车辆已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拥有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据此,赔偿款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由永安财险公司支付。根据本院(2008)Im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永安财险公司已赔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x.68元,尚有x.32元未支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x.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条款,本判决内容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十五天的期限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金额为x.32元,且须一次性完成支付。
此案诉讼费用共计一千零六元,该笔费用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若未遵守本判决所设定的支付期限完成金钱的交付,则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逾期未履行的债务利息进行加倍偿付。
若对判决结果持有异议,自判决书正式交付之日起,需在十五天期限内向本法院提出上诉,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申请,同时须递交一份上诉状原件及两份副本。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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