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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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3日最高法发布第44批指导性案例,有何要点?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4批指导性案例。在指导性案例249号“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诉德惠市某原种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明确指出,当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追索权利,且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导致期间尚未届满时,若债务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人民法院将不予采纳。
据相关资料显示,这些指导性案例是在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审议与决策后,被确定下来,并在审理与之相似的案件时作为参考依据。
债权人屡次催讨债务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和二审中,法院均判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
案件资料显示,在1997年的10月至12月期间,德惠市的一家原种场与德惠市支行的某银行,以及其他相关方,共同签署了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这些合同规定,德惠市原种场需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用以偿还所欠的债务,并以此为基础向银行申请贷款,总额达到人民币538.1万元。
1998年6月30日,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德惠市某原种场既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相关手续。到了2006年12月12日,某银行德惠市支行向该原种场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东莞万江律师,该原种场在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并亲自签署了“情况属实”的字样。自那时起,该银行德惠市支行以及该银行吉林省分行(2010年贷款业务转由吉林省分行负责管理)先后在2008年10月22日、2010年8月18日、2012年6月12日以及2014年4月8日,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寄发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函》,该原种场在收到后均加盖了公章作为签收的凭证。2015年10月21日,某银行吉林省分行发布了一则公告,针对该行的催收案件涉及的债权进行了公布。到了2016年8月,该分行将上述债权转手给了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并且已将这一变动告知了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与此同时,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也启动了对德惠市某原种场的债权催收工作。2016年9月,长春市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在长春将相关债权转手给了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同时,该公司也向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发出了相应的通知。
2019年8月20日,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定:德惠市某原种场与某银行德惠市支行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抵债协议及抵押担保条款无效,并要求德惠市某原种场归还借款本金538.1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德惠市某原种场提出了诉讼时效的异议,主张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求已超出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2022年5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了一审民事判决,判定不予支持。一审结果宣布后,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对此判决表示不满,遂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随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二审民事判决,决定驳回上诉,同时确认并保留了原一审判决的内容。
二审裁决下达之后,长春市泽某投资公司向最高法提交了再审请求。最高法受理此案,并在2024年3月11日发布了民事裁定书:首先,裁定撤销了吉林省高院以及长春中院此前作出的民事判决;其次,案件被退回长春中院进行重新审理。
最高法: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适用最长权利保护期间
本案例的争议中心在于:当债权人持续对债务人提出权益要求,并且常规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导致尚未到达法定期限时,是否应当采纳二十年最长期限的权利保护规定。
民法典第188条明确指出,若要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民事权益,其时效期限为三年。若法律对此有特殊规定,则应遵循该规定执行。此外,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权利人得知或理应得知自身权益受损以及义务人存在之时。若法律对此有特别规定万江律师,则需按照该规定来确定。然而,若自权利受损之始算起,时间已超过二十载,法院将不予法律保护;若遇特殊情况,法院可依据权利人的请求,酌情决定延长保护期限。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民事法律在确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时,采纳的是主观判断标准,具体为“从权利人得知或理应知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身份之时开始计算”。为了确保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该规定还明确了在特定情况下,应采用客观标准的最长保护期限,即“若权利受损超过二十年,法院将不再提供保护”。依据相关法律条文,最长权利保护期限的设置主要是为了应对权利人长期不知情其权利受损,或对义务人身份不明、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况,以明确保护期限的具体界定。在判断是否应当适用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时,法院需综合考虑权利人得知或理应得知权利受损的时间点,以及义务人相关的时间节点,并参照普通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等实际情况进行全面判断。
最高法指出,在本案中,借款的履行期限于1998年6月30日到期后,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在2006年12月12日,通过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亲自确认“情况属实”字样,对原有债务进行了重新认定。自那时起,债权人通过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发布催收公告等多种途径,不断提出权利主张。这些行为均有效中断了普通诉讼时效。在此情况下,即便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是在诉讼中提出本案,而该借款的履行期限已经过去了二十年,然而,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对于超过二十年的权利保护期限,本案件并不受其约束。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诉讼时效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以保障社会关系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在本案中,债权人持续地提出权利主张,并未对权利的行使有所懈怠,这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在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主要针对的是权利人长期不知其权利受损,亦不知义务人身份,从而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保护期限的问题。然而,本案例并不符合这一情况,因此不应当适用民事法律中规定的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限的相关条款。
从价值导向的角度出发,法律体系及其解读与实施应当力求降低诉讼的频率,而非增加。诉讼时效制度旨在促使权利人及时行权,若债权人在持续主张权利且债务人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仅因债权人未能在二十年的规定期限内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而导致法院不予支持,这实际上是在激励债权人通过诉讼手段来维护权利,这不仅会破坏交易双方的信任根基,还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与法律制度的目的和宗旨相悖。债务人一旦在催收通知单上完成签字并加盖印章,这一举动便让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产生了合理的期待,且债权人可能会基于这种信任而选择延迟提起诉讼。然而,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若提出时效抗辩,则违背了诚信原则,这样的行为是不应被提倡的。因此,若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索要债务,并且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尚未到达法定期限,那么便不能仅以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为借口,拒绝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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