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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篇普法文章:书证提出命令适用情形及法院认定方式?

时间:2025-07-10 12:0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这是我的第42篇普法文章

一、先说结论

若某项书证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举证方有权向法院提出要求,请求其交出该证据。若对方未按要求提交,法院有权认定该证据内容为真实。

该制度在司法领域中被视为特殊状况。依据“主张者举证”这一基本证据原则,通常不允许要求对方出示对你有利的书面证据。此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在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仅要权衡双方当事人的私权权益,还需关注揭示案件真相,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公共利益。为了满足这一公共权力的需求,只要满足诸多条件,法院有权要求对方提供书面证据。

要求对方出示相关证据,但需满足条件:该证据确实存在且为对方所拥有。那么,法院又是如何确认对方是否拥有该证据的呢?这首先依赖于现有证据,其次依据法律条文、合同条款、交易惯例等因素进行推断,这实际上是一个综合性的判断过程。本文中,我们详细阐述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常采用的认定对方持有书证的几种典型情形。

二、具体类型

依据其他文献资料的记载,确认对方掌握了相关文献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3702号民事判决书】

本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准达公司是否应向尹衡支付分红及其具体金额的问题,准达公司提出,由于尹衡未能提交分红股东会的决议文件,因此公司不应向其进行红利分配。

本院认为,《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指出,准达公司在2009年12月23日的第三次股东会中作出了分红决议。同时,尹衡还提交了准达公司的《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报告中记载了2012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对2011年利润的分配情况。此外,尹衡还提交了2009年12月23日准达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的决议,但准达公司对此决议表示不认可。但准达公司在被一审法院要求提交相关决议时,拒绝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若持有书证的当事人无合理理由拒绝提供,法院可认定对方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决议存在,并判决准达公司向尹衡支付红利,本法院对此判决予以认可。准达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指出,沃能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为每股2.96元,其中包括了每股1.26元、2008年分红每股0.9元以及2011年分红每股0.8元。这些信息同样揭示了2011年利润分红的实际情况。因此,对于准达公司的相关主张,本庭无法给予支持。

依照常规判断,卖方应当保留三联票据中的首联。【依据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发布的(2023)黑02民终285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杜浩为了证实其信誉卡票据备注栏中确实标注了“五年回购”字样,出示了由拜泉县哈东祥珠宝店公章盖印的钻戒购买信誉卡第三联。然而,目前该票据上的字迹已经变得模糊不清,难以辨认。按照常规逻辑,既然该票据已经加盖了该店的印章并且已经交付给了消费者,那么票据上理应已经详细记录了销售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应由拜泉县哈东祥珠宝店亲自填写。在第三联信息无法辨认时,需对照第一联来核实票据上的具体书写内容。同时,第一联票据应由拜泉县哈东祥珠宝店妥善保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8条等相关条款,若书证处于对方当事人掌控之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该书证的申请;若申请理由充分,法院应予准许并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若对方当事人无合理理由拒绝提交,法院可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系真实无误。因此,一审法院要求拜泉县哈东祥珠宝店出示票据的第一联,以便于法院查清案件中的关键事实。然而,该珠宝店未能提供票据的第一联,亦未拿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存在合理的理由。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可了杜浩关于票据备注栏中标注“五年回购”的主张,确认了双方约定的五年回购条款,并据此判定拜泉县哈东祥珠宝店按照原价回购钻戒的做法是恰当的。

通话录音的原始记录物目前掌握在对方手中。【根据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发布的(2023)鲁07民终716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注意到万江律师,...。首先,徐存述提供了四份签证单的复印件,每份复印件均由家宜巾被公司员工姜建民签字予以确认。其次,徐存述提出,在遵循图纸和合同进行施工的基础上,他还对工程进行了设计上的调整,导致工程量有所增加。这些调整后的工程量相关文件,据称已由家宜巾被公司妥善保管。徐存述为了佐证自己的观点,额外提供了他与家宜巾被公司负责人朱振伟以及员工姜建民之间的通话录音。尽管家宜巾被公司对这一录音证据持否定态度,但通话记录中的手机号码登记信息显示,所有人均为朱振伟和姜建民。家宜巾被公司未能提供反驳录音真实性的证据,因此,该录音证据被采纳。

徐存述与姜建民通话的录音里,姜建民表示:“那玩意儿(签证单)既然在厂里,就不再我手上了,工厂有专门的档案管理,我和郭宝云都确认过,那东西肯定不会丢失。”而家宜巾在法庭上声称:“那份签证单只是复印件,并非原件,对于其真实性我持怀疑态度……那份签证单实际上并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定,依据录音资料,徐存述所提供的签证单原件确实存放在家宜巾被公司,然而该公司却坚称该签证单并不存在,且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拒绝提供原件,据此法院认定该签证单的内容是真实的。富润评估公司依据签证单中的相关内容,将图纸中已有的信息纳入造价计算,对于图纸范围之外的额外工程量进行单独鉴定,并据此认定超出图纸部分的造价为.48元,这一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可。

对方出示了注明“原件存放在我方”的签字证明文件,据此确认对方实际拥有该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649号民事裁定书】

本法院认为,...。(一)在工程款增补的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明确指出:若持有书证的当事人没有合理理由拒绝提供书证,法院有权认定对方所声称的书证内容为确凿无误。在本案中,为了证实工程量的增加或调整,程洛元提交了《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工程现场签证单》两份,以及另外三份《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工程现场签证单》,同时还有一份《工作联系单》。该签证单与工作联系单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均已盖章并签字确认,且李忠东在文件上特别注明“原件存我处”,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

经过核实,隆天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均未对李忠东的签字提出异议。程洛元据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其中明确指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6元,以及利息损失,总计金额为.56元。”隆天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均对李忠东在相关证据上的签字表示无异议,且确认李忠东担任隆天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据此,可以认定上述证据的原件为隆天公司及隆天宁夏分公司所持有。鉴于其在应出示证据时未予出示,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支持了程洛元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有充分依据,且并无不妥之处。隆天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对方通过微信传来了书证的影像资料,据此确认对方确实掌握了书证的正本。【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作出的(2021)鄂01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2019年1月19日,七曜航网物流的股东兼前董事杨明代表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并在上面加盖了公司公章。随后,杨明通过微信将这份《承诺书》的拍照版发送给了唯路通物流。尽管唯路通物流无法提供《承诺书》的原始文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若一方当事人控制着书证,则在该规定所列情形下,该当事人应当出示书证。其中,第二种情形是指为对方当事人利益所制作的书证。此外,根据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交书证,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若控制书证的当事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一百一十三条所列出的特定情况,那么法院有权认定,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旨在通过该书证证实的事实为真实。因此,《承诺书》中的内容理应被视为有效证据。

该判决书中指出,工资表应被视为该单位所掌握的文件。【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75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然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下情况中,掌握书证的当事人需提交书证:二是针对对方当事人利益所制作的书证;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亦规定,若掌握书证的当事人无合理理由拒绝提交书证,法院可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确凿。根据相关规定,《山丹小区工程项目人员劳务部分工资统计表》系由基础公司负责编制与保存的内部文件,同时也是为他人利益所编制的证明材料。因此,基础公司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然而,目前基础公司拒绝提供原始证据,需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带来的不利后果。此外,在基础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高成才劳动争议案中,基础公司已承认该工资统计表的制作事实。靳玉发所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中的证据一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基础公司尚有48666.67元工资未支付给靳玉发,这一判断是合理的。

账簿以及记账的原始凭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合伙事务的经营者所持有。【依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作出的(2021)鲁02民终485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下情形中,持有书证的当事人需提供书证:(二)该书证系为对方当事人利益所编制。在合伙经营期间,被上诉人理应依照法律规定,编制会计账簿并妥善保存会计凭证,以便于自己及其他合伙人查阅和计算盈亏。合伙关系解除后,被上诉人需上交合伙期间的完整财务账簿及会计记录,并对合伙事宜进行彻底清算。然而,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部分账簿,导致清算工作无法进行,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并需赔偿上诉人因投资而遭受的10万元损失。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利润分配和库存的处理,将在双方证据充足的情况下,另行提出主张。

综上所述,未能进行清算与审计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簿及会计凭证,因此,被上诉人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原审判决中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不当,本院对此进行了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中部分成立,本院将相应地给予支持。

若在诉讼过程中已提出该证据材料,则可确认其掌握该证据。【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4民终146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第二,原告存在伪造、销毁遗嘱的行为。在首起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递交了2015年6月1日所立的《遗嘱》,并要求依据该《遗嘱》来继承遗产。面对二被告对《遗嘱》的质疑,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打印字体“曾银华”的指纹进行鉴定,原告起初同意以一审法院调取的房产证挂失补办申请作为比对材料进行鉴定,但同日又改变主意,表示反对,并提出了撤诉申请。随后,原告又提起了本案诉讼,要求依照法定继承程序处理。在二被告再次提出指纹鉴定要求时,原告拒绝提供《遗嘱》的原件,并声称已经将其销毁。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若持有书证的当事人出于阻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书证的目的,故意销毁相关书证或采取其他导致书证无法使用的行动,人民法院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或拘留的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指出,在诉讼过程中,若当事人掌握着书证,且在之前诉讼中提及过该书证,则该当事人有义务提交该书证;同时,第四十八条规定,若当事人无合理理由拒绝提交书证,法院有权认定对方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依据相关规定,可认定原告进行了伪造与毁灭遗嘱的行为;尽管此行为的严重性尚未达到导致原告丧失继承权的法律标准,然而,原告是出于侵害其他继承人权益、为自己谋取更多遗产的目的而进行这些违法行为的;此行为违背了我国法律的规定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一审判决考虑后决定减少原告的遗产分配。

三、参考依据

(2020年发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实施细则进行了详细阐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若书证处于对方当事人掌控之中,负责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举证期限截止之前,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该书证。

若申请理由得到认可,法院应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且因提供这些书面证据而产生的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若对方当事人无合理理由拒绝提供,法院可判定申请人所声称的书面证据内容为确凿无误。

第一百一十三条若当事人持有书证,意图阻止对方当事人利用该证据,故意销毁相关书证或采取其他导致书证无法使用的手段,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或拘留的处罚。

(20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五条,若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则其提交的申请书需详细列出所要求提交的书证名称或具体内容,以及该书证旨在证明的事实及其重要性,同时需提供对方当事人持有该书证的依据,并阐述提交该书证的必要性。

对于否认掌握相关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法院需依据法律法规、社会习俗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对证据是否确实处于该当事人控制之下的状况进行全面的评估和判定。

第四十六条,在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请求进行审核的过程中,需征询对方当事人的观点,并在需要的情况下,可指令双方当事人出示相关证据,展开辩论。

若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证据不清晰、这些证据对证明待定事实并无实际作用、待定事实对判决结果无决定性影响、文件证据不在对方当事人掌控之中或不符合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法院将不予认可。

若申请人的理由得到认可,法院需作出裁令,要求对方提供书面证据;若理由不被接受,则需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所提及的上述文件,若含有国家机密、商业机密、涉及当事人或第三者的隐私,或属于法律明确要求保密的内容,一旦提交,便不得对外进行公开的质证讨论。

第四十八条若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没有合理理由而拒绝提供书证,法院有权判定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书证内容为确实无误。

若控制书证的当事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所列条件,则法院有权判定对方当事人所声称的该书证所证实的事实为确凿。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解读与应用》(上)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撰,出版于人民法院出版社,具体内容可在第439页查阅。

本款第二项明确了法院在对方当事人对控制书证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作出判断所需考虑的要素,同时亦涵盖了当对方当事人否认书证存在时,法院应当审慎思考的相关事宜。当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存在表示否认,或者对书证的控制权提出异议时,法院需核实该书证依照法律是否理应存在,对方当事人是否承担着保管该书证的法定责任,该证据是否在事物发展规律上属于对方当事人应当控制的范围,在交易惯例中是否通常会产生该证据,以及该证据是否为对方当事人所持有并加以支配等。

对书证的控制不仅限于实际持有,还包括对书证的支配与转移等行为,这也是控制书证的基本内涵。在审理案件时,法院需综合考虑案件相关事实及其他证据情况,对书证是否处于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中进行综合评估。若对方当事人声称书证已丢失或损坏,则需对书证丢失或损坏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若有充分证据证实书面证据的原件已遗失或损坏,即便当事人拥有副本,这些副本亦应被视为需提交的材料之一。

申请文件对“对方当事人掌握该证据的依据”提出要求,这实际上是对证据存在性的证明需求。然而,证据的存在以及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控制,有时并不一定需要通过证据来证实。只要申请人能够提出充分的理由,使法官确信上述事实,那么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这些事实确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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