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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定第15条解读: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原件规则?

时间:2025-07-10 00:21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一、解读对象:《证据规定》第15条

第十五条 视听资料若被用作证据,相关当事人需出示存储这些资料的原始媒介。

当事人若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需出示原始文件。若副本由电子数据的创作者制作,且与原始文件完全一致,或为直接从电子数据生成的打印件及其他能展示或识别的输出形式,均可视作电子数据的原始文件。

二、条文理解

本条系新增的关于提交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原件原则。

一、视听资料的提交规则(基于其特征而言)

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带、录像带等实体介质为支撑,承载着信息,这些内容在证明待证事实时起到关键证据的作用。从这个角度来看,视听资料与书面证据有相似之处。

视听资料在准确性方面极高,且能以动态和直观的方式呈现信息。只要录制过程对象无误、操作方法恰当、设备运行正常,便能够精确地捕捉到案件的真实情况。此外,通过先进的技术设备,我们能够直接重现案件的相关事实。

收集与审查视听资料的过程均需依托科技手段。此类资料的制作离不开录音录像等设备,同时,这些设备亦可能被用于制作、伪造或篡改视听资料。因此,若当事人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提交,理应提供存储这些资料的原始介质。

二、电子数据的提交规则

如前文所述,2012年《民诉法》将电子数据确立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此类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合同、电子提单、电子发票、电子邮件、短信、光盘以及网页域名等,它们广泛地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以及诉讼证明过程中。这些电子数据指的是存储在电子介质上的信息。

与传统的证据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式不同,电子数据需要将书记编码转换成可识别的形态。那么,我们该如何理解这种原件形式的转换过程呢?又该如何辨别电子证据的原件呢?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不同判断标准的适用,具体情形如下:

在证据搜集过程中,电子证据的原始版本需指代最初产生的电子资料及其最初被存储的各类媒介;若某电子证据最初被保存在光盘上,那么光盘内所存的数据即构成原始版本。

在处理证据的举证、质证以及审核认定过程中,需要灵活处理:在上述环节中,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本身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并不具有决定性作用,而是其转换成可识别形态后,才在证明事实方面起到关键作用。

若坚持采用传统的证据原始形态观念,转换后的证据形式将被认定作复制品,进而导致众多电子形式的证据被排除在证明过程之外,进而削弱了电子证据应有的证明力。基于这一观点,我们主张,只要电子数据在功能上与原始证据相当或接近,就应该被视为合法且有效的原始证据。

电子证据的原始形态系指最初产生的电子资料,以及这些资料最初被存储的各类介质,同时亦涵盖所有符合相关规定的电子备份资料(可参考本条的第二款内容)。

三、实践中注意的问题

使用视听资料作为证明依据时,必须提交原始的存储介质;若以电子数据为证,则需提供原始文件或其等价副本或其它输出形式。这两种证据都需要一定的物理载体,因而可能遭遇截取、篡改、删除或伪造等问题。在审查过程中,必须借助科技手段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以及完整性进行细致的核实。

关于电子数据是否能够被视为原件的副本,我们可以根据以下几种情况来进行审视:

(1)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

(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复本;

(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复本;

经过公证机构合法公证、且不利方当事人无法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电子副本。

(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复本;

符合法律特别规定或双方特别约定的其他要求的电子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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