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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过后签字催收单,担保人还需担责吗?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时间:2025-12-05 19:33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近日呐,有这样一个事件,在江西省里头,萍乡市的安源区这儿,人民法院把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给审结完毕了,然后呢,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了判决,驳回了原告方萍乡某银行提出的,要求被告汤某承担担保责任的那个诉讼请求 。

(图源网络 侵删)

在2017年7月17日的时候,贾某凭借着以购买饲料作为理由,向萍乡的某一家银行借了20万元,并且还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里面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是元,借款对应的期限是24个月,起始时间是从2017年7月28日开始,一直到2018年7月27日结束。就在同一天,汤某作为保证人跟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目的是为贾某的上述借款给予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规定保证期间是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一直到两年止。合同签订完成之后,原告萍乡某银行按照约定给被告贾某发放了贷款。

贾某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展开还本付息的相关行为,在2020年12月29日的时候,萍乡某银行朝着贾某也就是借款人、汤某也就是担保人发送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借款人回函领域贾某于落款的地方进行了签字并且捺印,在担保人回函范围内汤某于落款之处进行了签字并且捺印,鉴于该笔贷款始终处于未还情况,经过萍乡某银行多次催告都没有得到相应结果,所以就向法院起诉了 。

法院经过审理得出这样的认为,此案件存在着争议的焦点,这个焦点就是,担保人汤某,在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之后,又在这样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上面进行了签字,那么这种行为究竟是不是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呢?

在本案当中,萍乡某银行所出具的借款凭证以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之上,都清楚地写明了贷款期限是从2017年7月28日开始,到2018年7月27日结束,汤某签订的《保证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是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往后两年截止,也就是说保证期间到2020年7月27日结束。萍乡某银行在原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内,并没有依据法律向保证人汤某主张保证责任,汤某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了。

截至保证期间届满之后,在2020年12月29日,萍乡某银行给汤某(也就是担保人)发送了《贷款催收通知书》,然而依据通知书所明确记载的内容能够知道,银行并没有明确表明担保期限已经过去,而是要求担保人依旧按照原来的《担保合同》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回函部分同样是写明有关担保责任的具体约定依旧按照原《担保合同》来执行,所以并不构成新的要约,在本案当中汤某的签字行为,并不代表新的保证合同成立。

依据立法的本来意图以及相关的司法方面的解释,法院驳回了萍乡某银行针对汤某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已经产生了效力。

法官说法

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合意表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时东莞万江律师,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者连带责任,此合同实质为单务无偿合同,也就是保证人在没有从债权人那里获得任何对待给付的情况下,单方负有保证债务,所以法律上对于保证合同的成立有着明确要求,保证期间也不会发生中止、中断以及延长,句号。

法官作出提醒,在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纠纷的情形下,当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过后,保证人处于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面签字或者盖章这样的行为时,仅仅能够表明保证人收到了这一贷款催收通知书,然而却不能够认定保证人是愿意再次承担其中的担保责任的。

条件是,《贷款催收通知书》里得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要约,也就是要明确告诉保证人,原来的保证期间已经过去,现在让保证人继续承担新的保证责任万江律师,并且保证人得用“明示方式”表明愿意承担,而不能让其“推定愿意”或者“默示愿意”,这样才能认定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不然的话,保证期间过去致使保证责任实体权利消失,保证人不会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了。

需要留意的是,保证责任消失不见之时,主要债务依旧是存在着的,要是在保证的期间过后,债务人于催收通知书上面签了字,这就被视作其丢掉了时效经过所拥有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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