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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代理制度下合同相对性突破案例:某纺织公司纠纷案详情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案例一 :进出口代理制度下,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原告某纺织企业与被告英国某公司发生争议,被告为尹某,第三人涉及某贸易公司,此为合同纠纷案件
2017年2月,一家纺织企业与另一家贸易企业缔结了《出口代理合约》,商定该纺织企业委托具备进出口资格的贸易企业代为出口服装等物品。2017年8月以后,贸易企业与英国某企业相继订立了若干份外贸服装出口契约,规定由贸易企业将服装运往某国。贸易企业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然而英国那家企业并未支付全部货款。这家纺织企业确实是那批出口服装的真正制造者,之前关于合同的商议过程完全发生在该企业与英国一家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尹某之间,尹某在2019年3月曾向该纺织企业书面保证会偿还欠款并且负责提供担保,不过英国那家公司一直拖延着没有支付完剩下的货款。某纺织企业将英国一家企业及尹某列为被告,另将一家贸易企业作为第三人,向司法机构提起诉讼,诉求英国该企业支付未付货款,并要求尹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期间,被告英国该企业与尹某提出异议,表示出口协议系贸易企业与英国该企业签订,纺织企业无权追索款项某贸易公司作为第三方提出看法,称某纺织公司不具备出口资格,因此委托该公司代为出口业务,尹某对此情形完全清楚。
【裁判结果】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首先,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其次,该合同属于商品交易性质,再次,款项支付是合同核心环节,最后,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应按照收款方所在地法律处理,而收款方所在地为某纺织公司常住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本案以中国法律作为裁判依据。另一方面,交易文件的签署时刻以及契约纠纷的发生时刻,都处在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时段,所以理应按照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规和司法解释来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内容,判断相关合同能否直接约束那家纺织企业和英国某公司,主要看英国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清楚了解那家纺织企业和某贸易公司之间的外贸出口代理合作关系。该出口合同仅涉及某纺织企业与英国某企业,前者有权追讨未付货款,缘由包括:前者有英国某企业确认合同内容的邮件为证,磋商邮件未发给某贸易公司,尹某未反驳某贸易公司所述签约过程,尹某多次向某纺织企业而非某贸易公司发邮件核对账目,后双方协商出结算依据,某纺织企业与英国某企业均确认自2015年起经有资质中介合作多年,某贸易公司仅2017年才与某纺织企业签订代理协议。根据裁定,英国那家公司需向纺织企业偿还未付货款和滞纳金万江律师,尹某对此负连带义务。
判决之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外贸代理机制是当代国际贸易的关键交易模式,众多商业机构给予客户全面支持,涵盖货物处理、运输安排、海关手续办理、货物存放、资金支持以及税务减免等全方位业务。寻找外贸中介的公司通常没有进出口资质,或者对进出口法规不了解,运作方式是委托方自己与海外客户洽谈买卖事宜,并对商品品质以及交货时间负责,在签署合约时告知海外客户由商业机构充当其中介,以商业机构的身份对外签订协议,并商定将款项转入商业机构账户。在货物进出口的代理模式下,涉及实际交易的主体不会直接签署贸易协议,这种情况让部分缺乏诚信的一方有了规避责任的机会,他们以合同仅约束直接签约方为由拒绝承担约定责任,此案便是一个例证。处理此类纠纷时,必须超越传统合同相对性理念,考察当事人间的沟通协商、协议订立过程、实际履行状况以及事后的协调解决等各个阶段,从而揭示出真正的货物进出口法律关联。
案件编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苏04民初246号案件审理记录
案例二:合同体系下外文多义词引发争议的认定思路
——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实业公司合同纠纷案
2017年7月,某实业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缔结了《独家经销协议》;约定在危地马拉及拉美其他四国,某实业公司授予某科技公司相关产品的独家销售权;协议签署后一周内,某科技公司须支付3万美元,此为双方约定的最低采购量的销售预付款;某实业公司获得预付款后一年内,某科技公司至少需采购800台产品。该协议10.3条款规定,“条款内容”需另行成文,并同本协议一并签署。14.5条款明确,某科技单位与某实业单位须签订另一份“协议”,该“协议”与本协议同时生效但各自独立执行。14.7条款指出,必须双方签署补充“文件”,且经销商首次向某实业单位下达集装箱采购任务之后,本协议方可正式生效。《独家销售合同》签署之后,那家科技企业依照约定交付了三万美元的销售预付款项,但是因为那家科技企业在商定的时限内没有达到约定的最低购买数额,双方就预付款项是否应该退还产生了分歧,那家科技企业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那家实业企业退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项三万美元以及产生的利息。诉讼期间,原告某科技公司提交了《独家经销协议》的中文翻译版本,里面10.3条款的“ terms”部分被译为“质保条款”,14.5和14.7条款的“ ”部分被译为“担保协议”。某实业公司对10.3条款的“ terms”译法没有异议,不过对14.5和14.7条款的“ ”译法提出不同看法,主张应该译为“质保协议”。原告某科技公司提出主张:依据协议14.7条款,双方需要签订另一份“担保协议”,《独家经销协议》才会正式生效,因为双方没有签订那份担保协议,所以《独家经销协议》目前没有生效。被告该企业公司提出,尽管双方没有再签“质量保证合同”,但每件产品都配有质量维修凭证,这就相当于双方已经签了“质量保证合同”,《独家分销合同》已经起效;该企业公司购买的产品数量少于约定的最低购买限额,分销押金不应退还。
【裁判结果】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指出,若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解读存在分歧,需依据合同所载文字、合同相关内容、合同宗旨、交易惯例以及诚信原则,来明确该条款的实际含义。考虑到“”一词在英文语境中涵盖多种含义,例如抵押、担保、质保等,故此,“ ”既可以译为“质保协议”,亦能译为“担保协议”。这个案例里,14.5和14.7的“ ”如何解释,需要参考合同整体内容、合同种类、合同意图等要素来全面分析,不能只看翻译机构提供的译文。首先,因为双方对10.3的“ terms”译为“质保条款”没有分歧,在没有其他特殊说明的情况下,14.5和14.7的“ ”的译法应当和10.3保持一致。另一方面,那家科技企业依照约定缴纳了销售押金,并且已经实际获得并行使了那个独家分销权,《独家分销合同》已经实际执行。因此判决:那家实业企业按照实际销售数额占约定的最低订货量的比例退还那家科技企业的销售押金及利息。
那家互联网企业提出异议,进而进行申诉。省高级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决定撤销上诉请求,确认先前判决有效。
【典型意义】中文存在一词多义现象,英文同样如此,此案即为典型实例。“”在法律英语里的通常含义包括:首先是提供担保,实施保证,承担瑕疵责任;其次是商品质量保证凭证;再次是产品维护期限;另外还有授予许可,实施批准,发放执照,核发许可证;最后是特殊约定条款,不提供保证的条款,以及担保性质的条款。某个词语有多种含义,会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的责任与利益,也会影响到合同能否成立以及能否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中国人在签订外文合同的时候,除了要明确双方的责任与利益,还必须对外文中的多义词特别留意。如果需要的话,应该准备一份中外文对照的合同,确保两种语言版本的效力是一样的,这样可以防止出现类似的争议。
案件编号包括,一审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具体为(2019)苏04民初359号,二审则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案件编号为(2021)苏民终343号。
案例三:外方股东陷入长期僵局,国内法治下的争议解决
原告方为德国某化学企业,被告方涉及常州某化学企业,以及第三人德国某进出口企业,此案为解散公司相关纠纷
常州某化学公司是德国某化学企业与德国某进出口企业合资创办的外商独资企业,1997年3月获得批准,1997年4月正式运营。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20万欧元,德国某进出口企业投入9.8万欧元,持有49%股份,德国某化学企业出资10.2万欧元,占有51%股份。常州一家化工厂刚成立时,两位德国投资者合作融洽,公司发展很顺;2009年往后,因为两位德国投资者在具体经营上有了分歧,这家化工厂连续好几年都亏损;2013年11月股东会开完之后,这家化工厂就再也没有开过股东会,公司也没有再实际运作;2019年7月,这家德国化工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常州这家化工厂。原告方为德国某化学企业,指出常州某化学机构自建立以来,由德国某贸易公司实际负责其日常运作与管理,未能确保并维护其投资人的合法权利,致使投资人彼此间时常产生分歧。常州某化学公司表示,德国某化学公司在该公司刚成立时提供了资金,不过2010年之后便不再关心该公司的运作,这对该公司的经营产生了严重后果,因此赞成解散该公司。第三人德国某贸易企业提出看法,常州某化工企业早期运作良好,后来股东们就具体业务事项产生分歧,双方就公司终止问题进行过多次磋商,不过自2013年股东大会之后就没有联络,赞成解散常州某化工企业。
【裁判结果】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定,此案属于公司解散案件,常州那家化工厂是由两家德国机构在中国以合伙经营方式成立的外资公司,按照处理跨国法律事务的法规,本案应依据常州那家化工厂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审理。外资企业法及其细则均未明确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因此依据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适用该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即按此处理。根据公司法律制度及司法实践的解释,企业是否可以终止运营,关键在于组织内部是否存在决策停滞现象,而不是造成该停滞的缘由和归属问题。常州某化学企业,在2013年举行过股东大会后,两年多时间里一直未能召开同类会议,导致公司运营管理陷入困境;该企业多年经营效益不佳,如今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若继续经营,可能会进一步损害投资人的权益。这家德国的化学企业同这家德国的贸易企业,只在公司陷入困境的缘由上说法不一,对于公司终止没有分歧。因此裁定:常州那家化学公司从本判决开始实施起,予以解散。
判决之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许多外国公司选择在中国境内建立分支机构,其中大部分分支机构运营顺利,然而少数分支机构却遭遇经营困境,导致经营不善的因素五花八门,例如本案中股东因经营分歧导致的公司内部冲突。处理外资公司内部管理产生的矛盾时,依据涉外法律关系应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条款,即“法人的民事权利、行为资格及其下属机构的组织构造、股东责任等,由注册地的司法机构管辖”,外国投资设立的公司可以依照国内相关法律,比如外商投资条例、民法典以及公司条例等,来处理公司决策无法达成一致等长期未能解决的内部管理问题。
案件编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苏04民初160号案件,该案件具有特定的司法文书性质,属于民事审判范畴,并且记录了具体的审理层级与年份信息。
案例四:涉及域外法律认定的相关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核实,并且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汤某对被告郑某及维尔京群岛某公司债券权利归属争议案件
2018年7月9日,汤某、郑某与维尔京群岛某公司签署了2018年协议,该公司在香港设有经营场所,三方商定如下:为终止双方此前2016年协议的效力,郑某以本人实际掌控的维尔京群岛某公司名义持有的开曼群岛某公司8亿股股份,以及3.2亿港币可转换股债(简称CB),将补偿给汤某,上述股票及CB的所有权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转归汤某所有,若本协议产生纠纷,若协商未果,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由汤某所在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协议末尾有汤某和郑某的署名,维尔京群岛那家公司的签名栏也有郑某的署名,不过该公司没有盖公章,CB证书上写明:由本CB引发或关联的非契约责任须按香港法律处理,并依香港法律作解释,案外人那家能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决定等工商登记文件显示:作为股东的维尔京群岛那家公司签名栏既有郑某的署名也有公司公章一审期间,法院反复请求汤某提交英属维尔京群岛地区及香港的司法文件,但汤某始终没有提供任何材料。审理过程中,郑某以及位于维尔京群岛的某企业,在法院依法传唤后,既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也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裁判结果】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确认,确定郑某是否为维尔京群岛某公司的实际控制者,需依据维尔京群岛法律执行,2018年协议中关于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条款,不适用于实际控制者的身份判定。某能源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显示,在维尔京群岛注册的某企业签字盖章处均有郑某的签名,但2018年的协议文件中仅有郑某签名,这种情况不符合常规的商业操作规范,二、CB证书仅对非合同责任的法律适用做出规定,并未涉及转让等合同责任的法律适用,2018年的协议则明确指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因此判断转让CB的效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来执行。根据民法典中关于公司债券出质后须经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商议方可转售的条款,郑某处置相关CB的行为不具备物权层面的法律作用。因此裁定:不予支持被告汤某的诉讼要求。
汤某对判决有异议,于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申诉,同时提交了相关法律文书,其中包括由英属维尔京群岛某知名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文书表明:依据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第31条及特昆特规则,汤某有权确认维尔京群岛某公司的内部流程和程序已经履行,维尔京群岛某公司已经合法签署了该合同,维尔京群岛某公司应当受2018年协议的条款约束。第二项是某位香港大万江律师所撰写的法律文书,其中明确指出:2018年协议同时具备契约和信托两种性质;依据香港衡平法中信托法的解析,2018年协议属于信托文件,该维尔京群岛公司充当受托人角色,代为汤某管理信托资产,汤某作为受益人,实际享有信托资产权益,而CB质押不会干预衡平法下的实际所有权;从香港合同法角度审视,2018年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维尔京群岛公司与郑某未能按约将CB过户至汤某名下,构成违约行为,汤某可借助合同法途径获得CB所有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首先,依据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第31条以及特昆特规则,即便郑某的代理资格存在缺陷,只要没有证据显示汤某怀有不良意图,汤某就有理由相信维尔京群岛某公司的内部规定和流程已经履行到位,郑某有权以维尔京群岛某公司的名义签署协议。二、2018年协议兼具契约与信托两种属性,按照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对信托关系应适用信托资产所在地域法律的要求,CB相关事宜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裁决。某公司设立信托的意愿清晰可辨,信托资产为该公司持有的CB,信托受益者为汤某。依据此裁决:汤某被判定拥有维尔京群岛某公司持有的CB的实际利益,他即是该CB的衡平法上的真正持有人。
【典型意义】不同国家与地区法律存在差异,域外法律适用在处理跨国、涉港澳台案件时作用显著,本案例即为此类情形的范例。一审期间,尽管法院多次进行说明,但承担调查责任的当事人始终不肯查明并提交外国法律,因此一审法院只能依据中国法律作出裁决;到了二审阶段,当事人自行查明了外国法律,二审法院便以此为依据,作出了与一审完全不同的裁决。对域外法律事实的确认深刻关联着审判结果,涉及当事人根本权益,承担调查责任的当事人务必认真对待,不能以调查开销巨大、耗时过多、渠道狭窄等理由推卸责任。
案件编号为一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苏04民初174号案件,以及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苏民终577号案件。
案例五:在国际经济交流中,涉及外部的定制生产商家承担关注责任,原告某农业器械制作单位与被告某器械制造单位发生侵犯商标权争议事件
这家农业装备公司在柴油机制造方面拥有长期积累,旗下注册了多个商标,其中A商标在2012年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公司通过持续的宣传和推广活动,先后荣获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等称号,其某品牌单缸柴油机于2005年9月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非洲一家企业正在非洲某个国家尝试登记一个与A商标相似的B商标,目前法律程序尚未完成批准。2021年7月,一家机械厂商与非洲这家企业签署了向非洲该国销售带有B商标的柴油机的商业协议。制造环节里,该机械厂商遭遇监管机构实施没收违规产品和相关标识并科以经济处罚的行政措施。一家农业器械企业指出该机械厂商损害了其商标权益,将对方告上法庭。该公司提出,其制造与售卖活动属于对外承接的定制加工业务,制成品全部出口,不会在国内市场流通,因此不涉及侵犯国内注册商标权的问题,希望法庭撤销对方的法律诉求。
【裁判结果】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某机械公司主张其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的理由站不住脚。首先,缺乏证据证实非洲某公司是B商标的合法持有者,其次,也无法证明某机械公司已经获得了国外商标持有者的正式许可。另一面,即便对外承接来料加工业务确实存在,商标权等知识资产作为独占权利,受地域约束,即具备严格的地域属性,其作用范围仅在本国境内。对于未在中国登记的商标,即便它在国外成功注册,在中国也缺乏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相对应的,国内公司得到的所谓海外商标运用许可,并非我国商标法规认定的合法商标权,无法当作未侵犯商标权的理由。因此作出裁决:那家机械公司即刻终止侵害那家农业装备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且补偿那家农业装备公司经济损失六十万元。
判决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委托海外品牌方或品牌受权方,依据其需求,国内制造单位依照来料制作、来样设计或来件组装方式,加工生产商品,并粘贴其指定的商标,然后整批货物交给海外委托方,海外委托方依照协议支付加工报酬,这类贴商标的商品不在中国境内进行销售,属于一种国际贸易活动。网络销售和在线平台日渐普及,即便走私到海外的侵权产品,也有再次进入国内市场的风险。此外,中国与世界的互动日益频繁,前往国外观光和购物的民众数量庞大,对于仿冒品牌商品也存在认知混淆的隐患。因此即便涉案产品完全销往国外,并未流入国内市场,也不能断言这类代工行为不会在国内产生标示产品出处的影响,进而影响对其商标应用情况的判定,相关企业对此必须高度警惕,以免卷入此类争议。
案件编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22)苏04民初45号案件,该案件具有特定的司法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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