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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民申5381号: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与否?

时间:2025-08-26 00:2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2020)最高法民申5381号

(二)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最高审判机关关于强化民事文书递交相关事务的若干准则第七章内容指出:若诉讼参与人供给的收文地点信息存在偏差、拒绝提供收文地点信息、收文地点发生变动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审判机关,致使民事法律文书无法为收件人实际收到,则直接递交的万江律师,法律文书寄存在该地点之时即为送达时刻;通过邮寄方式递交的,文书被退回之时即为送达时刻。第八条第一项说明:如果卷入法律事务者不肯认可收文地点,或者用不回应案件、不接电话、躲开送文人员、迁出原住处等手段逃避,法院要么没法要求他们确定收文地点,要么要求不成,可以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卷入法律事务者在相关合同或往来的文书里对收文地点有清楚说明的,就按说明的地点作为收文地点……这份《委托贷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规定,合同有效期间,如果丙方也就是华浦公司,其法人名号、法定代表人、法定住址等出现变动,却没有用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和乙方,那么甲方和乙方中任何一方向丙方发出的所有文件,都当作已经送达处理《委托贷款合同》里各方关于“法定住所”和送达地址的商定,是真心的想法表达,不违背法律要求,对所有参与方都有约束作用。《委托贷款合同》中明确华浦公司的法定居所位于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379号武夷绿洲23#2层02铺,这一点与《补充协议》及《送达地址确认书》所记录的华浦公司住址或地址完全一致,并且该地址同时也是华浦公司的企业登记注册地点,从设立至今一直未发生过更改。一审法院依照前述联系地址,将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寄送,但全部退回未果,那么文书退回的时刻即为送达的时刻。华浦公司声称一审法院未运用公告方式送达违反程序,此申请理由不成立;华浦公司以送达程序违规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取消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此申请理由同样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

核心法律条文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强化民事交付相关事务的若干指导》第七项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明确指出:如果当事人给出的收件地点信息有误、拒绝提供收件地点、收件地点更新后没有用书面形式通知人民法院,造成民事法律文件没能被收件人实际收到的情况,那么,如果采取直接交付的方式,法律文件留在那个地址的时间就算作送达时间;如果通过邮寄方式,法律文件被退回的时间就算作送达时间。这项条款主要涉及当事人自身的因素,例如提供的地址信息不准确,不配合提供地址信息,或者地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通知法院,它规定了确定送达时间的方法。

司法活动中,常见当事人地址变动引发送达难题。以民间借贷案件为例,借款人当初登记的住址,等到出借人提起诉讼时,很可能已经变更,而借款人又没有将新地址通知法院和债权人。若司法机构选择直接派送,将相关文件放置于当事人原居所,依据该项法规,文件放置之时即算作送达,即便借款人并未实际接到文件,诉讼流程仍会继续进行;倘若选用邮寄途径,一旦文件被退回,退回之时便视为送达时刻,如此就能防止因当事人住址疑问造成诉讼过程无限期滞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强化民事文书递交相关事项的若干指导意见》第一条起始部分

第八条第一款指出:如果当事人不同意确定收件地点,或者用不参加诉讼、不接电话、躲开收件人、搬走原住址等方法逃避送达,法院在无法要求当事人确认收件地点的情况下,可以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比如,如果当事人在相关合同或往来的信函中明确约定了收件地点,那么就以约定的地点作为收件地点。此项规定着重处理了当事人有意逃避或绕过文书传递的情况,明确了怎样认定合法的收件地点。

当事人有意逃避文书接收时,若合同或往函中有明确指定送达地点,司法机构便依照该地点完成送达程序,此举具有法律效力,不受当事人行为干扰,以房屋租赁案件为例,租客若在租赁期内拒绝接听法院通讯、规避送达人员,但租赁契约中已载明具体送达位置,司法机构按此地址递交诉讼材料,即为合法且有效,确保程序公正进行如果租客并未真正收到书面文件,仍按已送达处理,这确保了诉讼流程顺畅进行,也避免了当事人借故逃避应承担的义务。

(2020)最高法民申 5381 号案件详情

(一)合同约定送达地址情况

此案为委托贷款合同争议案《委托贷款合同》至关重要。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若丙方即华浦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其法人名、法定代表人、法定住等发生变更却未书面告知甲方和乙方,则甲方和或乙向丙方发出的任何文书,均视作已送达。这个条款明确展示了各方对于接收地址和传递途径的意向。签约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已预先考虑了地址可能发生改变的状况,借助这个条款确保文件能够准确送达。

合同的签署环节显示,各参与方秉持对等、自主的原则展开沟通,最终就交付地点形成了共识。这样的约定源自商业协作的实际需要,同时也是为了在潜在争议发生时,保障司法程序得以顺畅开展。该条款不违背任何法律条文的强制性要求,具备合法性与实效性,对所有签约方均构成法律上的约束。

《委托贷款合同》中明确记录华浦公司的法定居所位于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 379 号武夷绿洲 23#2 层 02 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个地点并非单独出现,它与《补充协议》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所载明的华浦公司住址或地址完全一致,同时还是华浦公司进行工商登记的地址。这种稳定性更加突显了此地点作为收件地点的明确性和必要性。商业交往里,公司登记地址常被当作核心运营地点和联系点,合作者在协议里挑选这个地址作为收件地点,表明了对其稳固性和显著性的肯定。

(二)一审法院送达过程

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完全依照合同条款及法律规定开展送达事务。法院按照《委托贷款合同》上载明的华浦公司地址,也就是“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 379 号武夷绿洲 23#2 层 02 铺”,向华浦公司送去了应诉通知书、传票等全套法律文书。这些文件是案件审理过程的关键凭证,它们传递着告知涉事人员相关权利与责任、通知涉事人员参与案件等重要资讯。

然而,投递过程并不顺畅,所有依照前述地址投送的诉讼文书全都退了回来,这种情况看似给诉讼程序造成了阻碍,不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如果因为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没能被实际收到,通过邮寄方式投送时,文书退回的当天就当作是送达的当天华浦公司没有收到诉讼文件,可能是没及时查收邮件,也可能是其他原因使邮件退回,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把邮件退回当天当作送达当天,这样做是符合法律程序的,这个认定避免了诉讼因送达问题而无限期拖延,维护了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

对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性的分析

(一)依据法律条文和合同约定判断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条款分析,一审法院把诉讼文件退还的日期当作送达的日期来处理,这种做法是符合规范的。在法律角度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强化民事送达事务的若干看法》第七条清楚规定了,在邮寄送达的文件被退回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将退回的日期当作送达的日期来处理这项条款是为了保障审判活动的有序进行,避免当事人行为造成案件拖延。针对此案,华浦企业没有实际收到法律文书,法院选择邮寄方式送达,但材料被退回。根据相关法律条文,将退回时间认定为送达时间,这种做法是符合规定的。

依据契约规定审视,《委托贷款契约》内有关递交地址的条款具备法律约束力。签约各方在订立协议时,已事先就可能发生的递交事宜达成共识,华浦公司倘若其法人字号、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事项发生更迭却未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与乙方,则甲方及 / 或乙向丙方递交的任何文书,均视作有效送达。这表明,签约各方在协议签署时已经预见到地址调整可能造成的投递阻碍,并借助协议内容进行了规避。一审法庭依照协议指定的地址进行投递,即便文书被退回,依照协议条款和法规要求,仍应认定投递有效完成。

(二)关于公告送达的必要性探讨

华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用公告方法交付文书是程序错误,但这个看法站不住脚。公告交付是种特殊方法,有严格使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只有收件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该章其他方法不能交付时,才能采用公告交付。华浦公司的具体位置清晰可辨,相关文件均记录了同一地点,包括《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和《送达地址确认书》。该地点既是华浦公司的官方登记地址,也从未有过变动。由此可见,华浦公司并非行踪不定,同时不存在无法传达信息的情况。

一审法院依照准确地址完成文书递送,然而因华浦公司自身问题,材料被退回,此种情形不符合公告递送的要求。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地址及法律规定实施递送,流程合规合法,无需运用公告递送途径。华浦公司声称一审法院未公告递送,主张递送程序存在违法之处,此论断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撑,不应予以认可。

华浦公司主张及法院回应

(一)华浦公司的观点

华浦企业在此案中提出了两项核心观点。首先,它指出一审法庭没有运用公告程序进行文书传递,属于程序性错误。华浦企业可能觉得,唯有实施公告送达,才能保证其全面了解诉讼情况,而一审法庭未采用公告方式,致使它无法及时介入诉讼,侵犯了它的诉讼权益。其二,华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送达环节上存在违法情形,因此声称法院剥夺了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合法权利。管辖权异议属于诉讼参与者的关键权利之一,华浦公司或许认为,由于一审法院的送达方式不符合规定,导致其未能及时收到应诉相关文书,因而耽误了提出异议的时机,无法就案件管辖法院的问题进行应有的质疑和反驳。

(二)法院的回应及理由

法院仔细研究华浦公司的要求,随后提供了清晰的答复,否定了华浦公司的要求。

华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未依法公告送达程序存在违法问题,法院对此作出回应,指出公告送达必须满足特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公告送达仅限于受送达人去向不明,或无法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进行送达的情形。当前案件涉及华浦公司,其地址信息清晰且确定。《委托贷款合同》里面,《补充协议》之中,还有《送达地址确认书》上都明确记录了华浦公司的位置,并且这个位置就是华浦公司登记注册的地址,到目前为止一直没变过。这说明华浦公司并不是找不到,也不存在用其他方法没法送交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准确地址实施送达,但文书被退回,此种情形不符合公告送达的要求,因此华浦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

华浦公司以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剥夺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申请缺乏依据,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提出管辖权异议须在答辩期间内进行,一般情形下,自收到应诉文书起算 15 日内提出较为常见,本案中,一审法院将诉讼文书返还之日认定为送达时刻,表明华浦公司应当被视为已经收到应诉文书华浦公司并未真正接收相关文件,不过依照法律程序,文书已经有效送达。因此,华浦公司声称由于未收到文件而无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说法,法院认为没有事实根据,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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