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技术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的差异,你了解多少?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弁言小序】
技术秘密和专利是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类型,它们的目标都是防止他人未经授权擅自应用权利人的技术创造。不过,这两者在法律地位、保护方式、公开责任、保护时长等方面有着根本不同。比如,技术秘密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而专利保护则主要按照专利法来实施。技术核心的守护通常借助周密的防范手段来实现,这种守护不受时间限制,然而一旦信息外泄,便无法再享有技术核心的守护;而专利权则是以“公开换取专有”的途径东莞万江律师,促使申请人全面披露其技术构思,进而取得发明专利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十年或外观设计专利十五年的排他性权利期限。决定采用何种保护手段由权利方自行决定,一旦选定具体保护方法,就必须遵循该保护手段的相关规范和条件。
【理念阐述】
最近,在一项专利权无效请求案件中,专利方主张运用“机密资料”来反驳无效诉求,这些“机密资料”里包含了专利方的核心技术信息,不允许对外披露,也不可传递给对方,否则将造成专利方的技术机密泄露。请求者主张“公开换取保护”是专利授权的必要条件,假如专利持有人执意保留“机密材料”不向请求者及社会大众披露,便违背了该原则,理应不予采纳。争论的核心点在于,在专利无效审查过程中,是否容许援引“机密材料”,“机密材料”所含的技术核心是否能够作为专利有效性的依据?
先前已述,技术秘密维护与专利维护是权利人维护技术成就的两条不同路径,其维护手法存在明显不同,能否探寻一条既能协调技术秘密维护与专利维护,又能顾及无效两边当事人程序与实体权益的路径?合议组在审理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的“保密证据”时,从合法性与合理性角度,分析了以下几点:当事人有权提交证据,若主张证据属于“保密证据”,则不应被直接拒绝,而需按照证据规则进行审查。二、当事人虽然声称提交的证据属于“机密材料”,但技术诀窍的维护与专利权保障的法律依据和条件并不相同,当事人必须清楚“公开换取权利”是专利法的重要准则,也是专利能够被批准的前提,在专利无效审查过程中,若需借助“机密材料”来证实与专利授权资格相关的事项,一般应将相关材料公之于众,而保密信息通常不适合用来证明专利理应被授予。当事人为证实自身观点而提供依据,既是其应有的权力,也可能是其必须履行的责任,因此需要对此承担相应的义务和影响。因此,涉及“保密证据”的部分,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哪些内容需要公开,哪些需要保密,或者如果选择完全保密,可以撤回该证据;为了保护当事人主张为“技术秘密”的部分,当事人应当在提交证据时自行进行遮盖或遮挡,没有进行遮盖或遮挡的内容将视为当事人主动公开,当事人需自行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信息泄露风险。四、无效宣告请求程序里,未获对方质证的证据无法作为裁决基础,即便是所谓的“保密证据”,也必须发送给对方当事人,并告知其可以陈述意见的时限,同时在庭审过程中进行当面对质。
【案例演绎】
就名为“C-MET/HGFR抑制剂的多晶型物”的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而言,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里,专利权人递交了反证21,目的是证明本专利化合物获得的技术成效,并且主张反证21中的药物活性实验数据源自专利权人公司优先权日之前的原始实验资料,这些资料是当时真实记录下来的专利权人明确表示,除了这项专利中的化合物之外,反证21还包含其他化合物,这些化合物属于公司高度机密资料,因此恳请实施相应的保密手段,比如不提供给申请人;让专利权人能够提前带着文件到庭,供申请人当场检查并表达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关于反证21的部分不进行公开审理。接下来,根据合议组的请求,专利权人递交了反证21的“内容说明”,里面简明扼要地说明了这份反证的构成、实验记录本的基本状况、取得方式以及相关实验结果等,合议组又把这份“内容说明”发送给了请求方。
庭审过程中,专利方依然强调要求对方只能当场核对证据21并陈述看法。对方说明无法进行核对,认为该证据不应被采纳。当评议组说明双方举证责任及相应影响后,专利方同意将证据21中非机密内容分离出来,转交对方审查,不过他们觉得这种做法“损害了相关方的权益,保留最终决定”。
请求人在庭后意见陈述中说明不承认非机密部分,也不承认反证21的整体真实性、公开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该证据材料主要包含专利权人企业科研人员的书面陈述,以及专利权人企业四份初始实验手记的部分记录。专利权人提出的保密内容为最初的实验记录图片,非保密内容则主要是科研人员所做保证书,里面包含对实验的整体描述,比如实验意图、所用物料和操作步骤、得到的数据信息等,并且根据实验数据总结出“这项专利化合物比它的镜像异构体以及外消旋体表现更佳”的判断。
审查决定指出,依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6节关于“公开原则”的条款,除涉及国家法律、法规等保密规定的案件外,其余案件的口头审理需公开进行,审查决定也应当公开;同时依据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节“当事人举证”的条款,当事人需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举证责任方将承担不利后果;此外,该章第4.1节“证据的质证”条款明确,所有证据均需由当事人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相关要求,在无效程序里,一方面,关乎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标准的证据材料不该被隐匿,这是专利法“公开换取保护”的核心准则。客观上会出现这种情况,证据里既有跟案件相关的技术信息,也有跟案件不搭界的技术信息,对于后者当事人可能不希望别人知道,但是当事人也应当用遮挡等合法手段,对这个证据进行处置,而不应当把整个证据,当作“保密证据”来看待。另一方面,是否提交所谓的“秘密材料”、对材料内容如何保密,确实是当事人的选择,但是,对“秘密材料”的处理,必须依照专利法“公开换取保护”的基本规则,同时也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权益。所以,所谓的“保密依据”其实只是技术信息的媒介,那些和无效理由或答辩观点有关的技术信息不应该被隐藏,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公开,并且要给另一方当事人足够的回应时间,不然就违背了专利法“公开才能获得保护”的基本原则,最终由负责提供证据的一方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影响。
本案涉及的反证21,名为“原始实验数据”,其本质并非如此,专利权人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该数据的具体信息,例如实验过程、采用的方法,以及得出结论的支撑材料,同时还要拿出能够确凿证明这些数据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取得的证据依据。在化学医药行业的无效诉讼中,专利权人经常提供研发过程中的初始实验记录来证实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已获得的研究发现。原始实验记录本里,往往记录着多次重复的实验,这种情形下,专利权人提交证据时,常常会用遮挡等手段,把与案件无关的部分遮盖起来,以实现保密目的,但对于需要保护的化合物实验部分,诸如实验时间、步骤、数据、结果,还有实验人员的确认签字,这些内容,因为直接关系到证明目的,一般不应作为保密信息处理,否则,可能会因为技术信息缺失或不全,导致证据的效力或证明力下降。
另外,关于反证21的递交和移送,专利权人主张“在口头审理前不移送反证21,请求人只能在审理现场核实真实性”的诉求不妥当。除了公证认证文件,这份反证的原文和译文合计110页,并且包含比较复杂的实验记录,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前仅能借助“内容提要”来掌握该反证的主要构成和实验结果。这种情形下,请求人必须在庭审现场口头核实,并且就翻译是否准确,尤其是实验细节是否真实可靠,以及其证明效果提出具体看法,这几乎是不可能做到的事,对请求人来说非常不公平。所以,合议组所用的做法是,在口头审理时,会告诉专利权人,如果一定要使用那个反证21,就必须把能证明其观点的部分单独拿出来,并且会允许请求人在审理后进行回应,这种方式既尽可能保护了反证21里那些和前面事实主张没关系的专利权人的“技术秘密”,也保证了请求人合理的程序和实体权益。
本案涉及专利权人提出两项主张,其一称其早于本专利优先权日完成实验并得出结论,其二却对实验记录本中与该主张紧密相关的原始数据部分完全不向请求人公开,这种举证方式使得请求人仅能大致知晓实验步骤和结论,却无法确认实验完成时间、数据具体出处和数据处理方法,因此无法对反证的完成时间、全部内容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程度作出判断。这项核实任务根本不该由合议组去执行,那些实验结果也不能当作最终裁决的凭证。
因此,请求方不承认证据二十一的确实性,合议组据此不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案例针对化学医药行业通常存在的“初始实验文档”的功能与重要性,系统分析了“机密性证明材料”所牵涉的程序及实体性议题,对于无效请求程序中不断增多的“机密性证明材料”的审核工作,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价值。(王轶 侯曜 王江维?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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