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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查封财产变卖需经同意,执行变价优先拍卖兼顾权益

时间:2025-08-23 00:1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只有当事人双方及相关权利人明确向执行法院表达同意处置的意见,才能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卖。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查封、冻结的财产实施变价时,应当优先采取拍卖手段。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可以让潜在竞买人能够及时准确地掌握信息,并且能够借助竞价机制充分体现财产的市场价值。财产变现获得的金额越大,越有助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也能够更好地维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如果打算不采用拍卖手段而改用变卖手段,那么这对涉及到的各方当事人以及相关权利人的切身利益会产生比较显著的影响,所以必须获得他们的许可才行。

基本案情

兰州中院审理平商公司与创新公司及王敏义之间的借款合同案件时,依照法律规定,查封了创新公司持有的平商公司价值两千万元的股份,同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整个过程严格遵循司法程序。后来兰州中院通知了甘肃新大商贸有限公司和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还通知了赵永良,说明平商公司的股东们可以要求购买股权。平商公司又回信说,根据股东大会的决定,这些股权全部由甘肃新大商贸有限公司优先购买。法院作出(2017)甘01执811号之一执行裁定,确定“甘肃创新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甘肃平商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30.7692%股权的所有权归属于甘肃新大商贸有限公司。”接着兰州中院根据申请裁定执行程序终结。创新公司对股份处置及终结执行裁定持有异议,向兰州中院提出。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1执异768号裁定文件,内容为:首先,取消(2017)甘01执811号第一份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其次,取消(2017)甘01执811号第二份终结执行裁定。平商公司对此表示反对,于是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请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觉得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异议决定,在查证情况方面不够完备,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偏差,于是作出了(2019)甘执复66号执行的决定,决定取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执异768号执行的决定。这家创新企业以及王敏义提出异议,并将案件提交至最高法申诉,最高院在审理后认定,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1执811号之一执行决定,并非以物抵债的法律文书,其核心是将相关股权在未经过拍卖环节的情况下,直接出售给了甘肃新大商贸企业。法院决定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必须当事人各方和相关权利人明确表示认可,而平商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前借条里的表态,不能当作被执行人已经同意,这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指导原则,法律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平商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这一条款,本案处置程序未获被执行人许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流程存在违法情况。最高法院裁定否定了甘肃省高级法院的(2019)甘执复66号执行裁定,同时确认了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甘01执异768号执行裁定仍然有效。

裁判要文

对于兰州中院作出的(2018)甘01执811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性质存在疑问,本案中,兰州中院在完成股权评估工作后,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拍卖,便将被执行人持有的平商公司30.7692%的股份,判给平商公司某股东甘肃新大商贸有限公司,尽管平商公司是本次执行案件的申请人,但它与股东甘肃新大商贸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人。经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商定,无需举行拍卖或变卖程序,可直接将被执行人资产作价交付申请人用于清偿债务,但资产交付对象仅为申请人本人,并非其股东。因此,本案中兰州中院作出的(2018)甘01执811号之一执行决定,并非以物抵债性质的法律文书,其实质是将相关股权未经过拍卖环节即直接出售给甘肃新大商贸有限公司。兰州中院直接处置财产是否违规,需看其是否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内容。依据该条款,若查封、扣押、冻结的资产,经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许可,便可以进行变卖。经当事人各方和相关权益归属人书面表示认可后,方可处置被查封、被扣押以及被冻结的涉案资产。在财产处置执行流程里,审判机关在处理查封或冻结的资产时,需首先选用拍卖手段。若决定通过拍卖方式处理资产,则必须采用网络司法拍卖程序。网络司法拍卖能让潜在竞买人快速精准掌握资讯,进而加入司法拍卖的竞价环节东莞万江律师,凭借充分竞价,使财产变卖价格充分体现其市场价值。变卖所得金额越高,越有助于实现债权,同时也有利于周全债务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如果舍弃拍卖方式而选用变卖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影响颇深,应当获得他们的许可。此案中,平商公司即将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时,相关方在借据上表达的意向,被当作是执行对象已公开表示认可,这种理解与相关解释的精神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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