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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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执行中企业法人破产相关规定及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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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环节,若作为被执行者的公司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述情形,执行法院在接到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者方面的许可后,应当作出裁定,暂停对该公司法人的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案件的相关资料转交给该公司法人所在地的法院进行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法院制定了详细施行说明,具体内容在该解释中有明确阐述。
(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执行案件的申请人或者涉及该执行案件的相关方书面表示愿意将案件移交进行破产审理;
欠债人无法偿还到期的款项东莞万江律师,同时财产不够支付所有债务,或者非常=难以偿还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事项的指导意见》(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法发2号)
七、要准确把握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职责分工,确保两个程序能够顺畅配合17.法院必须深刻理解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各自承担的不同任务,有效运用企业破产法保障所有债权人获得公平对待。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资产的整体处置,强调对所有债权人的平等清偿,并具有优先于普通债务清偿程序的特性。所以,一旦法院接收了破产案件,针对债务人资产的所有担保行动和强制执行流程都必须停止,并且撤销,相关债务将在破产处理过程中统一公正偿还。
法院应当加强破产案件审理与强制执行程序的连贯管理,保证破产资产得到妥善处理。在法院内部处理破产与执行事务时,要留意不同法院机构、审判单位以及不同流程之间的协同与配合。债务人资产如遭他国机构实施查封或强制执行,法院需主动与其磋商,争取协助,依据法规撤销相关查封,暂停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接收破产案件后,在宣布债务人破产前,如果裁定不受理申请人的破产请求,并结束破产流程,那么应当在作出结束破产流程的裁定之前,通知管理人通知原先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担保措施或执行程序的法院,恢复这些措施或程序,如果有多个担保申请,按照原先采取担保措施的时间决定申请的先后顺序。审理执行案件时,如果债务人是被执行人,并且要恢复受理,就应当参照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相关条款来处理。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具体内容涉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司法保障措施,该意见发布于2009年6月12日,文号为法发〔2009
36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已收到贵院2006年晋执协字第1-1号文件,该文件标题为关于我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在湖南株洲执行受阻请求协调的情况说明。经过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株州市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期间,于2005年11月22日查封了被列为执行对象的株洲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株洲市城北支行的2000万元资金,与此同时,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11月2日接收了以株洲光明公司为申述方的破产清算申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及相关解释的要求,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须暂停对株洲光明公司的执行流程,并通知债权人大同煤矿,凭有效法律文书向审理株洲光明公司破产案的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参与破产企业的资产清算分配。倘若债权人大同煤矿对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株洲光明公司破产的决定存有异议,可依照法律途径提出申诉。请你院接此函后,通知执行法院依法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于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法院执行案件同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产生矛盾请求本院进行调解的复函》(2006年8月28日,〔2006〕执协字第14-1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执转破的规则是《指导意见》中极为重要的条款,它既是执行机关判定是否需要转交的依据,也是接收单位检验转交行为是否合规、是否需要启动清算程序的准则。必须精确掌握执转破的条款,才能降低流程变更的任意性,确保该制度依照法规井然高效地运作。
《指导意见》第2条提出,执转破需满足三个条件,被执行方是企业法人,执行人或关联案件的申请人需书面认可,被执行方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且资产不够抵偿所有债务或明显没有偿付能力。这一条款从适用对象、意愿表达、破产理由三个方面界定了执转破的资格。
(一)执转破的适用对象要件
执转破的适用目标决定《指导意见》的修订界限。对于这个议题,在制定期间产生了两种看法:第一种看法主张,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条款,执转破应当用于企业法人以及可以参照破产程序处理的其他组织类型;第二种看法主张,执转破的适用范围应当仅限于企业法人,不应当包括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指导意见》最终选择了第二种看法。这种挑选的主要缘由在于:首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具体规定执转破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指导意见》需要与之相符。其次,尽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非企业法人的组织清算可参照适用该法程序,但其他法律对这类组织启动清算的条件,与企业法人相关规定并不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的说明,民办学校若要实施破产清算,必须满足“因财政困难而无法维持教学活动”这一标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也有明确条款,指出合伙企业一旦无法偿还其应付款项,债权人有权向司法机构递交破产清算的请求,或者迫使普通合伙人承担债务。因此,适用破产程序的非企业类型组织执行转破产的情形,其条件与企业法人存在区别,无法简单归类。第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明确,当非企业组织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其他债权人有权申请参与分配。现行分配制度已经实施,没有必要再增加执转破程序,以免规则相互矛盾,也有助于明确执转破和分配制度的适用界限。另外,分配制度比破产程序更加方便快捷、费用更低,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设立执转破制度,也几乎没有使用的机会,实际作用不大。第四,企业法人不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唯一方法,非企业法人的其他组织虽然不能经由执行程序直接转为破产程序,不过相关当事人的破产申请资格依然存在,仍然可以直截了当地提出破产申请,同样能够实现最终目的。
(二)执转破的意思表示要件
执行转换破产的程序要求,必须获得被执行者或者至少一位申请执行者的书面明确许可。关于这一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显著分歧,争论的核心在于是否应该允许法院自行决定启动执行转换破产的程序。持肯定态度的人觉得,法院主动发起执转破机制,是申请主义的必要补充,能够健全并执行好执转破制度,是切实可行的办法;能够帮助那些本就失去经营能力、必须强制清算的公司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市场淘汰;能够节省宝贵的司法力量。反对意见指出,破产法属于商事法律范畴,要求法院主动发起破产程序违背了个人意志自由和私有权利处置的基本准则;根据当前的企业破产法条款,破产流程的启动基于当事人申请,必须以他们有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为基础,设定强制移送破产的制度,却找不到相应的法律支撑。我们觉得,破产法不只是用来确保债权债务得到公正处理、维护相关各方正当利益的民事法规,同时也是用来促进市场经济中竞争机制有效运作、维持市场体系正常运作的社会法规,这一点在韩蓉、徐阳光所著《关于执行不能转变为破产的问题与应对措施的研究》一文中有所论述,该文收录在王欣新、郑志斌主编的《破产法论坛》(第十二辑)中,由法律出版社于2016年出版,参见第313页。支持该看法的著作包括:王欣新所著《破产与执行程序的恰当对接与转换》,郭毅敏撰写的《强化破产审判效用构建执行无效案件终结办法》,李季宁探讨的《关于司法机构主动将执行流程转为破产流程的若干探讨》,等等,这些文献收录在王欣新、郑志斌编选的《破产法论坛》(第九辑)中,由法律出版社于2015年出版发行。沈德咏编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及其注解与运用》(后半部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于2015年出版发行,具体内容位于第1364页。
非正常运营公司接连出现,市场参与方离场渠道不畅时,政府权力适度干预并启动破产流程,是申请主导的补充,这种做法很有必要也很合理。当前执行案件数量大、解决困难,同时破产案件少、启动也不容易,这种情况之下,对于没有财产、没有住所、没有人员的“三无”案件,以及被执行人已经停止运营但未进行清算的执行不能案件等个别特殊类型的案件,由人民法院主动发起执转破程序是切实可行的办法。即便只是暂时性的办法,也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认真加以研究。但是这样操作,确实触及了企业破产法的限制,违背了合法性的要求。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多次交流,他们均表示以解释或政策形式改变现行法律不太合适,不赞成运用权力主导的方式。因此,《指导意见》接受了反对的意见,明确执转破程序仍需当事人有启动破产的意愿这一条件。当事人自行申请转为破产案件,明显显示其希望开始破产流程;在当事人没有自行申请时,若法院询问并说明情况后,当事人若表示愿意,也说明其希望开始破产流程。
关于执转破是否需要当事人许可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认为仅限于明确表态,另一种则包含默认认可。主张明确表态者强调,当事人必须直接表明态度,如果双方既不赞成也不反对,不能通过行为推断其同意。这种观点认为,只有法律有具体规定或双方事先有明确约定,才能将不作为视为默认同意。主张默认同意的说法认为,当债务人完全没有可供执行的资产时,采用这种做法有助于快速解决积压的案件,全面处理债权债务问题,这在现实层面有显著作用。不过从法律原理和合规性角度出发,《指导意见》最终选择了需要明确表示同意的做法。
如果执行方和申请执行方都不愿意转为破产程序,法院就应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来处理,已经获得执行凭证的债权人若想参与分配,法院不会批准,这清楚地表明了参与分配规则不适用于企业法人被强制执行的情况。
(三)破产原因要件
执转破作为破产案件的一种类型,与当事人主动提出破产申请在性质上没有区别,因此对破产理由的界定也完全一致。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审查是否适用执转破,必须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款的规定来认定。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具体认定方式,可参考王欣新所著《破产与执行程序的合理衔接与转换》,该书由王欣新、郑志斌主编,收录在《破产法论坛》(第九辑)中,法律出版社于2015年出版,内容见该书第9页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已经清楚说明,执行法官在运用时,能够参考执行阶段获得的各种材料进行判定。通常情况下,只要债务人经过强制执行,没有剩余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务,就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要求,就可以判定其明显缺少偿还债务的能力,这构成了破产的理由。g执行程序里确认能否转破的关键条件,同受移送法院进行破审时裁定是否接纳的标准,其实是一样的,但前者与后者发生在不同的程序环节,又根据不同的材料来分别判断,所以在结果上可能会有出入
王富博的著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理解与适用》,收录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辑的《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卷)》中,由人民法院出版社于2018年出版发行,具体页码为575至577页。
本条规则并未阻止执行机构提示当事人自行提交破产请求。当执行机构察觉到被执行的企业法人或许满足破产要求,能够先通知申请执行者或被执行者,直接向该企业所在地的司法机构申请进行破产程序。其次执行机关在转交相关文件资料时需遵循企业破产法第三条条款的规定向被执行者居住地的审判机关进行转交,在转交的同一时间就应当暂停执行程序,务必要有效避免执行活动继续进行的状况出现。再者提出执行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或被要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所表达的"许可",既可能是被执行者无法履行执行义务时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许可,也可能是申请执行者在启动执行程序之初就表达的许可。当事人一旦显露希望开启破产程序的意向,执行机关就必须转交相关文件资料。
沈德咏担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团队进行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由人民法院出版社于2015年出版发行,相关内容位于第1252至1253页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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