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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沪0112民初25080号:某某中心与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详情

时间:2025-08-18 00:1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4)沪0112民初25080号

原告:某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万江律师事务所万江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某万江律师事务所万江律师。

被告是张某,性别男,1990年6月20日那天出生,民族为汉族,居住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

原告某某中心,别名某某中心,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信用卡争议,本院于2024年6月4日接收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启动诉讼程序,采用简易审理方式,当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某某中心委派的诉讼代理人陈某出席了庭审活动。被告张某虽收到本院发出的传唤通知,却无合理解释而未能出席庭审,本院依据法规进行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某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偿还银行卡欠款本金三万五千元整,另加违约金二千九百三十元六角七分,以及从逾期开始到二零二三年二月十日为止的利息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四角七分;还要求被告按照《某某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的条款,继续支付从二零二三年二月十一日开始到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最后,请求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于2017年3月19日向原告某某中心申请了卡号为的银行卡,被告在持卡期间办理了贷款业务,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及其资信条件,批准了其领卡请求,被告自2021年9月10日起停止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最终决定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某某中心就其诉讼主张,依法递交了银行卡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包括某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某某银行信用卡章程,以及交易记录等文件。

被告张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某某中心的说法以及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检查,审理中掌握了这些事实:

二零一七年三月十九日,某某中心应张某请求,批准其开设某某银行账户,账号为,该账户用于透支购物、申请借款等操作。张某从二零二一年九月十日起停止还钱,某某中心多次讨要无门后提起诉讼。到2024年6月23日为止,被告已经没有支付银行卡欠款的本金三万五千零五元,还有利息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四角七分,以及违约金二千九百三十元六角七分;原告多次去要钱都没有要回来。

另外确认,依据《某某银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持卡人名下各个银行卡账户的授信额度,还有各种分期付款的总授信额度,以及附属卡的授信额度,和现金提取的授信额度,都受到发卡机构对持卡人设定的总授信额度限制。

进一步查实,《某某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中明确:若张某每月未能在最后还款日结清本期账单全额,自原告记录起,将每日按万分之一点五的利率收取利息东莞万江律师,直至还清为止,并且按月计算复利;当张某使用银行卡在ATM或其他可取现的网点提取现金或转账时,即视为信用卡透支行为,从透支当天起,原告同样每日按万分之一点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并按月计算复利,另需收取透支金额百分之一的费用;若张某每月未还清最低还款额,除利息外,还需承担未还部分百分之五的罚金。被告在原告同意下办理银行卡分期,原告收取分期服务费,单期费率在0%到1.52%之间,根据业务类型分为1到48期不等,各期数费用标准不一样,费用以分期总额为基数按比例计算,可以一次性付清或分期付,被告使用银行卡时,需按照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公布的收费标准支付年费、工本费等费用。若合同履行期间出现纠纷,经协商未果决定诉诸法律,则被告在银行卡申请表上填写的当前居住地点将作为司法文件接收的地址。

本院认定,本案涉及被告张某向原告某某中心申请信用卡,其后又申请贷款。被告须依照合同约定,于规定期限内归还欠款。但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因此原告请求其退还本金的要求合理,法院应予采纳。原告提出的利息要求、违约金主张以及相关费用,均有合同作为支撑,也不违背现行法规,应当予以认可,不过因为约定的各项费用率存在重复计算,并且当月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费用会加到下个月的计算基数里再次计算,导致最终金额与实际损失相差太远,因此本院决定进行适当修正,除了本金之外的所有利息和费用加起来的总额,每年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张某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也没有来参加诉讼,等于他不要为自己辩护了,以后出了问题得他自己负责。

根据相关法律条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现作出如下裁决:

被告张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某某中心本金三万五千零五元;

二、被告张某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天内,向原告某某中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这两个款项都按照《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中规定的标准来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按照每期未还清的本金为基础,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出来的数额。

若未依照本判决所定时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则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条款,在迟延履行的时间内支付双倍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7.6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若对判决结果持有异议,自判决文书送达之日起,有十五天时间向本院提交申诉文书,同时需根据对方当事人数量或代表人数量准备相应份数的副本,将申诉提交至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陈娟娟

书??记??员

顾丹蓓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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