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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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释疑: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矛盾,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最高法院提出疑问:仲裁决定和法庭判决不一致,这种情况是否必定违背禁止重复诉讼的规则?
司法机构针对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案件要素进行审判,并非重复审理,也不是实质上的审理冲突
阅读提示:
仲裁结果同法院判决在外观上看似不一致,这是否违背了“一件事情不重复处理”的规则?李营营万江律师团队一直专门探讨与合伙事务相关的问题,并且已经形成了诸多研究心得,这些成果正逐步对外公布。这次,我们选取了最高法院审理的合伙合同争议案例,目的是向各位读者介绍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的思考方法。
裁判要旨:
依照各异的法规联系、法规情节审理相异事项的,并非反复审理,不算是本质性冲突。
案件简介:
2003年12月25日,华建公司等企业和科技公司等(旷世公司股东)签署了三份文件,分别是《合作协议》和《框架协议》,这些协议规定,华建公司等将收购旷世公司的股份,科技公司等则对华建海外子公司进行风险投资,如果该子公司未能成功上市,双方将终止所有已签署的协议,并使一切恢复到初始状态,也就是退还旷世公司的股权。旷世公司的股份,由科技公司等转交给华建公司等,依据《转让协议》执行,相关争议交由北京仲裁委处理,科技公司等随后依约完成股权过户,并进行了企业注册信息的更新
2004年下半年,华建海外子公司暂停了上市计划,这一状态持续到了2005年初。
2005年12月12日,一些科技企业依据相关合同文本,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希望华建公司能够支付款项以及相应的利息。
2006年5月16日,北京仲裁委作出裁决,华建公司须支付转让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
2006年8月8日,华建电子向广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作协议》,使旷世公司股权登记回归原状。
二零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终止了那份合作协定,并且使股权归属恢复原状。那家科技企业对此裁决持有异议,主张该裁决与先前的仲裁结论相悖,违背了同一事件不得重复审理的规则,于是将案件提交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核。
2008年6月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及的三份合同存在内在关联,无法单独看待,解除原有合同并要求恢复初始状态的判决,与关于支付转让款项的仲裁结果相抵触,这一处理方式不符合禁止重复审理的法律准则,因此裁定撤销第一审的判决结果,同时也不予支持华建公司等提起的诉讼请求。华建公司等对第二审的裁决持有异议,主张这几份合同各自对应不同的法律问题,于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重新审理的请求。
二零一零年六月三十日,最高法院裁定此案未违背禁止重复审理的规则,并非裁判结果相悖的情形,因此撤销了第二审的裁决,并确认第一审判决有效。
争议焦点:
判决股权恢复原状,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裁判要点:
《转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仲裁事项,《合作契约》《结构协议》里没有约定仲裁内容,出现纠纷由审判机关负责处理。
最高法院判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内容,决定不受理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的案件。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请求重新审理,指出他们提起诉讼的两份合同中都没有包含仲裁条款,因此法院应当接收案件并开展实质性的审理工作。开庭审理之后,科技公司、谢某某和张某某均表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权审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华建电子公司与华建翻译公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是《合作协议》和《框架协议》,这两份协议中均未包含仲裁条款,仲裁裁决书也明确说明,仲裁庭对于双方依据《框架协议》和《合作协议》可能产生的争议,决定不予审理根据相关法规,此案归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内容,判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偏差,本院现依法予以纠正。
二、《合作协议》里带有条件的终止条款是有效的,事先设定的终止条件已经实现了,需要按照约定恢复到开始时的状态。
(一)《合作协议》中附条件的终止条款有效。
最高法院明确,判定合同或合同条款失去效力,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内容。《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所定的条款,并不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条款,理应被判定为有效条款。既然合同具备法律效力,就必须严格依照《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的内容来执行。倘若甲方因种种缘由未能实现重组上市的目标,那么就必须终止本协议,同时也要终止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VC投资协议。
(二)华建海外子公司未成功上市,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成就。
最高法院认定,本案情形下,尽管双方当事人以及华建电子公司等多方进行了诸多操作,但华建电子公司的海外子公司最终没有在香港挂牌交易,这一客观情况属实,与双方事先商定的条款“若因任何缘由甲方未能完成重组及上市”相符,因此解除《合作协议》等相关合同的依据已经具备。所以,一审法庭查明,华建电子公司上市失败后,已告知旷世公司先前股东,并且要求结束合作协定。
(三)被告拒不配合恢复旷世公司的股权原状,属于违约。
最高法院认定,五被告未能按照约定配合两原告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未能使旷世公司的股权恢复到初始状态,他们的行为已经属于违背承诺,需要承担应有的责任。因此,两原告以五被告没有执行合作协议规定的责任为由,请求将他们分别持有的旷世公司90%和10%的股份全部转移到谢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仇某某、科技公司名下,本院认可这一诉求。这种判决方式,符合协议双方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条款,本院依法确认该判决有效。依照《合作协议》的条款,双方需对已执行的《股权转让协议》实施还原处理,华建电子公司须交还其持有的旷世公司25%的股份给科技公司,科技公司则应获得支付该股权的款项,具体为48 000元将支付给华建电子公司。
三、一审法庭裁定股份恢复初始状态,不违背“一事不再理”规则,且同仲裁结论没有出入。
依据《合作协议》寻求股份回归初始状态,和依照《转让协议》主张支付过户款项,属于基于不同法律情节的两种不同法律纠葛。
最高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关于股权恢复原状的裁决,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准则。缘由在于,“重整计划未能实现”,华建电子企业、华建翻译企业恳请依照《合作契约》第三条第十五条的条款,关于旷世企业股权构造复原初始状态的争议,以及双方依据《产权转让合同》就旷世企业产权转让费用支付的争议,属于互不关联的法律事件,是各方基于相异的法律情节而提出的各别诉求。
《合作协议》包含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的执行事宜由《转让协议》规定,相关争议通过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
最高法院指出,根据《合作协议》的条款,协议的执行包含两个步骤,第一个步骤是针对华建电子公司的海外子公司实现重组上市,完成旷世公司股权的变更并支付相关款项;第二个步骤是倘若“重组上市未能成功”,则需重新调整旷世公司的股权分布,并将已支付的款项退还。为执行初始协议中的条款,相关方签署了《股份转让合同》,同时明确了仲裁规则,取消了法院的审判权限。此争议已经由北京仲裁协会进行了审理。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第二阶段的纠纷,法院判决股权恢复到初始状态,这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认定,若甲方因各种缘由重组上市失败,则需终止本协议,同时也要废除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和VC投资协议已执行的部分,双方商定尽量还原初始状态,比如退还约定款项,重置旷世科技股份构成,再办妥相关登记手续等,对于因此造成的双方损失,同意公平分担,华建电子公司据此提起诉讼,此案处理的是《合作协议》第二阶段产生的争议。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其法律基础是《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而非《股权转让协议》;仲裁机构则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作出裁决,未参考《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由于仲裁依据的协议与一审法院依据的协议存在差异,说明一审法院并未裁决双方因《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仲裁裁决也清楚指出,《合作协议》不在仲裁审理范围之内。换言之,仲裁裁决所针对的“一事”,即《股权转让协议》引发的争议,恰是人民法院未予处理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股权恢复原状,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法院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存在判决矛盾的情况,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都是履行协议的必然结果。
最高法院审理后认定,一审法院关于股权恢复原状的裁决,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规则,因此无需再讨论该裁决同仲裁结论是否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仲裁的判定若为执行《股权转让协议》,法院的裁决则要使旷世公司的股权原貌得以复原,此裁决依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的条款实施,该条款确实是双方参与者,包括科技公司以及张某某、谢某某、仇某某、黄某某的共同心愿。也就是说,一审的判决和仲裁的裁决都是依照当事人明确的意愿达成的,都是当事人完成双方约定的必然过程。换言之,当事人明确的意愿在于,为了实施重组并实现上市,必须首先完成旷世公司的股权调整,而且实际上也已经实施了股权调整。然而,倘若上市计划最终失败,那么已经调整过的股权应当恢复到最初的状态。未能成功上市后,一审法院裁定重新确立旷世公司的股权体系,这一裁决应当得到支持。
因此,最高司法机构认定司法单位没有违背只审理一次案件的规定,不属于裁判结果相悖的情况,上级法庭的最终决定废除了下级法庭的中间裁决,同时确认了第一级法庭的判决有效。
案例来源:
华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合伙协议纠纷事件,涉及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东莞万江律师,以及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相关人员,此案件具有争议性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0号
实战指南:
这个案件的法律状况虽然看起来很复杂,但实际上可以把它分解成几个简单的部分。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三项关联性的协议,第一份协议把合作分成两个步骤,被告在第一个步骤里要把持有的目标企业的股份卖给原告,原告需要支付相应的款项。第二份协议设定了终止的条件,双方商定如果这些条件实现了,合作就要结束,双方都要回到最初的状态。合同三是双方为完成初始阶段责任而订立的股份流转协议,里面规定涉及该协议的纠纷,须提交仲裁机构处理。根据这,共产生两项争议,分别阐述如下:
这份协议三与其他两份协议共同签署,不过只有协议三里包含了仲裁内容。一旦协议三的仲裁结果最终确定,法院是否还有权处理协议一和协议二所引发的纠纷?
首先,尽管三方因共同参与某项目而订立了相关三个协议,不过仲裁约定的适用范围并非自动涵盖整个协议组。原告与被告并未就协议甲、协议乙的争议事项形成“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共同意愿,仲裁的最终判定也清楚表明不对此类问题进行审理。只要这三个协议均具备法律上的有效性,那么基于不同协议所引发的个别问题各自分离,没有必要合并审理。再者,倘若司法机构仅以合同三已被仲裁裁决为由,决定对合同一、合同二的争议不予审理,无疑会阻碍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倘若双方无法重新签订仲裁协议,那么将缺乏解决争议的途径,不利于从根本上消除矛盾。整体来看,最高司法机构明确指出,即便双方为促成协作签署了数份法律文件,仅在其中一份里面设定了仲裁协议,当与此份合同相关的仲裁结论产生法律效力之后,又因其余未包含仲裁约定的法律文件的纠纷进入司法程序,任何一方若单凭仲裁结论已经生效这一理由,来断言司法机构不具备审判权限,这种主张是不会被接受的。
二、若司法判定同仲裁结论“相悖”,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准则?这种认知对反复起诉存在误解,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对“一事不再理”的规则认识存在偏差。仲裁程序具有最终裁决效力,当事人可将其视为诉讼途径的替代方案。一旦争议通过仲裁机构得到实质性解决,当事人便丧失了向法院就同一争议再次起诉的权利。然而,在诸如此案的情况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合同,同人民法院审理争议案件所依据的合同并不相同,法院审理的议题也不包含仲裁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所以不构成重复起诉。
其次,对于“结果矛盾”的因果联系理解存在偏差。假如容许当事人就同一事件再次提起诉讼,便可能出现后续裁决否定先前裁定的状况,在此情形下,法律规范的权威性、排序,怎样执行等,都会形成分歧。以当前案件来看,司法判定股权回归初始状态,仲裁决定支付产权转让费用,表面上看是结论相悖,实质上却是基于不同法律准则和法律情节得出的结论。换句话说,针对不同契约的不同执行时期,由于不同缘由,产生了两种表面相悖的结局,只要本案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就不可以因果倒置,凭借结局不一致来主张再次提起诉讼。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之后又再次起诉,如果同时满足特定情形,就属于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续诉讼的诉讼主张与前诉讼的诉讼主张完全一致,或者后续诉讼的诉讼主张在本质上否定了前诉讼的判决内容。
对于反复提起诉讼的情况,应当作出不予接受的决定;对于已经接受审理的案件,则应裁定终止诉讼程序,不过法律或相关解释另有说明的除外。
仲裁依照最终决定原则进行,一旦裁决产生,当事人不得就相同争议再次申请仲裁或诉诸法院,仲裁机构及审判机关均将拒绝受理。
如果法院依照法律程序裁定撤销或者拒绝执行该裁决,那么当事人可以依据双方新签订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或者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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