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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认定为何关键?——关乎刑法适用及法官思维界限

时间:2025-08-13 00:1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真相是,众多案件之所以性质判断出现偏差,是由于相关方对事件真相的理解存在偏差。所以,对事件真相的明确,是执行刑法的核心要素之一。可以说,“法律专才的才干关键不在于掌握成文法规,而在于具备在法律框架下剖析现实情况的素养。”

一般来说,判定责任涉及三个步骤的思考方式。法律条文是基本依据,具体案情是辅助条件,当这两者相互印证时,就能得出应有的结论。法官需要将具体案件与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素、刑罚加重标准等条款对应起来;刑法条款和案件实情是法官推理的起止点;法官要反复考量案件与条款,在二者之间进行比较、剖析、斟酌。分析案件事实必须依据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文;解释刑法条文则需借助具体案例或案件类型;比较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能够揭示事物的根本属性、规范的根本意图;正是在这个环节上,构成要件与案例事实才能相互匹配;这要求既要使案件事实与刑法条文靠拢,也要让刑法条文与案件事实贴近。显而易见,确定案件情形是否契合犯罪要素,必须明确三个要点:首先要阐释犯罪要素的含义,其次要审查案件情形的认定,最后要评估案件情形与犯罪要素的契合程度。法官若对抢劫罪的构成要素阐释不清,便可能将抢劫情形归入其他罪名;即便法官准确阐述了抢劫罪的构成要素,倘若将抢劫情形判定为抢夺或盗窃类行为,同样会造成将抢劫情形认定为其他罪名的情况。实际上,案件发生之前,或者即便没有任何案件发生,学者与司法人员也可能事先对犯罪构成要素进行普遍性说明。然而,案件真相必须等案件结束后才能确认,而案件真相各有不同,从不同角度观察会产生不同看法。

本文拟联系司法实践,就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提出以下意见:

不能先锁定案情性质再去找可能对应的刑法条款,而要依据构成要件来梳理和确认案件事实,犯罪构成是判断行为是否算犯罪的法律准绳;认定某个行为属于犯罪,就表示已经认定的案情完全符合刑法里头的构成要件。

因此,审理案件时确认基本情节,需要以犯罪构成标准为依据,以可能涉及的法律规定为方向来核实案件情况。同时,案件情况包含多种方面和不同特点,假如脱离可能适用的法律条文,对案件情况的理解就会产生多种不同的看法。比如,人们常把父母处决行为恶劣的子女称为“为正义而牺牲亲人”,但这种说法对法律适用没有帮助。“大义灭亲”的定性并非遵循构成要件得出,而是基于对类似案件的经验总结。必须依据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来审查“大义灭亲”的案情,这样才可以援引《刑法》中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相关条款。

这充分说明,审判人员必须严格依照《刑法》的条款,来判断案件涉及的情节,否则容易造成无谓的争论和混淆。比如,《刑法》当中明确列举了许多组织犯罪的情况,从表面现象分析,这些组织同样有可能从事借款欺诈活动,然而根据《刑法》第193条的具体内容,借款欺诈罪的责任主体仅限于个人。年满十六岁且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个人,若以非法获取为目的,骗取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款项,并且金额达到显著标准,毫无疑问构成贷款诈骗罪;而由单位为了自身利益而统一进行的贷款诈骗活动,无法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否则便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当前面临的情况是,当机构整体进行贷款欺诈活动时,是否需要对其中具体负责的个人施加刑事惩罚,很多人给出了否定答案。然而,某种行为是否属于机构犯罪,需要依据《刑法》中的具体条款来认定。换句话说,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只要《刑法》没有明确将某种行为列为机构犯罪,即便该行为是由机构共同完成的,也不应被视为机构犯罪。单位犯罪必须依据《刑法》中有明确条款作为依据,而《刑法》并未允许单位作为贷款诈骗的犯罪主体,因此所谓的单位贷款诈骗不能被视为“单位犯罪”。主张否定意见的人,实际上是按照自己设定的“单位犯罪”的标准和特点来评判,却忽略了《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必须明文规定的原则。换句话说,那些支持否定观点的人,实际上并非依据构成要件来推断案件细节,违背了小前提明确性的要求。他们运用了这样的逻辑:先判定该贷款诈骗案涉及的组织属于单位性质,再查明法律条文未将单位列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最终得出不能对这起案件实施刑事制裁的结论。但这种推理方法存在明显的问题。从逻辑学角度审视,审理法律案件的过程运用了演绎推理,法律条文作为普遍性准则,案件具体事实作为特殊性依据,最终裁决即为推论结果。将案件裁决视为遵循演绎规则得出的推论,对巩固法治精神至关重要,因为法治的核心要求是确保各方活动都遵循法律规定。在法律实施层面,唯有执法机构精确且恰当地将法规应用于特定场景,也就是遵循三段论法准则来判定案件,才会产生这种吻合情形。所以,我们在判定要素是否齐备时,需要这样做:先明确贷款诈骗罪的要素,再核对案情是否契合贷款诈骗罪的要素,随后才能得出要素是否齐备的判断。显而易见,所谓机构进行贷款诈骗的案情,完全契合贷款诈骗罪的要素。

很容易察觉,假如先脱离《刑法》的条款去判定案件性质,再对照《刑法》的具体内容,就难免造成任意的状况。比如,当审理者意图把某个行为看作是抢劫罪时,会采用这样的逻辑:这个行为属于抢劫类型,我国《刑法》中有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因此需要将该行为当作抢劫罪来审理和惩罚,同样的,也可以反过来说。当评估者拒绝把婴儿溺死当作蓄意杀人来处理时,他可以展开以下思考:这属于婴儿溺死的情况,国家现行法律没有设立专门的婴儿溺死罪名,因此不能对此行为进行定罪和处罚。也许有人会认为这篇文章在胡编乱造。其实并非如此,现实生活中到处都能发现这种本末倒置的论证方式。某些人主张,当机构非法获取电力资源时,该机构中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者及相关责任人不应以盗窃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其理由在于:这种行为属于机构层面上的电力盗窃,理应按机构犯罪进行判定,但由于《刑法》中未明确机构可以作为盗窃罪的主体,因此认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显而易见,要是按照盗窃罪的相关要素来分析所谓的组织犯罪,那么其中个人的所作所为就会符合盗窃罪的成立条件。又如,某些人把索要财物(或抢劫)的情况称作“威胁获利”,接着因为我国《刑法》没有设立威胁获利罪,就提议要增设这个罪名。实际上,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敲诈勒索罪这一罪名,在概念界定和适用范围上,与境外以及过去时期的胁迫索财罪完全一致。

由此看来,一旦人们脱离了法律规定的构成要素去判断案件情况,由此产生的混乱状况十分严峻。只有以构成要素为指引去梳理、确认案件情况,才能防止这种混乱状况的出现。

二、案件性质不能预先依据其他法规来判定,然后再否定案件事实与犯罪要件相符,而应当以刑法同其他法规的关联为出发点,精确识别案件事实。

《刑法》起到补充作用,作为其他法规的后盾。因此,很多时候,一旦某个行为被视为犯罪,就只依据《刑法》来裁决,而不再依照其他违规行为来处置。不过实际上,这种情况仅限于《刑法》的惩戒能够达成其他法律目标时。比如,当刑法的宗旨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宗旨一致时,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就不再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惩处。但是,《刑法》跟其他法律并非总是单独适用;实际上,对于同一个行为,可能会同时依据《刑法》和其他法律来处理。比如,像走私、偷税这类行为,完全可以先依照《海关法》、《税法》进行处罚,接着再按照《刑法》将其判定为犯罪行为。一个行为假如既违反了《海关法》或《税法》,又违反了《刑法》,而《刑法》与《海关法》、《税法》在性质和目标上都有差异,那么自然应当用不同的法律对其进行审理。因此,审判人员不应该预先把某些案件事实归入其他法律范畴,然后以此借口拒绝适用《刑法》。

但是,谈及案件时,时常能听到或看到一种观点:此类行为在民法里属于不当得利,并非侵占犯罪。这种观点显然是先依据民法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认定案件性质为不当得利,再由此判断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实际上,《刑法》制定侵占罪条款,目的就是要把某些不当得利情形当作侵占犯罪来处理。所以,即便属于民事领域里的无因管理情形,只要其完全符合刑事层面的非法占有构成要素,就必须按照非法占有论断案件性质;并且依照民事法规,要把非法占有的财产归还给受害者。

假如某个案件情形符合其他法律的要求,那么就不再能够适用《刑法》,《刑法》就会形同虚设。比如碰上抢劫、杀人这类事件,人们常会说:“这按照民法算是侵权行为”,实际上民法理论也常把杀人事件当作侵权案例来分析。但是,审判人员绝对不能因为这点,就否定抢劫、杀人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事实上,抢劫活动、凶杀活动既属于民法层面的侵权行为,也属于刑法范畴的犯罪行为。譬如,在涉及转移大量出资的案件时,人们普遍认为:“这是违反《公司法》的行为”。然而,审判人员依然不能因此理由,否定该案件构成《刑法》中的抽逃出资罪。由于转移大量出资的行为,既是《公司法》规定的违规行为,也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因此,若以案情相符其他法规为由,就否定其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素,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

三、不可以把案件中的事实看作固定不变,而要善于根据也许会适用的刑法条文,不断总结并重新梳理案件中的事实情况。

案件事实通常包含诸多要素,各个要素在法律上往往有固定解释,具体来说,类似伪造国库券的行为,在刑法层面一般会被看作伪造有价证券。不过,因为判定案件情形务必遵循构成要素,又因为明文刑法无法完全避免缺陷,所以,很多时候同一情形在不同案件中呈现的属性并不一致,因此,审判者无法预先确定某个情形的属性,更无法预先确定案件情形的属性。对案件情形的梳理并非固定不变,而是可以参照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文的意义东莞万江律师,持续进行反复梳理和调整。案情情况存在多个角度,人们从各个角度可能得出不同看法。在审理某个案件时,如果需要援引A法规,审判者应当关注案件情况与A法规相符的部分;如果需要适用B法规,审判者应当关注案件情况与B法规相符的部分。

若A把假冒的国库券当作真品卖给不知情的B,就应当判定为有价证券诈骗行为,由于国库券是国家印发的有价证券。然而,倘若C把伪造的国库券卖给知情的D,因为D已经清楚情况,并非受害者,C的举动完全不符合诈骗罪的要素,因此不可能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这种行为依然属于犯罪行为,由于售卖伪造的有价票证已经构成犯罪,售卖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理应按犯罪来处理。显而易见,对于将伪造的有价票证卖给知情者的行为,应当判定为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名。大家或许会对这个看法感到不可思议,由于《刑法》第227条所列的贩卖伪造的凭证,并未涵盖伪造的凭证,或者说凭证与证券是截然不同的两个事物。不过,在法律中,凭证与证券的区别并非绝对。在涉及伪造和使用伪造的国债进行欺诈的情况下,其中涉及的凭证并非流通票据;然而在转售伪造的流通票据时,这些票据理应视同国债。理由在于:依照刑法中的当然解释规则,虽然流通票据无法被视为国债(流通票据不具备国债的属性),但它们仍被当作流通票据来认定。换言之,有价证券除了拥有有价票证的性质,还拥有有价票证所没有的独特性质。既然有价证券不仅具备有价票证的所有性质,甚至比有价票证的性质更多,那么自然可以将其看作是有价票证的一种。当法官审理某人倒卖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的案件时,首先需要确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作为基本依据。一旦以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罪的法律条文作为基本依据,就必须确认行为者贩卖的假造的国家证券是否具备伪造有价票证的特点,不能仅因“有价证券和有价票证是两个独立事物”这一理由,就断言“伪造的国家证券不属于伪造的有价票证”;既然有价证券必然满足有价票证的条件,因此,应依据基本依据和实际情况,认定“倒卖伪造的有价证券属于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换句话说,伪造用作案件依据的国库券,依据《刑法》第197条,属于伪造国家印发的证券凭证,依据《刑法》第227条,属于伪造的票据凭证。

又如,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66条,需达到一定金额,依据相关解释,该金额起点为2000元。保险诈骗罪依照《刑法》第198条,同样要求金额达标,按照相关解释,其金额起点为1万元。因此产生了这样的疑问:针对被告田,其主观意图仅是骗取8000元,客观上也确实骗取了8000元的保险欺诈行为,应该怎样处置?可能有人觉得,既然田的行为属于保险欺诈,但又不满足保险诈骗罪的立案金额要求,就应当判定其无罪。笔者并不认同这种看法。即便以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作为基本准则,田的行为也不符合这个基本准则。然而,保险诈骗罪的法律条文与普通诈骗罪的法律条文,在法律效力上存在层级差异,前者属于特殊规定,后者则为一般规定,因此,保险诈骗罪的成立需要以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基础。假如把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当作基本判断标准,便能够将甲的举动判定为一般诈骗行为,由此可以认定其行为触犯普通诈骗罪。

四、不能关注案件的边缘事实,而应注重案件的核心事实。

案件包含多个事实片段,部分事实片段与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文无关联,此类事实片段称为边缘事实片段;部分事实片段则直接关联到行为是否满足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文,此类事实片段称为核心事实片段。显而易见,审判者应当聚焦于案件的核心事实片段,而非边缘事实片段。可是,在审判活动中,因为案件状况纷繁复杂,众多审判官和公诉人难以把握案件的关键情节,因而造成对犯罪行为的判定出现偏差。实际上,只要始终参照或许可应用的犯罪构成要素,便可以快速梳理出案件的主要情节。

某个国内企业的负责人钱某,由于工作失误重大,被其领导单位解除了职务,从此不再是公职人员。钱某对此非常愤慨,在企业营业执照还未办理更新的情况下,向公安部门谎称遗失了公司的印章和财务印章,申请重新刻制。在公安部门获得许可后,钱某重新刻制了印章,接着前往银行,将公司的资金转移到了自己能够掌管的账户中,并且将一部分钱款分给了另外几位一同被解职的同事。办案人员觉得这案子棘手,主要看中了两个情况:首先,钱某曾是公司的负责人,他的犯罪活动用到了当高管时的便利条件;其次,钱某把一些钱款给了其他人,看起来不像一般的财产类案件。实际上,这两个情况并不是这案子关键的地方。钱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已不再是国家公务人员,他运用伪装手法,导致银行职员产生认知偏差,进而将企业财物转移给钱某,此行为完全契合诈骗罪的成立条件。钱某将部分款项拨付给其他人,属于对其犯罪收益的处置,与此诈骗行为的性质毫无关联。在辨别此案与彼案时,审判人员亦需关注案件的关键情节。盗窃和诈骗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前者违背受害人意愿获取财物,后者则利用受害人认知缺陷获取财物。换句话说,受害人是否因认识偏差而处分财产,是辨别盗窃行为与诈骗行为的核心标准。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审判人员必须查明受害人是否因认识错误而处分了财产。A来到X的珠宝店,假装打算买下戒指,促使X拿出戒指,接着又假装试戴戒指,趁X接待其他客人时趁机溜走,X拿出戒指交给A,并非将戒指转让给A,即便在A试戴戒指期间,戒指仍由X掌控,X接待其他客人只是使其对戒指的掌控暂时放松,既然X并非因认识错误而转让戒指,因此只能认定A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审理案件时,通常根据行为是否涉及隐私来区分盗窃案件和诈骗案件,这种做法其实只是关注了案例的个别情况,因此造成对案件性质判断不准确。

五、审理案件时,不能只看事情发生的过程,还要深入探究事情的本质。

法律条文明确列举各类犯罪行为是为了维护特定的利益,同样,各种行为之所以被视为犯罪,是因为它们损害了特定的利益。案件中的实际情况能够与法律规范相符,是因为存在一个中介因素,即事物内在的属性,它充当了行为与规范之间的协调者。从法律角度来讲,“事物的根本”这一提法并非关乎不同派别争执的议题,而是明确界定立法者制定法律、阐释法律的权限范围。援引“事物的根本”,就是回归一种不受人类意愿影响的规则体系,并且,彰显着鲜活正义理念战胜法律条文的必要性。所以,“事物的根本”同样确立了自己的地位,是我们必须敬畏的对象。“事物本质”是一种看法,这种看法里头,存在应当和实际碰到一块儿的情况,它是现实跟价值关联(所谓对应)的方法论基础。所以,从实际情况推导出规范要求,或者从规范要求推导出实际情况,这始终是一种围绕“事物本质”的推演过程。比如,之所以觉得把别人的戒指丢进海里跟弄坏他人财物是一回事,是因为《刑法》明确故意弄坏财物罪是为了维护他人财产,维护手段是不准破坏别人的东西,而把戒指扔进海里的做法,其实也就是破坏了别人的财产。要是脱离了这种“根本性质”来看,弄坏财物需要满足的条件和扔戒指进海的行为,就很难对上号。

司法活动中,人们往往只关注事件发生的过程和环节,却忽视了事件的核心性质,因此容易造成判断错误。比如,某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合作商店消费,对此存在不同看法。有人主张其行为属于占有他人财物,应按侵占处理;有人认为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应按盗窃论处;还有人认为其行为属于使用非法手段骗取财物,应按信用卡诈骗认定。但是,认为甲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看法,仅仅关注了案件情况的前后联系,并未探究案件情况的核心。其次,尽管甲对信用卡本身进行了侵占,但这不代表甲对信用卡所记录的财物也进行了侵占。换句话说,信用卡与货币不同,也和无法记名、无法挂失的定额支票不一样,拾到了信用卡并不等于拾到了信用卡上记载的现金。假如甲拾取银行卡却不去使用,那么并不会造成他人财物减少。由此可见,占有银行卡与占有卡内物品并非同一概念。因此,不能单凭行为人占有银行卡这一点,就判定其犯有侵占之罪。另外,尽管占有银行卡在先,使用银行卡在后,但不应认定损害法益的主要行为是占有行为。换句话说,决定性因素是信用卡被使用的行为,而非捡拾信用卡的行为,因为捡拾本身不能直接导致法益受到损害。既然这样,就必须根据直接造成法益损害的行为来判定案件性质。甲捡到他人信用卡后进行购物和消费,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要求,应当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六、对案件事实不能重复评价,但又必须全面评价。

对单一罪行和多个罪行的处置结果存在差异,若对同一案件进行反复评估,使一个情节被当作多个犯罪行为的依据,就会造成一罪被当作数罪来处理。因此,对于案件中的事实情节不允许重复进行评判。比如,某人意图夺取另一人的财物,在故意杀害该人之后,立刻拿走了对方身上携带的物品。部分司法机关将此人的行为判定为故意杀人行为和抢劫行为,并对其合并执行刑罚。这明显属于对案件事实的重复认定,杀人这一情节,既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行为,又被看作是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这种做法显然欠妥。因此,要防止重复认定,就必须在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或侵占罪)之间做出取舍。同时,对于案件事实又需要完整分析,不能遗漏任何构成犯罪的关键要素。甲在行窃他人羊群时,为避免羊群鸣叫,事先用药物毒害全部29只羊,使其死亡或昏迷,随后将羊群运回,剥离羊皮,并将皮毛和肉品转售给他人。单从表面来看,甲的作为仅触犯盗窃罪名,但实质上并非如此。盗窃者售卖赃物的举动之所以通常不被视为独立犯罪,是因为其并未损害新的法律利益。但是,甲售卖含毒羊肉的行为,却损害了另一项法律利益,另构成售卖有毒食品罪。因此,对甲的处置应将盗窃罪与售卖有毒食品罪合并处罚。又如,税务人员乙凭借工作便利向他人索要财物,同时违规为他人减少应缴税款。这种违规减免税款的行为及其后果,无法被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所涵盖。因此,针对乙的所作所为,应当将受贿之罪和利用职权徇私导致征税不力、减少税款之罪合并处理。与此同时,对于那些与犯罪构成不直接相关的周边情节,不予进行刑事层面的评判,这无疑是合乎情理的。

认定案件事实不能从个人想法出发,而要从客观情况入手,再结合主观因素进行分析。

犯罪认定的过程跟犯罪实际发生的过程正好是颠倒的。对于故意犯罪来说,实际发生的过程一般是这样的,先是行为人动了犯罪的心思,然后去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最后才导致了对合法权益的损害。不过,当司法机关去认定犯罪的时候,他们通常先看有没有一个结果(也包括那种有危险的状态)出现了,然后去查查这个结果能不能归咎于某个行为;等确认了能归咎之后,再去查查这个行为能不能归咎给某个特定的人。犯罪的发生过程,通常是先有内心的意图,再有外部的行为,而判断犯罪时,却要先看外部的证据,再探究内心的动机。要是把这两步弄反了,不仅没办法弄清楚事情的真相,还很容易伤害到无辜的人。

不过,国内司法机构通常先有主观判断再核实客观事实,所以导致查明案件真相很不容易。比如,某些执行者以落实判决为由,非法限制多名未犯法者的行动,且持续很长时间。部分审判者认为这些执行者不犯非法拘禁罪,借口是执行者动机是执行判决,这种做法正是以主观想法决定客观事实。事实上,为了实施裁决还可能造成他人死亡,这难道意味着剥夺生命也是合理的吗?显而易见,倘若首先从客观角度确认案件情形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进而考察执行者是否存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意图,那么此案的解决便不再棘手。又如,在区分杀人行为与伤害行为方面,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我国的司法人员。这个现象源于司法部门长久以来形成的思维定式,他们倾向于先形成主观看法,再寻找客观证据来支撑,因此对被告人的陈述过分倚重,忽视了独立核实的重要性。这种做法造成了一个问题,就是一旦客观调查结果与被告人的说法相悖,办案人员就会感到十分为难,难以做出公正的判断。被告者用利器向受害者胸腔深度刺入多次造成死亡,但始终不承认有蓄意杀人的意图,这让司法人员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现实情况表明被告者具备杀人意图,另一方面被告者又明确否认有杀人意图,不知如何依据法律进行裁决。实际上,对于这类案件,应当先从客观角度判定案件性质是杀人行为还是伤害行为,再分析行为人是否存在相应的主观罪过,这样就能得出恰当的判断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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