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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是啥?贵池区、兰山区等多地万江律师为您解读

时间:2025-08-12 00:0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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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审理期间,审判人员及参与审判者须遵循国家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回避规则,方得进行审判活动,回避即指不得参与审理,那么应当回避的人员究竟需满足何种情形呢?接下来律霸小编将系统梳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回避制度的具体规定。

一、回避主体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内容,需要回避的人员涵盖审判人员与另外的人员。审判人员的具体范围,《若干规定》中详细列出,包含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以及助理审判员。至于其他人员,则包括人民陪审员、执行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

二、回避方式和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主动退出案件审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途径,请求他们退出审理,由此可见,我国在回避制度上,结合了审判人员自行决定退出以及当事人提出申请这两种方式。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当法律规定的情况发生,需要自行离开当前案件审判及关联事务;而请求回避,仅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所拥有的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条款,当事人需在审理启动阶段提交回避请求,并阐述缘由,倘若回避的缘由是在审理启动后才获知,同样可以在法庭讨论环节结束前进行申请。法院需在三日内对提出的回避请求,通过言辞或文书给出答复。若申请人对此结果有异议,可于收到答复时,再次提出复核申请。当院长身为审判主持者需回避时,由审判委员会裁定;审判团队成员的回避事宜,由院长裁定;其他参与者的回避,由审判主持者裁定。

三、回避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列出了三种情形可作审判人员回避的理由:涉及案件当事人或其诉讼代表人的直系亲属,存在案件切身关联,以及与其他当事人产生牵连可能干扰案件公正裁决。不过该法典并未对“切身关联”、“牵连”、“可能干扰”等界定模糊的表述作出明确阐释。学术领域普遍认为,所谓“涉及案件切身利益”,主要是指跟案件审理结果存在法律层面的利害牵连,关乎相关人士的切身权益;“涉及其他关联”则指除前两种情况之外的某种联系,比如前任领导、下属、同事、同窗、挚友等;存在可能干扰公正裁决的情形,但前提条件是必须会对案件公正审判造成潜在影响,不能一概而论地全面排除。在其余情况之外,《若干规定》又列举了其他一些情况,比如曾经作为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专家、现场勘查人员或诉讼律师的;审判官若在一个诉讼阶段中已经介入案件审理的;另外还明确了参与五种违法行为的人员,无论审判官还是其他职员,都必须执行回避程序。这些状况同样能够归纳为“可能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关联从而干扰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不过更清晰的法律条文无疑对司法活动的规范统一大有裨益。此外,此类作为补充性条款的规范,也为健全民事诉讼中的回避理由体系提供了借鉴和启发。

四、回避的法律后果

需要回避的人员在法院未决定是否回避前,应当停止参与相关案件的处理,除非必须采取紧急行动;如果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对驳回决定提出复议,复议期间需要回避的人员会继续参与案件的处理。对于“紧急行动”的具体内容,法律规定得不够清晰,多数学者认为,主要涉及财产控制和证据控制。不履行职务的另一种法律影响,在于审判人员被决定退出案件后,其先前处理的事务是否依然有效,现行法规对此没有做出具体说明。部分学者主张,凡是涉及需要回避的审判人员已经完成的诉讼活动,都应明确判定为无效,另有一些学者则强调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分别处理,比如,一旦审判人员被最终决定需要回避,那么审判长或者接替其职务的审判长万江律师,应当对这位需要回避的审判人员先前进行的诉讼活动进行核查,只有那些违反了法定程序的行为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鉴定活动则不论何种情况均视为无效,我个人认为这两种处理方式都有各自的优点和不足,下文将详细说明我个人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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