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诉讼指南>>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审查起诉期限:刑事案件关键节点,关乎诉讼效率与权利保障

时间:2025-08-10 00:0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审查起诉时限至关重要,其直接影响到诉讼的效率以及当事人权益的维护。这一环节既是侦查与审判之间的桥梁,又彰显了程序公正的原则,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检验了检察机关的办案水平。

一、审查起诉期限的基本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审查起诉期限的三个不同级别划分:

一般案件处理中,人民检察院需在“一个月”的时间限制内,对是否提起公诉作出明确判断。

2.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15日(即总期限1.5个月);

对于速裁程序处理的案件,若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同时满足速裁的适用标准,相关部门需在10天内完成裁决;若案件涉及的有期徒刑可能超过一年,则裁决期限可适当延长至15天。

法律适用要点:

1.“一个月以内” 指自然月,从接收案件次日起算;

重大且复杂的案件认定必须由检察长进行审核,此类案件通常包括涉及众多受害者、跨越不同行政区域以及证据链较为复杂的案件。

速裁程序适用于那些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且在执行过程中必须同时完成对量刑的建议和程序的选择。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需在一个月内对监察机关、公安机关转交的起诉案件作出处理;对于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处理期限可适当延长至十五天;若犯罪嫌疑人承认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且满足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则应在十天内作出决定;若预计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则处理期限可延长至十五天。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若案件管辖权发生变更,则审查起诉的期限应从变更后的检察院接收案件的那一天开始计算。

二、期限的特殊计算规则

(1)补充侦查重新计算期限

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检察院可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每次补侦期限1个月;

侦查补充不得超过两次,每完成一次补充侦查并将案件移交给检察院后,审查起诉的时间段将重新开始计算。

此时案件最长审查周期可达:

5月份进行首次审查,紧接着1月份进行首次补充侦查,之后又是5月份进行第二次审查,再之后1月份进行第二次补充侦查,最后在5月份进行第三次审查,总计历时6.5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有权向公安机关索取法庭审判所需的证据资料;若发现涉嫌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有关非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解释。

检察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若发现有必要进一步侦查的情况,有权将案件退回公安部门进行补充调查,亦或是由检察院自身展开侦查工作。

对于需进行补充侦查的案件,必须在一个月之内完成侦查工作。补充侦查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侦查工作完成后,案件应移交给人民检察院。移交后,人民检察院将重新开始计算审查起诉的时间。

针对需进行二次侦查的案件,若人民检察院依旧认定证据不够充分,不满足起诉要求,则必须做出不予起诉的裁决。

(2)改变管辖重置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若案件管辖权发生变更,则审查起诉的期限应从变更后的人民检察院接手案件的那一天开始计算。

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条增设限制:

“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

因此改变管辖案件的最长期限为:

5月份进行原检察院的审查,6月份因管辖权变更而启动新的流程,总计历时8个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条明确指出,若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生管辖变更,变更后的检察院在处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时,可借助原受理检察院的帮助,将案件直接退回原侦查机关即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东莞万江律师,亦或自行展开侦查。但需注意,无论是变更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累计不得超过两次。

三、特殊情形的期限处理规则

1. 未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案件

检察院虽不受一个月至一个半月时间的严格限制,然而在处理案件时,必须坚持“迅速处理”的原则,不得无端延迟。

此规定并非源自具体法律条文,而是基于对法律条文内涵的解读与推断得出。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明确指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若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时间限制内未能完成办理,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释放;若案件仍需进一步查证或审理,则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措施。

在羁押状态下,若超出了审限,相应的措施将转变为非羁押,由此可以推断,在非羁押状态下,将不再受到之前提到的审限限制。

因此,我们持观点认为,对于当事人未被羁押的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并不存在1至1.5个月的固定时间限制。

涉嫌犯罪的人目前处于逃亡状态,相关情况可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处理办法的批复》中的第二条和第三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的第三款规定。

(1)检察院应中止审查,并通缉在逃人员;

(2)共同犯罪中部分人员在逃的:

对在逃者中止审查;

对其他嫌疑人继续审查;

(3)中止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查起诉期间,若犯罪嫌疑人发生脱逃或身患重疾,应如何妥善处置的指导意见》: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侦查机关转交的起诉案件时,若发现犯罪嫌疑人已逃离,需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事,指令侦查机关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犯罪嫌疑人归案后,方可再次提交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阶段,若人民检察院察觉到犯罪嫌疑人已逃离,必须立即向侦查部门发出通报,并督促其立即启动追捕行动。

检察机关需迅速细致地查阅案件卷宗。在审查过程中,若发现案情不明朗、证据不够充分,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将案件退回侦查部门进行进一步的侦查。

侦查机关完成补充侦查后,将案件移交给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此时,人民检察院应依据本批复的第二条具体规定进行审查。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若部分嫌疑人逃逸,对剩余嫌疑人的审查和起诉工作仍需按常规流程继续执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案件移交起诉过程中,若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则公安机关需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其归案后,方可继续推进起诉程序。在涉及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即便部分犯罪嫌疑人仍在逃,对于已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其起诉材料的移交仍应予以接受。

审查起诉的时间限制是司法流程中不可或缺的节奏控制器,它既能够避免诉讼过程过于冗长从而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揭示真相提供了必要的缓冲区域。

程序正义不仅体现于最终判决,也深植于每一环节的法定期限中。

万江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