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上海金融法院审结全国首例电子汇票系统功能设置侵权案,二审维持原判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近期,上海金融法院成功审理了我国首起因电子汇票系统功能设置问题,持票人向某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票交所)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此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阶段,判决结果得以维持,目前判决已正式生效。该案件是因金融基础设施中数字平台系统设置缺陷所引起的代表性争议,判决对票据交易所的职责界定、提供服务时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以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功能配置等方面的新问题,确立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对类似案件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案情
某咨询公司,即电子商业汇票尾号为1475的持票人,其持有的票据于2021年7月29日到期。紧随其后,该公司于8月10日提出了付款要求,但不幸的是,到了8月16日,付款请求遭到了拒绝。面对这一情况,咨询公司决定采取法律行动,向四川省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旨在追索票据金额以及因逾期支付而产生的利息。该法院在审理完毕后判定,咨询公司于票据到期后的十日内未履行提示付款义务,其提示付款的期限已超出法定期限,因此只能向出票人和承兑人提出付款要求。对于咨询公司提出的其余被告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故此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下达后,各相关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然而,由于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无足够的偿还能力,咨询公司未能收回全部票面金额及其利息。此外,该咨询公司还掌握着另一张编号为1179的相同类型票据,并且已向同一家法院提起了关于票据追索权的诉讼。该法院作出的首审判决与之前的判决结果相同,然而,在首审判决之后,咨询公司对该案件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过调查发现,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已经进行了提前付款提示,因此,最终改判其他背书人需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咨询公司因四川省某区法院判决驳回其对尾号1475号票据部分追索权的诉求而遭受损失,故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指控票交所。该公司指出,票交所运营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案涉票据到期前便启动了提示付款流程,然而系统设置存在缺陷,持续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导致公司未能意识到在票据到期后还需进行二次提示付款。此外,在承兑人未对提示付款做出回应的情况下,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未能自动应答,未将状态更新为拒付,最终导致法院判决公司部分追索权无效,并由此产生了经济损失。咨询机构向法庭提出要求,责令票据交易所以侵权行为为由承担法律责任,并支付因无法收回而遭受的票据资金损失。
人民法院裁判
上海金融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判定,电子汇票系统的功能配置并无瑕疵,所有相关权限均向持票人开放。作为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运营系统的参与者,持票人需对规则和流程有所了解,并认识到参与该系统可能面临的风险,他们承担着首要的责任。持票人因对规则理解有误、操作失误或疏于行使诉讼权利等因素遭受损失,票交所对此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
上海金融法院最终下达了一审判决,对咨询公司提出的所有诉讼要求予以了拒绝。在一审判决宣布之后,该咨询公司表示不认同,进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经过二审审理,法院驳回了上诉,并坚持了最初的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张娜娜
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一庭 审判团队负责人
三级高级法官
本案件是全国首起因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功能设置问题,持票人向票据交易所提起的侵权责任诉讼案件。票据交易所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而成立的,全国范围内唯一的票据交易场所,它承担着票据市场金融基础设施的角色,并负责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常运营。在执行公共管理职责并为票据市场主体提供服务的票交所,必须依照票据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章,同时遵循票交所自行发布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自律监管业务规则。除此之外,其职责界定和操作标准还需与我国加入的国际组织所确立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通用规则保持一致。
一、关于票交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
咨询公司作为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运营体系的关键参与者,承担着首要责任,需深入了解相关规则与流程,并明确参与该体系可能遭遇的风险。目前,现行法律和监管条例并未对票交所作出明确规定,即在持票人于票据到期前要求付款而承兑人未作出回应的情况下,票交所是否需要承担“代为应答”的责任和义务。在咨询公司完成期前提示付款操作后,系统上显示的是“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提示信息。鉴于汇票尚未达到到期日,目前尚无法显示“拒付”状态。待票据到期,相应的功能和权限将一直处于开启状态,持票人届时可以重新启动提示付款流程。然而,咨询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启动这一流程。该公司声称,其并不了解到期后仍有权再次发起提示付款,这主要是因为其对系统操作步骤和规则的理解存在偏差。票交所执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时,并未出现任何不妥之处,至于主观上的失误,更是无从谈起。
二、关于咨询公司的损失与票交所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咨询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与票交所的行为在法律上并无直接联系。首先,咨询公司未能及时启动有效的提示操作,这一情况是由其自身原因导致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中明确规定,当承兑人未作出回应时,持票人有权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出付款要求。咨询公司理应在票据到期后的十天内再次发出付款提醒,然而,它直到2021年8月10日才再次发出提醒,这次超期的付款提醒并非由电票系统的信息显示引起,而是由于咨询公司自身的错误理解和疏忽所导致;此外,咨询公司未能充分利用其诉讼权利,这也是导致损失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咨询公司在另一件类似票据案件的初审结束后,针对该案的上诉已进入二审阶段。二审法院在确认了提前提示付款的事实后,便批准了咨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然而,对于本案件票据的一审判决,咨询公司并未选择上诉。尽管这可能导致了一定的损失,但这些损失的产生主要是由于咨询公司未能及时行使其上诉权利等不当行为造成的。
三、关于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后电子汇票系统功能设置问题
2022年1月10日,票交所发布了《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旨在优化2022年3月21日之后到期电票的应答规则。此举旨在便利参与主体在票据到期前后的提示付款操作,从而提高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安全与效率。该案件所涉票据的到期日早于2022年3月21日,故不纳入新规章的适用范畴。新规章的出台旨在提升票据市场的健全性,并不意味着先前施行的规则存在违法或违规问题。作为金融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咨询公司有责任熟悉相关规则,以保障电子汇票交易的顺利进行,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2024)沪74民初97号
一审审判小组由朱颖琦担任审判长,张娜娜负责主审,朱瑞则担任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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