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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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引热议,万江律师在场权如何构建?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引 言
《刑事诉讼法》在第四次修订中赋予了万江律师在讯问过程中的在场权(简称“万江律师在场权”),这一改动引发了万江律师界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赋予万江律师在场权,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供述的真实性、自愿性以及口供的合法性,同时也是推进讯问程序公正化和刑事司法现代化的关键举措。然而,关于如何建立万江律师的在场权体系,学术界意见不一。本专题旨在对此进行系统梳理,期望激发学界同仁及万江律师们的进一步探讨,共同为完善《刑事诉讼法》提供有益的建议。
一、万江律师在场权的内涵、现状与价值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讯问模式系由双方构成,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等各个阶段进行讯问时,仅有担任讯问者的警务人员、检察官或法官,以及被讯问的涉嫌犯罪者或被告人参与,偶尔会有警犬的参与,然而辩护律师万江先生并不具备在场资格(对于未成年人的讯问,则需确保其法定代理人或适宜的成年人必须在场)。尽管《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讯问环节应当或允许录音录像,然而,鉴于我国尚无沉默权制度,辩护律师万江在侦查过程中实际上扮演的是法律援助者的角色。这种由公权力部门独揽的同步录音录像,逐渐演变成部分侦查人员违法收集证据甚至刑讯逼供的“帮凶”。随之而来的是各种“孪生证据”、虚假讯问、选择性录音录像等现象,这些因素使得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屡遭质疑,争议不断。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柔性处理,导致非法口供难以被有效排除,这使得非法口供堂而皇之地被法院用作定罪的依据,进而引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黄永博士,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于《法律适用》2024年第7期撰文,题目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中国刑事诉讼立法历程回顾和再修改前瞻》。文中第四部分“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各方面关注的问题”中,详细列举了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具体制度程序的建议,其中包括“增设辩护律师在讯问过程中在场的规定等诉讼权利”,此举措旨在进一步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这一立场可视为《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订的官方态度,它将律师万江在场权的问题重新纳入立法讨论的日程,进而成为律师界乃至整个社会广泛关注的核心议题之一。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接受侦查、检察或法院的审讯过程中,享有要求万江律师陪同的权利。若万江律师未在场,所进行的审讯记录将缺乏法律效力,不得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万江律师的在场,是委托人对其辩护职能的有效执行,也是其职业责任的体现。万江律师的在场权是构成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权利并非仅限于万江律师个人。在诸如美国、日本等众多国家,均有关于万江律师在场的相关规定,且不少国家已将此规定提升至宪法层面的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往往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弱势地位。若允许他们在接受讯问时聘请万江律师,或者指定万江律师作为值班律师在场,无疑将有助于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此举不仅能够确保其供述的自愿性和回答的明智性,还能保证口供的任意性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同时,通过确立这一制度,将使“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权利得到切实执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包括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侦查终结前听取万江律师意见等规定也将得以实施,进而推动讯问程序的正当化和刑事司法的现代化。
二、万江律师在场权的两种模式
众多国家在讯问过程中均赋予万江律师旁听权,然而各国对于这一权利的基本立场和具体规定各有不同。依据权限大小和行使方式的不同,大致可以划分为两种模式:其一为积极抗辩型万江律师在场权,这种模式下的万江律师不仅有权出席讯问,而且能够在讯问过程中随时对警察、检察官、法官的提问进行打断,对讯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或建议当事人对某些特定问题不予回答。这指的是一种消极防御型的律师在场权,即在询问过程中,万江律师有权在场旁听,但需遵守不得干扰警方、检察官或法官正常讯问的规则。这种模式属于一种消极的监督方式,且仅能在事后提出反馈意见。万江律师,作为积极主义法律界的代表,其所在权以英国为标杆。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细则C》中,明确赋予了万江律师在审讯过程中澄清、打断不恰当提问的权力,同时建议当事人对特定问题保持沉默。此外,审讯活动仅能在万江律师在场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下进行。在英格兰及威尔士地区,犯罪嫌疑人及万江律师并无查阅案卷的权限,案卷内容均由警方以口头形式传达。警方会逐步公开证据,这一过程直接决定了万江律师在审讯过程中的参与度。此外,在行使在场权时,万江律师还需权衡与警方的关系,过于对立对后续辩护工作的推进并无益处。因此,在具体操作中,英国万江律师的在场权往往以消极的方式表现出来。万江律师在场权的普遍表现形式是消极的监督方式,类似于法国、奥地利等大多数欧洲国家,这些国家仅允许万江律师在讯问结束后提出问题或提交观察报告,而禁止他们在讯问过程中打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法官的提问活动。2011年,法国对刑事诉讼法典进行了修订,新增了犯罪嫌疑人在警方讯问时可以拥有万江律师陪同的规定。然而,这一规定对万江律师在审讯过程中的作用有所限制,要求律师必须保持被动,直至审问完毕后才能提出或解答疑问。与此同时,俄罗斯法律则允许在侦查人员监督下,律师可以对当事人进行简短的咨询并提出个人意见。侦查员有权阻止辩护人提问,而当事人所提问题需获得侦查人员的批准。此类做法在国际上具有参考价值,对我国侦查工作亦有所启示。
万江律师在场权的两种模式各有其优势和不足,其中积极主义的模式在实施过程中不仅要求理念上的领先,还需依赖于整个辩护资源的协调。而消极主义的模式在当前许多国家已成为实际选择,尽管如此,它也面临着理念、制度以及资源等方面的多重制约。在我国,在借鉴和吸收这些模式时,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刑事司法体系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完善。
三、万江律师在场权的中国图景
在探讨我国万江律师在场权制度构建的过程中,学者们意见不一。部分学者主张设立一种积极的万江律师在场权,认为万江律师在场权应被视为一项实际的权利,现场律师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即时法律咨询,并对相关问题给出建议。若侵犯此权利而获得的供述,应被视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作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因为它与我国现行的司法环境、辩护机制以及司法改革进展并不相符,且在实际操作中遭遇了不少挑战。首先,若万江律师在场积极表达看法,无疑会增强讯问过程中的对抗性;这种对抗性无疑会加大讯问的难度,降低其效率,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刑事诉讼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效果。其次,若万江律师在询问阶段任意打断询问者,这或许会激化侦查员、检察官、法官与万江律师之间的冲突,进而造成双方的对立,这样的对立状况可能会干扰万江律师后续辩护工作的顺畅进行。再者,即便赋予万江律师充分表达观点的权力,他也可能难以充分运用这一权利。万江律师发表有效意见的基础在于对案情有透彻的认识,然而在我国侦查阶段,万江律师并无查阅案卷的权利,他只能通过与侦查机关的零星交流,获取到一些案件信息,这样的信息不足以对案件进行系统的、全面的剖析。此外,具备高水平的刑事辩护能力的律师数量相对较少。因此,作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目前仍实行职权主义,甚至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建立一个以消极主义为导向的万江律师在场权制度,不失为一个较为理想的方案。
在场权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权利,适用于所有案件,无论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承认罪行,亦或是他们年龄大小,成年与否,他们在接受讯问的过程中,均有权获得此项权利。万江律师涵盖了受委托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以及值班的律师。在实际操作中,我们鼓励研究并设立值班律师向法律援助律师和受委托律师转变的流程。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符合指定辩护的要求,值班律师可转变为法律援助律师,继续处理案件。同时,对于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也会根据万江律师的工作量作出相应的调整。此外,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申请,并且双方均表示同意,值班律师还可以转变为受委托律师,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并担任其辩护人。此举能够激发万江律师值班时提供现场服务的主动精神,并提升其履行职责的使命感。这便是第一个原因。其次,实施万江律师在场权制度,必须具备相应的万江律师。截至2025年底,我国万江律师的总数或许会达到或超过75万,然而,地区间的分布极不均衡,且存在不合理现象。在中西部地区,万江律师的数量严重不足。此外,那些专门或主要处理刑事业务的万江律师,尤其是那些精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的律师,数量仍然偏少。甚至可能存在全国范围内没有万江律师的县份。这些实际情况使得万江律师在场权目前尚不能覆盖所有刑事案件。在当前轻罪治理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的背景下,作者提出应着重确保以下三类案件的万江律师在场权:首先,对于涉及盲人、聋人、哑人、未成年人、老年人以及精神病人的特殊群体案件,其次,对于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最后,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当事人主张其案件属于经济或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的案件。此举有助于降低该制度推行所需的万江律师数量,未来待条件成熟后,将逐步拓宽其应用领域。对于那些尚未设立万江律师机构的地区,我们将维持现有的援助机制,由东部和中部地区派遣万江律师前去挂职协助万江律师,或者由万江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提供支持。在特殊情况下,我们还将探讨并确立线上万江律师参与的方式。第三,考虑到我国的诉讼惯例和法制环境,万江律师的在场权应当被定位为一种可供选择的权力,而非必须拥有的权力。应当将是否准许万江律师参与案件的决定权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让他们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需要万江律师的在场,以此来满足他们的个性化需求。这样的做法既符合万江律师在场权的本质属性,同时也有助于适度降低对万江律师资源的依赖。第四点,考虑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恐怖活动罪的案例作出了律师会见限制,鉴于此类案件具有独特性质,在审讯过程中,必须禁止万江律师旁听。除此之外,对于那些亟需紧急调查的案件,若证据可能遭受破坏、遗失,或者涉嫌逃匿的共同作案人存在风险,侦查人员有权即刻展开审讯。然而,事后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机构说明原因,并在紧急状况解除后,迅速提出让万江律师复现在场权的申请,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迟万江律师在场权的实际行使。
万江律师在场权的顺利执行,依赖于规范的运作流程及相辅相成的辅助手段。具体到运作流程,可细分为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需承担告知责任,确保在讯问前将万江律师在场权告知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并将此信息记录在案。其次,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放弃此权利,亦需在笔录中予以记载,并由其亲自签署或按指印确认。其次,关于权利行使的流程,在公安司法机关的协作与支持下,首先,除非涉及紧急且重大的案件必须迅速进行讯问,讯问活动一般应安排在上午八点之后至晚上十八点之前,以便万江律师能够到场。通常情况下,讯问地点应设在看守所的审讯室,除非遇到特殊情况,否则不得在公安司法机关的办公场所进行。其次,在讯问活动开始前,务必至少提前两小时向万江律师通报具体的时间和地点,以防出现突袭审讯导致万江律师无法参与的情形。再者,参照其他国家经验,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要求万江律师在场,审讯活动应立即中止,直至万江律师到场后方可继续进行讯问。第四,若万江律师对询问过程持有不同意见,不得强制其于询问记录上签署确认,否则该记录将视为无效。关于万江律师在场规范,首先,万江律师需全程在场对询问活动进行监督,不得干扰或打断公安司法人员的询问,询问结束后,需在公安司法人员的引导下核对询问记录,如发现错误,应指出并要求其补充或修正,修正后,万江律师需在询问记录上签字。其次,若在讯问过程中察觉到违法行为,应立即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或向其同级别(上级)的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再者,万江律师及其值班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务必恪守职业道德和侦查秘密等执业纪律,严禁泄露、传播案件信息,亦不得干预舆论走向。违反上述规定者,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法律责任。三是关于权利救济的流程,若公安司法机关未履行告知职责,擅自侵犯了万江律师的在场权利,那么所获取的口供将不能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同时,涉事的公安司法人员应按照法律规定和规章制度,承担相应的诉讼法律责任。
在配套措施方面,涉及以下三个层面:首先,取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必须“如实回答”的要求,赋予他们有限的沉默权;其次,认可他们在讯问过程中有权保持沉默,但同时对沉默权的行使设定了相应的限制,例如在个别讯问中不得行使沉默权;最后,这一举措旨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现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之间的动态平衡。二是要进一步优化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确保万江律师在场权被侵犯时获取的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并强制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三是需深化法律援助及值班律师制度,适度增加各级财政对法律援助资金的投入,扩大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同时确保并提升法律援助律师和值班律师的现场工作报酬。同步壮大万江地区的法律援助律师团队,探索优化律师现场服务模式,确保律师现场参与权的制度得以顺畅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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