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中国刑事再审程序提起主体制度待改革,关乎程序正义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1、
中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明文规定,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者包括终审法院院长、其上级法院以及上级检察院。然而,这一规定对保障被告人权益存在不利影响。因此,有必要对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进行改革,具体措施是将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交由上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还需明确区分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程序和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
2、于被告人的再审应该区别对待。
关键词
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提起主体;程序正义
中图分类号
D915.3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1673-5595(2014)01-0060-05
3、
一、引言
1994年,聂树斌因涉嫌强奸并杀害女工康某被依法刑事拘留。次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做出了死刑判决。随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确认了这一判决,并批准了死刑执行。聂树斌最终被执行了死刑。到了2005年,王书金透露,他在石家庄市液压件厂附近的玉米地里犯下了奸杀一名30多岁妇女的罪行,这名妇女正是聂树斌案件中的受害者。一个案件两个凶手,使得该案扑朔迷离。自2005年至今,
已有八年时间,聂树斌案件的再审进程尚未得出结论。实际上,这一现象暴露出了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中提起主体制度存在的问题。依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审判监督程序中关于提起主体的规定,与控审分离原则以及“一事不再理”原则相悖。对错案的纠正难以实现公正与高效,同时也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与刑事诉讼法作为“小宪法”的定位相悖。为此,作者计划以两起案件为例,对中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进行简要探讨。
二、中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提起
5、主体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对当事人等申诉的审查主体存在利益冲突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聂树斌母亲张焕枝的申诉作出了回应,表示已将相关申诉材料转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第374条内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最初核准该判决的法院直接进行审查和处理,或者交由最初审理该案件的法院进行审查。
法院需撰写审查文件,明确处理看法,并逐级上报至最初批准的法院进行审查处理。根据现行法律条款,最高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当之处。然而,河北省高院作为聂树斌案二审及死刑核准的法院,若承担审查申诉的职责,其公正性难免会受到质疑。同样,该解释的第373条也明确指出:“申诉案件应由终审法院进行审查和处理。”然而,对于第二审法院作出准予撤回上诉裁定的案件,若申诉者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则初审法院有权对其进行审查和处理。同时,上级法院对于未经过终审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有权指导申诉者向终审法院提出。
法院可受理申诉,或径送终审法院进行审理并通知申诉方;若案件涉及难题、繁杂或重大,亦可直接进行审理。对于未经过终审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审理而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诉的,上级法院有权告知申诉者应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如此一来,原审法院获得了审查申诉的权限,而仅限于那些重大、复杂或疑难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1993年)第15条明确指出,在特定情况下,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那些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裁定表示不满的申诉案件进行重新审查。
判决或裁定的上诉,可提交至下级人民检察院进行重新审查。由此可知,人民检察院在处理申诉时,同样可以由原审检察院负责审查。作为公诉机构,人民检察院同样面临与法院相似的问题,即若审判监督程序导致原审裁判被改判,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也将承受负面评价。
2012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正式在全省范围内推行这一制度。该办法明确了错案的评判标准和具体内容,并提出了“
使用权力者必须承担终身的责任,并且有相应的追责机制和具体规定,旨在最大程度地降低冤假错案的发生概率。“终身”这一词万江律师,足以让不少法官感到惊恐。“在现实操作中,面对当事人及其它相关方的申诉,法院往往采取消极被动的态度,甚至有些情况下,法院直接拒绝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原审法院及其法官与审判监督程序间职业利益冲突日益加剧,故若由其负责受理与审核申诉,可能导致申诉处理拖延,使得真正错误的案件长期无法得到及时纠正与改判。此外,若党或政府领导人针对相关案件作出重要指示,或
面对媒体对案件进行报道与信息公开,法院在压力之下启动了审判监督流程,从而促使了错案的改正。聂树斌案件便是这一现象的典型例子。经过长达8年的审理,案件仍未有定论,对一名普通公民而言,又有几个8年可以等待?延误的正义或许已不再是真正的正义。王书金在聂树斌案再审中扮演了关键证人角色,其二审审理法院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0日,该法院最终判定王书金并非聂树斌案的真凶。这两个案件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这两个案件存在一定的利益关联。在此,笔者将不对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深入探讨。
11、 (二)法院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有违控审分离原则
聂树斌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移交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若该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将违反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于本院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若发现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不当,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审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各级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与判决,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相应决定,均实施严格的审查与执行。
我国十二级人民法院一旦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或判决,若经审查确认存在错误,便有权启动提审程序或指令下级法院重新审理。由此可见,在我国,一旦法院发现已生效的裁决或判决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便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然而,这种行为显然与“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相悖,也违背了司法裁判应有的中立性和被动性。司法独立的核心特征包括司法中立和司法被动,而这两个方面正是司法独立性的重要体现。然而,在中国再审程序中,法院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做法,明显暴露出制度设计上的重大缺陷。由于中国法律并未对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进行明确区分,因此,当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原审判决存在问题时,其处理方式往往缺乏规范性和公正性。
如果作出的判决认定无辜存在错误,或者发现原审的刑罚过轻,则可主动启动审判监督流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1条的规定,法院在开庭审理再审案件时,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庭。然而,法院在发出相关法律文书时,应当同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受到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指导,刑事诉讼中具体表现为一旦生效裁判发现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存在失误,便能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确保实现“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的原则。《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十款规定指出,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处理以下刑事申诉:……其中包括对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以及被害人或其他公民对尚在执行中的、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此外,第二十八条明确,若复查结果显示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正确,则应予以保留;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则应依法进行纠正或提起抗诉:一是事实不明确,证据不充分;二是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错误;三是定性错误;四是处理决定不当或量刑失当。”可见,人
人民检察院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时享有广泛的自主决定权,并且对于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并无明确区分。因此,在中国,检察机关在推动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方面展现出非常突出的优势。检察机关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时具有显著优势,其依据“确有错误”的理由提起监督,且未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进行区分。因此,原本被宣判无罪的被告人可能面临改判有罪,刑罚加重,甚至直接导致其遭受更严重的法律后果。
(四)当事
16、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诉法律地位低
在聂树斌案件里,申诉人张焕枝母亲奔波于最高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之间,她每月至少往返河北高院一两次,询问申诉的进展情况,这已成为了她多年的例行公事。每次当她见到聂树斌案件申诉的主管法官时,得到的答复总是如出一辙:“我们正在进行复查,请您再耐心等待,一旦有结果,我们一定会通知您。”然而,面对张焕枝的申诉,法院却总是拖延不决。中国《刑事诉讼法》第241条明确指出,当事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提出上诉的权利。
亲属有权就生效的法律判决或裁定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根据《最高法解释》第371条的规定,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若对生效的判决或裁决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有责任进行审查和处理。此外,申诉的过程可以委托万江律师代为办理。显而易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所提出的申诉,仅作为审判监督程序中所需材料的来源。此外,当事人所提交的申诉,在原则上应交由原审法院进行受理和审查,同时,检察机关也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对申诉进行审查。如前文所述,无论是原审机关还是下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诸多问题常常导致双方互相推卸责任,敷衍了事,拖延不决,进而使得当事人的申诉无法得到公正而有效的解决。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亲属的申诉,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关键信息来源”。当事人等因遭受冤屈等原因,
三、刑事再审程序提起主体的域外借鉴
司法实践中偶尔会出现判决失误的情况,这是难以完全避免的。尤其是近年来,我国相继发生了诸如赵作海案、佘祥林案、杜培武案等,这些案件都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此同时,即便是发达国家美国,也面临着纠正错案的任务。
在1989年到1994年这段时间里,平均每年有12起案件获得无罪裁决,这一数字在2000年后上升至平均每年42起。到了2002年和2003年,案件数量更是达到了历史最高点,共计44起。面对这些错案,各国均设有刑事再审程序,但各国法律对提起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主体的规定却各具特色。以下介绍美、法、德三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借鉴其合理的制度。
(一)美国法的规定
在美
在被州法院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并判定有罪后,被告人有权向联邦法院提出“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以期启动新一轮审判。然而,此类申请面临着极为严格的法规约束,成功几率极低。即便如此,一旦申请成功,所引发的复审往往对被告人有利。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明确指出:“任何个人不得因同一罪行遭受两次生命或身体上的伤害。”这一规定彰显了禁止双重危害的原则。依照《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仅有被告人有权提出重新审判的请求,并且必须基于新证据的发现这一理由。
21、改判请求仅限于最终裁决发布后的两年内提出。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共有154起案件被改判为无罪。在这些案件中,无辜者项目促成了75起案件的纠正,其中43起是基于DNA证据得以改判无罪。检察院和警方在42起案件的纠正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这其中包括21起基于DNA证据改判无罪的案件。美国各州通过法学院及其他机构设立的无辜者项目,业已成为挖掘和促进错案纠正的关键力量。显而易见,美国在司法实践中,恪守“禁止双重危险”的基本原则,确保司法判决的既判力得到维护;同时,也依据“免受双重惩罚”的原则,对无辜者进行救济。
坚持“危险”原则,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活动进行严格约束,全力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告人免于公权力“随时”的追诉,减轻诉讼负担,并且有效避免不必要的司法干预。
(二)法国法的规定
在法国,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的条款,司法部长、被定罪者(若系无行为能力者,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以及在被定罪者去世或被认定为死亡后代表其权益之人,若认为已生效的裁决存在法律上的错误和不妥之处,均有权向最高法院提出质疑。
法院在全体会议上指定了一个由五位法官构成的专门小组——“有罪判决复议委员会”,该小组提出了再审的请求。经过“有罪判决复议委员会”的仔细审查,他们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再审的相关规定,因此,他们把再审的申请递交给了最高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从而开启了刑事再审的程序。此外,依据法国法律,仅对重罪法庭与轻罪法庭作出的有罪裁决案件,即对被告人不利的案件,方可提出再审请求。至于无罪裁决或违警罪法庭做出的任何决定,均不得申请再审。由此可知,法国的再审申请,是由一个特定的机构——即“有罪判决复议委员会”——负责审理。
审查过程中,若采取此方法,便能规避原审法院审查可能引发的诸多问题。对于满足再审标准的再审请求,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而其他法院,包括原审法院和级别较低的法院,均不具备审判权限。此举有助于全面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借助专业审查机构进行审理,并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判决,彰显了对再审申请的高度重视。这种再审程序的设置符合程序公正的标准,对被告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全面的保障。在日本的刑事诉讼中,----
在德国,刑事再审分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有利于
被告人的再审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即在发现新的证据和事实后,针对原本被判无罪、轻罪或轻刑的被告人提起的再审程序。另一种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它涉及基于合理的理由和新的证据,将原本被判有罪的人改判为无罪,或者将重刑改为较轻刑罚的再审申请。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被告本人以及检察机关均有权提出申请。法院需重新进行审判并作出判决,但不得得出对被告人不利的结论。在提出再审的理由方面,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并无任何限制,同时也不受时效的约束。
对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在启动环节遭遇了诸多不利因素,受到了极大的制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2条明确了启动再审的条件,包括:一是审判过程中被用作证据的文件,若系伪造或篡改,对被判有罪者有利;二是证人或鉴定人若故意或疏忽违反宣誓职责,或故意提供与誓言相悖的虚假证词或鉴定,且这些证词或鉴定对被判有罪者有利;三是参与判决的法官或陪审员,若在案件相关问题上违反了职务义务,且其行为应受惩罚;四是已被宣判无罪者,若在法庭内外有可信的犯罪行为表现。
这些理由均涉及原审程序执行过程中出现的证据失误或裁判者违法行为。
四、中国刑事再审程序提起主体的重构
中国应当吸取西方发达国家在司法制度方面的成功做法,从源头上对追求实体真实的制度安排进行变革,构建一套清晰界定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制度的框架,从而对中国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进行优化和重塑,确保类似聂树斌案这样的冤假错案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
28、/p>
(一)人民法院提起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层级改革
负责处理申诉的法院应将案件退回至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除非原审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各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若发现存在错误,拥有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重新审理的权力。但第244条规定,上级人民法
29、根据院里的指令,若需下级法院进行再审,则应指定非原审法院的其他下级法院进行审理;若原审法院审理更为合适,则也可指定原审法院进行审理。由此可知,审判监督程序在原则上,要么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负责,要么由非原审法院的同等级别法院负责审理。然而,《刑事诉讼法》明确指出,申诉案件的审查应交由原审法院负责处理,这一做法明显与程序正义的原则相悖,且与该法律对再审法院的设定不符。依据《最高法解释》,若原审法院认定申诉符合审判监督的标准,应由院长向审判委员会提出申请,进而决定是否重新进行审判,即仍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理应审理此案。前文已有阐述,鉴于原审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与案件纠正存在利益纠葛,此类制度设置显然与程序正义的要求相悖,可能干扰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负责审查申诉的法院应当限定为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此举亦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再审法院的规定保持一致。
(二)对法院主动提起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限制
法院所接受的申诉以及其自行发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其范围仅限于那些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形。
法院对申诉和审判监督进行审查,或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看似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然而,“不告不理”原则实际上是程序正义的体现,旨在确保法院保持被动和中立,从而在可见的正义框架内,对被告人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述,刑事审判监督的启动仍受到“不告不理”原则的制约,即“无诉即无审”。此外,审判监督的申请与公诉申请、上诉申请等同,均构成了法律上的“诉”,进而成为启动法院审判程序的诉讼基础。在483条中,申诉和法院主动发起的审判活动,都被纳入了这一框架。
监督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被告提出申诉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进行,这一举措旨在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为被告人孤军奋战对抗国家提供了有力的平衡。这一做法从根本上与《宪法》第127条第2款的规定相吻合,该规定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则需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同时,这与《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国家应当尊重并保护人权”的规定相吻合。通过人民法院启动对被告人有利的审判监督程序,有助于改变“刑事诉讼反复启动,以及法院与公诉机构采取不同手段进行重复追诉”的现状,
33、显示出中国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还只是一种‘强强联合
(三)赋予申诉人以选择权
提出上诉的罪犯及其法定代表人和亲属,有权向法院或检察院提交上诉。此类上诉对罪犯有利,旨在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不应受到时间限制。一旦罪犯等认为已生效的判决不公,他们可以随时提出上诉。此外,为了防止滥用诉讼权利并遵循我国二审终审的基本司法制度,负责受理上诉的机构
法院或检察院需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不得延迟。若申诉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要求,则由接受申诉的法院院长向审判委员会提出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亦或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则必须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四)对检察院提起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限制
检察机关在处理涉及被告人的再审案件时,需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进行区分对待。部分学者提出,应当考虑“取消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权力”。
诉的特殊性赋予再审抗诉与申诉在启动再审程序上同等的效力,这削弱了人民检察院在再审过程中的法律监督角色,同时增强了其作为刑事追诉者的角色意识。然而,这种设想在我国现行体制中面临重重阻力。因此,通过实施改革措施,对那些有助于被告人的审判监督流程,检察机关有权主动发起抗诉,亦或是在审查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后,向法院提出抗诉。这一做法不仅契合《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构”的规定,同时也与《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所提出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相一致。
与“重视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相契合。对于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审判监督程序,需加以限制。依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主动或应申诉而提起抗诉。然而,若其提起针对被告人的抗诉,必须严格遵守时效和理由的要求,这一点可以参考上文所述的德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此举既确保了具体案件的公正与正义,又保障了法院已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不可推翻性,同时亦捍卫了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确保其不会面临“一罪两罚”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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