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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及证据分类:直接与间接证据的区别

时间:2025-08-03 00:3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刑事案件的核心要素是构成犯罪的关键事实,这涵盖了犯罪事件是否真的发生,以及犯罪行为是否确实由行为人执行等方面。依据证据与案件核心事实之间的证明联系,我们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两大类。直接证据,即指那些包含的事实信息足以独立证实或推翻案件核心事实的证据,此类证据通常包括受害者、证人对犯罪经过的描述和证词,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等。而间接证据,则是指那些不能单独、直接起到证明作用,必须与其他证据相辅相成才能证明案件核心事实的证据。办案人员鉴于间接证据覆盖面有限,不仅要搜集充足的间接证据,还需依据每项间接证据所揭示的事实细节,借助经验和逻辑的规则进行推论,确保事实片段之间紧密相连,最终构建起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显而易见,间接证据的推理与证明过程相对艰难且复杂。因此,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司法证明主要依赖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尤其是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常被视作刑事诉讼中最宝贵的证据。例如,我国古代就有“无供不录案”的证据裁判原则。然而,一些冤假错案的教训使人们逐渐认识到,过度依赖口供等直接证据存在极大的风险。经济社会的发展推动了法治的进步,使得诉讼文明和人权保障水平持续提高,"零口供"作为定案依据的案件数量逐渐增加。与此同时,科技的不断进步使得犯罪活动呈现出网络化和科技化的趋势,随之而来的是大量且多样的间接证据被广泛应用。这无疑对司法机关在审查案件时运用间接证据的能力提出了更高标准,尤其是在那些缺乏直接证据、所谓“零口供”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必须完全依赖间接证据来作出判决。针对此情况,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案例《李某抢劫、强奸、强制猥亵案》(入库编号:2024-18-1-220-001)的判决要点着重指出,应重视对包括电子数据在内的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同时,对基于间接证据作出判决的证据推理方法进行了指导,为同类案件的审判提供了借鉴。

一、间接证据定案的三个难点

(一)证明方法

司法证明涉及对客观事实的主观认知过程。尽管这一认知过程无法摆脱客观条件的限制,然而在认识活动本身,方法的选择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司法证明的方法对于确保证明结论的准确性,以及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总体来看,在证明方法上,间接证据的运用往往面临更大的挑战。

直接证据因其能有力地证实或推翻案件的核心事实,故其关联性极强。它对犯罪行为的描绘生动具体,因此,在事实裁判者心中,更容易构建出被告人犯有罪行的印象。间接证据通常只能揭示案件事实的某个部分或细节,比如可以说明被告人在犯罪前后的行为、作案动机、是否存在作案时间、是否到达过犯罪现场等,所提供的信息量不多,关联性不强,且显得较为抽象,且缺乏连贯性。因此,与依赖直接证据作出判决相比,仅凭间接证据来判定案件事实,要求审判人员经历一个复杂的主观认知过程:若案件中有直接证据,一旦查证属实,案件的核心事实便得以明确,当然,若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不能据此判定被告人有罪;而若完全依赖间接证据作出判决,则不仅要求构成证据链的每一项间接证据在质量上有所保证,即证据内容必须真实且与案件核心事实有一定关联,同时在数量上也要达到一定规模,即拥有充足数量的间接证据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通过这一完整的证据体系揭示出完整的间接事实体系(在此阶段,主要关注并解决间接证据的可靠性评估问题,这与依据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无根本区别),进而根据完整的间接事实体系推断出案件的核心事实(在此阶段,主要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进行,因此成为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固有特点)。在运用间接证据进行案件判定时,必须确保所有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共同指向案件的核心事实,并得出结论,不容许出现与核心事实相悖的次要事实或证据。

(二)证明风险

相较于言词证据,物证以及电子数据等展现出更明显的客观性和稳固性,然而,它们通常被归类为间接证据,而这些间接证据中潜藏着特有的证明风险。

一方面,间接证据存在失真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风险:首先,来源不明的风险,即把犯罪前或犯罪后现场留下的痕迹和物证误认为是犯罪行为中产生的;其次,存在证据被改变或消失的风险,任何时间段都有可能发生伪造、篡改或销毁证据的行为,原始状态的物证在侦查机关提取前,可能处于犯罪嫌疑人的控制之中或处于缺乏保护的自然状态,因而可能因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意识等因素而遭受改变或破坏;再者,取证过程中的风险,由于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和方法等因素,可能未能发现隐藏的证据,无法提取潜在的痕迹和物证,取证不当还可能导致重要证据被破坏,或者在人为选择现场证据时遗漏关键证据;此外,动态变化的风险,物证在收集、保管和鉴定过程中可能缺乏与相关人员、地点和处理工作的完整记录,由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保管链条,可能会受到质疑;最后,错误鉴定的风险,由于检材被污染、鉴定标准不科学等鉴定程序和方法问题,可能导致鉴定意见出现偏差。

另一方面,间接证据的运用伴随着推理上的风险。在证据推理过程中,往往涉及归纳法。然而,归纳既是必需的,又潜藏着风险。因为经验概括的普遍性、个案的具体性以及偶然性问题相互交织,这导致针对单个证据的归纳分析可能会得出不稳定、易被推翻的结论。因此,在从间接证据推导至待证事实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疑问与不确定之处。推理结论中可能出现的错误,首先源于对每个事实或构成步骤所考虑因素的考量,其次则源于从这些事实和考虑因素整体推理过程中产生的错误概率。

(三)证明标准

在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将“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明确细化为了“排除合理怀疑”。鉴于间接证据的独特性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号)第33条首次对依据间接证据作出判决的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为被告人实施,但若间接证据满足以下条件,则可认定被告人有罪:(一)用于定案的间接证据已得到核实;(二)间接证据之间相互验证,无矛盾和疑问无法排除;(三)间接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明链条;(四)基于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明确,足以消除所有合理怀疑;(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推理的过程符合逻辑及经验判断。依据间接证据作出判决时,对判处死刑需格外谨慎对待。这一原则所设定的证据要求,即“唯一性标准”。此标准后来被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若干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05条中采纳,并对相关条款进行了微调,将表述改为“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确保结论的唯一性”,同时,该标准的适用范围也从死刑案件扩展到了所有刑事案件。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编号法释〔2021〕1号,简称《刑诉法解释》)在140条中沿用了先前的条款,进行了文字上的精简,同时将“证明体系”这一表述替换成了“证据链”。据此,我们可以看出,该规定为依据间接证据进行定罪的证明标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总的来说,其核心要义是,尽管依据间接证据作出判决具有独特性,但依然需要遵循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所谓的“唯一性标准”并未超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要求;实际上,运用“唯一性标准”能更精确地将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要求应用于依据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形。然而,从客观角度出发,“不容置疑”以及“依据间接证据作出死刑判决需格外谨慎”等论断,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间接证据的证明标准存在诸多分歧,使得司法人员既不敢,也不擅长仅凭间接证据作出判决。

本案件主要依赖间接证据来做出判决,与直接证据相比,其定案过程显得更加复杂且充满挑战。在一审阶段,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提出了抢劫罪的指控,并提供了被害人荣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就餐及住宿场所的监控录像、李某的网络搜索记录电子数据等共计七组证据。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盗窃罪还是抢劫罪的关键在于犯罪行为是趁被害人不知情窃取财物,还是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被害人无法反抗来劫取财物。在本案中,尽管李某否认向被害人荣某的饮料中投放导致昏迷的未知物质,但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这一点,也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因此,法院最终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一审结束后,检察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法院审理时发现了一些新的犯罪情节,这些情节需要进一步追诉。因此,法院做出了裁定,决定撤销一审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在复审阶段,通过进一步的侦查,揭露了李某在2013年到2016年6月期间犯有强奸、强制猥亵等罪行,以及多起抢劫案件。案件材料得以丰富,新增了56组证据,其中包括众多受害者陈述和证人证词。这些证据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有效消除了证据间的疑点,以及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分歧,最终李某因强奸、抢劫和强制猥亵三项罪名被定罪并受到相应刑罚。

二、本参考案例对以间接证据定案的三项指引

(一)注重审查包括电子数据在内的客观性证据

信息技术进步的背景下,间接证据定罪案件中,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扮演了关键角色;它们不仅推动了证据审查工作从依赖口供等言词证据向更为全面的方式转变,有效预防了冤假错案的发生,还促进了侦查活动的科学化进程;同时,它们在平衡口供与其他证据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从而确保了案件审理的质量。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人民法院需特别关注对各类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其中电子数据亦不容忽视。

首先,需关注客观性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具体来说,需审查证据的采集、保存、鉴定以及识别等环节是否遵循法定程序,是否存在可能导致证据失真的不当行为。同时,要防止不实材料混入证明体系,坚守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对于那些无法纠正或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等,应依法将其排除。在本案中,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以及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关键证据,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的来源和变化过程进行了详实的核实,从而为后续客观性证据的合理运用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是要注意对客观性证据的全面审查和二次挖掘。具体来说,在犯罪构成要素的框架下,以客观性证据为出发点,深入挖掘其中包含的事实信息。通过对犯罪现场及其相关现场、地点所获得的客观性证据的属性、形态、内容等特征进行分析,确定犯罪行为发展的轨迹,并构建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联系。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不仅限于这些证据,还要回顾整个收集证据的过程,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证言中的细节进行对照审查。从现场重建和言词证据两个角度,全面审视证据收集工作,从而进一步挖掘潜在客观性证据的可能范围和方向。通过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等方式,引导侦查和补充侦查活动,积极搜集新的客观性证据,巩固客观性证据的证明体系。

在本案中,法院在查明有新增犯罪事实需追究后,决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随后,侦查机关对犯罪手法、作案习性等关键证据的不足进行了补充调查。他们成功解开了在一审时未能破解的被告人李某电脑硬盘的加密分区,进而发现李某在2013年至2016年6月期间涉嫌强奸、强制猥亵等犯罪行为,以及其他抢劫罪行。进一步侦查中,他们获取了多名女性在不知情状态下遭受强奸、猥亵并被拍摄的视频和照片。同时,通过调取李某的社保卡记录,发现他多次以失眠、抑郁、癫痫等疾病为由开具精神类药物。然而,收集到的证据显示李某并未患有精神类疾病。这些发现共同证实了李某获取精神类药物的途径和方式。

三是需关注通过客观证据来核实言词证据的可靠性。在强奸、强制猥亵等特定案件里,若被告人拒绝供认,且案发地点系封闭区域,那么被害人的陈述等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便对判决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对此类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验证时,必须更加重视客观证据的应用。在本案中,多位女性受害者表示与被告发生性关系时并非出于自愿。然而,考虑到她们与被告的约会、共进餐食、入住及退房等具体过程,这些陈述的真实性尚需进一步核实。随后,通过收集相关视频等客观证据,我们得以确认受害者在与被告发生性关系时的精神状态,进而对她们陈述中的自愿与否这一核心情节的真实性进行验证。

(二)加强间接证据之间的印证分析

《刑诉法解释》第140条明确指出,即便缺乏直接证据,只要间接证据满足以下要求,即可判定被告人有罪:……其中一点是,证据之间需相互验证,确保无任何无法解决的矛盾或疑问……所谓印证,是对证据间相互关联性的一种概括表述,它侧重于通过不同证据信息的相似性和一致性来证实待证事实,这既涵盖了证据间的相互补充,也涉及了证据间的综合作用,同时亦排除了证据间的对立与冲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构筑起稳固的证明体系,这种体系不依赖判断者的个人主观看法,使得不同判断者,无论其处于何种审级,均能基于相同证据得出较为一致的判断。这种做法具有客观性、稳定性和可信度,有利于形成共识并接受检验。

在涉及仅有间接证据的案件时,实施印证证明应遵循以下原则:首先,对单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和分析,以保证其真实性和可信度,从而为逻辑推理构建坚实基础;其次,将间接证据及其鉴定意见等视作待证材料,通过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正如前文所述,在本案中,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对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起到了关键的印证效果。在审查过程中,需关注单一证据链的相互验证,将案件的具体情况细分为动机、筹备、实施和结果等各个部分,并针对这些具体部分集中分析,将众多相互关联的间接证据组合起来,形成一组证据进行验证。(此外,)还需注重构建完整的证明体系,通过间接证据数量的不断积累,有效增强待证事实的可信度,并在证据之间相互验证的基础上,审视这些验证的事实在整体证据框架中的协调一致性。在分析证据时,需留意消除证据之间的冲突,以防这些实质性的矛盾破坏之前构建的验证结构。在本案中,荣某表示自己疑似被下了药物,然而在其尿液和血液样本中并未检测到常见的安眠药物成分。针对这一疑问,物证鉴定部门对毒物代谢的原理以及检测与毒物含量之间的关联进行了详细解释。同时,考虑到荣某报案时已过去近48小时,结合这些情况,分析其体内未检出药物成分残留是有合理依据的。

在本案中,被害人李某、刘某某、于某、常某某、杨某、荣某、吴某等人所提供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饭店的监控录像等证据显示,被告人李某通过婚恋交友网站结识了这些被害人,并邀请他们外出见面。在交往过程中,李某趁机在为被害人购买的饮料中下药,导致被害者出现头晕、意识模糊甚至昏迷的情况。随后,李某将被害人带至酒店,在被害人未同意且失去意识的状态下,对李某、刘某某、于某、常某某实施了性侵行为,对杨某进行了猥亵,并利用被害人的手机将钱款从于某、常某某、荣某、吴某的账户中转走。此外,李某还对被害人进行了拍照和录像。由于担心名誉受损等原因,被害人并未选择报警。对此,电子数据审查报告及鉴定结论均明确指出,在李某的电脑、手机以及移动硬盘等电子设备中,提取到了其拍摄的被害人裸照及性行为视频等资料。这些资料经被害人确认,充分证实了被告人实施了强奸和猥亵的行为。李某的医保记录、医院处方以及证人的陈述均显示,他在未患相关疾病的情况下购入了精神类药物,并且这些药物在药理和药效上与案发时被害人出现的不良反应相吻合,进一步证实了他在饮品中掺入了可能导致人昏迷的成分。此外,证人的证词还揭示了李某在犯罪后向他人炫耀的行为,以及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他向万江律师寻求咨询的事实。综上,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三)合理运用经验法则推进逻辑论证

德国学者首次提出了经验法则这一概念,它是大陆法系中广泛采纳的术语,而在英美法系中则被称作“背景知识”。这一法则源自实践经验的提炼与总结,揭示了事物间普遍存在的“常态联系”,并与社会认知活动的基本规律相契合,在众多领域内被广泛认可。经验法则不仅是一种证明手段和证据评估方法,同时也构成了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在拥有直接证据的案例中,经验法则通常仅作为辅助手段;而在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例中,通过间接证据和事实的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则可能扮演主要甚至至关重要的证明角色。

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经验法则时需留意以下数点:首先,要明确区分裁判者个人经验和经验法则本身,确保依据推理得出的结论既合乎逻辑又基于普遍经验,且这种经验应具备一定的重复性和可验证性,从而赋予裁判者的心证以“公共可接受性”;其次,要充分利用经验法则的验证作用,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严格审查。对那些与被告人存在矛盾的证人提供的证词,必须进行细致的核实;对于年代久远的个人品德证据,其证明力往往不足,比如,根据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101条第4款的规定,在排除与被告人不良品格相关的证据时,必须特别关注这些证据与指控事实之间的时间跨度。

在本案中,众多证人的陈述、对被告人类似犯罪行为的剖析以及对其行为模式的评估,均与经验法则相吻合。借助经验法则的辅助作用,我们得以依托间接证据进行推理,以此弥补在穷尽所有验证手段后仍存在的证据缺口。在本案中,有多位受害者即便没有资金需求,也没有经济往来,却向被告人进行了转账,这或许并非出自自愿;此外,一些女性在与被告人首次见面后便同意被拍摄裸体照片或视频,这种行为显得极不寻常;还有,多位受害者所经历的侵害过程高度相似,这显然并非巧合。这些观察和推断对于佐证事实起到了关键作用,从而确证了相关事实。在分析经验法则的应用与推断时,应以现有证据材料为依据,确保不降低证明要求,合理地进行事实评估。待证据链构建完毕后,需运用经验法则对整个案件进行综合审查,以此评估叙述的合理性,并最终达到消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通过婚恋交友平台与受害者建立联系,其作案对象并非特定个体。李某与多位受害者同时保持交往,通常在首次见面后便着手犯罪。作案成功后,他会立即将受害者从通讯录中删除,并迅速寻找下一个作案目标。各受害者在与李某交往时遭遇的经历及遭受的伤害高度一致,均是在饮用李某所提供的水或饮品后,从头晕目眩逐渐发展为意识模糊,直至完全失去意识。这些受害者彼此间并不相识,且毫无联系,他们所经历的这种独特状况并非简单的偶然。综合医学专家对李某所开药物效果的陈述及鉴定结果,我们能够确认,李某在被害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将预先准备的药物掺入饮料或水中。药物或毒性的作用导致被害人失去意识,随后,李某趁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猥亵和抢劫的犯罪行为。同时,从李某的电脑、手机以及移动硬盘等电子设备中提取出了他拍摄的被害人裸照和性关系视频,这些资料显示被害人当时处于昏迷状态。经过被害人的辨认和观看确认,可以确认被告人是在被害人不知情且非自愿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据此,可以断定被告人是有预谋、有准备、有目的地反复采用这种手段进行犯罪活动。

三、由本参考案例引申的三点思考

(一)相似事实证据

在一审审理阶段,辩护方提出观点称,“涉案的证人和受害者均系与李某单独接触的女性,她们的陈述并非针对同一事件,所证实的信息缺乏关联性,无法相互佐证”。针对这一观点,有必要进行深入分析和作出相应回应。在严谨的法律意义上,所谓的印证,是指针对同一事实所形成的证据之间所存在的相互支持关系。在本案经过补充侦查后,于被告人处查获了大量不雅影像资料,据此,15名可能的犯罪受害者身份得以确认。这些女性在不知情的状态下遭受了强奸、猥亵,且被拍摄了视频和照片。每个受害者的遭遇均构成独立的犯罪行为,这些犯罪事实在本质上应被视为“他案证据”。本判决确认了此类“他案证据”的效力,同时赞同了以下观点:这些受害者彼此之间并不认识,然而他们与被告的交往历史以及遭受的伤害大体相同,这充分证明了李某在投药后,受害者处于“无法抵抗、无力抵抗”的境地。在分析时,需关注两点:一是他案与本案的事实特征相同,这种相似性是作为证据支持的依据,反映了行为人的思想意识和行为习惯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从而有助于推断行为主体或相关要件事实;二是需进一步探讨是否应该参考国外,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所建立的类似事实证据规则。相似事实的证明规则,涉及具备一定相似度、包括相同特征的证据,用以证实待证事实,即认可与案件无关的相似事实可作为相关证据,赋予其证据效力,以佐证案件事实。在海外,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这一规则早已确立,并在司法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和持续发展。《刑事审判法》第103条明确指出,所谓的“争议事项”涵盖了被告是否具有犯罪倾向的争论,这一倾向可通过被告过往的、性质或类型相似的定罪记录来予以证实。英国在1975年审理的“检察长诉博德曼案”(D.P.P.V.)被认定为证据规则发展历程中的里程碑案例之一,该案件指出两起案件的事实存在高度相似,这种相似性之强烈以至于足以推翻被告的辩护论点。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对具体行为证据规则进行了详细规定,这些具体行为涵盖了犯罪、违法行为以及其他各类行为,几乎囊括了所有与案件无关的行为。当然,若确实需要设立类似事实的证据准则,那么在实施这一规则时,必须对其适用范围进行合理的限定,比如确保案件的核心要素具备实质上的相似性以及明显的特征,以此有效避免品格证据等因素对案件事实判断产生不恰当的影响。

(二)证据全面性审查

所谓证据全面性,意指在诉讼过程中,为确保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需尽力挖掘案件发生后所遗留的证据,并尽可能全面地向事实的判断者提供用于裁决的证据,同时在事实判断时,应充分利用已发现和提交的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审查主要围绕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三个基本要素展开,而全面性则通常被视为真实性审查的一个补充环节。然而,在那些主要依赖间接证据来判定罪行的案件中,由于缺少了认罪供述和目击者的证词等关键信息,案件判决的不确定性显著增加。这要求我们在收集正面证据以证实指控的同时,也必须全面搜集反证来否定辩方的说法。在这种情况下,所需的证据不仅数量要多,而且必须完整无缺,更要格外小心避免只看到单方面的证据。在此类案件处理中,对证据的完整性进行审查,有助于确保众多“待证事实”的连贯性,构建起案件坚实的证据框架。同时,这种审查还能揭示证据体系中存在的疑点,以及逻辑和经验上的异常现象。鉴于此,或许有必要深入研究并制定一套完整的证据全面性审查准则。若一方在坚持立场时有意或无意地遗漏了某些证据,使得证据资料变得不完整,那么就必须核实对方在相同证据来源上是否有取证的权利,并通过对方的补充取证,来确保证据内容的完整性。在特殊情形下,让法官根据职权进行进一步的调查也是必要的。

(三)间接证据“疑罪”的把握

刑事诉讼的核心目标涵盖了惩处犯罪行为以及维护民众权益,这两者均不容忽视。在司法操作中,针对那些仅凭间接证据来定罪的案件,有时会出现虽能定罪却因畏惧而不敢定罪的现象,进而导致错误的罪责判定,即所谓的“泛疑罪化”现象。这种现象显然不利于依法对犯罪行为进行惩处。因此,此类问题同样需要司法机关给予足够的重视和警惕。在审视间接证据的应用时,以下几项实践中的注意事项值得关注:首先,“疑罪从无”原则的核心在于对“疑罪”的准确判定;其次,“疑罪”的认定需基于定罪证据及案件主要事实中存在的疑点;再者,若案件中的疑点仅涉及一些细微的枝节问题,且不影响定罪事实的认定,则不应被视为“疑罪”。审理案件时需具备全局观念,必须对每项证据进行细致的审查和确认,同时还要进行全面的评估。即便某些证据存在不足,也不必然对整个案件的事实判断造成影响。在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中,关键在于“合理”而非“怀疑”本身。因此,我们应当依据现有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和普遍经验法则的逻辑推理,去寻找“合理”的疑点,以免陷入无根据的怀疑。在处理依赖间接证据作出判决的情况时,必须以现有证据为基础,勇于且擅长进行合理、周密的推断,同时确保对法律进行充分解释和说明,并在裁判文书中对推理步骤进行清晰、客观的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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