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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追诉时效引热议!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处理有何不同?

时间:2025-07-23 00:29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近日与数位友人闲谈,谈及刑事案件追诉时效的相关话题。大家普遍觉得,在追查刑事责任的过程中,若侦查阶段发现犯罪行为已超追诉期限,公安机关理应终止案件,确保当事人获得清白;同样地,若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检察机关则应作出不起诉决定,保障当事人享有无罪的结论。

分歧之处在于,若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察觉案件已过追诉时效,那么应当如何操作?我的朋友持有观点:“一旦确认案件超出了追诉期限,司法机关便不应再对行为人的罪行及其刑罚进行判定,而应立即停止刑事诉讼。”然而,我持有不同看法,主张法院需对具体情况作出分析,区别对待,而非简单地将案件以“终止审理”的方式草率了结。分类标准在于评估案件是否存在无罪的可能性,以及当事人是否遭受过限制自由的强制手段,这一因素直接关系到被采取羁押的当事人能否洗清冤屈、获得国家赔偿。若案件本身并无罪责,即便当事人曾遭受羁押,法院理应宣判其无罪,而非仅是终止审理程序。

什么是追诉时效制度?

《刑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行为若经过以下规定的时间段,将不再追究法律责任: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对于被规定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需经过二十年的追诉时效。若在二十年后仍需追究刑事责任,则必须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追诉时效制度被纳入刑法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部分。张明楷教授指出,追诉时效系刑法所规定,系对犯罪者进行刑事追诉的法定有效时限;在此时限内,司法机关拥有追诉权;一旦超出此时限,司法机关便丧失了追诉的权力。因此,一旦超过了追诉时效,这就意味着无法再行使求刑权、量刑权以及行刑权,同时也不得再依据非刑罚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置,从而最终导致法律后果的消失。”(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上册p830)

显而易见,追诉时效制度设立的最初目的在于消除刑罚,对涉事者停止行使提起诉讼、决定刑罚以及执行刑罚的权力。这三项权力均涵盖在刑罚权之中。提起诉讼的权力,即对犯罪行为启动刑事诉讼的权限。决定刑罚的权力,则是法院对犯罪者施加刑罚的权力。执行刑罚的权力,则是指特定机构将法院判决的刑罚转化为实际执行的权限。由于我们正探讨的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遇到案件追诉时效已过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因此在此范围内,我们仅对刑罚的确定权进行讨论。

量刑,亦称刑罚的裁量,系依据法律规定对犯罪者决定处罚。具体而言,系指法院在查明犯罪事实、确认犯罪性质之后,依照法律对犯罪者决定处罚的审判过程。在我看来,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已超出追诉期限,便不应再对被告人行使决定处罚的权力,亦即不应再对当事人进行刑罚的裁量。然而,可以行使对被告人的“不量刑权”,依照法律对涉案者宣判无罪,通过宣判无罪的手段来终结案件。

宣告无罪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 规定,若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若已追究,则应撤销案件,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或终止审理程序,或宣布当事人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指出,若犯罪行为已超出追诉时效,则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若已启动追究程序,则必须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停止审理,或者宣判其无罪。在这几项处理方式中,只有法院才有权执行终止审理和宣告无罪。换言之,对于那些追诉时效已过的犯罪行为,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作出无罪的判决。

为何会认为应当一概终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于一审公诉案件,法院在审理完毕后,需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的判决或裁定:

案件事实明确,证据确凿且充足,依照法律规定,若认定被告人无犯罪事实,则应作出判决,宣布被告人无罪。

(八)若犯罪行为已超出追诉时效,且根据法律规定无需继续追究,或者因特赦令而免于刑罚,则应作出裁定,终止案件审理。

作者认为,在实践过程中出现的混乱现象,或许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这些解释的具体条款本身就存在缺陷。

《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指出,对于已过追诉时效的案件,法院有权决定停止审理或宣判被告人无罪。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解释上出现了不一致的观点。当某一案件同时符合《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和第(八)项的规定,即既应认定被告人无罪,又已超过追诉时效时,法院在作出裁决时,究竟应如何抉择呢?作者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对那些经法律确认被告人无犯罪事实、且追诉期限已届满的案件,作出无罪的判决。

最高法对相关法条的解释存在偏差,这显然与更高层级的法律相悖,未能准确解读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同样,《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条亦明确指出,该法的宗旨在于既要严厉惩处犯罪者,亦需确保无辜者免受刑事追责。从维护被指控者基本权利的角度来看,对于一个本应清白的人,一个因诉讼而耗尽半生精力的人,他们最迫切需要的,是实质上确认其清白的裁决,而非仅仅在程序上结束审判的决定。

追诉,意指对涉事者进行刑事追责。若案件已超追诉期限,则司法机关不得再对涉事者进行刑事追责。然而,刑事诉讼法旨在不仅惩处犯罪者,还须确保无辜者免受刑事追责。即便在审判阶段,若司法机关发现案件已过追究涉事者刑事责任的时限,仍需保障无辜者的清白,并宣布其无罪。

一起三十年未决刑案

对追诉时效这一议题的深入探讨,起源于苏劲今万江律师与我共同处理的一宗历时三十年的悬而未决刑事案件。该案件始于1995年,时至今日已逾三十年。在这期间,案件经历了四次的有罪判决和四次的重审发回。直至2023年,基层法院以案件已超追诉时效为由,做出了终止审理的裁定。尽管如此,当事人曾遭受三年羁押,且案件四次因“事实不明确,证据不足”而被退回重审。“终止审理”四个字,根本无法定纷止争,还其清白。

当年案件发生时万江律师,涉事者系县宣传部门的一员,育有两子,正处于职业发展的关键时期,然而不久后因涉嫌犯罪被剥夺了党籍,生活陷入了低谷,这对两个孩子的学业和未来职业规划都带来了不利影响。尽管有“终止审理”的裁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行为是无罪的。除此之外,《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明确指出,公民在遭逮捕后,若案件被撤销、不起诉或被判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此时受害者才有资格获得赔偿。然而,审理的终止本身并不赋予当事人获取国家赔偿的资格。若当事人对“终止审理”的裁定持有异议,他们可以上诉,中级法院将案件发回基层法院重审,基层法院随后决定进行开庭审理。

案件陷入反复审理的困境,并非由当事人直接导致,究其根本,还是由于法院方面的因素使得审判未能顺利完成。基层法院的持续错误判决,中级法院的反复发回重审,使得案件审理流程陷入无效循环。此外,还涉及到了“向上级最高院申请延长审限”的程序,这部分内容暂不展开讨论。然而,三十年前那起事实不明确、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公诉机关并未提供额外指控罪行的证据,也未提出新的事实依据,从实质上分析,该案件最终仍将面临“事实不明确,证据不充分”的问题,理应判定为无罪。

实际上,自基层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案件的那一刻开始,该案在程序和法律层面便已无法被判定为有罪,同时亦无法再被终止审理程序,法院最终只能作出无罪的判决。

由于案件已超出追诉期限,法院不得再对涉案人员实施刑罚决定,亦不得对其作出有罪判决,唯有宣布其清白;中级法院早已下达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决,而基层法院亦已决定对案件实质问题进行开庭审理,故基层法院不得再以程序上的“追诉时效”作为理由,来裁定终止案件审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唯有选择宣判涉案人员无罪。

故而,不论从实体层面、程序层面,抑或是法律层面,相关当事人均应获得清白之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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