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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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裁判观点:赵某某借款未还,卢某某追要无果起诉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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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曾是卢某某的妹夫,卢某某提起诉讼时,赵某某与卢某某的妹妹卢丫头已经分开生活两年。在2016年11月和12月,赵某某因为资金紧张,需要偿还贷款,于是向卢某某借款。卢某某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广场支行和周口分行大庆路支行取款,分批次以现金形式,总共借给赵某某5万元。到了2016年12月,赵某某向卢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上面写着“赵某某借哥卢某某5万元”。借款之后,卢某某多次向赵某某催讨还款,但赵某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
卢某某在起诉一审法院时提出以下诉求:首先,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其次,要求赵某某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乘以四倍);最后,要求赵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指出,当事人需遵循诚信原则,主动承担应尽的责任。根据卢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赵某某至今仍欠其50000元借款未还。因此,赵某某有义务进行还款。法院对卢某某提出的请求赵某某支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予了支持。至于赵某某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卢某某有权随时提出权利主张,因此法院判定该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内容如下:赵某某需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范围从起诉之日开始至实际全部还清为止,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利率参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时,对于卢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作出后,赵某某提出上诉,其诉求包括:一、依法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对方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应由对方承担。关于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判决理应被撤销。具体来说,一审法院忽视了本案中对方主张的债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在一审庭审中,对方自行向法院陈述,指出涉案借款发生在2016年,借款期限为三年。据此,即便对方的债权主张成立,其到期时间也应为2019年。然而,从2019年底至对方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五年时间,对方的起诉已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对方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关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以及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的规定,无论对方的债权主张是否真实,都因对方未能及时行使权利而超出了法定期间,不应再获得法院的支持。在一审庭审及上诉人代理人的《代理词》中,均明确提出了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然而,在对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下,一审法官在认定事实时,对诉讼时效问题未予提及,完全回避了这一问题,明显是忽视事实、偏袒对方。一审法院的判决书缺乏公正性,一审判决应当被撤销。
被上诉人提出的债权主张毫无依据,一审法院未进行充分论证便直接判定其借款主张成立,这显然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十分糟糕,在上诉人与其妹妹的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上诉人一方频繁向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经济援助,金额超过七万元,在这种背景下,上诉人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借款,而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向上诉人提供借款。其次,被上诉人自己声称的向上诉人交付借款的情况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尽管在拼凑借款金额时有所提及,但前后陈述存在严重冲突,矛盾重重,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再者,证人卢丫头,作为被上诉人的亲妹妹,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指出被上诉人未曾向上诉人支付借款,以及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供大额金钱帮助的事实,这些陈述和证据充分表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支付借款。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仅简单地将被上诉人取款行为视为实际支付借款,这种做法过于草率,忽视了事实真相,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张债务凭证系上诉人与卢丫头(上诉人前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矛盾所产生,并由卢某某及其母亲进行调解后,上诉人向卢某某出具的。这两张凭证旨在表明上诉人与卢丫头不再产生矛盾。然而,这两张凭证并非基于双方真实意愿的民间借贷行为,且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实际支付过任何借款。因此,上诉人认为这两张凭证在法律上不具备约束力。原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综合考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失误,故恳请贵院依据法律程序,彻底查清案件真相,并作出如下处理:一是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二是若查明事实后,直接作出改判,并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卢某某辩称,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所言不实,记得赔偿款到账之际,上诉人曾向我提出借款请求,我在惠州麦新路亲手将3万元交予他。后来他声称需偿还贷款,索要45000元,我又分三次前往周口分行大庆路支行取出15000元。临近春节,他因手头拮据无法过年,便从我居住的房屋中取走了5000元。我保留有银行取款记录,以及他亲笔书写的欠条和指纹证据。
一审审理结果显示,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首先,关于案件受理是否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其次,涉及本案的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发放,以及赵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
本案首先需关注的是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若合同未设定履行期限,则其期限无法确定,此时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催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结束之时开始计算。然而,若债务人在债权人首次提出权利主张时即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则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将变为债务人作出拒绝履行承诺之时。在本案中,赵某某于2016年12月向卢某某出具借条,但未具体约定还款期限。据此,卢某某有权在任何时候提出权利主张。赵某某主张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个焦点集中在案件借款的实际支付情况,以及赵某某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
当事人需对其提出的诉讼要求所依据的事实负责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实,亦或是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责提供证据。若当事人缺乏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事实主张,那么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赵某某向卢某某出具了借条,卢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表明,在同一时间段内,卢某某提取了巨额现金,这一事实与卢某某声称向赵某某现金支付借款的说法相吻合,共同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赵某某声称,借条是在他与卢丫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发生争执后,在卢某某和卢丫头的母亲调解下,他承诺不再与卢丫头发生矛盾时出具的,但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然而,赵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他的主张,并且他的说法与卢丫头的证词存在矛盾,因此,他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确认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这一做法并无不妥之处。
赵某某出具借条后,确实向卢某某进行了转账东莞万江律师,然而卢某某也向赵某某进行了转账,且转账金额超过了赵某某的转账金额。这表明两人之间除了本案的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经济交易。赵某某提出应从借款中扣除其转款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由于赵某某未能提供偿还涉案借条借款的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他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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