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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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律体系下,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在公益诉讼中的局限?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未成年人的行为与责任能力存在独特性,这导致其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引起了广泛关注。在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律框架内,对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通常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财产责任则成为主要的责任承担形式。民事公益诉讼呈现出诉求种类繁多的特性,特别是当未成年人成为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加害者时,如何平衡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与救济受损公共利益,这一议题亟待深入研究和讨论。
一、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规定在公益诉讼中的局限
未成年人权益与其他公共利益在法律地位上的排序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尚未达到成熟水平,他们缺乏完全的行为能力和独立判断力,因此需要得到特别的关注和保护。《儿童权利公约》明确指出,无论是由公共或私人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机关还是立法机构采取的任何行动,都应当将儿童的最大利益置于首位进行考量。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同样明确指出,在保护未成年人的过程中,必须始终秉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根本原则。公共利益关乎整个社会的幸福与繁荣,其影响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尽管我国在构建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体系方面已取得一定成果,但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特定侵权对象的情形,尚未制定出相应的专门性规定。若未成年人造成了环境污染、资源损害或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等不良行为,那么就必须进行公益性的赔偿和修复。尽管未成年人的权益具有特殊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一定享有优先权。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在这两者之间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同时,应当在确保公共利益得到充分保障的基础上,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并对那些实施伤害的未成年人实施相应的帮助和教育。
目前,在确定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时,存在一种绝对化的倾向,这种做法忽略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不断变化的情况。首先,将侵权者的年龄作为判断责任主体的标准,这种做法没有全面考虑侵权者的智力发展水平和行为特点等众多相关因素。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若以自己的劳动所得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民法典》中即被认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然而,即便如此,他们所造成的侵权行为仍需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相应责任。这种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未成年人在社会化成长过程中独立性和责任感的重要性。此外,该原则在考虑监护责任的来源和性质时,存在考虑不周全的问题。“父母应当是孩子成长过程中首要的责任承担者。”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担任监护职责的角色不仅包括父母这类典型的法定监护人,还包括其他近亲属、非近亲属的自然人以及民政部门等机构。这些其他近亲属、非近亲属的自然人或机构,通常是在父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出于亲情、友情或社会责任感,自愿承担起原本应由父母承担的监护职责。此外,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在未成年人具备责任承担能力之后,缺乏相应的责任引入机制。现行法律在未成年侵权人具备责任承担能力后,对其应如何履行责任缺乏全面而系统的规定。以民事侵权中的财产责任为例,若责任人未成年,其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可能会随着时间而发生变化。例如,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成年人可能并无财产可供赔偿,但在诉讼过程中,判决生效且执行前,他们或许已经具备了赔偿的能力。目前,监护人与侵权人的责任划分尚无固定准则,这不仅阻碍了受害者的权益得到满足,还对于责任归属的合理分配产生了负面影响。
目前,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则主要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的部分条款里;对于其中未明确的部分,我们只能参考私益诉讼的规则;然而,私益诉讼的规则通常未能充分展现公益诉讼在遭受损害的权益、起诉人的身份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的独特性。在私益诉讼领域,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体系过于侧重于财产赔偿,而在公益诉讼中,除了财产责任,还涉及侵权人需独自承担的行为责任,以及与侵权者人格紧密相连的“赔礼道歉”责任。这些责任无法通过监护人的代为承担来修复被侵害的公共利益。在涉及未成年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里,若侵权者在自身能力范围内应进行的删除数据、消除风险或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行为,若需由监护人代为执行,由于缺乏有效的强制措施,可能会使得遭受损害的公共利益无法得到及时的保障,同时,这也将削弱侵权责任制度在教育和震慑未成年人方面的作用。除此之外,在民事公益诉讼的某些具体诉讼流程中,诸如公告等环节,可能存在对未成年人特殊权益保护方面的疏忽。
二、未成年人侵害公益案件相关问题的完善路径
首先,需深入研究并确立动态责任能力的相关概念。其次,对责任能力进行细致的分类,这被视为解决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分配难题的关键途径。进一步地,提议制定未成年人责任能力动态调整的具体规则,并对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进行详细阐述。在责任分配方面,可以实施“双层结构”的分配策略,即在遵循监护人替代责任这一基础原则的前提下,财产责任上首先动用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而在行为责任上,则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能力,由法官决定是否让其独立承担一部分责任,若情况需要,还可采纳专家或相关专业人士的见解。这种分配模式既能确保受损公益得到有效修复,又能有效减轻未成年人所承受的责任负担。在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理的未成年人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公益诉讼案件中,经过调解,最终判定侵权人及其法定监护人需共同承担相应责任,此举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完成了行为责任与财产责任的公正划分,标志着在监护人替代责任制度下对侵权责任的初步尝试。此外,针对那些年满16岁且主要依靠自身劳动所得维持生计的未成年人,实体法已经将其定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建议明确规定他们有权独立承担由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全部财产及行为责任,以确保法律体系内在逻辑的一致性。
二是着手构建和优化责任追究体系。在针对公益诉讼的专项立法中,我们应当对未成年人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研究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万江律师,从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切实得到补偿和救济。例如,需对未成年人侵权者的责任承担能力进行确认,并在此基础上补充其侵权行为的责任;同时,应具体化相关的操作流程;在执行过程中,应允许追加具有责任承担能力的侵权人作为被执行对象;此外,还需明确成年后侵权者在诉讼及执行阶段所应承担的责任主体地位。
第三,需设立“诉讼必要性评估”机制。当未成年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是否启动民事公益诉讼,这一决定关乎如何平衡未成年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保护。对于这类案件,在启动诉讼程序之前,必须进行“诉讼必要性评估”。审查范围包括:侵权行为实施者当时的实际认知水平、主观意图,公益遭受的损害后果,行为者的行动能力、经济状况以及所受的刑事、行政处罚等情形。在实际案件处理过程中,需寻求一个平衡点,在开展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同时考虑到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原则,确保提起公益诉讼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防止不必要的公益诉讼行为。
第四点,需明确特别规定以保障未成年人的特殊权益。在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诸如诉前公告、证据交换、诉请公开赔礼道歉等环节,均引发了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要求相冲突的争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指出东莞万江律师,公安、检法、法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及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泄露涉及未成年人的姓名、肖像、住址、就读院校等可识别其身份的资料,除非是在搜寻失踪或被拐卖未成年人等特定情况下。《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款明文规定,若犯罪者未满十八周岁,且所受刑罚为五年有期徒刑或更轻,则必须对其犯罪档案进行保密处理。民事诉讼法将公告定位为检察机关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的必经步骤,因此,有提议设立针对未成年人的特别诉讼程序。该程序规定,若涉及未成年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检察机关在完成“诉讼必要性审查”后,可以不经过公告阶段,直接提起诉讼。此外,如果案件证据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获取,并且已经经过刑事审判的确认,那么在民事公益诉讼阶段,合议庭可以直接承认这些证据,无需再进行证据交换。在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对证据进行简化处理,若证据存在不明确的地方,则由负责审理的法官在法庭上予以核实。对于未成年人是社会公共利益侵害者的情形,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时,不应要求未成年人公开进行道歉。
作者所属机构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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