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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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如何界定虚假诉讼?妨害司法将受何种惩戒?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依据我国法律条文,所谓虚假诉讼,即指诉讼参与人单方面或与他人勾结,通过编造证据、作出虚假陈述等不正当手段,就虚构的事实提起民事法律诉讼,这种行为既扰乱了司法的正常秩序,又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破坏了诉讼的正常秩序,对司法权威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造成了严重伤害。一旦司法机关确认某案件构成虚假诉讼,法院将依照法律规定拒绝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一系列逐级递进的惩罚措施。
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其中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确指出,若当事人恶意勾结,意图通过诉讼或调解等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法院应驳回其诉求,并视情节严重程度实施罚款或拘留;若行为构成犯罪,则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条款系首次在法律文本中针对虚假诉讼行为作出规定,为打击此类行为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撑。2023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明确列为虚假诉讼侵害的客体,同时,还强化了对单方面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约束。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其中新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将其归入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了刑事界定。具体规定如下:凡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扰乱司法秩序或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将面临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可能被处以罚金;若情节特别严重,则刑罚将提升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需缴纳罚金。若单位触犯了上述条款所规定的罪行,将对该单位处以罚金,同时,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也将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法释〔2018〕17号文件》对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中“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详细阐释,并将以下几种虚假诉讼行为列为刑事追责对象:一是捏造事实导致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措施;二是干扰法院开庭审理,影响司法活动正常进行;三是基于捏造的事实,法院作出裁判文书、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或执行基于捏造事实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
202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携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司法部,共同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编号法发〔2021〕10号)。该意见对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同时拓宽了打击虚假诉讼的领域,并强调要构建和完善各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机制。在此,特别提到了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案件,以及那些因房屋限购政策或汽车指标调控而发生的以物抵债案件,还有以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的财产争议案件等,这些民事案件类型中虚假诉讼犯罪较为常见。
当事人通过编造事实和虚构法律关系,主动提起虚假诉讼或调解,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或减少缴纳应纳税款,这种行为无疑是侵害国家利益的典型虚假诉讼,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此外,当事人采用虚假诉讼手段故意不缴或少缴税款,其逃税的意图十分明显,甚至可能触犯逃税罪的相关规定。
公开案例分析,
虚假诉讼偷逃税主要有哪些情形?
作者对近期公开的涉及虚假诉讼的逃税案例进行了分类研究,从中归纳出大体上包含以下四种类型的情况。
其一,虚报交易价格,缩减纳税基数。
虚构各类合同、收据、债务等文件,故意降低交易或合同的实际金额,以此减少应纳税的基数和金额,这种手段在虚假诉讼逃税案例中尤为常见。
近期,在一宗公开案例中,安某将所购商铺以143万余元的价格转手给了马某和宋某母子。为了降低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安某借助中介杨某、殷某、钱某等人之力,伪造了一份交易金额标注为30余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及相应的收据。随后,他手持这份伪造的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目的是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并完成过户手续。法院在调解结束后,出具了调解书,但商铺却以超过30万元的虚假价格完成了过户,仅缴纳了1万余元的税款。随后,安某对中介收取的高额服务费表示不满,提起诉讼要求退还部分费用,这一举动引来了钱某的举报,进而揭露了虚假诉讼的链条。最终,法院取消了原先的调解书,并将追缴未缴税款的任务交给了税务机关,同时将安某、钱某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罪的线索转交给公安机关,要求立案调查。
在另一起案例里,苏某将个人房产以69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付某。为了规避税费,苏某与中介机构共谋,指使第三方白某伪造债务纠纷,向法院申请对其房产进行查封。法院随后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以190万元较低的价格判决将该房产过户至指定的买受人付某名下。白某凭借法院的判决,以190万元为基数,代苏某缴纳了5.7万元的税款,并将房产过户至买受人付某名下。检察机关在查明此案为虚假诉讼的基础上提起抗诉,随之,法院决定废止原先的调解文件和执行命令,同时,对苏某及其中介公司所欠税款及滞纳金总额达105万元以上的款项进行追缴,并对涉事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二,虚构民事法律关系,转换收入性质或纳税主体。
在某次公开的案例资料中,傅某和其配偶刘某共同持有L市一家管道企业的股份,其中傅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某在C市某管业公司于新三板挂牌上市后,意图将所持有的股份变现。为了达到减少纳税的目的,他伪造了一份《投资确认书》,在其中声称:L市某管道公司对C市某管业公司的100万元投资中,其中50万元是陈某(刘某的侄女)的个人出资。此外,L市某管道公司所持有的320万股公司股份中,有160万股是由陈某出资形成的。据此,这部分股份及其投资所得应归陈某所有。陈某以“股权权益返还”为名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L市某管道公司,要求确认其应得的前述160万股股权的转让收益共计62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并未亲自出席法庭,而是由傅某代表L市某管道公司以法人身份出席,并在法庭上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要求表示接受。最终,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判定陈某胜诉。判决确定后,位于L市的某管道公司未对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以“代售股票款项支付”为名,将销售股票所得的620万元资金,转移至陈某的个人账户;随后,陈某根据傅某的指示,将这笔资金进一步转入其自行操控的银行账户中。傅某通过串通他人进行虚假诉讼,成功将公司的投资所得转化为个人股权转让的收益,进而实现了变更纳税主体、减少税率以及挪用公司资金的目标。随后,法院判决撤销了原先的判决,并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要求。税务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催促下,傅某将非法转移的资金悉数退还至L市某管道公司。同时,傅某及其同伙依照规定,补交了个人所得税共计126万元,而L市某管道公司也依法补缴了企业所得税及其他相关税费。傅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因此受到了刑事责任的追究。
在另一个案例里,涉事双方编造了借贷的假象,以此来掩饰他们之间实际的买卖交易。甲乙两家公司商定要共同开发并购买乙公司通过拍卖得到的土地。为了规避缴纳土地过户所需的税费,他们相互勾结,将甲公司本应支付给乙公司的土地款项609万元,伪装成乙公司向甲公司的借款。随后,他们伪造了借款合同和借据,甲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甲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收款凭证、借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说法,一审法院确认了双方间的借款关系,并同意了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归还609万元借款的请求。甲公司随后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据此作出裁决,将乙公司通过拍卖所得的土地划归甲公司用以清偿债务。随后,原审法院依据检察院提交的再审检察建议,经过重新审理,确认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勾结、捏造证据以提起不实诉讼的行为,遂作出裁决,取消原有判决,拒绝甲公司的诉讼要求,同时分别对甲公司和乙公司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对甲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和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各自处以五万元罚款。
其三,虚构人员身份关系,违规享受减(免)税政策。
在某起公开案例中,法官杨某在违规中介的策划下,接受了他人委托,擅自违背了法定程序,越权签发了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他虚构了非夫妻关系的当事人为离婚双方,为九起房屋买卖案件(这些案件中的当事人彼此并非夫妻)办理了伪造的离婚调解书。随后,他以这些伪造的法律文件作为执行依据,为相关涉案人员办理了房屋过户的执行手续。当事人携带着法院出具的调解文件和协助执行文件,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的过程中,依据离婚房产过户的税收减免政策获得了优惠,这一行为导致了国家税收的减少,共计52万元。因此,杨某因滥用职权之罪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
其四,规避应纳税环节,减少应纳税款。
在某公开案例里,高某与一家开发商达成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并已由房产管理部门完成了登记和备案手续。随后,高某全额支付了购房款项,开发商也按照约定交付了房屋。然而,高某又与第三方李某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意图将房屋转售给李某。依照常规流程,高某理应首先将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然后才能将房产过户至李某的名下,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二手房交易税费。高某为了逃避税收,与开发商勾结进行虚假操作,他以开发商未能按时交付房屋为借口,向法院提起诉讼,目的是要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开发商也承认自己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并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正式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后,高某手持调解书前往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取消了房产的备案记录。之后,开发商与李某重新缔结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且将房产证登记在了李某的名下。这样一来,原本的二手房交易转变为一手房交易,由此导致少缴税款达数万元。在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情况下,法院最终裁定撤销了原先的调解文书,驳回了高某提出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要求,同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高某及开发商分别作出了8000元和5万元的罚款处罚。
重点关注哪些异常情形?
如何加强部门协作?
观察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在涉及虚假诉讼的情况下,涉事双方通常存在勾结行为,且采用的手段繁复多变,能够虚构一系列的证据资料,其隐蔽性相当高。在税收征收过程中,税务机关通常仅对当事人所持有的法院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进行表面的审查,而非深入调查其真实性,因此很难辨别诉讼是否为虚假。然而,通过分析多起被揭露的案例,税务工作人员能够对涉及税收的虚假诉讼进行初步的描绘,并归纳出其核心特点,同时识别出在哪些领域此类案件较为集中和频繁发生。
作者认为,以下几种异常情况可能意味着存在虚假诉讼的较高风险,税务人员应当给予特别关注:首先,在涉及财产抵债的案件中,若有一方当事人主动提出以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值的财产(如房产、土地)来偿还债务,且该抵债金额显著低于市场评估价或与同期同类交易价格相比有较大差距;其次,案件审理过程迅速且缺乏有效的抗辩。当事人并未就民事权益产生重大分歧,亦无激烈诉讼对抗,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全盘接受,或双方当事人能够迅速达成调解协议。以苏某案为例,从立案到执行结束仅耗时24天。此外,还有第三种情况,即同一人或中介机构涉入多起案情相近的案件,所提供的证据极其相似,如安某案中,中介频繁制造虚假文件。最后,涉及的相关主体资格和资质存在异常。若大宗交易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系新设立、信用记录不佳或通常不进行申报的企业。
此外,我们建议充分利用当前正在进行的数字化转型背景下的税费征管“强基工程”,进一步融入地方治理体系,促进各地实施税费共治保障措施,不断加强部门间的协作与互助,同时积极构建一个全方位、全链条的治理体系,以有效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逃税行为。
为了依法严厉打击虚假诉讼活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陆续颁布了一系列规章制度。近期,最高法更是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文书的规范和引导作用,发布了多起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的典型案例。在此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承担着相应的管理职责。法院针对虚假诉讼,依据情节严重程度,可采取驳回诉讼请求、处以罚款、实施拘留等手段,并将涉嫌犯罪的相关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由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若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行为,将依据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提起抗诉;对于涉嫌虚假诉讼且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公安机关将依法开展侦查工作,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
为有效遏制借助虚假诉讼手段逃税的现象,必须构建税务机构与司法机构之间稳定的合作机制及迅速应对体系。一旦税务机构察觉到与虚假诉讼相关的异常交易,应立即将相关线索转交给检察院或原审法院。通过信息互通和联合分析,增强监管效能,构建起“税务追缴、民事纠错、刑事追责”三位一体的闭环管理模式。通过构建和完善这一机制,促使各监管机构协同发力,加强中介机构的监管力度,加强社会监督,激励群众提供线索举报,实施精准的法律普及。通过部门间的合作与社会的共同治理,能够有效填补虚假诉讼逃税环节的漏洞,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并推动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公职万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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