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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需多方参与,学校保护是关键,最高法选典型案

时间:2025-08-01 15:0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涉及多个领域,要求社会各界携手合作。《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了家庭、教育机构、社会、网络、政府部门及司法系统共同构建的“六位一体”的现代化保护机制,其中,学校在保护体系中扮演着关键角色。学校作为培养人才的基地,肩负着塑造学生品德和能力的重任,而人民法院则依法保障并支持学校实施规范的教学和管理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学校需对在校的未成年人负责实施教育管理与安全保障,若未履行这些责任,需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法院通过在相关案件中对各方责任的明确判断,促进了学校在教育和管理方面的职责得以切实执行。

为了充分发挥司法审判在规范、评价、教育和引导方面的作用,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精心挑选了六件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公布。这些案例呈现出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首先,要增强学校在教育和管理工作中的责任。确保未成年人校园内的人身安全,是学校保护工作的关键环节。在案例三中,一名八年级学生在课间休息时因小事与同学发生冲突,不仅殴打对方,还伤害了试图劝阻的其他同学。然而,学校未能及时察觉并采取制止措施。法院判定,学校在教育管理职能执行上显现缺陷,依照法律判定学校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通过司法裁决来促进学校教育和管理职责的有效执行。

其次,依照法律规定,保障学校教学管理秩序的稳定。若学校已履行其教育和管理职责,则不应被追究侵权责任,以免造成“未成年人一旦在校内受伤,学校必定承担责任”的错误观念。在案例一、案例二、案例四中,针对学生自行跌倒受伤、第三方侵权造成损害、以及体育活动中受伤等情况,明确了各方的责任归属,并通过司法判决来支持学校正常进行和组织教学活动。

第三,依据法律,我们应鼓励适当的教育惩戒措施。在处理与未成年人相关的事宜时,必须兼顾保护和教育的双重原则,既要推动学校提升教育管理的效能,也要确保学校能够依照法律实施合理的惩戒手段,以此帮助学生认识到并改正错误,进而助力他们健康成长。在案例五中,当事人对于学校采取的教育惩戒措施是否正当产生了争议。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了裁决,确保教育惩戒既要有分寸又需人性化,这对规范学校、教师、学生以及家长等各方的行为,具有显著的规范指导和示范作用。

第四,要推动家庭与学校共同关爱青少年茁壮成长。家长对学校教育管理的监督,对于提高教育水平、增进家校间的和谐关系至关重要。然而,家长的监督必须基于事实与法律,并控制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在案例六中,家长对学校的教育管理举措表达了不满,他们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布了充满侮辱性的激烈言论,散布了关于学校的虚假信息,这些内容被大量点击和传播。法院认定该家长的行为构成了侮辱和诽谤,侵犯了学校的名誉权,因此判决其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案例厘清了家长在监督学校管理教育行为时舆论监督的合理范围,对于促进家校关系的和谐构建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作用。

涉校园管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目 录

案例一

小学生在校受伤,学校并非必须担责

——赵小某诉某学校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二

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王小某诉张小某、夏某、某小学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三

学校未能及时察觉并有效遏制校园内的暴力事件,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侵权法律责任。

——张小某诉蒋小某、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四

中学生课间踢球意外受伤时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

——林小某诉陈小某、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五

学校不因实施合理的教育惩戒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

——李小某诉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案例六

家长以监督为名虚构事实诋毁学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某小学诉张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一

小学生在校受伤,学校并非必须担责

——赵小某诉某学校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日,六年级学生赵小某放学后从教室走下楼梯,途径教学楼三楼与二楼之间的楼梯间平台时,不幸从楼梯台阶上跌倒。此时,负责带领的老师们立刻联系了赵小某的家长,并一同将他送往医院。经过医生的检查,赵小某的牙齿出现了损伤,嘴唇也有挫伤和擦伤。在门诊治疗和复查之后,医生建议赵小某在18周岁之后进行牙桩冠修复。

赵小某以学校在学生放学时段未能指派教师在教室至校门口区域维持秩序,导致监管不到位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在内的共计8万元。

经过审理,发现赵小某所在的班级在课前和课后都定期开展了安全警示教育,并且每周都会进行安全卫生的教育活动。《安全警示教育记录》里反复提醒学生“不要在楼梯上嬉戏打闹,要有序行走”。在事故发生的楼梯处,上下行方向的黄黑分界线非常明显,多个台阶和墙面都贴有“注意台阶”“不要争抢,不要打闹”的警示语,地面上也印有“文明礼让,有序通行”的标语。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指出,依据现场勘查和证据分析,赵小某的跌倒受伤并非由楼梯等设施或场所的固有缺陷所引起。学校已多次对学生开展了校园安全教育活动,并在楼梯、墙面等关键位置张贴了显眼的警示标志,充分履行了其教育责任;在赵小某遭受伤害后,学校迅速通知了家长,陪同就医,并对事件经过进行了调查,妥善执行了学校应尽的管理义务。赵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需就学校未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举证,然而他们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学校有过错。因此,根据这一情况,审理法院最终判定赵小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明确指出,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在校园或任何教育场所学习生活时遭受人身伤害,而学校或教育机构未能履行其教育和管理职责,则必须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处理校园伤害事件并确定侵权责任时,不能简单地将责任归咎于事故发生地,即校园,而应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受伤的具体原因、学校是否实施了常规的安全教育、相关场所和设施是否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是否立即通知了家长并陪同就医等多方面因素,以避免形成“学生在校受伤,学校必定要承担责任”的误解。本案例的判决严格执行了“依法指导校园安全保护”的原则,通过“具体案例”来阐述“重要原则”,充分展现了司法在倡导积极社会风气中的关键作用。

案例二

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王小某诉张小某、夏某、某小学等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小某和张小某均为某小学在读学生。某日午时12时左右,两人在校园走廊嬉戏,期间张小某不慎推搡了王小某,致使王小某跌倒在地并受伤。事故发生后,某小学迅速将王小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结果显示王小某牙齿受损,治疗费用已由张小某代为支付。鉴定结果显示,王小某还需进行后续治疗,预计费用约为15000元。

在事件发生之前,该小学已通过多种途径对学生和家长进行了安全意识和注意事项的广泛宣传,并且详细规划了从早上7:30至晚上18:00各时段校园各区域的值班计划。事件发生后,学校还积极组织双方家长进行了多次沟通协商,寻求解决方案。由于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未能形成共识,王小某遂将此事提交至法院,他请求张小某的监护人夏某支付后续的治疗费用,并要求某小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判定,事发当时,王小某和张小某均年满7岁,系未成年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在王小某就读的小学,两人在午休自由活动期间校内嬉戏,当王小某准备离开时,张小某不慎拉扯王小某,致使王小某跌倒并造成牙齿损伤。尽管张小某并无故意伤害王小某的意图,但他在玩耍过程中推搡导致王小某受伤的事实不容忽视。王小某受伤一事,张小某的监护人需承担55%的相应责任。至于某小学是否应负责任,需考虑以下事实:该校已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并在教学过程中对学生进行了多次日常安全教育;此外,学校还特别安排了教师进行校园安全巡查;事发区域亦设有值班老师进行巡逻。王小某与张小某在正常嬉戏时,张小某的不经意举动致使王小某受伤,情况发生得非常突然,该校难以提前预知和防范此类事件。事件发生后,该校迅速将王小某送往医院,并通知了其法定监护人,同时多次组织双方家长进行沟通。鉴于此,该校已经履行了其教育管理的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审理该案的法院裁定,应由张小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对王小某的赔偿,金额为8000元以上,同时,对于王小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要求,法院予以了拒绝。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明确指出,若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在幼儿园、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学习与生活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相关机构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然而,若能证明这些机构已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八岁以下未成年人心理发展尚未健全,自我防卫能力相对薄弱,在他们接受教育、生活期间,为了确保他们合法权益得到妥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特设了一套特别的保护措施,即对教育机构实行过错推定的责任归属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应无限制地拓宽教育机构在教育和管理方面的责任边界。一旦教育机构在安全预防、安全教育、安保体系、安全设施与场所、安全管理措施等方面已履行其教育和管理职责,法院应当依法判定其不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并予以保护和扶持,确保其能够顺利进行正常的教学管理工作。

案例三

学校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校园暴力行为,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张小某诉蒋小某、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小某、蒋小某、王小某均为某中学八年级的学生。某日课间休息期间,蒋小某与王小某发生了争执,蒋小某不仅将王小某推倒在地,还骑在他的脖子上,连续用拳头猛击王小某。此时,张小某恰好路过,看到教师休息室内没有班主任老师,便主动上前试图将蒋小某拉开。然而,蒋小某突然转身,一拳打中了张小某的左眼。随后,某中学将张小某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过权威鉴定,张小某的左眼遭受了外伤,这一伤害已达到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的标准。因此,张小某将案件提交至人民法院,诉求蒋小某及其父母以及某中学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总额达到21万元以上。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判定,案件中的侵权行为主要是由蒋小某直接引发的。当时,蒋小某身为一名八年级的学生,理应具备分辨是非和调控情绪的能力,然而他在课间时段对同学进行了殴打,还向前来劝阻的张小某挥拳攻击,举动冲动,不考虑后果,对于损害事实的产生负有主要责任。鉴于蒋小某尚未成年,因此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张小某在校园暴力事件中挺身而出,成功阻止了暴力行为,对同学的援助值得称赞,他不仅没有犯错,更应受到表扬。而蒋小某因一些小事在课间休息时对同学进行了殴打,在整个殴打过程中,有多名学生围观,但并未有老师出现并对其进行劝阻。某中学作为一所教育机构,未能根据本校学生的实际情况,对课间休息时间进行必要的严格管理。同时,该校也未对学生动态保持密切的关注,未能及时察觉并阻止学生间冲突的恶化。因此,导致本案的严重后果。鉴于此,某中学在教育管理职责的履行上存在缺陷,理应承担本案部分责任。

根据涉事各方的过失比例、事故成因以及案件的具体状况,法院判定蒋小某的家长需承担七成的经济赔偿,而涉事中学则需承担三成的责任。

【典型意义】

校园暴力事件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构成极大危害,学校作为防范此类事件的关键主体,必须设立严格的管理和反馈体系,以有效阻止校园暴力事件的频繁发生。在本案中,学校未能及时察觉并有效阻止在学校走廊发生的斗殴事件,其安保体系存在明显缺陷。这表明学校未能充分履行其教育和管理职责。针对受害者所承受的各类损失,学校理应承担与其过失相匹配的赔偿责任。通过司法判决,本案进一步明确了学校在校园暴力事件中的责任范围,并促使学校建立健全的校园暴力防范体系。对未成年人采取的制止校园暴力的举措给予积极肯定,彰显了相互扶持、共同维护校园安全的价值观。

案例四

中学生课间踢球意外受伤时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

——林小某诉陈小某、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林小某就读于该校高三,而陈小某则是高一的学生。在某个午休时刻,他们一同来到操场,参与了一场由同学们自发组织的足球比赛。他们分别代表不同的队伍。林小某在接到队友传球后,迅速带球向右方发起进攻,在试图铲球时不幸与负责防守的陈小某发生了碰撞,导致林小某倒地并受伤。

林小某坚信自己遭受了陈小某的踢打导致受伤,认为该中学未能履行其教育和管理职责,因此将陈小某及其监护人以及该中学告上法庭,并要求他们共同赔偿总计超过五十九万元的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指出,林小某与陈小某等人参与的足球比赛参与者众多,呈现群体性和对抗性特征,且存在一定的人身风险,这属于风险较高的文体活动;事发时,林小某已满17岁,陈小某则满15岁,他们均接受过正规的足球训练,拥有丰富的踢球经历,理应具备对足球运动潜在危险和可能伤害的预见与认知能力;此次足球活动是由学生自发组织的,林小某和陈小某自愿加入,表明他们愿意承担足球活动可能带来的损害,故可判定林小某参与涉案足球活动为自担风险行为。在本案中,林小某在疾跑过程中不慎倒地并触球,导致自己陷入险境,并与前来防守的陈小某发生碰撞。观察陈小某的行为,并未发现其有加速、踢球过猛或动作幅度过大等违反足球比赛规则的行为。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小某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陈小某的监护人对于林小某所遭受的伤害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某中学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尚需进一步探讨。林小某在事发时年满十七岁,该事件发生在午休时段,他与同学们自发组织踢球时不幸受伤。调查结果显示,涉事中学的足球场已通过验收,并在日常教学中重视法治教育,向学生提供了安全提示。事件发生后,学校积极配合林小某处理相关事务。因此,该中学已尽到了其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最终万江律师,审理法院驳回了林小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明确指出,若个人自愿参与存在风险性的文体活动,遭受损害时,受害者无权要求其他参与者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其他参与者故意造成损害或存在重大过失。至于活动组织者的责任,则需依照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相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明确指出,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在校园或任何教育场所学习与生活时遭受人身伤害,而学校或相关教育机构未能履行其教育和管理职责,则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高中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与初中生和小学生相比,他们对日常体育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有了较为明确的认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自甘风险原则的规定,本案着重强调了参与者对风险的预估能力。这样的做法有助于提醒高年级学生重视预防体育活动可能导致的身体伤害风险。此案中,足球赛事是由学生自主发起的,学校并非活动的策划方,因此不遵循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而是应当参照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依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案件将详细审视学校是否履行了教育和管理责任,以避免对学校提出过高的要求,进而提倡学校支持学生在课间进行自由活动,并指导未成年人于校园中健康愉快地成长。

案例五

学校不因实施合理的教育惩戒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

——李小某诉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小某是某校一年级的学生。某天,他在学校里对其他同学进行了扎、咬的行为。放学后,该校的老师与涉事学生的家长进行了交流。在班会课上,老师要求李小某向其他同学道歉。然而,李小某的态度并不诚恳,因此老师再次强调了让他进行正式且诚恳的道歉的必要性。李小某的监护人指出,该学校教师公开指责李小某,未给予其解释的机会,且不合理地要求其在众人面前多次道歉,这一行为严重伤害了李小某的心理健康,导致其情绪长期低落,无法正常返回学校上课。经过多次沟通协商,问题未能得到解决,因此李小某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寻求法院判决某学校赔偿经济损失两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定,该学校教师对李小某进行批评并责令其向同学致歉的做法,系教师正当行使教育惩戒权的体现。当前案件情况并未充分证据表明该学校对李小某的管理措施已超出或误用了教师的教育惩戒权,因此,法院决定对李小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明确指出,学校对学生拥有给予奖励或实施处分的权力。在2024年8月26日发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弘扬教育家精神加强新时代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中,同样提到要“保障教师的教育惩戒权,鼓励教师主动进行管理教育。学校及相关部门需依照法律确保教师能够顺利执行教育职责”。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八条具体指出,在课堂教学及日常管理过程中,教师对于犯有轻微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有权立即采取诸如要求其公开道歉、进行口头或书面反省等教育惩戒手段。在本案例中,教师让李小某向同学们公开道歉,并未越出教育惩戒的合理范围。本判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对于维护学校依法执行教育管理职能、规范学校、教师、学生及家长等各相关方的行为,具有显著的规则指导和示范价值。

案例六

家长以监督为名虚构事实诋毁学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某小学诉张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之子就读于某小学。张某某发现其子在校园生活中遭受教师霸凌与孤立,于是频繁在各大社交媒体上发布文字与视频,对某小学教师的行为进行控诉,指出教师孤立、霸凌学生,并揭露该校存在权钱交易、违规招生、迫害优秀教师等问题,其言辞激烈且指向明确。

该小学指责张某某编造虚假信息,并在网络平台上大肆散播,造成了显著的误导,严重损害了该校的声誉,因此将张某某告上法庭,诉求其以书面形式向学校道歉,并赔偿学校为遏制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指出,张某某在公开的社交媒体上发布了针对某小学的文章和视频,这些内容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尽管张某某曾多次提出投诉,但校方和教委经过调查核实,发现其反映的问题并不真实。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张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某小学存在他所指控的行为。张某某通过网络公共平台散布了含有侮辱性言辞的内容,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言论的真实性,这种行为构成了侮辱和诽谤。该内容被大量浏览和传播,必然会对某小学的社会评价造成负面影响,侵犯了该校的名誉权。因此,审理法院判定张某某需向某小学进行书面道歉,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明确指出,民事主体拥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通过侮辱、诽谤等手段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作为孩子健康成长的首要责任人,家长拥有对学校的教育方法和教学内容进行合理监督以及合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力。然而,若家长对学校的教育方法或相关部门的处理决定持不同意见,他们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来提出自己的要求,确保所表达的内容既理性又公正,且真实可靠,同时避免损害他人的名誉。本案例明确了家长在舆论监督学校管理教育行为时的合理范围,这对建立和谐的家校关系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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