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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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意见已出,A 煤矿关闭可预见,C 公司损失咋算?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国务院的相关意见已经发布,尽管政府尚未就A煤矿的关闭作出最终决策,但A煤矿的关闭已经成为一个显而易见的结果;C公司所遭受的投资损失涵盖了固定资产、在建项目以及运营亏损等多个方面,尤其是固定资产的损失,应按照投资金额来计算,而无需考虑折旧因素。
关键词:
采矿权承包合同 合同无效 损失赔偿范围认定
案情概述:
2014年,某省启动了对煤炭企业及煤炭采矿权的兼并重组项目。其中,A煤矿,作为年产能达9万吨的国有企业,被纳入了此次重组的范畴。其采矿权随后转移至整合主体B公司名下。经过省主管部门的审批,该县兼并重组方案获得批准,A煤矿得以保留在整合方案之内。
2016年2月,国务院发布指导意见,强调对于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存在重叠的煤矿,应依法迅速予以关闭并退出。在同年,A煤矿所在的县级政府形成会议纪要,同意将A煤矿的经营权承包给C公司,承包期限计划为五年,具体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工作将由该县原工业贸易和科学技术局(简称“工科局”)负责执行。后C公司与该县财政局、工科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合同签署完毕后,C公司着手对煤矿进行整改,并启动了试采工作。2017年,省政府发布文件,规定当年全省范围内需淘汰、退出年产量达9万吨的煤矿。鉴于此前煤矿的兼并重组工作尚未真正启动,至那时,A煤矿的年产量仍维持在9万吨,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在2017年11月已届满,采矿许可证则将在2018年3月到期。因此,依据相关政策规定,A煤矿被纳入了淘汰和退出的行列;同时,鉴于A煤矿的多数矿区与某州级保护区存在重叠,依照2016年2月国务院颁布的相关意见,其采矿权证亦无法得到续期。基于这些因素,该县对2014年制定的煤矿兼并重组计划进行了调整,计划关闭A煤矿。随后,省级主管部门批准了这一决定。到了2017年12月,C公司正式停止了其生产经营活动。
2018年,C公司向该县财政局及工科局归还了A煤矿的资产,随后财政局受托对C公司承包期间所增资产进行了审计。然而,因C公司与财政局、工科局在承包经营期间的损失赔偿问题上未能达成共识,C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财政局和工科局共同赔偿因单方面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投资和经营损失,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判定该承包合同合法且具备效力,并对C公司的损失金额进行了核实;财政局和工科局对这一裁决表示不满,提出合同应属无效,遂向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审理东莞万江律师,省高院作出如下判断:
涉案的承包合同在国务院的相关意见发布之后才被签署,这一行为已经违反了关于矿业权纠纷的司法解释规定,因此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A煤矿的多数矿区与某州级保护区存在重叠。在相关合同签署之前,国务院发布了相关意见,规定那些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存在重叠的煤矿,必须尽快依照法律规定关闭并退出。A煤矿恰好位于这一关闭退出的指定范围内。除此之外,依据与矿业权争议相关的司法解释,若合同双方在自然保护区等特定区域商定进行矿产资源开采,若此举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条款或是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那么相关合同亦应被判定为无效。
煤矿的关闭已经成为必然的趋势,这一情况使得相关合同失去了效力,双方在此次事件中都负有责任。
在本案中,国务院的相关意见是在采矿权承包合同签署的五个月前发布的。与C公司相比,财政局和工科局对于这一意见应该有更为深入的了解;此外,它们还应当对州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以及A煤矿的具体位置有更为详尽的认知。在该特定情境下,财政局和工科局依旧在2016年将A煤矿的采矿经营权承包给了C公司。然而,由于A煤矿的关闭,C公司在承包期间的大量投资最终变成了损失。鉴于此,财政局和工科局应当对合同无效以及C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C公司作为承接煤矿项目的承包方,在涉足这一资本投入较高的领域时,未能履行必要的审查职责,于对国家政策指引缺乏及时掌握的情况下,盲目进行了投资,亦存在一定的失误。鉴于此,两级审判机关在评估双方的过失程度时,一致认定财政局和工科局应对C公司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而C公司则需承担剩余的40%责任。
C公司的损失涉及面涵盖固定资产、正在建设的项目以及运营中的亏损,其中固定资产的损失以投资额度为依据进行计算,且在计算过程中不应将折旧因素纳入考量。
在一审阶段,C公司提出对其在承建A煤矿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评估。在二审过程中,法院综合了财政局、工科局在诉讼前各自独立委托的审计结果,以及一审中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意见,最终作出如下判断:C公司投入的固定资产、正在建设的工程项目以及电缆等资产,已经过审计并已移交给财政局、工科局,故此部分的投资损失应由财政局、工科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财政局和工科局提出,该类固定资产存在折价或磨损,应考虑计提折旧,然而法院指出,本案件的核心在于解决C公司的投资亏损,而非要求财政局和工科局收购C公司的资产,故对二者的反驳意见未予接受;在扣除重复计算的部分金额后,C公司经营期间的亏损数额,减去其总收入,得出的差额即为C公司的经营亏损,应依据之前确定的双方责任分担比例进行分摊。
法律分析:
该案例是关于采矿权承包合同无效性的典型事例,尽管对于判决中的责任分配和损失界限存在不同意见,但此案对于判断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以及认定承包方投资损失仍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并凸显了在投资和承包矿业权过程中不容忽视的、必须高度关注的潜在风险。
在本案的二审判决中明确指出,承包者在获取采矿权的过程中,必须对采矿权的具体设置以及现行的国家政策进行全面的调研。若未能履行必要的谨慎审查责任,相关合同可能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失去效力,最终使得巨额投资付诸东流。鉴于此,当进行矿业权交易时,对于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建议寻求专业人士的咨询,借助他们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有效减少潜在的风险。遭遇风险时,应迅速实施具有针对性的措施来捍卫权益,力求最大程度地保护个人合法利益。
本文作者为李震宇万江律师,他从事律师职业已有16年,不仅理论造诣深厚,而且实践经验丰富。他擅长调解和解决复杂且棘手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秉持工匠精神,为客户提供既专业又系统的法律服务,因而获得了广泛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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