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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无效情形多,工程价款结算规则很关键

时间:2025-07-25 00:0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来源:海天庆城万江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文:于芳华

在建筑行业,合同失效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主要是因为缺乏相应资质、非法转包分包以及违反招标投标的强制规定等多种原因或领域所导致。因此,这往往不可避免地会引发关于工程款结算的争议。在实际情况中,设立合理且明确的结算规则对于解决建筑合同纠纷至关重要,它直接影响到业主和承包商的切身利益。尤其是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款的结算规则显得尤为关键。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概述

(一)因资质瑕疵导致合同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一项内容,若承包方未获得建筑业企业相应的资质,或者其施工资质超过了规定等级,那么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不具备法律效力。该小型建筑企业并无能力承担大型商业综合体的建设项目,却与业主达成了相关工程承包协议。在这种情形下,由于该公司缺少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配置以及施工实力,无法确保工程品质,故该合同从一开始就无效。例如,某些建筑公司虽然具备相应的资质,却擅自承接超出自身资质等级的工程项目,比如,原本应由一级资质企业承担的超高层建筑项目,却由二级资质企业接手,这种行为同样触犯了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应被视为无效。

此外,那些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通过借用具备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挂靠”行为,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无效的。在建筑市场中,“挂靠”现象十分普遍,那些挂靠者为了追求工程利益,便会以有资质企业的名义,向被挂靠企业缴纳一定的“管理费”。此类行为不仅打乱了建筑行业的常规秩序,而且对工程品质和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同时,依托的企业通常对施工的实际状况监管不足,若发生工程品质问题或安全事故,依托的企业往往难以摆脱责任。

(二)因招投标违规导致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明确指出,在我国境内,那些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若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或者项目资金全部或部分来源于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或者项目资金来源于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的贷款和援助,均需进行招标。这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环节。若此类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未实施招标程序,抑或即便进行了招标,中标结果却无效,那么据此所签署的施工合同自然也是无效的。

以某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为例,这一项目理应纳入招标流程。然而,发包方出于私利考虑,未遵循法律规定进行招标,而是直接将工程承包给了某施工单位,并与其签订了合同。此类行为明显违背了招投标法的强制要求,不仅剥夺了其他潜在投标者的公平竞争权益,还可能使工程质量、价格等方面失去有效保障。鉴于此,该合同已被判定为无效。中标失效的情况同样相当复杂,诸如投标者之间相互勾结、通过贿赂手段争取中标、投标者冒用他人名义投标或采用其他欺诈手段骗取中标等,这些违规行为均能引发中标失效,从而使得依据该中标结果所签署的建筑工程合同失去效力。

(三)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

在建设工程领域,转包与违法分包是两种常见的违规举动。所谓转包,即承包方将整个工程转手他人,或者将工程拆分后以分包的幌子分别转给他人进行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明确指出,承包方严禁将所承揽的整个建设项目整体转交给他人,亦不得将项目拆分后,以分包的幌子分别转交给不同的第三方。一些承包商在承接项目后,为谋取利润差价,并未进行有效的施工管理,而是直接将整个工程转手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这种做法不仅辜负了委托方的信任,还使得工程的质量难以得到保障。由于转包环节可能存在层层盘剥,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资金减少,从而影响了工程的质量和推进速度。

法律明确禁止进行违法分包行为。依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条款,违法分包行为涵盖了以下几种具体情形:

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若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内未作明确规定,且未获得建设单位同意,承包方擅自将所承担的部分工程转交给其他单位进行施工。

施工总承包方将主体结构的施工任务转交给其他单位执行;而这些分包单位又会进一步将他们所承接的工程进行二次分包。

这些行为均构成违法分包,导致所签署的分包协议失去法律效力。违法分包现象往往使得工程质量责任难以界定,各分包单位之间互相推卸责任,若发生质量问题,很难明确责任归属,从而给委托方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

工程价款结算规则核心要点归纳

(一)验收合格工程的价款结算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明确指出,若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尽管如此,若工程验收达标,则可依照合同中关于工程款项的条款进行折算,对承包人进行补偿。此条款所确立的“无效合同转为有效处理”的基本原则,将工程验收合格视为行使折价补偿权利的关键条件。从建设工程的属性分析,其施工环节实质上是将众多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转化为建筑物实体。一旦合同被判定无效,已完成的部分工程便不能像普通商品那样直接进行实物退还,而需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以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依据合同中规定的结算工程款的条件,拥有众多益处。首先,这些条款往往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经过深入讨论和周密考虑后确立的,它们体现了双方对工程价值与成本的实际预估。按照这些条款进行款项结算,与双方的真实意愿相符,有助于确保交易过程的稳定与预测性。另一方面,与运用工程定额标准等其他鉴定结算方法相比,依据合同条款进行结算可以减少鉴定费用及时间投入,进而提升解决争议的效率。此种方法旨在确保在维护工程质量的同时,防止任何一方通过无效合同获取超出合同有效状态下的利益。尽管《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提及“可以参照”,但在工程未经历重大设计调整,或工程款支付未严重背离双方真实意愿时,法院在具体审判中不宜随意将“可以参照”解释为既可依据合同约定,也可不依据。

(二)验收不合格工程的处理与价款结算

工程验收未达标,然而经过整改后已达标。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条款,业主有权要求承包方支付修复费用。其原因是承包方对工程品质承担主要责任,一旦工程出现品质问题,承包方有责任进行整改以确保工程符合标准。在整改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理应由承包方负责承担。某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因部分墙体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未能通过验收,承包人依照发包人的指示进行了修补。修补费用已从工程总款中予以扣除。修补工作完成后,工程再次接受了验收,并顺利通过。根据合同规定,发包人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同时应减去已经发生的修复费用。这种处理办法既确保了工程的质量,也清晰界定了双方的责任与义务。

工程验收未能通过,即便经过修复,该建设项目依然未能通过验收。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承包方不得要求按照合同中关于工程款项的约定进行折价赔偿。建设工程的根本宗旨在于确保其达到符合使用要求的标准,若即便经过修缮仍无法达标,则该工程将失去其基本的使用功能,导致合同订立者无法实现合同目标,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合同订立者支付工程款项显然是不公平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明确指出,若因工程品质不达标而导致损失,即便发包方存在过失,亦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若发包人供应的建材质量不达标,或者施工期间擅自调整设计蓝图,这将对工程的整体质量带来负面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比如负担一定的修缮费用或对承包人的部分损失进行赔偿,以此来彰显公平与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

(三)价款结算的具体参照范围与标准

合同若判定为无效,确定能够依据的合同价格条款所涵盖的具体范围显得尤为关键。这种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做法,主要涉及对工程款项的计算方法、计价基准等与金额直接相关的规定。

合同中规定的支付条款、支付方式以及支付的具体时间点等,一旦施工合同被判定为无效,便不再适用于参考。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据合同中的条款进行操作,主要是为了确定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金额,而与支付相关的条款并不直接决定工程款项的具体数额,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这些条款的效力也随之消失。

司法适用中的常见问题与应对策略

(一)鉴定结算的适用条件与规范

在合同失效的情况下,启动鉴定结算并非任意为之,而是必须满足一定的严格条件。当双方对于工程款项产生分歧,并且仅凭合同条款无法明确工程款项的具体数额时,进行鉴定结算才显得尤为必要。

在鉴定活动执行期间,唯有双方当事人共同验证并确认的资料,方可作为鉴定依据提交给鉴定机构。一旦鉴定人员将存在争议且未经过验证的资料用作鉴定依据,法院便需安排当事人对这部分资料重新进行验证。验证完毕,若认定该资料不宜作为鉴定依据,那么基于该资料得出的鉴定结论便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合同无效对其他条款的影响

若建设工程合同判定为无效,那么除了关于款项结算的部分,其他各项条款的法律约束力需要逐一进行细致的审查和分析。

违约条款一般从合同成立之初便不具备效力。这是因为合同一旦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便从初始阶段起便不存在,因此,建立在有效合同之上的违约条款自然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根本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发包方需对承包方进行折价补偿。在工程验收达标的情况下,补偿金额的确定可以依据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工程款计算方法。之所以采用这种方法,是因为该计算方式与建筑市场的行情相吻合,且与工程的实际价值较为贴近。此补偿款中应包含规费以及利润两部分。工程项目的所有权归属发包人,因此发包人需依照工程成本对承包方进行相应的补偿。这一补偿中自然包括了规费和利润的成分。从私法救济的视角分析,其核心宗旨在于恢复双方权益的平衡。然而,若在折价补偿金中减去部分规费和利润,发包人将同时拥有工程项目的实际价值,且无需支付全额补偿,从而额外获利,这显然违背了无效合同处理的基本原则。【参考(2017)最高法民终360号案件】

在处理管理费问题时,需综合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需依据合同的既定目标及其他相关细节来做出决策;其核心考量点在于实际是否参与了施工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若此“管理费”构成工程款的一部分,且承包方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参与了施工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则可依照合同条款进行处理;至于那些仅通过转包来谋取利益、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和管理协调的承包方,在合同失效后若主张“管理费”,则不应得到支持。

合同一旦失效,其付款条款亦随之失去约束力。付款条件通常是以合同的有效执行为前提设定的,合同失效后,这些条件赖以成立的基础不复存在。

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通常依旧具备法律效力。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即便合同未能生效、失效、被取消或结束,这些情况并不会对合同中涉及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的效力产生影响。这是因为争议解决条款具备一定的独立性,其主要作用是在合同执行期间或发生纠纷时,为各方当事人提供一种处理争议的途径和方法,而这一目的与合同本身的效力并无直接关系。

(三)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保障与责任承担

在合同失效的情况下,施工人员有权要求支付部分工程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若实际施工者将转包方或非法分包方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受理。实际施工人若以发包方为被告提出权益要求,法院需将转包方或非法分包方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旦查清发包方未支付转包方或非法分包方工程款项的具体金额,法院应判决发包方在未支付工程款项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的目的是打破合同的相对性限制,确保实际施工者的正当权益得到维护,当转包方或非法分包方疏于维护自身权益时,施工者能够直接向工程发包方提出工程款项的诉求。以一住宅建筑项目为例,A企业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了B企业,B企业又把其中一部分工程转交给实际施工者C。工程完工后,B企业未能按时支付C企业的工程款项,C企业在经过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直接将A企业和B企业告上了法庭。经过审理,法院确认A公司对B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项未支付,并最终裁决A公司需在欠B公司工程款额度内,向C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确保了C公司合法权益的得到有效维护。

实际施工人员在享受权益的同时,亦需肩负相应的义务。一旦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实际施工人作为工程的直接执行者,必须负责进行修复,并且,如果因质量问题导致发包方遭受损失,还需承担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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