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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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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制度相关规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

时间:2025-08-01 00:11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于2010年8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为了使人民调解制度更加健全,确保人民调解行为有序进行,迅速化解民间矛盾,保障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依据宪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法律。

第二条,本法规中提及的人民调解,系指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运用说服教育、劝导沟通等手段,推动争议双方在公平协商的前提下,自主签订调解协议,以妥善处理民间矛盾和纷争的行为。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因调解行为而妨碍当事人依法采取仲裁、行政或司法手段来捍卫自身的权利。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着对全国范围内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职责,而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各级地方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则负责对其所辖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国家积极倡导并扶持人民调解事业的发展。各级地方政府应确保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需求得到充分满足,并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系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专门负责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机构。

第八条,村委会、居委会需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及事业单位可视需求自行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名委员构成,其中设立一名主任,在需要的情况下,还可增设若干名副主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包含女性成员,而在多民族聚居的区域,应确保有较少民族人数的代表参与。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及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是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居民大会的推选而确定的;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则是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组织进行推选的。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县级司法行政部门需对本辖区内的调解委员会设立状况进行详细统计,同时,对于调解委员会的成员构成及变动信息,应确保及时向所在地基层法院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需构建和完善调解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同时积极采纳群众的建议,并自觉接受公众的监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均有义务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办公场所,并确保其所需的工作经费得到妥善保障。

第三章?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规定,人民调解员的职位由两部分人员共同担任,分别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以及该委员会特别聘请的成员。

第十四条规定,担任人民调解员的人员需具备公正无私的品质,对人民调解事业充满热情,同时应拥有相应的文化素养、政策理解能力和法律知识,且必须是年满成年的公民。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规定,若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出现以下任何一种行为,其所属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若情节较为严重,推选或聘任单位有权对其进行罢免或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在执行调解任务时,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补偿;若因调解工作受伤或残疾,生活陷入困境,当地政府应提供必要的医疗和生活援助;对于在人民调解岗位上英勇牺牲的调解员,其家属和子女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享有相应的抚恤和优待待遇。

第四章?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同时,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有权主动介入调解工作。然而,若其中一方当事人坚决拒绝调解,则调解程序将无法进行。

第十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在处理那些适合通过人民调解途径解决的争议时,于受理案件之前,应向当事人提示并告知他们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第十九条视调解纠纷的实际需求,人民调解委员会有权指派一位或多位调解员进行调解工作,同时,当事人亦有权自行挑选一位或多位调解员来协助调解。

第二十条 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征得当事人同意,可邀请其亲属、邻居、同事等人协助调解;同时,也可聘请具备专业知识、特定经验的专业人士或相关社会组织的代表共同参与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鼓励那些在当地享有良好声誉、热衷于调解工作、深受群众信任的社会人士加入调解行列。

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处理民间纠纷时,人民调解员需恪守原则,依法辨析事理,确保公正。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视纠纷的具体情形,人民调解员有权运用多样化的调解手段,认真倾听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向他们阐释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耐心引导,并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相互体谅、相互让步的前提下,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协助他们自愿签订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五条在人民调解员进行纠纷调解的过程中,若察觉到纠纷有激化的倾向,必须实施相应的预防措施;对于可能引发治安或刑事案件的问题,调解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机构进行汇报。

第二十六条在人民调解员进行纠纷调解的过程中,若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则应立即结束调解程序。同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向当事人说明,他们有权依法选择仲裁、行政或司法等不同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规定,调解员需对调解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同时,人民调解委员会需设立调解档案,将调解过程中的各项资料,包括登记信息、工作记录以及调解协议等,整理成册并妥善存档。

第五章?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功调解并达成一致,当事人可选择制作调解协议书。若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此类书面文件,则可口头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人民调解员需详细记录协议的各个要点。

第二十九条?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自各方当事人签署姓名、加盖印章或按下指纹后,调解协议书即行生效。人民调解员亦需签字并附上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协议书一式两份,当事人各保留一份,调解委员会则保留另一份。

第三十条?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规定,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功调解后所形成的协议,其效力等同于法律,相关当事人必须依照协议内容严格执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需对协议执行状况进行严格监督,并积极推动双方当事人切实履行所承诺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签署调解协议之后,若当事人对协议的执行或内容产生分歧,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

第三十三条,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功调解并签署调解协议之后,若双方当事人觉得有必要,则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的三十天内,他们可以一同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的申请。法院需及时对所签协议进行审核,并依照法律程序确认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

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调解协议具备法律效力,若有一方当事人拒绝执行或未完全执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若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调解协议无效,当事人有权选择通过人民调解途径对原调解协议进行调整,或另行达成一份新的调解协议;此外,当事人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规定,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域以及各类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在符合实际需求的前提下,可依据本法律的相关条款,自行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和解决民间纠纷。

第三十五条?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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