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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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房协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规范活动,遵循自愿原则解决争议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中房协调解中心调解规则
在2024年8月23日,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在其第九届理事会首次会议上,经过表决,正式通过了相关决议。
第一章???总?则
调解中心,亦即中房协调解中心,系由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即协会所设立,主要负责进行商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机构。
为使调解过程规范化,确保争议得以公平、公正且高效地解决,特此制定本调解规则。
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法人以及各类组织在房地产、建筑工程、房地产金融等领域所涉及的民商事纠纷,均可向调解中心寻求调解服务。
若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决定将争议交由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则此行为即等同于他们接受并同意依据本调解规则展开调解程序。
当事人对调解规则另有约定的,经调解中心同意后,从其约定。
第五条规定,调解过程需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愿,依据相关法律条文和行业通则,推动双方相互理解和妥协,以妥善处理纠纷。
第六条,在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调解机构有权与其他争议解决实体展开联合调解工作,同时,它亦能应其他争议解决实体的邀请或委托,参与争议的联合调解或独立调解。
在联合调解过程中,调解机构需在调解活动启动之前,与参与调解的其他相关机构进行充分协商,共同制定调解费用的分配计划。该计划随后需提交给协会调解指导委员会的主任进行审核和批准。
第二章??调解程序
第一节??调解的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申请人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内容包括:
各相关方的名字(包括姓名)、居住地、邮编、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E-mail)以及所有可能的便捷联系方式。
2.争议事实和调解请求。
(二)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身份证明材料;
若委托他人代为参与调解,须提交一份书面的授权委托文件,并且还要提供代理人的相关身份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条,调解中心在接到申请人的调解请求后,须立即询问相关各方对于调解的立场,若相关各方均表示赞同调解,则需迅速将《受理通知书》发送给所有当事人。
在申请人提出调解请求以及调解机构征询其他相关当事人对调解意愿时,调解机构需将调解的相关规定、调解员名单、收费标准等相关文件一并发送给所有当事人。
若涉及各方当事人一致提出调解请求,调解机构在接到调解申请的次日,将向其提供相关文件。
第九条?其他方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同意调解申请书;
(二)?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身份证明材料;
在委托他人代表自己参与调解的过程中,必须提交一份书面的授权委托文件,同时还要提供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若调解中心依据申请人所提供的联系信息未能成功通知到对方,或者虽已通知对方但对方未在规定时间内给出回应,则视为对方拒绝参与调解;若在规定期限结束后,对方又表示愿意接受调解,调解中心将征求申请人的意见,进而决定是否继续推进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规定,调解中心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发送受理及开庭等相关通知时,既可通过书面方式,亦可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途径进行。
若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接受调解,则须在接到调解中心发出的费用通知后,于三天内依照调解中心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缴纳注册费和调解费;若未按时缴纳,则将被视为拒绝调解。
注册费用和调解费用应均摊于所有参与方,除非各参与方之间有其他协议规定。
第十三条规定,各方当事人需依据第十二条规定,将调解费用全额预先缴纳。调解中心在收到这笔费用后,应当迅速向所有当事人发放受理通知。
第二节?调解员
第十四条?调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与房地产、建筑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熟悉与房地产、建筑行业相关的行业惯例;
(三)在行业内享有较高声誉。
调解员聘任及解聘由协会调解指导委员会决定。
第十五条规定,调解活动通常由一位调解员负责主持。若当事人或协会调解指导委员会主任认为增派调解员有助于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则可适当增派调解员。此时,相关程序应依照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当事人需从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名单中挑选调解员。若当事人有意选择名单之外的人员,则需提供该人员的有效联系方式。调解中心将对所提供信息进行审核,若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的相关要求,该人员便可以成为该案件的调解员。
自案件受理通知送达当事人之后,若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双方未能就调解员人选达成一致,调解中心主任将根据本中心调解员名单,推荐一名调解员;若当事人接受此推荐,则该调解员将负责案件调解工作;若当事人对推荐人选持反对意见,中国房地产业协会调解指导委员会主任将负责从本中心调解员名单中指定一名调解员。
若当事人觉得增设调解员能更有效地推进调解进程,他们有权提交增派调解员的申请。调解员的数量及具体人选应由双方协商决定;若协商不成,则由各相关方各自挑选一名调解员,并共同选出一名首席调解员。若各方在选定首席调解员上意见不统一,则由协会调解指导委员会主任从本中心的调解员名单中指定一位首席调解员,随后组建调解庭,共同进行调解。
协会调解指导委员会主任提出,增派调解人员将有助于调解工作的推进,他可以向相关当事人提出建议。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方可实施增员。增派调解员的详细流程,应遵循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因上述规定增加调解员的,原则上不增加调解收费。
第十八条规定,一旦调解员被选定或指派,他们需承担调解员的义务,并且必须公开那些可能对其在具体案件中担任调解员时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影响的任何情况。
第十九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退出案件调解:
(一)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调解员职责的;
涉及案件存在利益冲突,或者未依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的要求进行信息公开的。
在接到关于重新指派调解员的通告之后,相关各方应依照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所列程序重新挑选调解员,或者在协会调解指导委员会主任的指导下,由其重新指派调解员。
第三节?调解方式
第二十条调解员有权选择任何他认为有助于推动双方达成协议的调解方法,这些方法涵盖但不限于:
(一)调解员可以单独或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在调解环节中,调解员有权要求相关当事人提出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的争议解决建议或计划。
在获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调解员有权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对技术问题进行咨询或出具鉴定意见,而当事人需事先支付由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
(四)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调解人员需积极帮助争议双方展开交流,识别出各方的共同利益点,进而推动双方就解决方案达成一致。
第二十一条规定,调解活动原则上应在调解中心所在地展开。若双方当事人另有安排,或调解员认为有充分理由且经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活动也可在其他地点进行。对于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按双方均摊的原则共同承担。
调解过程必须使用中文,若涉及方提出需要其他语言版本,相关翻译费用则需由提出需求的一方负责承担。
第二十二条规定,调解活动通常不对外公开进行,除非当事人之间有其他约定。此外,调解过程需要由调解中心的工作人员负责详细记录。
调解人员、涉事各方及其代表、目击者、专业顾问、调解机构职员以及所有参与调解活动的人员,对所了解的调解内容均需严格保密,除非各参与方有特殊协议或相关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调解的时限设定为三十天,这一计算是从调解中心向当事人正式发出受理通知书的当日开始的。
当事人对调解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一旦调解成功并形成协议,所有当事人、调解人员以及调解机构均需在协议文本上签署姓名或加盖公章,该协议对所有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效力。
当事人就部分调解请求达成和解的,可据此签署部分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的;
若调解期限到期后,未能成功签订调解协议,并且所有相关当事人均不赞同延长调解时间。
(四)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可能并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的;
(五)符合调解程序终止的其他情形。
若双方当事人就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他们有权依法向具备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的申请,或者向仲裁机构提出出具仲裁裁决书的要求。
符合条件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若在调解中心的调解下成功达成一项既具有合同约束力又包含具体支付条款的调解协议,则有权依法向具备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发出支付令。
若调解协议中包含给付内容,且该协议已由公证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赋予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即可依法向具备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第二十八条规定,若非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调解员在调解过程结束后,不得参与针对同一争议或相关争议的仲裁活动、司法诉讼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程序,担任仲裁人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表。
当事人不能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证。
第二十九条规定,调解程序一旦结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随后的仲裁、诉讼或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调解员及各方当事人在调解阶段所提出的、提出的建议、所承认的或表示愿意接受的、旨在促成和解的任何陈述、看法、立场、计划或提议,以此作为自己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第三章??诉调对接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条在法院受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若案件经过法院审核符合立案标准,并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调解,那么在诉讼前由法院指派或诉讼中进行委托的调解中心所处理的案件,将依照本章节的特别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规定,一旦人民法院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委托或派遣至调解中心,调解中心必须接受并予以登记立案。
第三十二条调解中心在收到人民法院交办或委托调解案件的相关文件之后,应当迅速将以下文件发送给所有当事人:
(一)《调解案件受理通知书》;
(二)本调解规则;
(三)本调解中心纳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的调解员名单。
第三十三条规定,相关当事人须在接获本规则第三十二条所提及的文件之日起,于三个工作日内共同确定一名调解人员。
第三十四条规定,法院派发或委托的案件,一般应采取网络途径,在法院指定的调解平台上实施调解。在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调解的部分环节亦可在非网络环境下进行。
第三十五条对于调解中心成功调解的案件,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该中心都应迅速制作《调解成功通知函》并附上调解协议,同时制作《调解未果结案报告》并附上未果的具体情况说明,然后将这些文件一并提交给委派或委托处理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条?委派或委托法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本章中未明确提及的内容,可以参照本规则中其他章节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调解规则由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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