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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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者短时间大量购减肥食品起纠纷,谁担知假买假举证责任?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消费者在较短时间内频繁且大量地购买相关商品,能否据此判断其行为属于“明知是假而购买”?商家提出消费者“明知是假而购买”的说法,究竟应由哪一方负责提供证据来支持这一主张?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10日,曾某通过微信平台从赵某处购得一套减肥产品,并当天支付了580元。紧接着,在2022年8月8日,曾某再次向赵某购买了六套同款减肥产品。随后,在2022年8月29日,曾某又一次性购买了二十套该产品。这两笔交易中,曾某共通过转账支付了11000元。
赵某收到款项后,将曾某所购的减肥食品寄送过去。然而,曾某在服用了第三批减肥食品不久后,身体出现了不适,于是他开始怀疑这些减肥食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随后,曾某与赵某进行了沟通,他要求赵某退还购买的全部费用,并索要原价十倍的赔偿。但赵某只答应退还未食用部分的费用,并且额外补偿了3000元。
协商无果,曾某将赵某告上法庭,要求对方退还已付的款项,并索要相当于价款十倍的赔偿。鉴定结果显示,曾某在第三次购买减肥产品时,发现产品中含有我国明令禁止添加的盐酸西布曲明成分。
在庭审过程中,赵某提出辩解,认为曾某在短时间内频繁且大量购买涉案减肥食品的行为不合常理,这表明其可能是在故意购买假冒伪劣产品,因此不应支持曾某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要求。
【按例说法】
本起案件的争议集中在:曾某是否构成知假买假,以及举证责任应当由哪一方来承担。
在本案中,曾某先后三次向赵某购买了共计27套减肥产品。尽管购买数量较多,然而,在评估其是否构成“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时,不能仅凭购买数量作出判断,还需综合考虑其购买产品的目的、购买频率等其他相关因素。曾某表示,所购买的减肥食品系为自己和家人使用,对于购买的数量已经做出了合理的解释。此外,在购买相关食品之后,他多次通过微信与赵某交流东莞万江律师,讨论了服用产品后的体验和健康状况,这些交流充分证明了其购买意图是为了日常消费。
赵某觉得曾某存在“明知是假货却购买”的行为,且其购买的减肥食品数量异常庞大,这与常理不符。他主观上并非为了日常生活所需,与消费者身份不符。尽管如此,赵某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曾某购买涉案产品是为了交易获利或其他目的,因此对他的主张不予采纳。曾某在第三次购买食品时发现,该食品上未标注必要的食品信息,且检测结果显示其中含有我国明令禁止添加的盐酸西布曲明成分,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判决赵某需退还曾某购买食品的款项,并额外支付相当于原价十倍的赔偿金。
最终,法院作出裁决:赵某需赔偿曾某各项损失,总计77200元;同时,曾某的其他诉讼要求被法院驳回。裁决下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正式生效。
【裁判要旨】
购买者若购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提出索赔要求。若生产者或经营者辩称购买者系“知假买假”,则须承担举证之责。在判断购买者是否构成“知假买假”时,不能仅凭购买数量来定论,而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解释》于2024年8月21日正式发布,并自次日起正式实施。该解释明确,对于所有消费者在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情况下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诉求,均予以支持,从而全面保障了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此外,它还对那些故意提出高额索赔、频繁购买索赔以及多次索赔的不当行为进行了规范。对于那些故意购买假冒商品并恶意索要高额赔偿的行为,法律在保障合理生活消费需求的前提下,将支持其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司法解释对违法索赔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同时,明确了退款及食品药品退回的相关规定,以消除公众对于不合格食品药品可能再次流入市场的忧虑;并具体指出了哪些食品安全标准的违反将导致必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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