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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时间:2025-07-28 00:2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2002年10月1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审议通过。该解释现已正式公布,并自2002年10月15日起正式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10月12日

最高法就处理涉及著作权方面的民事争议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在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召开第1246次会议并予以通过。

法释31号

为准确处理著作权相关的民事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对法律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说明: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二)提出著作权侵权行为诉前制止请求,以及涉及著作权相关权益的诉前保全措施;同时,也涉及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

(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需依据各自辖区具体情况,对一定数量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指定,使其负责审理第一审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进行了查处,当事人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该行为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则应予以受理。

法院在处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已处理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民事争议案件时,需对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详尽的审查。

第四条 针对著作权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复制品的存放地、查封扣押地点或者被告的居住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前款所述侵权复制品的存放地点,系指那些存放数量众多或用于商业目的、秘密藏匿侵权复制品的场所;而查封扣押的地点,则是指海关、版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执法部门依照法律对侵权复制品实施查封和扣押的地点。

第五条规定,若共同诉讼中涉及多个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被告,原告可任选一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院进行诉讼;若诉讼仅针对某一特定被告,则该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院拥有管辖权。

第六条规定,任何依照法律设立并合法注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在获得著作权人明确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有权以自身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对此类诉讼应予接受。

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所提交的包含著作权内容的底稿、原始文件、合法出版的书籍、著作权注册证明、认证机构提供的凭证以及获取权利的协议等,均具备作为证据的资格。

在作品或制品上留下姓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机构,均被视为拥有著作权及其相关权益的拥有者,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出现。

第八条 若当事人自行购得或委托他人通过订购、现场交易等手段获取侵权复制品,所获得的实物、发票等相关材料,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公证机构在未向涉嫌侵犯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明确通报其身份之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另一方当事人所获取的证据及其收集过程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予以确认,并将其视作有效证据。然而,若存在与之相矛盾的证据,则不适用此规定。

第九条中,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提及的“公之于众”,意指著作权人自行公开作品或经其授权他人公开,面向的是不特定的群体,并且这种公开并不要求公众必须知晓。

第十条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涉及的作品,若著作权归属自然人,则其保护期限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若著作权归属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其保护期限应参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若因作品署名排列引发争议,法院将依据以下准则进行裁决;若双方已有明确约定,则依照该约定确定署名顺序;若无明确约定,则可依据创作过程中所投入的劳动、作品的排列顺序、作者姓氏的笔画数等因素来决定署名顺序。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若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受托人所有,那么委托人便有权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该作品;若双方未对使用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委托人则可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无偿使用该作品。

第十三条,除非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所列的特殊情况,那些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并最终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其著作权应归属于报告人或讲话人。作为著作权人,有权向执笔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当事人若以特定人物的经历为素材创作自传体作品,若双方对著作权归属已有明确协议,则应遵循该协议;若协议未作规定,则著作权应归属于该特定人物。若执笔人或整理人在作品创作过程中付出了劳动,著作权人应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十五条规定,若不同作者针对同一主题进行创作,且各自的表达方式独立完成且具备创新性,则应认定每位作者均拥有独立的著作权。

第十六条规定,凡是通过公共传播渠道传播的纯事实性信息,均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时事新闻范畴。在传播他人搜集整理的时事新闻时万江律师,必须明确标明信息来源。

第十七条,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定义,转载行为指的是报纸或期刊对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进行刊登。若在转载过程中未标注原作者及最初发表作品的报刊来源,则需承担消除不良影响、公开道歉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中,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所提及的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具体指的是那些放置或展示在社会公众活动区域外的雕塑、绘画、书法等类型的艺术创作。

对于依照前述规定所创作的艺术作品的复制、描绘、摄影、录制等行为,个人或机构可以在适当的方式和界限内对成果进行二次利用,这并不构成对原作的侵权行为。

第十九条规定,出版机构与制作单位需对所出版、制作的成果拥有合法的授权,并对此负责提供证据。同样,发行方与出租方也需对其所发行的或出租的复制品来源合法提供证明。若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将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条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规定,若出版物侵犯了他人著作权,出版单位需依据其过错大小、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等因素,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若出版方在授权出版活动、稿件来源及作者署名、编辑出版的作品内容等方面未履行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则应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出版方已尽到应有的谨慎义务,而著作权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版方理应知晓其出版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方需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并退还因侵权所得的利润。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规定,若计算机软件用户未获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进行商业用途,将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所涉民事责任负责。

第二十二条规定,若著作权转让的合同未以书面形式订立,法院将依照《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的相关条款,对合同的成立与否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若出版方未能妥善保管著作权人交付的出版物,导致作品遗失或损坏,以至于无法按照出版合同履行义务,则出版方需依照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可通过计算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复制品发行量减少或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量,再乘以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得出。若发行减少量难以明确,则可参照侵权复制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量来确定。

第二十五条,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难以确定,法院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条款来决定赔偿金额。

在判定赔偿金额的过程中,法院需综合考虑作品类别、适当的授权费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所造成的后果等多方面因素东莞万江律师,进而作出全面的赔偿数额判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涵盖了权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进行侵权行为调查与证据收集的相关费用。

法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要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有权将依照国家相关部门规定应支付的万江律师费用,纳入到赔偿额度之内。

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在著作权法修订实施之前发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且法院在修订后的法律生效之后作出裁决,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相关条款进行审理。

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著作权人得知或理应知晓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开始计算。若权利人超出两年期限提起诉讼,只要侵权行为在诉讼提起时仍然持续,且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法院应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活动;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金额,则需从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往前追溯两年进行计算。

第二十九条 针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提及的侵权行为,若当事人提出要求,法院不仅应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而且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施民事制裁,具体罚款金额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来确定。

若著作权行政机构已对同一侵权行为实施过行政处罚,那么法院将不再对其进行民事处罚。

第三十条 针对2001年10月27日之前发生的著作权侵权事件,若当事人在2001年10月27日之后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采取责令停止侵权活动或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则应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法院在采取诉前程序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证据保全相关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除非本解释有特别说明,自2001年10月27日之后,法院审理的著作权相关民事争议案件,若所涉民事行为发生在2001年10月27日之前,应依照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条款执行;若所涉民事行为发生在2001年10月27日之后,则应依照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条款执行;若所涉民事行为发生在2001年10月27日之前,但持续至该日期之后,亦应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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