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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起诉平潭二被告:停止破坏生态并索赔

时间:2025-07-27 00:21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基本案情】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于2018年1月11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首先,立即停止一切非法污染环境及破坏生态的活动;其次,彻底消除导致环境污染的潜在危险;再者,努力恢复受损的当地生态环境;此外,要求赔偿因环境修复前生态功能损失所造成的费用(以鉴定结果为依据);最后,请求被告支付本案的评估鉴定费、差旅费、专家费以及万江律师费。自2001年2月27日以来,被告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与平潭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续对平潭县山门湾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具体表现为:二被告存在未获批准即进行建设的行为、未进行海洋环境评估便擅自施工、以及进行围海养殖等活动。二被告的举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相关条款,理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危害以及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在2018年1月17日发布了一份(2018)闽72民初152号民事裁决,决定不对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的诉讼请求予以接受。面对这一初级法院的裁决,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选择提出上诉,将案件提交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5月21日发布了(2018)闽民终38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内容为驳回上诉,并确认了之前的裁定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的最终判决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是这样的:若有人破坏海洋生态系统、海洋水产资源或海洋保护区,导致国家遭受巨大损失,那么根据该法律的规定,拥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代表国家,向责任人提出索赔。《最高人民法院就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的第三条明确指出,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的规定,负责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机构,若因履行职责需要,对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提起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并予以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明确规定,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的权力,特此专属于依法享有海洋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此乃一项特殊规定。相较于其他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所制定的法律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属于常规性条款。依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理应优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并非具备起诉资格的主体,其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因此法院决定驳回上诉,并坚持了厦门海事法院的一审裁决。

【法院评论】

本案件系我国首次就海洋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的权利主体问题进行全面阐释的案例,其核心争议在于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作为非政府组织,是否具备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资格。作为一个海洋强国,海洋资源对于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同时也是我国战略空间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海洋经济的迅猛增长,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正遭受陆源污染和资源开发的双重冲击,导致生态环境质量持续下降,压力持续增大。鉴于此,确立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受损赔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变得尤为迫切。

在确定原告的资格之前,必须首先对海洋自然资源以及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诉讼的属性进行界定。在2018年1月1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诉讼性质作出了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海域归国家所有。在我国管辖的海域范围内,若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损害或破坏,这将对国家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索赔责任理应由国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负责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代表国家,对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损害提起索赔诉讼,此举具有明显的公益性质。依据当前立法的宗旨,此类诉讼应当归类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范畴。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中,第九条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内容:“针对那些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举动,依照法律规定,相关机关和团体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在民事诉讼领域首次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并明确了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属于法律授权的机关及特定组织。随后,在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法规进行了修订,进一步赋予了人民检察院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

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赔偿诉讼,这类诉讼既属于环境侵权诉讼范畴,也涵盖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内。此类诉讼在总体上,均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海洋自然资源的损害及生态环境的赔偿诉讼存在独特的实际状况和运作规律,其中最显著的不同点在于,此类诉讼的提起主体与常规的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有所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明确指出,若有人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海洋水产资源或海洋保护区东莞万江律师,导致国家遭受严重经济损失,那么负责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将代表国家,向责任人提出相应的损害赔偿诉求。该法规属于环境保护领域的特定法律,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条款具体规定,海洋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遭受损害时的索赔权,专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拥有海洋环境监管职责的机构。《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的第三条明确指出,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的规定,那些负责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发起的涉及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审理。该司法解释对相关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详细界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及有关组织不具备原告身份。由此,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作为一类特殊的民事公益诉讼,需遵循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适用的原则,故应优先采用上述特别规定。在此情况下,提起诉讼的原告只能是那些依法享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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